最高法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司法观点及裁判规则汇总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案外第三人因法院不当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方法。其提起的原因通常在于对执行标的存在权属等实体争议。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实体正当性的救济方法。执行异议制度作为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的救济制度,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纠正法院错误执行的重要制度,并且随着法院在近几年对案件执行的重视,执行异议之诉也逐年增多。本文通过对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分析,摘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等内容,总结以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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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基本理论

执行异议包括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是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时,要求法院变更或停止执行的行为,是对执行程序的不服,以撤销或更正执行行为为目的。执行标的异议则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部分或全部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请求。

而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法院对该异议作出裁定后,案外第三人或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的实体内容无关的,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以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诉讼。

二、执行异议之诉种类

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里主要介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0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须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02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对的制度,其成立根据《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除符合《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无关;

三是自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部分参照: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8版,第468-471页)

三、最高院民一庭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观点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此时,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执行法院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查封后租赁”。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因此,承租人在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后取得租赁权的,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其主张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关于租赁与抵押的问题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抵押”。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执行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在对该租赁物采取拍卖等执行措施时,如果影响到承租人租赁权的行使,对承租人要求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承租人在债权人设立抵押权之后,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当认定为“先抵押后租赁”。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承租人不得以其租赁权对抗申请执行人(即抵押权人),其要求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案外人以其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亟需规范。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应当予以特别保护,如果不赋予施工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其优先受偿权将落空。因此,人民法院经审理,案外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确实存在,则应在确认案外人对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同时,判决不得对案外人所享有的优先受偿范围的工程款进行强制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即使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一般并不影响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此时,承包人可以声明参与分配或由执行法院依职权列入分配。如果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不当执行,有可能毁损标的物的担保价值的,承包人也应当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特定建筑物强制执行,案外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该标的物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据此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不予支持,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或者通过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当然,实践中往往出现双方当事人对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发生争议,由于这涉及到实体争议,执行机构不能就此进行实体权利的终局判断,而应由承包人另行向法院诉讼请求确认优先受偿权。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2)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债权所有人为由针对承包人的到期债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是否应当支持?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的情形下,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债权,因此,这类案件应不予受理。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发包人直接主张工程款,因此,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经审理属实的,应当予以支持。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3.离婚协议对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

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在未进行产权变更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对抗外界债权主张的法律效力,目前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对于不动产的处分区别于一般的物权变动,虽然房屋的产权变更未作登记,但如果双方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也非假离婚而逃避债务,则应当支持案外人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力,对于房屋产权的认定应以登记为准。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双方离婚,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为防止对方再婚,通常不变更房屋的产权归属。此时,若允许执行,则其基本生活将无保障。因此,只要不是双方串通恶意逃债,应当支持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

4.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5.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加强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作用,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

我们认为,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正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而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的理由,有观点认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如果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应该因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因为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

6.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如何处理?

实践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我们认为,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出现。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四、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判规则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权——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7期

2.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执行异议具体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

3.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8期

4.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5.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6.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中,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断——李某诉银行、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对案外人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予以审查——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齐礼闫信用社、郑州豫东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3辑(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8.在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买受人利益进行特别保护时,应当严格审查不动产买卖协议的正当性,以及该条所规定的要件是否具备——再审申请人南宁市万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海潮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深圳市有荣配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3辑(总第7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9.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真实意思是建立借款关系时,其仅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两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0.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是为保障出借人的融资债权实现的,并非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上诉人金育平与被上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昆山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1.基于以房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再审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与被申请人贾建军、姜亥军及原审第三人刘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2.在对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执行程序中,另一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夫妻一方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再审申请人张静与被申请人高天云、一审第三人张佳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3.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均不能产生阻却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予以执行的法律效果——再审申请人大连舒心门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大连国滨企业发展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4.公司之间签订内部关系协议,在没有对案涉土地或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不足以对抗权属证书的公示性——再审申请人赵培凯与被申请人利津县利华益恒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东营市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5.以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但实际只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的,对在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被申请人王洪玉、王银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6.如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就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青海盐湖新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17.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18.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信达陕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崇立公司、佳佳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19.依房地产开发建设主体的金钱债权人申请对建成房屋强制执行时,合作开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佳宜公司与玉商公司、赵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成立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3辑(总第59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

21.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充分证据证实一般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除外——廊坊市澳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廊坊市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60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

22.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被执行人是与诉讼标的权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执行人,而非所有被执行人——张某与李娜、大冰公司、小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4辑(总第6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3.法院可适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问题——高安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廖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执行工作指导》2017年第2辑(总第62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7年版

(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4.当事人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2015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1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54号)。

25.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对于其享有的权利性质作出认真的分析,以妥善地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黄雪贞与蔡福英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3辑(总第6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26.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产的优先取得权能够阻却其后设定抵押权的强制执行——某银行与某区管委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三)其他裁判规则实务要点

1.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以公司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积极行使房屋买受人权利的,应认定法定代表人个人与房屋出卖人之间存在有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陈某华与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555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华事实上构成房屋买受人,因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首部及落款处均签署有陈某华姓名及华联鞋业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名称,且根据公证的《个人购、建房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催收函、《贷款结清通知单》这一系列贷款相关事实都证明购房实际贷款人为陈某华,且在购房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都未严格区分公司和个人行为,陈某华还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与重庆金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岗地产)关于涉案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提起相关诉讼,因此如果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严格区分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将会使陈某华与华联公司都处于无法完全证明自己为合同主体的困难境地,并且并无证据证明华联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对陈某华主张合同权利有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陈某华与金岗地产之间有合法有效合同,且该合同签订时间早于房屋被查封之前,所以陈某华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2.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证据的可认定为对房屋的实际占有。

案 件: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初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终658号]

案 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系长富基金作为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的中止对案涉房屋执行的(2019)黑执异96号裁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执行。一审中,初某提供了其与中然公司签订的《丽都国际商品房认购书》,该认购书具备房屋位置、面积、房屋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用于证明在2015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提供了案涉房屋的燃气初装费、垃圾清运费等入户费用交费情况的单据,用以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提供了中然公司开具的交款金额共计36.63万元房款票据及销售换房审批单,用于证明初某在查封前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关于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非初某自身原因所致,长富基金对此亦无异议。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初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3.当事人未在其享有权利份额的标的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的,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在基于同一执行依据的其他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执行该标的时,对于拍卖价款应根据案外人前述应当享有的权利份额予以扣除。

案 件:章某真、陈某华与宁某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田名下,但该房屋系在章某真与宁某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陈某华认为,章某真未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故应当视为章某真放弃该部分权利。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华,属于执行错误。虽然原审法院赋予章某真另案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救济途径,但陈某华申请执行的案涉两套房产系基于同一执行依据,该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在案涉1288号房屋尚未开始执行时,可以对此一并予以处理,即执行案涉1288号房屋时,对于拍卖价款的一半应认定归属于章某真所有,执行属于宁某田的另一半执行款时,应扣除102号房屋拍卖款4684134.3元的一半2342067.15元。原审法院判令章某真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并驳回章某真此部分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4.商品房买受人明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并不当然构成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证明未过户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所导致且买受人对房产过户登记具备合理信赖的,买受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案 件:叶某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众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最高法民再255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叶某不能排除广厦公司对登云庭小区3幢2104室房屋的执行是否正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叶某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具有明显过错。虽然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备注“双方待合肥市房产局撤销该套房屋网上备案后,再签订网备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得出原审法院认为的不满足“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论。

第一,上述备注仅能够说明叶某知晓该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但不能得出未过户系叶某自身原因所导致。

第二,从备注的内容来看,备注中仅说明当前房屋存在网上备案,待撤销当前备案后,再与叶某签订网上备案合同,并未约定由叶某承担不能网上备案以及过户的风险,叶某对网上备案合同的签订以及后续房产的过户登记具备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第三,本案房屋原网上备案的权利人是淮南市巨源建设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登云庭小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广厦公司;在叶某起诉之前,该备案已经被撤销,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与叶某知晓房屋存在权利瑕疵之间不再存在关联。

第四,从价值取向的层面而言,《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旨在保护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消费者,因此,对其构成要件的解读应遵从该价值取向并结合个案情形予以判断。

此外,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亦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形综合评判。叶某名下虽登记有一套住房,但该房屋建于1995年,年代久远,且房屋面积仅为49.27平方米,长期由其母亲居住,尚无法满足叶某及其母亲、儿子三代人正常的居住需求,而对于公民的居住权应当优先予以保障。

因此,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若实际权利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应当优先保护无过错的实际权利人,而非所有的实际权利人。

案 件:庹某伟、刘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019)最高法民再46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看,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对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款在有限责任公司领域承认了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对于代持协议的外部关系,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名义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时,同样应当是登记在其名下股权的权利享有者,即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公司或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登记事项公示的重要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较之于股份有限公司更弱,故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代持关系的效力问题上,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据此,庹某伟基于股份代持关系形成的对案涉股份的财产权益,并不能当然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

其次,从信赖利益保护角度看,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不准确,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体现了在商事领域应遵循的外观主义原则。虽然一般而言,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交易之外领域适用的绝对排除。尤其是在涉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名义权利人所代持的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时,就更应当注意到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标的的信赖利益,并着眼于整个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予以考量。一方面,执行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行为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因为执行债权人在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时,基于对被执行人的总体财产能力进行衡量后与之进行交易,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是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责任财产与总体担保手段。另一方面,即使执行债权形成于股份登记信息公示之前,债权人不是基于股份登记信息与债务人进行交易,在执行阶段,仍存在债权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由于法律规定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对某项特定财产的查封,必须放弃对其他财产的查封申请,如果对该查封信赖利益不予保护,不仅对申请执行人有失公允,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执行机构的信赖利益。因此,在案涉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与公示的名义股东不符的情况下,不应将善意第三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就特定标的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将其扩张到名义股东的执行债权人,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再次,从案涉股份未登记到实际权利人名下的原因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不能由他人记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告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由上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及认购股份数系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登记的事项之一,且不得由他人记名,在登记后即具有公示公信力。庹某伟称公司成立前邓某军作为发起人认购股份1600股,但在金融主管部门批复后实际只能出资300万元,为了公司的顺利成立,庹某伟和邓某军才达成代为持股协议。庹某伟与邓某军约定股份代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邓某军于2009年以前即对刘某等人负有1500万元的债务,庹某伟选择由邓某军代持股份前,疏于对邓某军资信的考察,并在2011年继续委托邓某军代持500股,最终在邓某军不能偿还债务时导致案涉股份被冻结的后果。此外,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日,庹某伟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代为持股协议》的约定,庹某伟在龙腾小贷公司成立两年后,有权随时要求将邓某军所代持的股份过户到庹某伟名下,邓某军须无条件配合。而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发起人的股份于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庹某伟称其在2013年3月1日后,曾向邓某军催促,让其将股份转让至庹某伟名下,但邓某军因其他事宜耽误,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在符合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庹某伟并未采取仲裁、诉讼等有效措施将相应股份及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而是在刘某等人于2013年7月8日提起针对邓某军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两天后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其显然对于放任股份代持状态持续并导致自身财产权益处于风险状态存在重大过失。另外,《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本案中,庹某伟的父亲庹某通过其控股的华伟公司持有龙腾小贷公司29.5%的股份,庹某伟则委托邓某军代持10.5%的股份,也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监管的意图。因此,案涉股份未能及时变更登记到庹某伟名下,其自身亦难逃干系。

最后,从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和实际出资人的权责与利益分配上衡量,国家设立公司登记制度的原因在于公司的股东、经营状况等信息具有隐蔽性,公众无法知晓,将公司的必要信息通过登记的方式公之于众,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国家鼓励、引导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登记信息了解公司股东情况和经营情况,对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却难以知悉,属于其难以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其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而实际出资人的权利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被法院强制执行,实际出资人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代持协议的约定,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从风险与利益一致性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利益,或其他在显名情况下不能或者无法获得的利益,则其也必须承担因为此种代持关系所带来的固有风险,承担因此可能出现的不利益。因此,由庹某伟承担因股份代持产生的相应风险和不利益,更为公平合理。

此外,从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及司法政策的价值导向角度看,代持关系本身不是一种正常的持股关系,与公司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股东之间恣意创造权利外观,导致登记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在给实际出资人提供便利的同时,放任显名股东对外释放资产虚假繁荣信号,给公司的法律关系、登记信息带来混乱,增加社会的整体商业风险和成本,该风险和成本应当由实际出资人自行承担。庹某伟并非龙腾小贷公司的发起人,其以股份代持方式获得股东地位,享受股东投资利益,故应当对代持的风险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侧重承认和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会产生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逃避监管、逃避债务的法律效果,原因在于“代持协议”是一种隐蔽关系,代持双方通常具有特殊的身份或利益关系,很容易通过对即将面临的外部风险的判断选择是否以“代持”规避法律风险。因此,认定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有利于实现法律在商事领域所注重和追求的安全、秩序与效率等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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