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势证据原则的合理运用

优势证据原则的合理运用

优势证据原则的合理运用

文/聂留辉、张韩

案情简介

A公司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2019年 X月X日,A公司在给案外人C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不慎将C公司的煤电设备撞坏,需更换。因该设备系B公司供应,故经C公司介绍,A公司向B公司购买相应的配件,价款610000元。后该配件由B公司直接发货至C公司现场进行更换。嗣后,B公司按照约定向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给A公司。经多次催讨配件款未果,为此,B公司诉至法院,并提供了快递收条、清单、发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B公司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送货凭证。但该送货凭证显示的系B公司将货物送至案外人处,并不能证明A公司收到货物或A公司指示B公司发货至案外人处的事实。而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无法认定B公司、A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故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代理思路

一、从事情的起因出发,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起因是A公司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不慎将下C公司的煤电设备撞坏,急需更换。A公司经C公司介绍找到了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即B公司。由于当时情况紧急,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仅B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与A公司方工作人员尹某对接达成合意后,经A公司指示将设备运直接送至C公司安装维修。

B公司未将设备直接交付给A公司,而是直接运至C公司,是因为B公司在杭州,A公司在山东,C公司在山西,若B公司按照一审法院逻辑将货物送至A公司处,再由A公司将货物运送至C公司处,将无端增加成本、降低效率。而B公司依据A公司指示直接将货物运至C公司是完全符合经济活动中的最大经济原则的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送货凭证显示的B公司将设备送至C公司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考虑本案的特殊性,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运用优势证据原则,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单凭上述证据之一不能简单地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而应综合考量,这是作为该司法解释的一种概括性表述,所以位列第一条。殊不知,该解释第八条则有更精确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事实的存在。”该法条所表述的情形就符合本案,即仅仅有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规定的义务,因为可能存在虚开发票的情形。但本案中B公司还提供了设备的交付凭证等证据,同时A公司工作人员在法院联系时也不否认设备的交付,仅仅提出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C公司。

(二)一审法院错误的分配了举证责任,将A公司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了B公司。

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关系。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媒介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在买受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优势证据。B公司提供了已经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运输凭证已经初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若想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由A公司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B公司的优势证据,否则就应当承担败诉结果。

二审改判

上诉理由成立,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

作者:聂留辉律师,张韩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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