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工伤纠纷常见问题汇总

俞彬彬律师 民商 5946

1问: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的项目?

答:(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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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

答: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立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立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的,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1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伤残和死亡后果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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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诉讼主体的审查

答:(一)对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据的审查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明等身份证明资料。注意核实上述证明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即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要准确)。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档案、社团资格登记证等登记资料。注意审查名称的准确性及其行为能力(即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当事人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名称或其他事项有变更的(一般指法人,尤其要注意法人、其他组织的合并、分立、改制及住所地的变更),应当提交变更登记的资料。

4、当事人为受害死者家属的,应提交死者继承人的顺序证明以及本顺序全部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前一顺序继承人及同一顺序继承人是否有遗漏)。

(二)受害主体的确定

答:1、受害主体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应提交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如精神状况证明、伤残证明等)。其个人为诉讼主体,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2、受害主体死亡的。以其合法的继承人(注意继承顺序的审查)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主张权利;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利的,可不参加诉讼;继承人未明确放弃继承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应明示),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三)侵害主体的确定

答:1、一般情况下以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为被告;侵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明确监护人时,其全部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不明确的,追加顺序在前的全部法定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赔偿权利人只起诉部分侵权人的,应追加其他侵权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此种放弃应明示),应告知其法律后果,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3、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侵害主体的,仅起诉法人单位的,列法人单位为被告;仅起诉分支机构的,应追加其上级法人单位为共同被告。

4、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主体的确定。致雇佣关系之外的人受损害的,以雇主为被告,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同时列雇员为被告;是否从事雇佣活动不明确的,同时列侵害人为被告;雇佣关系中雇员受损害的,列雇主为被告。

5、受益人主体的确定。对相关财产有所有权的人或者有管理权的人,为受益人。

6、职务活动中致害主体的确定。以侵害人从业单位或所服务的人员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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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问: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

答:(一)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的证据

1、证明受害人身体、健康、生命受到损害的,应当由赔偿权利人提交与本伤害有关的病历、诊断证明、图片资料、死亡证明等证据。

2、证明对方当事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交事发经过的证明材料,如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终结书,目击证人的证人证言,现场视听资料等。

3、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由赔偿义务人提交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没有联系的证据,如能够证明受害人自残、损害行为来自第三方、损害行为不能必然导致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的证据等。

(二)几类常见特殊案件的举证要点及举证分配

1、社会服务业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权利人在接受社会服务行业的服务时,对其是否受到伤害、伤害后果及是否在接受服务时受到伤害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服务方(侵害人)对其在提供服务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2、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受伤害的赔偿问题。赔偿权利人对其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及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承担举证责任,教育机构对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及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涉及雇佣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受害人对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其与雇主存在的雇佣关系及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害承担举证责任;雇主对受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4、义务帮工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帮工人对其受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及与被帮工人之间的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帮工人对其是否拒绝帮工及是否受益承担举证责任。

5、为保护公益或他人利益受伤害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对其伤害事实、伤害后果、受伤害原因及受益人受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共同侵权致人伤害的赔偿问题。受害人对伤害事实、伤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共同侵权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7、医疗事件中的致人伤害赔偿问题。受害人对其受害事实、伤害后果及在致害的医疗机构、处所就诊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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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问: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

答: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1、受害人的人身是否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

2、侵害人实施了那些侵害行为;

3、受害人所受损害与侵害人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4、受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

5、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是否有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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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问: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认定

答:(一)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如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存在,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几类特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1、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医护人员在工作期间致人损害,医疗机构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关系,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因触电事故受损害的,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由该电力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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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问: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

答:此类案件的事实应主要把握以下几点:

1、侵权行为发生过程,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过程、结果。一般以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为准,当事人对发生侵权行为的过程有争议的,根据相关执法部门认定或记载的事实经过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如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等)。对证人证言要严格审查,从严掌握。

2、受害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情况及损害程度,主要根据病历、鉴定结论、评残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定。

3、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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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问:对有关责任的认定

答: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主要应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起因、过程、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予以认定。一般可将当事人的行为分为:(1)无过错;(2)轻微过错;(3)一般过错;(4)重大过错;(5)全部过错。

1、完全责任的认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侵害人的原因导致的,受害人无过错的,由侵害人对损害后果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有一般过错,侵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侵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2、主次责任的承担。受害人有轻微过错,侵害人有一般过错的,侵害人承担70%-80%的责任;侵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一般过错,侵害人有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承担30%-40%的责任。侵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有明显的重大过错的,侵害人有轻微过错的,侵害人承担10%-20%的责任;侵害人有一般过错的,侵害人承担30%-40%的责任。

3、同等责任的承担。双方过错程度对等,各承担50%的责任。双方都有过错,难以区分过错程度的,各承担50%的责任。

4、关于轻微过错、一般过错及重大过错的认定。在认定当事人过错程度时一定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各方面的情况公平确认。

侵害人因为注意不够,有轻微的过失或者有微小瑕疵,可认定其有轻微过错;其有明显过失或者有明显瑕疵,可认定其有一般过错;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重大瑕疵,或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或者现象,可认定其有重大过错。

受害人在行为时注意防范不够的,可认定其有轻微过错;如果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其行为或者做法超出了一般正常人应当注意或者应当做到的程度,从而使自己遭受到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可认定其有一般过错;如果其行为或者做法极不合乎常理或者有明显违法违规行为,可认定为有明显重大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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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问:实体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尺度把握

答:(关于医患纠纷,认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赔偿标准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至五十二条的规定)

医疗费。医疗费包括已经支付的治疗费、医疗费和将来的医疗费等。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处方和医疗费、住院费等单据,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据实计算。对当事人主张的尚未发生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要严格审查,慎重判处,也可告知当事人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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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问: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

答: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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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问:交通事故受伤人能走医保吗

答:交通事故受伤一般不可以报医保,都是由肇事者赔偿,很难在医保中报销,但如果肇事者不赔偿或者找不到肇事者,可以先行报销,也就是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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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问: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公式是怎样的

答: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

有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无固定收入时: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近三年平均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陪护费赔偿计算公式

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

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

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计算公式:残疾辅助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元×(20-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11、丧葬费赔偿计算公式:丧葬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

12、死亡赔偿金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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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问:人身损害和工伤是否一样

答:人身损害和工伤是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和工伤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发生的基础关系不同。工伤的前提是劳动关系;而人身损害却是一般的雇佣、帮工、承揽过程中的发生的身体损害。

2、适用法律不同。工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劳动法规调整;而一般人身伤害案件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3、处理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处理;而一般人身伤害直接由法院受理和审理。

4、伤残鉴定机构不同。工伤由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适用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一般人身伤害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适用的标准则是人身损害或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5、举证责任不同。按照法律规定,工伤纠纷对劳动者的伤害事实、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有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即举证倒置。

6、赔偿主体不同。工伤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另一方则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体户;而一般人身损害案件的主体可能都是自然人。

7、责任划分不同。工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人身伤害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

8、诉讼时效不同。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也是一年,伤者及其家属应在受伤害或职业病鉴定后1年之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后,何时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赔偿,法律对此不严格执行一年劳动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根据具体情况掌握。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诉讼时效是1年,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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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10年,擅长刑事、合同、地产、侵权 Tel:1880585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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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 16180-2014介绍一下,这个标准也就是工作中受伤等工伤事故一般适用的鉴定标准。

    答:

    5、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5.1 一级

    5.1.1 定级原则

    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1.2 一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一级

    1)极重度智能损伤;

    2)四肢瘫肌力≤3级或三肢瘫肌力≤2级;

    3)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4) 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C. 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5) 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90%,伴有脊柱及四肢大关节活动功能基本丧失;

    6) 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7) 双下肢膝以上缺失及一上肢肘上缺失;

    8)双下肢及一上肢严重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9) 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10) 肺功能重度损伤和呼吸困难Ⅳ级,需终生依赖机械通气;

    11) 双肺或心肺联合移植术;

    12)小肠切除≥90%;

    13)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14) 胆道损伤原位肝移植;

    15) 全胰切除;

    16) 双侧肾切除或孤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17) 尘肺叁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8) 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19) 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20) 职业性肺癌伴肺功能重度损伤;

    21) 职业性肝血管肉瘤,重度肝功能损害;

    22) 肝硬化伴食道静脉破裂出血,肝功能重度损害;

    23)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1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707μmol/L(8mg/dL)。

     

    5.2 二级

    5.2.1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2.2 二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2.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二级。

    1)重度智能损伤;

    2)三肢瘫肌力3级;

    3)偏瘫肌力≤2级;

    4)截瘫肌力≤2级;

    5)双手全肌瘫肌力≤2级;

    6)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7)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3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8)全面部瘢痕痕或植皮伴有重度毁容;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 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1) 双膝以上缺失;

    12) 双膝、双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3)同侧上、下肢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4) 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5)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或半径≤5°);

    16) 无吞咽功能,完全依赖胃管进食;

    17) 双侧上颌骨或双侧下颌骨完全缺损;

    18)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损伤>30cm2;

    19)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呼吸困难Ⅲ级;

    20)心功能不全三级;

    21) 食管闭锁或损伤后无法行食管重建术,依赖胃造痰或空肠造瘘进食;

    22)小肠切除3/4,合并短肠综合症;

    23)肝切除3/4,并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征;

    25)胆道损伤致肝功能重度损害;

    26) 胰次全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7)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8) 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

    29) 尘肺叁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0) 尘肺贰期伴肺功能重度损伤及/或重度低氧血症[Po2<5.3kPa(40mmHg)];;

    31) 尘肺叁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32) 职业性肺癌或胸膜间皮瘤;

    33) 职业性急性白血病;

    34) 急性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35) 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36) 肝血管肉瘤;

    37) 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内生肌酐清除率<25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450μmol/L(5mg/dL);

    38) 职业性膀胱癌;

    39)放射性肿瘤。

     

    5.3 三级

    5.3.1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5.3.2 三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3.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三级。

    1)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 偏瘫肌力3级;

    4) 截瘫肌力3级;

    5) 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

    6)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7)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两项及两项以上者;

    8)全身重度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70%,伴有四肢大关节中2个以上活动功能受限;

    9) 面部瘢痕或植皮≥2/3并有中度毁容;

    10)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1) 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2) 一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拇指功能丧失;

    13)双髋、双膝关节中,有一个关节缺失或无功能及另一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4)双膝以下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5) 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17) 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 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19) 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半径≤10°);

    20)一侧眼球摘除或眼内容物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21) 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2)喉或气管损伤导致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23)同侧上、下颌骨完全缺损;

    24)一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0cm2;

    25)舌缺损>全舌的2/3;

    26)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7)一侧胸廓成形术,肋骨切除6根以上;

    28)一侧全肺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

    29)一侧全肺切除并大血管重建术;

    30) 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31)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2)胰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33)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永久性输尿管腹壁造瘘;

    36)膀胱全切除;

    37)尘肺叁期;

    38)尘肺贰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39)尘肺贰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40)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及(或)中度低氧血症;

    41)粒细胞缺乏症;

    42)再生障碍性贫血;

    43)职业性慢性白血病;

    44)中毒性血液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45)中毒性血液病,严重出血或血小板含量≤2×1010/L;

    46)砷性皮肤癌;

    47)放射性皮肤癌。

     

    5.4 四级

    5,4.1 定级原则

    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或无生活自理障碍。

    5.4.2 四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4.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四级。

    1)中度智能损伤;

    2)重度癫痫;

    3)精神病性症,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缺乏社交能力者;

    4)单肢瘫肌力≤2级;

    5)双手部分肌瘫肌力≤2级;

    6)脑脊液漏伴有颅底骨缺损不能修复或反复手术失败;

    7)面部中度毁容;

    8)全身瘢痕面积≥60%,四肢大关节中1个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9)面部瘢痕或植皮≥1/2并有轻度毁容;

    10)双拇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1)一侧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部分功能丧失;

    12)一侧肘上缺失;

    13)一侧膝以下缺失,另一侧前足缺失;

    14)一侧膝以上缺失;

    15)一侧踝以下缺失,另一足畸形行走困难;

    1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

    1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18)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 %(或半径≤20°);

    19)双耳听力损失≥91dB;

    20)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21)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cm2;

    22)下领骨缺损长6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20 cm2;

    23)双侧颞下颌关节骨性强直,完全不能张口;

    24)面颊部洞穿性缺损>20 cm2;

    25)双侧完全性面瘫;

    26)一侧全肺切除术;

    27)双侧肺叶切除术;

    28)肺叶切除后并胸廓成形术后;

    29)肺叶切除并隆凸切除成形术后;

    30)一侧肺移植术;

    31)心瓣膜置换术后;

    32)心功能不全二级;

    33)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流食者;

    34)全胃切除;

    35)胰头、十二指肠切除;

    36)小肠切除3/4;

    37)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切除;

    38)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39)外伤后肛门排便重度障碍或失禁;

    40)肝切除2/3;

    41)肝切除1/2,肝功能轻度损害;

    42)胆道损伤致肝功能中度损害;

    43)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4)肾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5)输尿管修补术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6)永久性膀胱造瘘;

    47)重度排尿障碍;

    48)神经原性膀胱,残余尿≥50mL;

    49) 双侧肾上腺缺损;

    50) 尘肺贰期;

    51) 尘肺壹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中度低氧血症;

    52)尘肺壹期伴活动性肺结核;

    53)病态窦房结综合征(需安装起搏器者);

    54)肾上腺皮质功能明显减退;

    55) 放射性损伤致免疫功能明显减退。

     

    5.5 五级

    5.5.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5.2 五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5.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五级。

    1)四肢瘫肌力4级;

    2)单肢瘫肌力3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一手全肌瘫肌力≤2级;

    5)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6)完全运动性失语;

    7)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8)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具有多项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0%,并有关节活动功能受限;

    10)面部瘢痕或植皮≥1/3并有毁容标准之一项;

    11)脊柱骨折后遗30°以上侧弯或后凸畸形,伴严重根性神经痛;

    12)一侧前臂缺失;

    13)一手功能完全丧失;

    14)肩、肘、腕关节之一功能完全丧失;

    15)一手拇指缺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缺失;

    16)一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三指功能完全丧失;

    17)双前足缺失或双前足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8)双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19)一髋(或一膝)功能完全丧失;

    20)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遗留重度功能障碍;

    21)一侧膝以下缺失;

    22)第Ⅲ对脑神经麻痹;

    23〕双眼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24)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40%(或半径≤25°);

    25)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2;

    26)一眼矫正视力<0.1,另眼矫正视力等于0.1;

    27)双眼视野≤40% (或半径≤25°) ;

    28)双耳听力损失≥81dB;

    29)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一般活动及轻工作时有呼吸困难;

    30)吞咽困难,仅能进半流食;

    31)双侧喉返神经损伤,喉保护功能丧失致饮食呛咳、误吸;

    32)一侧上颌骨缺损>1/4,但<1/2,伴软组织损伤>10cm2,但<20cm2;

    33)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的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cm2;

    34)一侧完全面瘫,另一侧不完全面瘫;

    35)双肺叶切除术;

    36)肺叶切除术并大血管重建术;

    37)隆凸切除成形术;

    38)食管重建术后吻合口狭窄,仅能进半流食者;

    39)食管气管(或支气管)瘘;

    40)食管胸膜瘘;

    41)胃切除3/4;

    42)小肠切除2/3,包括回肠大部;

    43)直肠、肛门切除,结肠部分切除,结肠造瘘;

    44)肝切除1/2;

    45)胰切除2/3;

    46)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47)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8)一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49)尿道瘘不能修复者;

    50)两侧睾丸、副睾丸缺损;

    51)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重度损伤;

    52)阴茎全缺损;

    53) 双侧卵巢切除;

    54) 阴道闭锁;

    55)会阴部瘢痕孪缩伴有阴道或尿道或肛门狭窄;

    56)肺功能中度损伤;

    57)莫氏Ⅱ型Ⅱ度房室传导阻滞;

    58)病态窦房结综合征(不需安起博器者);

    59)中毒性血液病,血小板减少(≤4×1010/L)并有出血倾向;

    60)中毒性血液病,白细胞含量持续<3×109/L(<3000/mm3)或粒细胞含量<1.5×109/L(1500/mm3);

    61)慢性中度中毒性肝病;

    6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持续<50mL/min或血浆肌酐水平持续>177μmol/L(>2mg/dL);

    63)放射性损伤致睾丸萎缩;

    64)慢性重度磷中毒;

    65)重度手臂振动病。

     

    5.6 六级

    5.6.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6.2 六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6.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六级。

    1)癫痫中度;

    2)轻度智能损伤;

    3)精神病性症状,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影响职业劳动能力者;

    4)三肢瘫肌力4级;

    5) 截瘫双下肢肌力4级伴轻度排尿障碍;

    6)双手全肌瘫肌力4级;

    7)一手全肌瘫肌力3级;

    8)双足部分肌瘫肌力≤2级;

    9)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10)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11)不完全性感觉性失语;

    12) 面部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

    13) 面部瘢痕或植皮≥1/3;

    14)全身瘢痕面积≥40%;

    15) 撕脱伤后头皮缺失1/5以上;

    16)一手一拇指完全缺失,连同另一手非拇指二指缺失;

    17)一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除拇指外有二指功能完全丧失;

    18)一手三指(含拇指)缺失;

    19) 除拇指外其余四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踝以下缺失;或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下肢骨折成角畸形>15°,并有肢体短缩4 cm以上;

    22)一前足缺失,另一足仅残留拇趾;

    23)一前足缺失,另一足除拇趾外,2~5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4)一足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部分功能丧失;

    25) 一髋或一膝关节功能重度障碍;

    26)单侧跟骨足底软组织缺损瘢痕形成,反复破溃;

    27)一侧眼球摘除;或一侧眼球明显萎缩,无光感;

    28)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矫正视力≥0.4;

    29)一眼矫正视力≤0.05,另一眼矫正视力≥0.3;

    30)一眼矫正视力≤0.1,另一眼矫正视力≥0.2;

    31)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48%(或半径≤30°);

    32)第Ⅳ或第Ⅵ对脑神经麻痹,或眼外肌损伤致复视的;

    33)双耳听力损失≥71 dB;

    34)双侧前庭功能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站立;

    35)单侧或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36)一侧上颌骨缺损1/4,伴口腔、颜面软组织损伤>10 cm2;

    37)面部软组织缺损>20 cm2,伴发涎瘘;

    38)舌缺损>1/3,但<2/3;

    39)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40)双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咬合关系改变,经手术治疗者;1

    41)一侧完全性面瘫;

    42)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术;

    43) 肺叶切除并支气管成形术后;

    44) 支气管(或气管)胸膜瘘;

    45)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46)大血管重建术;

    47)胃切除2/3;

    48)小肠切除1/2,包括回盲部;

    49)肛门外伤后排便轻度障碍或失禁;

    50)肝切除1/3;

    51)胆道损伤致肝功能轻度损伤;

    52)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3)胰切除1/2;

    54) 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55) 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56) 肾损伤性高血压;

    57)尿道狭窄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需定期行扩张术;

    58)膀胱部分切除合并轻度排尿障碍;

    59)两侧睾丸创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60)放射性损伤致生殖功能轻度损伤;

    61) 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2)阴茎部分缺损;

    63) 女性双侧乳房完全缺损或严重瘢痕畸形;

    64)子宫切除;

    65)双侧输卵管切除;

    66)尘肺壹期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7)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伴肺功能轻度损伤及(或)轻度低氧血症;

    68)其他职业性肺部疾患,伴肺功能轻度损伤;

    69)白血病完全缓解;

    70)中毒性肾病,持续性低分子蛋白尿伴白蛋白尿;

    71)中毒性肾病,肾小管浓缩功能减退;

    72)放射性损伤致肾上腺皮质功能轻度减退;

    73)放射性损伤致甲状腺功能低下;

    74)减压性骨坏死Ⅲ期;

    75)中度手臂振动病;

    76) 氟及无机化合物中毒性慢性重度中毒。

     

    5.7 七级

    5.7.1 定级原则

    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7.2 七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7.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七级。

    1)偏瘫肌力4级;

    2)截瘫肌力4级;

    3)单手部分肌瘫肌力3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5)单足全肌瘫肌力3级;

    6) 中毒性周围神经病重度感觉障碍;

    7)人格改变或边缘智能,经系统治疗1年后仍存在明显社会功能受损者。

    8) 不完全性运动失语;

    9)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和失认等具有一项者;

    10) 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二项者;

    11)烧伤后颅骨全层缺损≥30 cm2,或在硬脑膜上植皮面积≥10 cm2;

    12) 颈部瘢痕孪缩,影响颈部活动;

    13) 全身瘢痕面积≥30%;

    14)面部瘢痕、异物或植皮伴色素改变占面部的10%以上;

    15)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环不稳定,骶髂关节分离;

    15)骨盆骨折严重移位,症状明显者;

    16)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问关节离断;

    17)一手除拇指外,其他2~3指(含食指)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

    18)肩、肘关节之一损伤后遗留关节重度功能障碍;

    19)一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0)一足1~5趾缺失;

    21)一前足缺失;

    22)四肢大关节之一人工关节术后,基本能生活自理;

    23) 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中重度功能障碍;

    24)下肢伤后短缩>2 cm,但<4 cm者;

    25)膝关节韧带损伤术后关节不稳定,伸屈功能正常者;

    26)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

    27)一眼有或无光感,另一眼各种客观检查正常;

    28)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6;

    29)一眼矫正视力≤0.1,另跟矫正视力≥0.4;

    30)双眼矫正视力≤0.3或视野≤64%(或半径≤40°);

    31)单眼外伤性青光跟术后,需用药物维持眼压者;

    32)双耳听力损失≥56 dB;

    33)咽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34)牙槽骨损伤长度≥8 cm,牙齿脱落10个及以上;

    35)单侧颧骨并颧弓骨折,伴有开口困难Ⅱ度以上及颜面部畸形经手术复位者

    36)双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肺叶切除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39)气管部分切除术;

    40)食管重建术后伴返流性食管炎;

    41)食管外伤或成形术后咽下运动不正常;

    42)胃切除1/2;

    43)小肠切除1/2;

    44)结肠大部分切除;

    45)肝切除1/4;

    46)胆道损伤,胆肠吻合术后;

    47)脾切除;

    48)胰切除1/3;

    49)女性双侧乳房部分缺损;

    50)一侧肾切除;

    51)膀胱部分切除;

    52)轻度排尿障碍;

    53) 阴道狭窄;

    54)尘肺壹期,肺功能正常;

    55) 放射性肺炎后肺纤维化(<两叶),肺功能正常;

    56)轻度低氧血症;

    57)心功能不全一级;

    58)再生障碍性贫血完全缓解;

    59) 白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4×109/L(4 000/mm3)];

    60) 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含量持续<2×109/L(2 000/mm3)]

    61)慢性轻度中毒性肝病;

    62) 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清除率<70 mL/min;

    63)三度牙酸蚀病。

     

    5.8 八级

    5.8.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8.2 八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8.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八级。

    1)单肢体瘫肌力4级;

    2)单手全肌瘫肌力4级;

    3)双手部分肌瘫肌力4级;

    4)双足部分肌瘫肌力4级;

    5)单足部分肌瘫肌力≤3级;

    6)脑叶部分切除术后;

    7)符合重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8)面部烧伤植皮≥1/5;

    9)面部轻度异物沉着或色素脱失;

    10)双侧耳廓部分或一侧耳廓大部分缺损;

    11)全身瘢痕面积≥20%;

    12)一侧或双侧眼睑明显缺损;

    13)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1/2以上者或脊柱不稳定性骨折;

    14)3个及以上节段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间关节离断;

    16)一手除拇、食指外,有两指近侧指问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离断;

    18) 一拇指指间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9)一足拇趾缺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缺失;

    20)一足拇趾畸形,功能完全丧失,另一足非拇趾一趾畸形;

    21)一足除拇趾外,其他三趾缺失;

    22)一足除拇趾外,其他四趾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因开放骨折感染形成慢性骨髓炎,反复发作者;

    24)四肢大关节之一关节内骨折导致创伤性关节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25)急性放射皮肤损伤Ⅳ度及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手术治疗后影响肢体功能;

    26)放射性皮肤溃疡经久不愈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2,另眼矫正视力≥0.5;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4;

    29)双眼视野≤80%(或半径≤50°);

    30)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者;

    31)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者;

    32)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者;

    33)外伤性青光眼行抗青光跟手术后眼压控制正常者;

    34)双耳听力损失≥41 dB或一耳≥91 dB;

    35)喉或气管损伤导致体力劳动时有呼吸困难;

    36)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困难;

    37)牙槽骨损伤长度≥6 cm,牙齿脱落8个及以上;

    38)舌缺损<舌的1/3;

    39)双侧鼻腔或鼻咽部闭锁;

    40)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度;

    41)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有功能障碍者;

    42)双侧颧骨并颧弓骨折,无开口困难,颜面部凹陷畸形不明显,不需手术复位

    43)肺段切除术;

    44)支气管成形术;

    45)双侧≥3根肋骨骨折致胸廓畸形;

    46)膈肌破裂修补术后,伴膈神经麻痹;

    47)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48)心脏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49)肺功能轻度损伤;

    50)食管重建术后,进食正常者;

    51)胃部分切除;

    52)小肠部分切除;

    53)结肠部分切除;

    54)肝部分切除;

    55)腹壁缺损面积<腹壁的1/4;

    56)脾部分切除;

    57)胰部分切除;

    58)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59)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60)尿道修补术;

    61)一侧睾丸、副睾丸切除;

    62) 一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63)脊髓神经周围神经损伤,或盆腔、会阴术术后遗留性功能障碍者;

    64)一侧肾上腙缺损;

    65) 单侧输卵管切除;

    66) 单侧卵巢切除;

    67) 女性单侧乳房切除或严重瘢痕畸形;

    68)其他职业性肺疾患,肺功能正常;

    69) 中毒性肾病,持续低分子蛋白尿;

    70)慢性中度磷中毒;

    71)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中度中毒;

    72)减压性骨坏死Ⅱ期;

    73)轻度手臂振动病;

    74)二度牙酸蚀。

     

    5.9 九级

    5.9.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9.2 九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9.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九级。

    1)癫痫轻度;

    2)中毒性周围神经病轻度感觉障碍;

    3)脑挫裂伤无功能障碍;

    4)开颅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5)颅内异物无功能障碍;

    6)颈部外伤致颈总、颈内动脉狭窄,支架置人或血管搭桥手术后无功能障碍;

    7)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两项或轻度毁容者;

    8)发际边缘瘢痕性秃发或其他部位秃发,需戴假发者;

    9)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10)面部有≥8 cm2或三处以上≥l cm2的瘢痕;

    11)两个以上横突骨折;

    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

    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

    14)1~2节脊柱内固定术;

    15)一拇指末节部分1/2缺失;

    16)一手食指2~3节缺失;

    17)一拇指指间关节僵直于功能位;

    18)除拇趾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9)一足拇趾末节缺失;

    20)除拇趾外其他二趾缺失或瘢痕畸形,功能不全;

    21)跖骨或跗骨骨折影响足弓者;

    22)外伤后膝关节半月板切除、髌骨切除、膝关节交叉韧带修补术后无功能障碍

    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外固定支架术后;

    24)髌骨、跟骨、距骨、下颌骨、或骨盆骨折内固定术后;

    25)第V对脑神经眼支麻痹;

    26)眶壁骨折致眼球内陷、两眼球突出度相差>2 mm或错位变形影响外观者;

    27)一眼矫正视力≤0.3,另眼矫正视力>0.6;

    28)双眼矫正视力等于0.5;

    29)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者;

    30)双耳听力损失≥31 dB或一耳损失≥71 dB;

    31)喉源性损伤导致发声及言语不畅;

    32)铬鼻病有医疗依赖;

    33)牙槽骨损伤长度>4 cm,牙脱落4个及以上;

    34)上、下颌骨骨折,经牵引、固定治疗后无功能障碍者;

    35)一侧下颌骨髁状突颈部骨折;

    36)一侧颧骨并颧弓骨折;

    37)肺内异物滞留或异物摘除术;

    38) 限局性脓胸行胸膜剥脱术;

    39)胆囊切除;

    40)一侧卵巢部分切除;

    41)乳腺成形术后;

    42)胸、腹腔脏器探查术或修补术后。

     

    5.10 十级

    5.10.1 定级原则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生活自理障碍。

    5.10.2 十级条款系列

    凡符合5.10.1或下列条款之一者均为工伤十级。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 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急性外伤导致椎间盘髓核突出,并伴神经刺激征者;

    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6)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 cm2以上);

    7)手背植皮面积>50 cm2,并有明显瘢痕;

    8)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9)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0)足背植皮面积>l00 cm2;

    11)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2)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或轻度功能障碍者;

    13)四肢大关节肌腱及韧带撕裂伤术后遗留轻度功能障碍;

    14)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5)一眼矫正视力≤0.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6)双眼矫正视力≤0.8;

    17)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8)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眼,矫正视力正常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I度~Ⅱ度(或轻度、中度),矫正视力正常者;

    22)晶状体部分脱位;

    23)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4)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5)外伤性瞳孔放大;

    26)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7)双耳听力损失≥26 dB,或一耳≥56 dB;

    28)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29铬鼻病(无症状者);

    30)嗅觉丧失;

    31)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2)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3)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4)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5)鼻中隔穿孔;

    36)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7)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8)腹腔脏器挫裂伤保守治疗后;

    39)乳腺修补术后;

    40)放射性损伤导致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1)慢性轻度磷中毒;

    42)氟及其他无机化合物中毒慢性轻度中毒;

    43)井下工人滑囊炎;

    44)减压性骨坏死I期;

    45)一度牙酸蚀病;

    46)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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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法律工作10年,擅长刑事、合同、地产、侵权 Tel:1880585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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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

    202207270335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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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一览表(另一版)

    20220727051117822022072705112630

    注:1. 2021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122309元,2021年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9228元,根据浙人社发〔2021〕54号,自2021年10月起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月缴费基数上限暂按19783元(月平均工资的300%)执行,月缴费基数下限暂按3957元(月平均工资的60%)执行。

    2. 202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12元(2022年1月公布),2022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7412*20=948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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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28省平均工资

    20220728041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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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没交社保导致的工伤,怎么赔偿

    答:没交社保,员工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建议按流程先申请工伤认定,赔偿金额只有等鉴定等级后才能最终确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公司需要在事故发生的一个月内申报,如果公司不申请,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需提交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人社局的网站一般有下载)、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如果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一般设立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一样的。主要的补偿是: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维权程序比较多,如果自己不熟悉,最好委托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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