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纠纷案件常见问题汇总

俞彬彬律师 民商 30401

1问:法定继承纠纷原被告如何确定?

答:在法定继承中,被告主要是占有或多占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如法定继承人占有的份额比较恰当,或其占有的是依法应得的一部分,则可不将其列为被告。

而认为自己的继承权利受到侵害需要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则为原告。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3号

第四十四条 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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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继承纠纷案件需要哪些证据?

答:因为继承的财产的同一性,一个继承的案件会对所有的继承人产生影响,所以法院对该类案件当事人认定较慎重。继承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通常包括: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当事人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如户口簿、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2、证明当事人是合法继承人的、应当提交结婚证、户口簿或者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3、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精神病人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应提交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或公安机关的证明。

(二)如有委托代理人,代理人为一般公民的,应当提交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并办理公证手续;

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律师证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

(三)证明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如下:

1、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

2、被继承人的婚姻、生育和赡养父母及抚养子女状况的证明材料(在法定继承人中如有死亡的,应当提交具体死亡事件、死亡证明及其婚姻子女的基本情况)。

3、证明是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应当提交收养关系证明书。

以笔者办理的绍兴某地继承纠纷案为例,在我方提供律师代理委托手续(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律师证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原告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结婚证等相关资料后,某地法院还要求提供1、被继承人的父母情况信息;2、去派出所一并调取被继承人之一的身份信息;3、户口本(证明亲属关系);4、派出所调取身份证明(登记记录,被继承人改名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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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遗产的继承纠纷如何处理?

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发生了继承纠纷,可以通过如下途径加以解决:

(一)自行协商。继承纠纷发生后,相关当事人可以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互谅互让,就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协商达成一个各继承人都愿接受的协议,然后按协议分割遗产。协商虽然是在产生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但也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平等自愿原则。协商不是法定的解决民事纠纷的必经程序,所以,必须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这种方式。再者,协商后达成的协议也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自愿的基础上达成。

2、合法原则。分清是非是协商解决的前提,衡量是非的标准是继承方面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本身也要合法,否则无效。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协商处理继承纠纷时,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对此不能按违法对待。

3、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为达成协议,为了各自的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这种协商便失去了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在发生继承纠纷后,如有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民法典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的方法来调解纠纷,促使当事人在自觉自愿的基础上,互相谅解,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各当事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和履行。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不成时,可以不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因此,有关当事人之间因继承发生纠纷后,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合上面所说的,继承时如果发生了纠纷,那么是可以直接走司法的程序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前提一定要在诉讼的时效之内进行办理,因此,法律也专门给出了规定,继承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长为二十年,超过了时间法院将不再对此案件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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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问:遗产继承纠纷由哪管辖?

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有两个以上住所的,在哪个住所内死亡,该住所地的法院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主要遗产所在地,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确定,比如,主要是对存款的继承发生纠纷,存款地应为主要遗产地,存款在不同的地方的,数量最多的存款地为主要遗产所在地;如果是对家具、家用电器等动产继承发生纠纷,这些财产的相对集中的放置地为主要遗产地。当事人应当在对继承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有时,主要遗产地不好确定,可以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如果继承纠纷涉及的是房屋等不动产,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继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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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问:法院可以剥夺公民的继承权吗?

答:《民法典》第1125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法院在受理遗产继承纠纷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自己是否有案件的管辖权、判断纠纷案件是否满足立案的条件。在受理之后,则需要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审理、并判决遗产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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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问:遗产继承权、继承份额可否转让?

答:继承权是不能转让的。继承权是一种依附人身关系的权利,它与个人的人身不可分离,例如根据《民法典》关于“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的规定,只有具备父母子女关系才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依《民法典》规定,继承权人可以放弃继承权,放弃继承权,意味着放弃与继承权相关的其他几种权利.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实际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行使了自己的继承权。而把继承来的一份遗产,再赠与别人,法律是允许的,也是合法的。但此时,继承人不是转让继承权而是转让的财产所有权。《民法典》第1124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我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解决继承份额,虽然没有关于继承份额转让的直接表述,但对于公民来说,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继承人之间将自己应继承份额让与其他继承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继承者自愿的将遗产继承份额转让出去当然是可以,但要是遇到了被他人强制性转让遗产继承份额的情况则要通过法律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民法典》第1132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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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问: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答:(1)两者性质不同。代位继承是代位继承人基于代位继承权直接参与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分割,与其他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活动;而在转继承中,转继承人并不直接参与到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之中,其实际上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

(2)继承人死亡时间不同。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制度,因此,只有当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会发生代位继承。而转继承是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由其继承人继承其应继份额的制度,因此,在转继承中被转继承人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其死亡时间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

(3)继承人范围不同。在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应是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该直系血亲不受代数的限制;而在转继承中,其转继承人的范围则远大于代位继承,在被转继承人留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人为该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在被转继承人没有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其法定继承人为该被转继承人的继承人。

(4)适用范围不同。代位继承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若继承人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死亡,则可按法定继承的规则进行适用,无适用代位继承的必要;而转继承不仅适用于法定继承,同时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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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问:代位继承的范围有哪些?

答:代位继承又称间接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的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在立法初衷上考虑,当前生育率下降和人口老龄化等社会问题给继承法律带来适用的压力。越来越多的丁克家庭的出现导致被继承人去世时,没有法定继承人,与此相伴而来的,由于缺乏配偶、子女、父母等法定的第一顺序及第二顺序继承人,对于最亲近的人的关照,被继承人往往也无法及时或没有能力订立遗嘱进行遗产分配。《民法典》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利,该条文是对社会现实的回应,将更多家族成员纳入继承人的范围,有效减少了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更完满地解决了家族财富传承的问题。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意味着家族财产有更大可能被自己家族亲人继承,而不会因为无人继承而归属国家,体现了国家对私人权利更有力的保障。

《民法典》生效之前,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无子女,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那么兄弟姐妹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兄弟姐妹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那就没有人可以继承遗产,被继承人的遗产则要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

《民法典》生效之后,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无子女,配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可以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财产,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还可以在其亲人中得以延续,以彰显法律对私产的尊重,《民法典》扩大了继承人的范围,今后侄子、侄女、外甥、外甥女可以依法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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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问:所有的继承都可以代位继承吗?

答: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特殊情况,遗嘱继承不适用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之所以存在于法定继承中,是因为法定继承发生在遗嘱未处分到的财产部分,此时法律推定被继承人愿意把其财产授予他最亲近的人,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两个顺序中的继承人。而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法律从人之常情进行推定,被继承人关心其孙辈的生活,愿意让其继承财产。因此,其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可以进行代位继承。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是明确指定了继承人,因此此时不能适用法律的推定,当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这部分遗嘱应不发生效力,所涉遗产应归于法定继承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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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问:父亲(母亲)对祖父母(外祖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子女在代位继承中确定代位继承人的遗产份额有帮助吗?

答:代位继承中应考虑被代位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是代表被代位继承人的地位参与继承,取得被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额。如果被代位人生前已放弃继承或被剥夺继承权,其子女无权代位继承。同理,确定被代位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所考量的因素,同样适用于代位继承中代位继承人份额的确定。

我国《民法典》第1130条第1款、第3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这不但是《民法典》权利义务相一致的体现,而且有助于弘扬尊老爱幼的中华传统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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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问:丧偶妇女继承公、婆遗产时,会不会影响其子女的代位继承?

答:不会。有的人认为,丧偶妇女的公、婆死亡时,丧偶妇女的子女有权代替先亡的父亲代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再允许丧偶妇女继承公、婆的遗产了,不论丧偶妇女对公、婆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种观点是不对的。丧偶妇女如果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她便是以独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公、婆的遗产。因此,丧偶妇女继承公、婆遗产时,并不妨碍或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公、婆的遗产;反之,子女代位继承公、婆遗产时,也不影响丧偶妇女对公、婆遗产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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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问: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其子女还会享有代位继承权吗?

答:放弃继承权人的子女不再享有代位继承权。这是因为继承人一旦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那么放弃继承的效力就应追溯到继承开始之时。放弃继承包括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和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如果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那么其应继承的份额应当由同一顺序的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如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一人亦放弃继承的),那么遗产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那么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如果遗嘱继承人为数人,其中一人放弃继承,则该遗嘱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如果所有遗嘱继承人均放弃继承,那么被放弃继承的遗产均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在此种条件下,若再无法定继承人,那么除缴纳税款、清偿债务外,应作为无人继承的遗产归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

《民法典》第1128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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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问:遗产范围的变化?

答: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社交账号……法律不禁止均可继承。民法典的“继承编”与原继承法相比,不同于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范围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民法典第1122条采取了概括式的方式,规定“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自然人的遗产,这意味着如比特币、网络账号、微信和支付宝中的账户余额等虚拟货币、网络财产,以及目前正在推行的数字货币等诸多新型财产均可以成为遗产进行继承。列举式的弊端在于需要一项一项去定性什么样的财产是遗产,而概括式的优势就是所有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合法财产都是遗产,这样就更加容易判断。随着网络的发展,无形资产越来越多,如网络财产、虚拟货币、游戏账号、微信号、抖音号、头条号、微博账号等可能带来财产利益的虚拟账号都是财产,故本条的修改具有弹性和延展性,能够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该修改简洁明了,且以不变应万变,有效解决了各类新形式的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数据发现,越是经济发达的地区,继承纠纷案件越多。而且一、二线城市继承纠纷案件涉及的标的额更大、遗产种类也更多,除了房产、汽车、股票现金外,还涉及公司股权、土地使用权、保险、古玩字画收藏品等财产。由于民法典第1122条扩大了遗产范围,意味着将来比特币、网络账号等虚拟货币、网络财产都会成为继承纠纷案件中的争议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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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问:打印遗嘱的效力如何?

答:新形式降低订立成本,严格满足法定程序方有效。原继承法所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这五种遗嘱形式已经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遗嘱订立需求。民法典出台前对打印遗嘱的态度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上不承认打印遗嘱,只在有限的条件下承认打印遗嘱。原因在于遗嘱的形式是法定的,我国的继承法出台于1985年,在当年普通民众并没有打印文件的条件,都是手写文书,因此继承法中遗嘱的法定形式就有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电脑的普及应用,人们逐渐从以手写文件为主发展到以打印文件为主,进而很多人会认为打印的文件更正规,但在遗嘱法定的前提下,打印遗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非常大,往往因为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遗嘱。因此,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在第1136条和第1137条分别规定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类新型遗嘱形式。以打印或录像的方式订立遗嘱,不仅更便于自然人订立遗嘱,也极大地降低了订立遗嘱的成本,但需要保证遗嘱严格满足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否则极易出现遗嘱效力瑕疵甚至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只有满足上述要件的打印遗嘱才是有效的。因此在遗嘱形式的选择上,建议选择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概率更低的公证遗嘱和自书遗嘱。最好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进行订立,降低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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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问: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问题?

答:一直以来,继承法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于其他遗嘱形式。这当然是鼓励大家通过专业机构来订立遗嘱。但也带来了负面效果,限制了人们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适用到在现实生活中,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即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后若想要改变遗嘱的内容,只能通过重新办理公证遗嘱的方式进行更改,程序复杂烦琐,成本更高,这给一些年事已高、行动不便的老年人造成了不便;又如,若一个人原来立了公证遗嘱,在他死亡之前突然想要修改遗嘱,且公证遗嘱又来不及做,他就没办法按照自己的意愿去处分遗产。而民法典“继承编”第1142条把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原则删除,就解决了这一问题。使公证遗嘱不再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在判定各份遗嘱之间的效力时,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体现了立法对于被继承人遗愿的尊重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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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问:债务能否继承?

答:债务能继承。如果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死亡,并且留有遗产,继承人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出借人清偿债务。如果没有遗产,继承人不承担清偿债务的任何责任。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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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问:同居关系是否具有继承权?

答:同居关系不具有继承权,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继承的方式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如果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财产分配给同居人的,同居人就有继承权,如果是法定继承的,同居关系不会形成继承关系,没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1133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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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问: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婚姻吗?

答: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上就没有事实婚姻的认定,而在此时间之前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是可以承认的,但也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领取结婚证,具体情况结合实际的婚姻情况而定。

尽管我国《民法典》不再承认事实婚姻,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将彻底不承认事实婚姻,例如刑法中的重婚罪,有配偶而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形成事实婚姻,即使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仍然可以认定是重婚。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关系存在的方式,广义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机关登记,未领取结婚证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狭义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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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问:事实婚姻与同居的区别是什么?

答:(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际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

(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49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1054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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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问:原配追回出轨方赠与小三财产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答:在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的法律关系中,出轨方是赠与行为的实施主体,小三是赠与行为的接受主体。原配方虽然并非该赠与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但是,由于出轨方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涉及原配方的财产利益,因此,原配方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小三返还赠与的财产。

1、《民法典》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

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不仅仅是传统婚姻家庭观念、道德的要求,更是《民法典》婚姻编对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发生婚外情,不仅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2、《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1066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并非“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开支,其赠与行为也损害了原配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其赠与行为依法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3、《民法典》第8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公序良俗是指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与善良风俗、道德。出轨方向小三赠与财产的行为在社会评价中明显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该赠与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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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问:原配无权向小三追索赠与财产的情形有哪些?

答:一是出轨方向小三赠与的是其婚前财产、婚后的个人财产。出轨方向小三赠与的是其婚前财产、婚后个人财产,则出轨方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涉及原配方的财产利益,原配方无权向小三追索。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前述“婚后的个人财产”是指《民法典》第1063条所规定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份额。

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夫妻双方约定婚内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则出轨方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涉及原配方的财产利益,原配方无权向小三追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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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问: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

答: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

“夫妻”一方负担抚养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双方负担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如下:

1、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如:有一个张先生,已与太太离婚,有一女由太太抚养,他是公司职员,每月工资为2000元,在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可以判决由他支付的抚养费可以在每月400-600元间。

2、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有固定收入)确定。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如:有一个王小姐,她是娱乐业从业人员,收入不固定,已与先生离婚,有一女由先生抚养,在子女抚养费诉讼中可以依据同行业平均收入来确定,如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公布“05年度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年收入”为24000元,那么平均她月收入可定为2000元,可以判决由她支付的抚养费可以在每月400-600元间。

3、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特殊请款是指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

非婚生子女抚养费和婚生子女抚养费适用于同样的法律,非婚生子女享有同样的被抚养、被教育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如果离婚夫妻的某一方没有按照协议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抚养费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一)生活费。主要指子女为了维持生存而必须花费的费用,例如,食品支出、衣服支出、住房支出、出行支出等等。

(二)教育费。主要指子女在接受教育期间所必须的费用,例如,学费、书本费、文具费、住宿费等相关教育支出。根据立法精神,子女在接受教育期间所必须的费用应是子女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中所需之费用,而不包括高等教育所需之费用。

(三)医疗费。主要指为了保障子女身体健康所需要的费用,例如,门诊费、住院费、手术费、医药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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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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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股权继承中,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

    答:股东资格原则上是自动继承,除非公司章程对股东继承有限制性的约定。即除过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约定其他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之外,原则上其他股东在股东资格继承时没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继承要注意以下方面

    1、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记载公司组织规范及其行动准则的书面文件。公司章程可以委托其中一个股东制作,但最后必须经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同意并在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章程才能生效。而且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在不损害股东利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妨害公司法人的一致性原则下,先由董事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再将修改公司章程的建议通知其他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然后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才生效。

    2、尊重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继承的约定。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3、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4、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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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黎斌律师
    主攻:公司、房地产及刑事辩护,Tel:13858542111,律师简介:www.xulibi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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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对《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的复函

    天津市司法局公证工作管理处:

    你处《关于遗嘱公证能否因未录音或录像而被撤销的请示》(津司公管(2001)2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是为保障遗嘱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遗嘱人于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增强遗嘱公证的证明力而作的特别规定,它不是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

    二、考虑到《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宗旨和我国现阶段人民的生活水平、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因素,该条第(一)项中的“年老体弱”通常是指:年满七十岁以上且因身体虚弱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老人;该条第(二)项“危重伤病人”通常是指:因患严重疾病或受到严重身体伤害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表达能力的伤病人。

    三、遗嘱公证不是行政行为,遗嘱公证书也不是行政文书,不宜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解决对公证文书的异议问题。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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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今,以打印方式订立遗嘱的情形越来越常见。但原继承法并未规定打印遗嘱,在认定打印遗嘱效力时出现了诸多不同观点,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了不同裁判结果的发生。如何确定打印遗嘱的效力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回应,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上签名,注明年、月、日。”但实践中对打印遗嘱的认识仍旧不统一,主要的分歧点就是打印遗嘱应由谁制作打印,这导致了不同裁判结果的出现。

    一、实务中的裁判情况检视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检索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6个省市自2021年1月至8月期间作出的涉打印遗嘱的裁判文书,发现实践做法并不一致,分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是否查明遗嘱制作人的分歧。由于对打印遗嘱应由谁制作存在意见分歧,实践中就是否查明遗嘱的制作人也有不同的做法,有些案例查明了遗嘱制作人,有些案例则未查明。

    第二,在查明了遗嘱制作人的情况下,也有不同的裁判方式:将他人制作的打印遗嘱定性为代书遗嘱,以代书遗嘱的要件来衡量遗嘱效力;仅以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就认定有效,不考虑遗嘱的制作过程;回避遗嘱制作人的问题,以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确认无效;以遗嘱是遗嘱继承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制作为由确定无效。

    第三,对由利害关系人制作的遗嘱效力认定上的分歧。就此存在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完全不考虑遗嘱的制作人,只要形式上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遗嘱即有效;二是将遗嘱无效事由均表述一遍,以此认定遗嘱无效,但并未说明哪些因素导致遗嘱无效;三是明确表示因遗嘱由利害关系人制作故无效;四是不提及制作人问题,以遗嘱不符合其他要件为由确认无效。

    二、对于如何规制打印遗嘱制作人的思考

    1.对立法本意的理解。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未清晰明确地说明遗嘱应由谁制作打印,理解上的分歧即因此而来。

    关于遗嘱制作人,笔者认为,在立法时的考虑是由遗嘱人本人亲自制作打印。因为该条没有对代为制作打印遗嘱的人的资格和条件进行规定,若允许他人代为制作打印遗嘱而又不对这类人的资格和条件进行规定,明显不合理。而且打印遗嘱需要有更加严格的形式要件,如要求有一定数量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在遗嘱的每一页由遗嘱人和见证人签名等。若允许他人代为制作却又不规定其资格条件,则相较于代书遗嘱要件,相当于去掉了对代书人的限制性规定。

    还有,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中的“每一页”不能理解为更为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并不是每份遗嘱都会有多页,在遗嘱只有一页的时候,该条件就没有适用的余地,在实践案例中也出现了很多打印遗嘱只有一页的情况。此外,若当事人有意规避这一规定,完全可以将字号缩小或将遗嘱打印在一张更大的纸张上。

    但是,将打印遗嘱的制作人理解为遗嘱人本人会出现另一个问题,由他人代为制作打印的遗嘱如何定性?如果将其定性为代书遗嘱,则又会回到民法典实施前实践中出现的变通性做法,即根据遗嘱制作人的不同来对遗嘱进行定性,这与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以统一司法适用的宗旨不符。

    2.对遗嘱制作打印人范围的限制。考虑到打印字体的特点,笔者同意以下观点,即由于打印的文字缺乏与个人特征的关联性,仅凭打印的遗嘱内容难以判断打印遗嘱的具体制作人。因此对于打印遗嘱区分是遗嘱人自己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意义不大。在此观点下,只要遗嘱是以打印形式出现的,就应将其定性为打印遗嘱,无论其是否为遗嘱人亲自制作。

    但应当引起重视的是,不考虑是否为遗嘱人亲自制作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考虑遗嘱的制作打印人。遗嘱的制作打印人是审查遗嘱效力的核心要素,不能将其弃之不顾。实践中那种完全不考虑遗嘱制作打印人,只以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条规定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在考虑遗嘱的制作人时,可以考虑采用排除性规定,即遗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的制作打印人,否则遗嘱应无效。

    这是因为,打印遗嘱是新类型遗嘱,打印字体的特点已经增加了判断遗嘱真实性的难度,如果再任由遗嘱受益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参与遗嘱的制作过程,会增加虚假遗嘱产生的风险,可能损害被继承人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见证人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证遗嘱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见证人要有中立性,即与遗嘱的内容没有利害关系。在遗嘱制作过程中,代书人的作用和重要性比见证人更大。举轻以明重,既然见证人都需要是无利害关系的人,那么遗嘱的制作人更应当是无利害关系的人。

    民法典对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资格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打印遗嘱中,对遗嘱制作人的要求不应低于对代书遗嘱中代书人的要求,否则将会架空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导致打印遗嘱成为规避代书遗嘱限制性规定的手段,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审查打印遗嘱的效力时,应当审查遗嘱的制作打印人,具体可以这样审查:打印遗嘱可以由遗嘱人或他人制作打印,但遗嘱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除外,制作打印人应当在遗嘱上签署姓名并注明年、月、日,否则遗嘱无效;遗嘱的制作和打印两个阶段均应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参与。

    (作者单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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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10年,擅长刑事、合同、地产、侵权 Tel:1880585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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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五种常见情形
    近期,笔者接到不少委托人的咨询,问题或涉及夫妻在离婚后是否能够重新分割财产,或涉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已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但又反悔该如何处理。本文主要针对司法实务中常见的五种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情形作简单介绍,同时作出分析及建议。

    01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是否能够反悔

    案例:(2018)渝04民终129号

    基本案情:何某与冉某3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二女冉某1、冉某2。2016年6月30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在酉阳县民政局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协议约定:重庆市奥林匹克花园第四期13栋1X-X一套住房、重庆市酉阳县城北老电力公司(农贸市场)两间门面、碧津广场X号楼门面一间、城南清华苑X号门面一间、酉阳县何家坝路4XX号房屋一幢、凤竹沟房屋一幢、岩板滩地盘,男女双方离婚后,男女双方同意,全部赠送给两个女儿(冉某1、冉某2)。何某与冉某3离婚后,何某催冉某3履行离婚协议将房产权、土地和林地承包经营权过户在子女名下未果,双方酿成纠纷,何某、冉某1、冉某2于2017年11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冉某3履行离婚协议配合何某、冉某1、冉某2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在冉某1、冉某2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焦点:冉某1、冉某2、何某请求冉某3履行何某与冉某3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关于将房屋赠与给冉某1、冉某2的约定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是通过离婚协议进行约定,并非一个单独的赠与合同,其与夫妻关系的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与离婚有关的需一并解决的问题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而夫妻双方达成的关于夫妻财产处分、子女抚养等协议往往是以解除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设立,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附加一定条件的赠与,具有明显的指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均不享有对赠与的任意撤销权,否则,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受到破坏,可能会对依法履行约定的一方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冉某3对其与何某的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部分的约定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其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02
    离婚后就离婚协议中已达成的财产分割问题再次起诉,法院是否支持

    案例:(2017)浙0825民初01535号

    基本案情:傅某与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在龙游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第三条约定原被告共同置办的坐落龙游县××××室的房屋(产权号:龙房权证龙洲街道字第3-××8、3-043518-1号)一套产权归原告傅某所有,离婚后该房屋公证在傅某名下。至今,被告裘某仍未协助原告傅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龙游县××××室的房屋一套所有权为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对房屋权属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案件焦点: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过的财产是否可以重新进行分割。

    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原、被告在2017年3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时候,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自双方签名并领取离婚证书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坐落龙游县××××室的房屋一套为原告傅某所有,产权明确。被告裘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傅某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傅某起诉要求被告裘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03
    协议离婚后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义务的,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判决履行

    案例:(2016)苏0116民初3247号

    基本案情:邢某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毛某于2014年12月30日之前付给邢某30万元整,双方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后邢某多次要求毛某给付其上述款项未果,而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协议离婚后能否就离婚协议上的义务进行反悔。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协议系一揽子协议,既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又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内容,相关条款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处理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协议。因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30万元。

    04
    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隐瞒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事实,是否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案例:(2016)川0104民初5517号

    基本案情:廖某与谢某于2013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前谢某已有一女孙某。2013年7月24日,廖某、谢某与成都市住房保障中心签订《成都市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案涉房屋。2014年4月20日,廖某、谢某以及孙某出具《产权登记确认书》,确认家庭申购的限价商品房同意产权登记在廖某与谢某名下。其中孙某由廖某、谢某双方代签名。2015年11月24日,廖某、谢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在邛崃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1.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2.两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樱花街383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女方自己承担房屋的后续所有按揭款,男方不承担。男方自愿放弃房屋的分配。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女方负责。2015年12月13日,谢某在成都锦江妇幼保健院作妇科腹部B超。超声提示:早孕40+天。2016年7月25日,被告谢莉在锦江区妇幼保健院生产前所作医患沟通记录单(续页)载明患者授权亲属签名处,有案外人“何长建”的签名,与患者关系显示为“夫妻”。廖某认为谢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有染,并怀孕,并捏造事实欺骗自己,导致因误信谎言而放弃了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故要求撤销已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案件焦点: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欺诈行为,是否可以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男女关系并怀孕,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双方离婚时,被告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原告发现后,在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反悔,请求撤销,法院予以支持。

    05
    先后签订两份离婚协议书的,应以哪份为准

    案例:(2018)津01民终5135号

    基本案情:赵某与刘某两人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天双方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一份在天津市蓟州区民政局登记备案,另一份未在婚姻登记部门备案。未登记备案的协议将坐落于天津市蓟州区的房产约定归刘某所有。后赵某和刘某因对履行离婚协议产生争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离婚时二人所签订的两份离婚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在协议的效力上,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较高,应认定为是双方最后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另一份未经备案的离婚协议应认定未发生法律效力。

    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认定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未备案离婚协议是否未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赵某和刘某在离婚时自愿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在婚姻登记部门做了登记备案,另一份则未备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夫妻双方就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协议,作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可知,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所附条件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再结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自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生效。其次,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审查备案行为性质的认定。结合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也即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备案并非离婚协议生效要件。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24日自愿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其中一份在婚姻登记部门做了登记备案,另一份则未备案。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两份离婚协议均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后生效。一审判决认定备案的离婚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但认定未备案离婚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两份离婚协议均具有效力。

    笔者认为,在此案中两份《离婚协议书》均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份协议书中的内容若有相互抵触,则应以时间较后的协议为准。

    关于婚姻,相濡以沫是一种缘分,相忘江湖亦是一种领悟。若确实遇到婚姻相关问题,应当尽早寻找律师帮助,尽早忘记痛苦、勘破得失、安宁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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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后发现前夫婚内出轨,“追偿”精神赔偿能否支持?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游雅  发布时间:2022-01-06 11:07:41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案情】

    李某与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7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不久,杨某意外发现李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在离婚不到两个月时间生育一子。杨某认为李某的行为违背了婚姻忠诚义务,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进行赔偿,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分歧】

    关于本案中,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杨某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离婚后杨某起诉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履行夫妻间忠诚义务。李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生活,并在离婚不到两个月时间生育了小孩,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忠诚义务,且杨某在同意协议离婚时对此并不知情,故对杨某离婚后要求精神赔偿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李某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破坏了夫妻关系,也伤害了杨某的个人感情,给其造成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即便双方在起诉前已经协议离婚,但是杨某在协议离婚时并不知情,且李某属于有意隐瞒,杨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中杨某离婚后主张精神赔偿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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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最新离婚协议书范本

     

    男方:××,××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

    女方:××,××年×月×日出生,住××市×××路×××号,身份证号:××××××××××××××××××。

    男女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协议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避免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男女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双方承诺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过完后的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为减少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设置“离婚冷静期”条款。简单来说,协议离婚的流程将会变成:(1)递交申请:夫妻双方协商一起向民政局递交离婚登记申请。(2)冷静期三十天:等待三十天,三十天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都可以向民政局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则协议离婚未达成。若均未撤回申请,则进入下一步。(3)抉择期三十天:在接下来的三十天内,双方要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如果在这第二个三十天内,双方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证,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对于冲动离婚的当事人来说,离婚冷静期能够给双方再次慎重考虑的机会。

    二、双方承诺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不适宜离婚冷静期的情形,自愿离婚是双方冷静思考、妥善抉择的结果,既能保障双方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作出正确抉择,双方综合考量并做了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相关方案。

    三、双方承诺婚前已经履行了如实、妥善和完整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等导致婚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四、子女抚养

    1.男、女双方育有一【子/女】,姓名为【】,身份证号为:【】。

    2.双方同意,儿子/女儿××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元,在每月××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男方同意每隔3年上调固定抚养费【】%。孩子医疗费、学费、报班辅导费等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应在女方出示上述费用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

    这里需要注意,明确固定抚养费及大额支出的抚养费。此外,目前许多孩子都会读到大学本科甚至研究生,抚养费支付期限,建议不要以成年为标准,而以完成特地学历为标准,否则法院一般支持到孩子成年。

    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女方抚养的孩子,每月/【】次。但应提前【】日通知女方,协商具体地点及接送方式。若孩子大于【】岁的,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探望次数和时间都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应不超过【】天。若女方无正当理由,妨碍男方行使探望权的,应承担【】赔偿金。

    4.目前存在【】账户的钱及纯金吊坠等首饰归孩子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将银行卡及相关物品交给女方保管,女方保证应为孩子利益而使用,不得擅自挪用。

    五、财产分割

    1.【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以来,目前共有存款【】元,目前男方账户【】元,女方账户【】元,双方同意,【】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方【】元。

    2.【房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路××小区××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万元,现协商归女方××所有,由女方一次性给付男方××现金××万元,此款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俱归女方××所有。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

    房产分割的形式有很多,一般而言,若只有一套房屋,一般为一方拿房,另一方给予金钱补偿,或是将房屋出售,将房款分割。这里需要注意,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可能银行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建议事先咨询银行及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若无法变更,双方应协商延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房产。

    此外,目前比较流行将房产赠与孩子,待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孩子成年之前,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居住权。这种分割方式是可行的,且该赠与一般不可撤销。但孩子成年周期较长,另一方有新的生活伴侣后,往往会一起住到该房屋,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采取这种分割方式应慎重考虑却应对房屋使用权有详细的约定。

    3.【户口】男方应在【 】个月内迁出户口。

    离婚后户口迁移可以搬迁到房产所在地或投靠直系亲属,一般凭《户口簿》《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或民警调查证明等有效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窗口办理。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4.【车辆】双方目前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由女方名下,该车辆离婚后由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补偿【】元给女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支付,女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配合男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于车辆二手出售往往会有较大贬值,建议采取一方拿车,另一方给予适当金钱补偿的分割方式。若是车辆登记人拿车,则不需要变更手续,该条款可进行简化。

    5.【股权】男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后仍归男方所有,男方就此向女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款,该款项于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此处仍采取较为简单的一方持股,一方获得补偿的分割方式,考虑到直接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运营权掌控等较为专业的问题,建议有这方面需求的就不要用范本了,找专业的律师针对情况制定分割方案较为稳妥。

    6.【虚拟财产】各网络平台具有财产权益的网络账号归【】方所有, 并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名称,每个季度或年度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对应的收益元,且每年底应按照平台官方统计收入的【】%向另一方分红。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比特币、支付宝的账号、网游里的各式装备、网上店铺,网络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人的劳动、真实财物的付出(如购买游戏点卡)、市场交易(如玩家之间买卖游戏装备),具备一般商品属性,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六、债务分割

    双方确认,以下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年【】月向【】的借款xxx万元;

    2、【】年【】月向【】的借款xxx万元;

    3、【】年【】月向【】的借款xxx万元;

    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到期后各自承担50%。今后若发现其余债务,在谁名下的债务由自己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因男方/女方对外借款导致男方/女方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支付完毕后可随时向对方全额追偿,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支付利息。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原则上个人债务不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的债务目前一般也不需要对方来承担。但要避免实际上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以个人名义欠债的,在协议中约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能避免一方单独偿还债务而无法追偿。

    七、不得转移隐瞒财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八、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照年利率[ ]%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九、送达地址

    该协议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男方地址:

    女方地址:

    现在打官司被告缺席率非常高,普遍面临“送达难”的问题。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证人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往往出现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被退回。如果无法送达给被告的话,法院经常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能把诉讼周期拉得很长,有了这句话,就可以避免这个问题。

    十、约定管辖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份数及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备案。

    男方:     女方:

    ××××年××月××日

    温馨提示

    1. 离婚协议的前提就是要离婚,该协议的性质可以理解为以离婚为前提的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2.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虽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若因一方撤回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申请发给离婚证视为撤回申请的,均属于未完成离婚登记。此时,因“离婚”的前提条件未成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则未生效,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3. 如果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书》虽成立但没有生效,协议内容对夫妻双方也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协议书》可以作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辅助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4. 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书》虽具有法律效力,但因系属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不能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一方拒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违约的,另一方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 男女双方确定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协议书内关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对双方及第三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离婚后其中一方不得再婚、一方再婚后不得生育子女、一方再婚后生育的子女不享有继承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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