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保、执行案件常见问题汇总

俞彬彬律师 诉讼 5736

1问:正式查封、预查封、轮候查封的区别?

答:1、正式查封:正式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由被执行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之房屋的查封。

2、预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①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②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③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预售阶段的房屋、已竣工但尚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房屋都有可能成为法院预查封标的,预查封房屋由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取得权属证书后。即由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

3、轮候查封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套房屋进行多次查封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应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该查封称为首封,享有在转为正式查封后的优先处分权;在其后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的查封,将会在查封文书中明确记作轮候查封,执行法院应向相关权利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房屋开发商)书面告知该房地产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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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问:查封的期限和逾期的后果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30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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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问: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确定

答: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首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紧随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首封;查封法院在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全部通过司法拍卖、司法变卖行为进行司法处置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后,对剩余部分,排列紧随其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首封。

同时,首封并不不然是正式查封,轮候查封并不必然不是正式查封。司法实务中,很多当事人会混淆这几个概念。首封与轮候查封只是一种权利排序,确定在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应依据查封登记的先后确定财产处分后债务受偿的顺序,与权利本身的属性无关,在被查封房屋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情况下,首封也是预查封,预查封的首封法院不能对涉案房产进行所有权的处分行为;而正式查封与预查封的区分是依据对被执行人对被查封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执行法院是否对被查封房屋产享有处置权。如果被执行人对被查封房屋享有所有权,则轮候查封也是正式查封,但轮候查封的正式查封在其前手查封解除前不能对查封房屋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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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问: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提出的执行异议的处理

答:《查扣冻规定》第26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第一款规定:“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依据上述规定,轮候查封本身没有效力,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这种排队等候的权利并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如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全部处理的,所有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因此,案外人对于轮候查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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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诉前保全的法律依据?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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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诉前保全如何处理

答:1、诉前财产保全被法院依法受理并同意后,法院就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财产。

2、原告就应当在30日之内起诉至法院,否则过了时效,保全自动失效。

3、原告在30日之内起诉至法院,则保全一直持续到判决生效。

4、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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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答: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财产保全后提起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4、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如不提供担保,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在起诉前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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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诉前财产保全的管辖法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需提交以下证据和材料

1、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3、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

4、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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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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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6月21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了说明。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草案以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为基础,对民事强制执行的执行机构和人员、执行依据和当事人、执行程序、执行救济和监督等作出了规定,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保全执行等制度作出了规定。此次草案主要有如下亮点
    一、对“老赖”惩治力度加强
    明确纳入失信名单的适用条件,强调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罚款、拘留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草案提出,建立按日罚款制度,对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累计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建立特殊拘留制度,针对被执行人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情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强调形成“合力”搜寻财产线索
    明确了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实施调查被执行人及有关人员的财产、身份信息;查找被执行人、被拘传人、被拘留人;查封、划拨、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事项;
    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承担社会管理职能、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组织与人民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化网络协助执行机制;
    明确报告财产令制度、律师调查令制度。
    三、明确举措解决执行财产变现难
    在“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编”中,草案规定了不动产的现场调查、确定参考价、拍卖、变卖、抵债等变价程序,为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必要时可以二次启动变价程序。
    四、加强对强制执行的监督制约
    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未实施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申请的制度和人民法院的自行纠正制度;
    规定了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或者在执行中作出的其他生效裁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据悉,本次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还存在查控全覆盖、恶意转让被追加,执行前保全、债权收取诉讼相关新规定。
    如何继续提升依法高效执行水平,及时实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草案对“执行效率”多有涉及。

    草案第三章“执行依据”中,将申请执行时效概念并入诉讼时效概念,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统一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就时效不满三年情形作了特别规定。针对实践中因执行送达多、被执行人难找等带来的执行送达不便、送达程序拖沓等问题,草案第五章“执行程序”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缩短了执行公告送达期间。
    在执行调查方面,报告财产制度、律师调查令制度等也被写进了草案。
    在执行停止和终结方面,草案主要规定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和效力等。为加强对执行不能案件的办理和管理,促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配合,草案还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和执行转破产制度。
    在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方面,草案充分体现了对各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为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等执行权失范问题,草案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未实施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申请的制度和自行纠正制度。

    草案还对执行措施和制裁措施等进行了明确。草案规定了执行措施的种类、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和拘传等;规定了罚款和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实施、期限等;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适用条件、实施、信用修复等。
    在执行的救济与监督方面,草案主要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回转等,为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执行法律制度,参照传统理论和国外立法,规定了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草案还规定了上级法院监督、检察监督等,进一步加强了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草案对执行财产的范围、不动产的执行、动产的执行、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共有财产的执行、清偿和分配等作出了规定。例如在不动产查封方面,草案规定了不动产查封的方法、效力等,为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对共有财产的执行方面,草案主要规定了对按份共有财产和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等,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和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劣后执行。
    另外,草案还对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探望权的执行等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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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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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动向一:分配制度之重构
    从实务角度看,此次《强执法草案》在分配制度所作出之变化无疑最为引人注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506条第1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而该解释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由上述规则可见,参与分配制度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形,而对于普通债权,分配的基本规则是按照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但在《强制法草案》第二编第十四章清偿和分配中,分配制度不再按被执行人主体类型进行区分,即不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法人抑或是非法人组织等各类主体,均一体适用分配制度。同时,草案第179条明确规定,对于被执行人除(一)维持债权人基本生活、医疗所必需的工资、劳动报酬、医疗费用等执行债权;(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此两类以外的其他民事债权,均按照查封财产的先后顺序受偿。一句之差,制度构建顷刻间天翻地覆。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就《强执法草案》进行说明时也强调:为增进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在破产法正在修订和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规定分配程序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草案第175条),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草案第179条)。周强院长的上述说明一方面点明了草案就分配制度进行调整所基于的修法背景,也透露了“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这一立法趋势。可以想见的是,在不久的将来,强制执行以及破产法两个法律领域必将有重要的制度变动。

    动向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确立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践尽管在实务中已非罕见,但是该制度实质上从未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规定,仍以各级人民法院与相关机关所出台的各类指导性意见、规范性文件为主,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上海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正式实施调查令的函》和《上海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印发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调查令的规定(试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在民事诉讼中推行律师调查令的意见》等等。而实践操作中,相关单位常以律师调查令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提供协助,导致“持令行不得”的现象发生。

    基于此,《强执法草案》第52条明确:人民法院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无法查询的某项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通过委托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可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律师持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的,……承担相应责任。

    草案此处之规定无疑将为律师调查令“正名”,也将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委托的律师在执行阶段更大的主观能动性。对于人民法院因网络信息平台数据互通原因导致无法确知的财产,以及某些人民法院因各类原因无法获知或者存在调取困难(如因疫情防控无法出差调取相关信息)的财产线索,律师可以持令调查,无疑将大大提高执行的效率。

    动向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变更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实务中相当常见的执行阶段性终结方式,本轮草案对其适用条件也作出了变更。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1条原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而本次《强执法草案》第80条则将上述条件调整为:执行中,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依法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必要合理的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或者已经处分完毕但是债权尚未全部实现;(四)已依法采取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执行行为。

    由上述可见,上述适用条件除在语词上有变化外,最为显著的变化是取消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期间限制,这意味着对于某些可执行财产情况简单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可能会在短期内即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这一点,对于执行案件的办理效率,尤其是金融类案件的执行效率可能会带来明显的提升。当然,在执行案件办理效率提升的背后,如何有效地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成为了此后值得司法实务界关注的要点。

    动向四:债权的执行制度的细化
    本次的《强执法草案》以一章之篇幅对债权的执行进行了规定,其中值得关注之处包括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债权的拍卖变卖和债权收取诉讼三处。

    原有规则体系下对于债权的执行主要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解释未对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进行具体区分,而草案第十一章第二节则体系性地对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进行了区分规定,分别规定了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的查封令、履行令制度以及各自的法律效力。

    而对于债权难以收取情形下的执行措施,草案第154条作出了债权适用变价制度的参引性规定,即债权可以适用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进行处理。

    同时,对于次债务人对于被执行的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仅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而草案第156条则明确提出了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债权收取之诉的权利。此外,草案第157条第2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不予执行之诉、第159条规定的保险利益的执行规则也是本次草案中以法律形式所明确的新的执行规则,值得研究、学习。

    动向五:财产报告制度的调整
    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报告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48条前段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对财产报告令制度予以了细化规定。

    在《强执法草案》中,就财产报告制度值得关注的是被执行人收到财产报告令后的亲自当场报告制度,即草案第46条第2款规定的:“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应当于指定的日期亲自到场报告。当日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日期”。与之相配套的是草案第50条第1款第(一)项,该款规定,被执行人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未于指定日期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或者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换言之,如被执行人未到场报告财产,即可能被纳入失信名单、或者被拘留、罚款。

    需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被执行人能够亲自前往法院对于执行程序的推动是有重大积极意义的。其一,被执行人当场前往法院可以有效解决送达困难的问题;其二,法院可以借此机会通过笔录的方式就执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提前征询被执行人的意见;其三,可以借此对被执行人予以威慑。故当场报告制度的设立,管见以为,应是一项积极的尝试。

    此外,针对财产报告的范围、财产数据库的设置等方面,草案也作出了诸多调整或创设了新的制度,值得读者关注、研究。

    动向六: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时补正救济制度的确立
    强制执行需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而执行依据应当载明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和给付内容,方能使得执行机构推进执行程序。然而执行依据若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鉴于执行权与审判权分离的理念,执行机构不得对不明确的执行依据进行解释,而必须由审判机构明确执行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461条明文规定执行依据需明确,但是对执行依据未明确之情形却未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则将之细化规定为:“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此次《强执法草案》则进一步发展执行依据不明的救济规则,草案第14条第2款规定:“执行依据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的,执行法院可以要求作出机关或者机构通过说明、补正裁定、补充判决等方式明确。”该条款就法院裁判文书以外的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也提供了救济路径,以期统一解决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的补正救济问题,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不过对于补正的一些程序设计、以及适用细节恐怕还有待相关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动向七:第二次拍卖保留价降低比例的调整
    司法拍卖,是执行过程中最为常见的变价措施之一。就拍卖保留价格的设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则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结合上述规定,除各方当事人就起拍价达成一致意见外,人民法院通常采取“先七折,再八折”的方式确定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

    而本次草案第11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参考价确定保留价,首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参考价的百分之七十。但是,被执行人认为评估结果严重偏离财产市场价值,申请以其认为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的保留价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26条第2款则规定,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百分之六十;以被执行人申请的合理价格确定首次拍卖保留价的,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不得低于首次拍卖时评估结果的百分之四十二。

    上述比例调整赋予了执行法院确定第二次拍卖起拍价的空间,有利于财产变价效率的提高。不过,亦需指出的是,随着第二次拍卖保留比例的大幅下调,防止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串通、低价购得财产,侵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也成为了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重视的实务要点,这为人民法院既高效、又公平地办理执行案件提出了更高程度的要求。

    动向八:实施执行行为的申请与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的设立
    为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防止消极执行,本次草案第32条确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实施执行行为而未实施时,可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实施该执行行为的权利。同时,如人民法院在七日内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申请人还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上述权利的赋予为遭遇消极执行情形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

    而对于被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消灭或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抗辩事由的,在执行程序终结前,草案第88条亦赋予了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的权利。该条款赋予了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可以防止申请执行人恶意申请执行,侵害被执行人的权利,这一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本次《强执法草案》公平保护各方利益的基本理念。

    其他法律动向
    除上述八项法律动向外,管见以为《强执法草案》中还有如下动向值得关注,如对于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体制(草案第二章)、执行时效(草案第15条)、执行送达制度(草案第29-30条)、同时履行为执行内容的执行(草案第42条)、执行监督制度(草案第七章)、查封制度(草案第九章第一节、第141条等)、共有财产的执行(草案第十三章)等事项,草案或作出了调整变更,或首次系统性的予以了规定。碍于文章篇幅,本文暂不予以详述。

    而针对执行实务中的一些难点、痛点问题,本次《强执法草案》也通过各类方式给予了回应,如针对以同时履行为内容的执行依据,草案第42条指出:“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该规定为相关执行案件的办理给予了明确指导。

    对于资产管理产品份额、信托受益权、网络虚拟财产的执行问题,草案第100条规定上述财产均属于可以执行的财产,展现出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应对社会变化,适时地调整、明确可执行财产的范围的趋势。

    而对于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草案第159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保险公司解除被执行人作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执行其享有的现金价值债权。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价款,变更自己为投保人。受益人拒绝支付或者逾期未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总结了此前地方法院在人身保险产品执行方面的经验,给予了明确的指引。

    在股权的执行方面,对于人民法院因股权权属纠纷查封争议股权的情形,为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股权所在公司因增资、减资而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带来障碍,草案第163条还提出人民法院有权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禁止被执行人在股权所在公司股东(大)会就增资、减资等引起股权变动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在被查封股权范围内表示同意。此类开创性的做法在本次《强执法草案》中并不鲜见,也展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强执法立法过程中的创新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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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俞彬彬律师
    从事法律工作10年,擅长刑事、合同、地产、侵权 Tel:1880585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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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分为4编17章,共207条,各编依次为总则、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保全执行,以及附则。在体例结构上,参考民法典,采用编章节的体例和总分结构;在立法技术上,逐级提取“公因式”,尽可能减少条文,也提高结构的系统性;在草案内容上,注重总结具有实践基础、中国特色的执行查控、执行财产变现、执行管理模式,并把制约和监督执行权、规范执行行为,以及通过执行实践和司法解释解决不了的法律适用难题作为起草重点。
    (一)总则编
    该编规定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各分编,共7章99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一般规定。第一章“一般规定”,明确了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等。基本原则包括依法执行、高效执行等原则。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规定了诚信原则(草案第二条);为规范执行行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规定了比例原则(草案第五条);为体现时代特色、中国特色,提高执行效率,规定了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草案第六条)。
    2.关于执行机构和人员。第二章“执行机构和人员”,主要规定了执行机构的设置、执行人员的范围和职责等。为巩固审判权与执行权相分离体制改革成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工作,根据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权与审判权相分离,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分离(草案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三款);为推进执行专业化建设、缓解案多人少矛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由法官、执行员、司法警察等人员组成,执行员负责办理执行实施案件,但是依法应当由法官办理的重大事项除外(草案第十条)。
    3.关于执行依据和执行当事人。第三章“执行依据”,主要明确了执行依据的功能、范围、要件和不予执行问题等,将申请执行时效概念并入诉讼时效概念,规定申请执行的时效统一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就时效不满三年情形作了特别规定(草案第十五条)。第四章“执行当事人”,主要规定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和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
    4.关于执行程序。第五章“执行程序”,共有7节。第一节“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执行行为的记录、执行和解、执行担保、执行公开等。为进一步解决实践中因执行送达多、被执行人难找等带来的执行送达不便、送达程序拖沓等问题,规定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制度(草案第二十九条),缩短了执行公告送达期间(草案第三十条);为进一步解决消极执行、乱执行等执行权失范问题,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人民法院未实施应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申请的制度(草案第三十二条)和自行纠正制度(草案第三十三条)。第二节“执行立案”,主要规定了管辖法院的确定、申请执行的条件、受理、执行通知等。第三节“执行调查”,主要规定了线索核实、法院查询、搜查、审计、悬赏等调查措施。为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义务,充分发挥报告财产制度功能作用,规定了报告财产的方式、内容和责任(草案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为进一步发挥当事人在财产调查方面的积极作用,规定了律师调查令制度(草案第五十二条)。第四节“执行措施”,主要规定了执行措施的种类、限制消费、限制出境和拘传等。第五节“制裁措施”,主要规定了罚款和拘留措施的适用条件、实施、期限等,为进一步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规定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措施的适用条件、实施、信用修复等内容(草案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条)。第六节“协助执行”,主要规定了协助执行义务人及事项、程序、法律责任等,为顺应司法实践发展,规定了网络协助执行机制(草案第七十四条)。第七节“执行停止和终结”,主要规定了中止执行、暂缓执行、终结执行的情形和效力等,为加强对执行不能案件的办理和管理,促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协调配合,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和执行转破产制度(草案第八十条至第八十三条)。
    5.关于执行救济与监督。第六章“执行救济”,主要规定了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执行回转等,为充分保护被执行人的诉讼权利,完善执行法律制度,参照传统理论和国外立法,规定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草案第八十八条)。第七章“执行监督”,主要规定了上级法院监督、检察监督,进一步加强对执行权的制约和监督。
    (二)实现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编
    该编共有7章83条,主要内容有:
    1.关于执行财产的范围。第八章“执行财产的范围”,主要规定了执行财产权属的形式判断原则、豁免执行财产范围及其例外等,为平衡保护公法人和申请执行人利益,规定了对机关法人财产的执行(草案第一百零三条)。
    2.关于对不动产的执行。第九章“对不动产的执行”,共有3节,是对动产、债权等其他财产执行的参照适用依据。第一节“查封”,主要规定了不动产查封的方法、效力等,为贯彻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调了对明显超标的额查封的禁止(草案第一百零五条)。第二节“变价”,主要规定了不动产的现场调查、确定参考价、拍卖、变卖、抵债等变价程序,为实现财产价值最大化,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规定变价以网络司法拍卖为原则(草案第一百一十一条),必要时可以二次启动变价程序(草案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节“强制管理”,主要规定了强制管理的适用情形、管理人制度和收益的使用等。
    3.关于对动产的执行。第十章“对动产的执行”,主要规定了动产的查封方法及其效力、查封物的保管等有别于不动产查封变价程序的内容,为进一步提升动产处置特别是低价值动产处置的效率和效果,规定了禁止无益查封制度(草案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价值较低动产无底价拍卖(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一拍终局(草案第一百四十五条)等。
    4.关于对债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第十一章“对债权的执行”,共有2节,主要规定了对存款和一般债权的执行方法,为进一步完善债权执行法律制度,提升债权执行效果,规定了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方法、债权的拍卖变卖和债权收取诉讼(草案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十二章“对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执行”,主要规定了股权、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特殊执行方法,为解决实践突出问题,打击规避执行行为,规定对查封股权的表决权进行必要限制(草案第一百六十三条)。
    5.关于对共有财产的执行。第十三章“对共有财产的执行”,主要规定了对按份共有财产和共同共有财产的执行方法等,为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和共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规定对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劣后执行(草案第一百七十二条)。
    6.关于清偿和分配。第十四章“清偿和分配”,主要规定了案款发放、分配的适用条件、程序以及对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等,为增进本法与破产法的协调互补,突出执行效率理念,在破产法正在修订和自然人破产制度即将建立的背景下,规定分配程序适用于所有民事主体(草案第一百七十五条),普通民事债权按照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草案第一百七十九条)。
    (三)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编
    该编共有2章17条。第十五章“物之交付请求权的执行”,主要规定了交付不动产、动产、种类物等标的物的执行方法。第十六章“行为请求权的执行”,主要规定了可替代行为、不可替代行为、不作为等的执行方法。其中,为解决实践争议问题,规定对交出未成年子女的执行(草案第一百九十四条)、探望权的执行(草案第一百九十五条);为进一步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提升执行效果,建立按日罚款制度,对被执行人拒不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累计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草案第一百八十八条);建立特殊拘留制度,针对被执行人持续拒不履行不可替代行为的情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草案第一百九十三条)。
    (四)保全执行编
    该编共有1章5条,主要规定了保全执行的启动、特殊变价规则以及与终局执行的衔接、保全中的担保等内容。
    (五)附则
    “附则”部分共有3条,主要规定了本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本法的适用范围以及生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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