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判何以发生——裁定不予执行的背后

改判何以发生——裁定不予执行的背后

裁定不予执行的背后

文/周超颖

本案,甲银行以陈某为被执行人向某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陈某向该法院就时效问题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对其不予执行,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陈某的异议请求。随后笔者代理陈某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法院经审理撤销了执行法院异议裁定,最终改判对陈某不予执行。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23日,甲银行就其与乙公司、陈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令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甲银行款项650万元,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14年10月23日,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甲公司、陈某均未履行。2019年1月2日,甲银行以陈某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陈某主张: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至甲银行申请执行之日早已超出两年时间,且不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甲银行对陈某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应当对陈某不予执行。

甲银行辩称:乙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2年7月30日,甲银行向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该破产案件于2018年12月6日召开债权人会议,确定甲银行的破产债权可分配30万元,甲银行尚有620万元未能清偿。同年12月29日,法院裁定宣告乙公司破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吸收并修改】,甲银行于2019年1月2日向法院就剩余未清偿部分债权对陈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系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陈某仍应对甲银行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已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吸收并修改)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及相关分析

结合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进一步明确,即为申请执行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否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5条【注: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95条吸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注:已被修正为第11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本案中,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期间为2012年7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报债权到2018年12月29日乙公司被宣告破产。

关于申请执行的时效。根据《破产法》第124条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注:已被吸收并修改】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故,本案申请执行的时效应为2018年12月30日到2019年5月29日,甲银行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执行符合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四)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2020修正)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

笔者认为,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会导致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执行法院的上述观点存在逻辑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在此笔者仅针对法律适用进行分析。

1、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且《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注:已被《民法典》第694条吸收并修改】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则,主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若中断,不会导致保证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也就是说,即使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导致主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也不会导致保证债务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

2、《破产法》第1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注:已被吸收并修改】系对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从立法目的上分析,实践中仍有部分秉持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诉讼不应与破产程序并行的观念,在保证期间不变的情况下,破产程序期间长短不确定,一旦在保证期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参加破产债权申报未获全额淸偿,而该破产程序终结时已经超过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对于未受清偿的债权,债权人将丧失强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

基于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注:已被吸收并修改】规定了救济途径,即:在上述情况下,即便债权人所参加的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仍然可以再得到六个月的不变期间,以便有可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因此,“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系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注:已被《民法典》第692条第1款吸收】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特殊弥补,即是关于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不是关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规定,更不是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请示的答复【注:现行有效】,该条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对于保证责任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不能适用。而本案要处理的是生效裁判的申请执行时效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已被《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吸收并修改)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已被《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吸收)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此复

上一级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上述复议理由,认定《破产法》第124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注:已被吸收并修改】系对保证期间的特别规定,与诉讼时效(申请执行时效)是否中断问题无关,不适用于本案。

拓展与思考

就本案涉及到的《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的部分条文,在《民法典》施行后,其精神是否应当继续适用,值得思考和探究。

1、现已失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前半句被《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吸收,后半句被删除。

笔者赞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作出的上述修改。事实上,依照《民法典》第68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务人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就连带保证而言,债权人本身就可以直接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即便在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时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行使权利也没有障碍,那么再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并无正当性可言,且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本案正是如此。

2、现已失效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该条款的表述或者类似表述在《民法典》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均不再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的观点是:“前句在《民法典》施行后不应当继续适用,后句应当继续适用。就一般保证而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发生,所以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就连带保证而言,依照《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得出‘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结论。”

由此,笔者认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取决于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民法典》的上述修正或许表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原理不应当扩大适用到诉讼时效制度。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特别说明:承办人已对案件相关事实做了简化和技术处理。

作者:周超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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