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执行过程中公司工商登记被冻结,股东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主旨: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该公司股东的权益可能造成实质影响,故即该股东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就法院冻结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为利害关系人,故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列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院:执行过程中公司工商登记被冻结,股东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索引: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石勇民间借贷纠纷案【(2018)最高法执监69号】

案情简介

1、石勇与顺天公司、巨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高院判决顺天公司向石勇偿还借款及利息,巨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执行法院枣庄中院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抵押、变更等一切相关手续。同时,枣庄中院向江苏省连云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3、顺天公司对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称,本案的执行标的为金钱,枣庄中院只能依据判决书对顺天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法院冻结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并禁止任何变更,没有必要,是对司法权的滥用,该执行行为已影响顺天公司、巨龙公司的生产经营。

4、枣庄中院认为,本案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巨龙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属异议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顺天公司的异议申请。

5、顺天公司不服申请复议,但山东高院认为,本案中,枣庄中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应当由巨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被执行人顺天公司以其为巨龙公司的股东对法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行为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枣庄中院以顺天公司提异议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6、顺天公司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院申诉称,一、案件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顺天公司既是当事人又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执行法院冻结巨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执行中,执行法院已经冻结了巨龙公司大量财产,巨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并不影响对其查封财产的执行,目前的执行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

争议焦点:本案中顺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最高院裁判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中,首先,顺天公司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巨龙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顺天公司同属被执行人。

其次,据工商登记显示,顺天公司持有巨龙公司100%股权,为后者的唯一股东。而枣庄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对顺天公司的权益可能造成实质影响,换言之,顺天公司的权益与法院执行行为之间可能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顺天公司就枣庄中院冻结巨龙公司工商登记的执行行为而言,其法律地位亦为利害关系人。故顺天公司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列明具体异议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至于石勇、巨龙公司所提顺天公司与巨龙公司无关联、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违法犯罪等情况,与本案中顺天公司是否享有执行异议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顺天公司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要求,该公司的申诉请求成立,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319号执行裁定和枣庄中院(2017)鲁04执异13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延伸阅读:

关于在执行过程中是否能够对于被执行人采取工商登记行为的冻结措施,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有的法院持否定态度,比如在《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中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案》【(2014)三中执复字第00367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禁止被执行人中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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