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可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

江苏高院:执行程序中可以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变更法定代表人

争议焦点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否合法有据?

裁判意见

江苏高院认为:常州中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未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根据该规定,常州中院限制兰陵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于法有据。但常州中院在(2014)常执字第00162号之四执行裁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执行及协助执行单位协助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维工业技术研究所有限公司、上海长征医院合同纠纷案》【(2017)苏执复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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