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改判案例观察: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范围包括欠付利息

最高院改判案例观察: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范围包括欠付利息

最高院改判案例观察: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支付范围包括欠付利息

文/陈加曹 林维钢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提供了路径。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

但是,该条司法解释将发包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支付范围)限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那么,“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除了工程款本金,是否还包含逾期付款利息?

对此问题,司法实务中一直存有争议,各地法院裁判观点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也出现截然相反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裁决的一则二审改判案件((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判决,于2021年2月4日作出),为本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的视角,值得分析品阅。

一、争议:“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否包含逾期付款利息

在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是否包含利息?对此,很多法院认为发包人的责任承担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甚至对发包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迟延付款行为直接不予审查。

在笔者承办的一起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详见笔者此前的文章《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若干疑难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对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不予审查。”

二审判决同样指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款项的范围仅为工程价款,并不包含工期延误损失、违约金和利息。”

笔者不认同两级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未审查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笔者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利息损失,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损害过大,同时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承担范围包含其应当支付的利息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实际施工人逯某起诉要求转包人盛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06196.69元及利息,发包人油田公司在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逯某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工程最迟部分在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故具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转包人盛谐公司及发包人油田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除留取的质保金部分)均应自2013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质保金部分13729363.82元自2015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转包人盛谐公司给付实际施工人逯某工程款32392947.58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发包人油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3954517.61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逯某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也明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发包人油田公司对逯某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对该前提本院予以明确。”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最终支持了发包人油田公司应当在其欠付盛谐公司工程价款32900133.16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逯某承担给付责任。

通过本案的裁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了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应当包含逾期付款利息。

三、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案件:既突破合同相对性,又坚守合同相对性

本案的另一方面的价值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纠正了一审关于发包人应付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

本案中,在发包人油田公司与转包人盛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双方约定以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实际施工人逯某在本案中却依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贷款利息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将实际施工人逯某与发包人油田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发包人油田公司以欠付转包人盛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发包人油田公司已与转包人盛谐公司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其本案中给付责任中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处认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案件中,既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又在某些方面坚守了合同相对性。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最终判决:盛谐公司给付逯某工程款29304892.77元及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发包人油田公司在欠付盛谐公司工程价款32900133.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就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对逯某承担给付责任。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认定,笔者认为在处理发包人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时,仍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即遵循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约定,而非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的约定或者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

四、小结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所表达的裁判观点,笔者对本案所对应的裁判规则总结如下:

1.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不仅包含工程款本金,也包含逾期付款的利息。

2. 在发包人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仍然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相应认定。

作者:陈加曹 律师,高级合伙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林维钢律师,二级合伙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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