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

工程款利息

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发包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承担的民事责任

文 / 杨仙林

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作出了规定。如何准确地理解和适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下,是不是只要经审理查明发包人应该支付承包人若干工程款,即能判令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笔者认为,发包人存在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违约行为,是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前提。人民法院在判定发包人支付利息之前,首先应当查明工程款已经满足付款条件;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但是,未能支付;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拖延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

反过来说,如果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承包人起诉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发包人应支付工程款,比如,在工程进度款比例之外的金额。此时,是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结算、清理。发包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因此,不发生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小引

我们常见,法院会作出这样的判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包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包人工程款1500万元;

二、被告发包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承包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LPR);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上述法律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再次得到确认(该条文只在文字上有调整;其他内容没有变动,关于“确定应付款时间”的内容则完全一致)。

仔细检视法律规定,似乎觉得裁判意见,有事实基础: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有法律依据:既然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法律也做出明确规定,因此,支持承包人支付利息的请求。所以,法院判决没有问题。在“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况下,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假想案情两则

其实,这里,大家有些共识没有直接说出口,这共识就是大家心中有假想案情。这假想的案情,据笔者估计应该是这样的:

(情形1):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承包人多次催促无效,承包人起诉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工程未完工,也没有交付,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归结为一句话:承包人是守约方;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发包人是违约方。

但是,如果设想其他案件事实,

(情形2):发包人是守约方,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是违约方:承包人施工工期严重逾期,同时,又遭遇市场风险,比如钢材近期大幅涨价,继续履行合同,承包人会严重亏损。因此,承包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停工乃至撤出工地。此时,承包人起诉请求:(1)发包人支付已完工程价款;(2)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此时,人民法院可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支持承包人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答案,显然是否定。

那么,为什么?

法条的理解与适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2015年9约第2版,2017年4月第8次印刷,第135页:“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当规定一个拟制的应付款时间,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计息时间。之所以选择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考虑起诉为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正式主张权利的时间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承包人的损失,降低了发包人的成本,这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由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找不到起诉前的应付款时间点,平衡双方利益后最终确定以一审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因此,依据上述解释,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应该达成共识:

(1)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存在违约,是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前提。

(2)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因为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依据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3)发包人是违约方。

(4)承包人是守约方。

运用法律解释方法求证

杨仙林律师认为,法律解释,应当注意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在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的理解与适用上,我们可以运用试着用逻辑解释、系统解释。

在无法准确把握第(三)项,完全可以借助于同条第(一)项与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

第十八条第(一)项针对的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承包人已经交付给发包人,发包人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可从中受益;另一方面,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欠付承包人工程款。因此,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承包人。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因此规定发包人从“工程交付之日”开始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第(二)项针对的是“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但是,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故意拖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达到拖延支付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因此,法律规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时间,从该日开始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法律如此规定,是为了督促发包人尽快审核结算报告,及时支付工程价款。

因此,杨律师可以大胆地下结论: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针对的是在“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情形下,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是,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损害了承包人的利益。为平衡双方利益,法律才规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发包人从该日开始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适用第(三)项的法理基础是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发包人应承担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

运用案例验证

1.发包人自工程欠款发生时即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30号民事裁定书: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作为本金的法定孳息,辽河油田公司自工程欠款发生时即应当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支付义务。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辽河油田公司应于2013年3月12日向廊坊友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辽河油田公司未予支付,且其已经与中石油管道分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

2.在“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情形下,并非绝对地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发包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38号民事判决书:因南通二建于2018年7月25日起诉之时案涉工程未竣工,未交付,其亦未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万方公司支付全部已完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于2019年11月15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解除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调整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故其余工程款应自南通二建变更诉讼请求之日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

3.工程价款未能确定,且承包人有过错,最终导致欠付工程款逾期给付,人民法院可不支持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09号民事裁定书:四、本案所涉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欠款的逾期给付系因双方对本案合同无效后的结算原则不能达成一致所致,华夏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华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工程交付的时间或其向中铁十五局递交工程结算报告的时间。原判决未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结论

1.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支持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时,首先应当在以下几个问题作出判断:

(1)工程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

(2)发包人是否应付工程款,但是,未能支付?

(3)发包人是否故意拖延结算工程款,以达到拖延支付支付工程款的目的?

(4)发包人是否有过错?

(5)承包人是否有过错?

2.用上述几个问题去作为判断标准,很容易得出结论:

(1)情形1,可适用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

(2)情形2,不能适用。上文所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09号民事裁定书案情相近,很好地说明不能适用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理由。

特别说明

这里要特别说明的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工程结算价款,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还应当支付承包人若干工程价款。首先,发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是守约方,承包人是违约方。其次,此前工程进度款按照约定比例支付,有未支付部分;工程量有签证单;尚未审核的工程量,还未能确定工程进度款。以上三个部分,都有可能成为发包人还应当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所以,发包人没有支付的法律义务。

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的发包人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是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合同结算、清理程序。发包人没有违反合同义务和法律规定,因此,不发生欠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须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作者:杨仙林 律师,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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