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改判案例观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之辨析

最高院改判案例观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之辨析

最高院改判案例观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之辨析

文/陈加曹 林维钢

我国法律制度中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其它债权的地位,其目的在于通过直接保护施工企业利益,间接解决建筑市场长期存在的建筑工人欠薪问题,最终保护弱群体基本生存权利。但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是,无论学说理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均存在许多争议问题,仅就优先权起算时点这一细小问题,各地各级法院就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一则改判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为载体,试图辨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点的诸多争议问题。

一、关于起算时点:从“竣工之日”到“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该《批复》一发布,就引发不少争议,专家学者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优先权的起算时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是否合理?

这一规定根本未考虑建设工程的竣工结算周期漫长这一实际情况。在很多情况下,竣工结算往往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完成。这就导致了实务中的尴尬处境——业主往往还未完成竣工结算,施工单位就已经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批复》关于起算时间在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在各地司法实践中未被严格遵循。

为解决上述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民法典》颁布实施后,配套的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从《批复》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起算时间的“尝试确立”到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拨乱反正”再到《民法典》配套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一锤定音”,期间经历了近19年时间。

但是,尽管司法解释条文上逐渐清晰明确,但是在司法实务运用中,仍然存在着适用上的争议。

二、从最高院改判案例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之争

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案件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开公司将演艺中心主场馆发包给城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进场施工。由于工程方案有较大调整,首开公司与城建公司商定就已完工程办理结算手续。此后,首开公司、城建公司、监理单位共同对已完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竣工日期显示为2013年9月16日。

2013年10月18日,城建公司向首开公司报送《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0406.2693万元。后因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城建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辽宁高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于就案涉工程出具鉴定报告。庭审期间(2019年12月16日),城建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其对承建的案涉工程享有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首开公司认为城建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应该从起诉之日(2017年10月9日)起算,城建公司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期限已经超过六个月,不应该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诉讼双方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本案鉴定结果确定前,首开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从首开公司应当给付城建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从本案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城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因此,一审判决判决城建公司在50933996.77元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演艺中心主场馆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首开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城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即2013年10月18日,而城建公司一审期间于2019年12月1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首开公司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行使期限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从案涉工程价款确定之日起算,缺乏依据,予以改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城建公司丧失五千万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从上述案件可以“窥一斑而知全貌”,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优先权的起算时点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但是对于何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司法实践中并非“清澈透明,一目了然”。在本案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其实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是工程款确定之日(即鉴定结果确定日),发包人首开公司认为应当是在起诉之日起算(2017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认为应当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2013年10月18日)起算。因此,对于何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该进行研究,既有理论价值,也有现实意义。

三、“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类型化分析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从以下几个角度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有正常状态——履行至竣工之日;非正常状态——中途解除,就“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也当应区别两类状态下的日期。

(一)正常履约状态

1、在施工合同正常状态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理解为结算款应付之日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从形式上可以区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及质量保修金。以上各类形态的工程款均可能存在应付未付的情况,但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以结算款应付之日起计,不包括预付款、进度款和质量保修金的应当给付之日。在(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案件的判决中,最高院对陕西省高院的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也将应付款理解为结算款。

陕西省高院认为:关于中天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时间看,承包人合同范围内工作内容完成,并经承包人、发包人、监理、设计等四方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7%;剩余工程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差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并付清该款项。

可见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最迟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即2017年10月4日起计算为宜。中天公司2019年4月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行使期限,不予支持。

2、“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有约定按约定时间起算

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属于债务的履行期,合同有约定时,依其约定。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会约定结算款的付款期限,比如前文(2020)最高法民终846号案件中,施工合同约定:四方责任主体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周内,付至总造价的97%。工程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材料价格调差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双方结算完成并付清该款项。最高院在该案中即以双方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日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作为优先权的起算日期。

双方在结算过程中,若通过有效协议改变竣工结算款的付款日期的,应当以变更后的日期作为起算优先权的日期。因建设工程结算的复杂性,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可能根据现实情况对结算时间及竣工结算款的付款时间进行变更,若该等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当以变更后的日期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之日。

3、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法释[2020]25条第27条规定确定应付款之日

发承包在施工合同中对应付工程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没通过有效约定进行补充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通过造价鉴定方式确定的,应当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作为应付款之日。前文(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案件的一审法院即持有该观点。另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还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但上诉观点要么实践操作困难、要么影响其它权利主体利益,且与现有司法解释的体系不相融,导致规则冲突,不足于采用。

原《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2004]14号)第18条被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吸收为第27条,该条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是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以前述时间作为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可以兼顾多种价值,一是与现有关于确定利息计算的时间相融合,规则统一;二是便于识别和确定日期,维护法律的可预期性的稳定性;三是有利于督促承包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第442号判决中即持有该观点。

(二)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履行情况下

工程建设项目“怀胎十月、顺利分娩”乃为常数,但“半路停工、中途夭折”也不在少数。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笔者以为,对于合同解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存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和单方解除的分野。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款支付日期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日期作为应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若未达成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其理由为:合同解除,工程施工的债权债务进入结算和清理,但债权债务的客体已经“固定凝结”,可以确定工程应付价款。

参考诉讼时效制度,《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对承包人而言,合同解除是正常合同履行权利被损害,也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之日,乃一个硬币的两个面。在合同解除情况下,承包人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已经知道,优先权产生之日承包人亦知晓,应当由承包人积极主张权利。《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四部分“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第2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后段也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计算”。

在单方主张解除的情况下,又存在单方书面通知解除和诉讼主张解除之区别。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作者:陈加曹 律师,高级合伙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林维钢 律师,二级合伙人,建筑工程与房地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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