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干货,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52条

40.破产案件中, 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其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41.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涉及特殊情形时,应如何处理?

1. 划拨土地作为出资时应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不作为破产财产处置,政府可无偿收回,但划拨土地使用权在企业设立时即作为股东出资存在,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属于企业破产财产范围,不得再无偿收回。

2. 划拨土地依法设立抵押的,抵押权人就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抵押标的物对价享有优先权。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只有在以抵押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对剩余部分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划拨土地被出租、占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转让、抵押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4. 划拨土地面积坐落不明的应当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确权测绘。对于破产企业土地的实际面积和坐落都不明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破产管辖法院,通过府院联动机制启动相关土地的测绘确权工作。

5. 当划拨土地被政府收回而地上附着物等被另行处置时,应当及时提起确认处置行为无效,避免出现房地分离。考虑到破产程序未终结,相关拍卖对价未进行分配,可以考虑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处置协议无效的诉讼,收回被处置的资产,政府随后通过征收程序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征收补偿。

42.破产程序中,应如何理解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变价处理?

破产财产的变价也称破产财产的变现,是指管理人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非货币财产以拍卖或者其他方式转变为货币财产的行为。

实践中,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所拥有的资金一般十分有限,破产财产多以实物形态或无形资产形态存在,对债权人而言,破产财产的变现往往要通过拍卖等程序进行,虽然过程中难免会出现破产财产缩水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其在破产程序中是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1. 破产财产的变价应由管理人来负责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可见,为了避免出现破产财产变价主体过多而导致程序混乱的情况,破产财产的变价应须经债权人会议决定后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债务人、债权人会议及其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都无权变价破产财产。

2. 破产财产变价应遵循三个基本原则:企业财产的变价,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尽量减少企业财产流失,因此应遵循:

① 公开处理原则,破产财产是全体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变价工作与债务人及每个债权人都密切相关,因此,在对破产企业财产作变价处理时,应发通知的对象应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相关第三人,通知的内容不仅包括破产财产也应涵盖其变价的详细内容;

② 利益最大化原则。该原则不仅包括适时变价,还包括变价破产财产的价值最大化;

③非独立原则,破产财产的变价在法律规定上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环节,除了《企业破产法》之外,变价还应当符合周边法律规定,如依据破产财产不同类型所属的不同法律、拍卖或其他变价方式所属规定等。

43.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式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可见,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一般为“拍卖”。鉴于实践操作中的不同特殊情形,也预留了一定的可变空间和后续措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第八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依法不得拍卖或者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所需费用的,不进行拍卖;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在破产分配时进行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债权人对清算组在实物分配或者作价变卖中对破产财产的估价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据上述相关规定,破产财产变价的方式包括:

1. 拍卖,即一般常规方式。

2. 主动性的非拍卖方式,也就是经过债权人会议决定而采取的非拍卖方式,这种破产财产往往属于法律允许拍卖,但为了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等原因通过债权人会议决定后而采取的方式,包括招标出售、标价出售等。

3. 强制性的非拍卖方式,例如:依法交由相关部门处理、在限制性范围内转让、变卖等。此种多因破产财产所属性质而定,此种方式一般适用于法律禁止采用拍卖方式变价的财产。主要包括:

① 国家专有财产,如矿产、水流、国有森林、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专有;
② 危险品和受管制的物品,凡对公共安全关系重大的物品,如非军用的猎枪、火枪、弹药、爆炸物、麻醉物、剧毒品、放射性物品等,禁止任意流通;
③ 对稳定国家金融秩序有关的物品,如黄金、白金、白银和金银制品等限制转让,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和经营;
④ 历史文物,历史文物是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国家珍宝,是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必须严加保护。文物的转让必须出售给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购单位。
⑤ 需要办理申报手续的物品。
⑥ 按照法律规定限制转让的权利。

44.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可能出现哪些风险和问题?

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较常出现的情况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种:

1. 对破产财产的监管失控。实践中,多数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已停产歇业,可能因企业看管缺乏监督管理而导致财产的流失;

2. 部分破产企业以及职工违法自行处置和占用企业财产,减少了可供变现的范围;

3. 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评估不尽合理。如依据财务上的帐面数字做参考比照市场行情商定作价,大多没有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也会出现价值高估或低估,造成价值减损;

4. 部分破产财产没有实际价值,变现困难。如老企业厂房、留下来的危房等,实际价值较低,可能多次公开拍卖均流拍或无购买方,致使变现无法进行;

5. 部分行政行为可能会阻碍破产财产的从速变现。如涉及城市规划,无论属于出让、划拨或已设定抵押权,均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统一招、拍、挂、出让,过程尤其漫长,影响变现速度;

6. 职工安置费用缺乏来源。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费用主要依靠财产变现,为维稳不得不省略一些变现环节,甚至在明显低于市价的情况下将资产从速处理,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变价的进程。

结合前述,需注意破产财产变价时存在的以下风险:

1. 机构选取。若因选任的机构资质不合格或者经验不足,反而会导致变价程序进行迟缓或增加清算成本。

2. 变价方案。管理人制定变价方案过程中选择的变价方式存在问题会直接影响破产财产能否合理变价。

3. 财产评估以及拍卖行为。破产财产的分配根据财产的实际变现价值进行,若暂时无法实现,需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资产评估结果进行。财产评估需考虑破产企业财产的专属或通用属性、使用年限、市场价格等多个因素。变价过程中也可能因拍卖的形式或其他因素致使财产流拍或者以不合理价格转让。

4. 应收账款以及无形资产的变价风险。破产债务人的财产包含应收账款,但应收账款的变价很难直接操作, 有可能存在账龄已过诉讼时效或无法追回的风险。关于无形资产的变价,一方面存在资产价值评估的问题,另一方面还可能存在无形资产的权利丧失或者价值减损的问题。

45.破产程序中,破产重整投资有哪些风险?

破产重整投资中,重整方在期望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面临着较高的风险。若管理人对这些投资风险不加以预见和提示,在出现投资协议漏洞时很可能导致重整投资失败,实务中,管理人应当预见并充分提示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1. 重整计划草案无法通过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风险。管理人通过投资人招募程序可以初步确定重整投资人,并与其签订协议,但这并不意味着重整投资的最终确定完成。

其后,管理人将以重整投资协议为基础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若重整计划未被通过,法院也不同意裁定批准,则投资通道将被封锁,重整失败。若重整计划获得通过并被法院批准,或使未获得表决通过但获得法院强制批准,则重整计划将转入执行阶段。

此时,重整投资还可能面临执行不能的风险,如重整资金无法及时到位影响债权清偿也将导致重整失败,债务人将被宣告破产转入清算程序。

2. 共益债务不足的风险。重整期间,管理人可能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实现项目复工,但因此产生的共益债务可能不足以保障复工全部完成,继续产生的费用由重整方承担,可能影响投资成本。

3. 余债风险。即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的债权人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此给债务人带来的风险。

4. 部分资产变现风险。重整计划方案中,管理人一般将债务人账面上的应收账款作为资产打包交予重整方进行处置,这些应收账款可能大多账龄较长,实际收回的可能性较小。

管理人应就此提示重整方注意相应的投资成本在房企重整案件的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在向重整方移交债务人企业后,因部分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如网签备案未被解除等)也会影响此类资产的处置变现,造成投资成本压力。

5. 管理风险。部分房企重整中,因项目停工时间较长,交房时间延期又不能及时全额清偿违约金,可能导致购房业主群体对物业管理产生抵触情绪。重整方接管企业后,面临上述物业管理的风险,需要做好相应的稳定工作。

46.破产程序中,重整方案能否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对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作了规定,重整计划可以进行调整一次。

为防止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的重整计划随意变更,因变更权的滥用导致重整程序不当拖延,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肯定重整计划可以变更的同时,《破产会议纪要》对变更的条件、程序等也作出明确限定,针对重整方案的调整主要有以下几点:

1. 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前提条件是原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如果债务人能够执行重整计划而拒绝执行,则不适用变更程序,以维护重整计划的严肃性。

2. 限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次数。《破产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仅能申请变更一次,以防久变不绝,无限拖延。

3. 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按《破产会议纪要》的要求,重整计划的变更应遵循以下程序:

第一,应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变更申请。从域外做法看,重整计划的批准后修改也并非一种当然的权利。只有计划提交方或重整债务人可以寻求对批准后计划的修改,并且只有在法院认定依照具体情况可进行修改时,才能进行批准后修改。

第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变更申请进行表决。

第三,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变更申请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10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申请的,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在6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

第五,新的重整计划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利益未受不利影响的组别无需再次表决。

第六,人民法院依申请审查是否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

47.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应如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结合该条文,可将“执转破”案件的管辖分为两部分。

1. 地域管辖,执转破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企业法人被执行人住所地即其主要办理机构所在地。被执行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 级别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不再依据债务人的注册登记行政机关行政级别。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执转破案件需要经过中级人民法院提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除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执转破案件应当注意以下几项内容:

① 基层人民法院不一定是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而是有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② 基层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从执行法院接收执转破案件,只能通过中级人民法院移交;
③ 基层人民法院不对执转破案件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而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对执转破案件审查受理后,再移交给有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48.破产案件中,对几种特殊债权应如何审查?

1. 社保、税款债权。社保机构、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保金、税款及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①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所欠缴的社保金、税款应依法确认并列为优先债权,但其中包含的罚款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

② 债务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欠缴社保金、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依法确认并列为普通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社保金、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应予剔除,不列为破产债权,管理人应当对社保机构、税务机关的申报进行登记。

社保机构、税务机关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凭社保机构、税务机关自己做出的欠缴明细表、生效行政决定、上级机关做出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行政裁判文书等依法确认。

2. 诉讼、仲裁未决债权。对债权人申报的正在诉讼、仲裁尚未裁决的债权,管理人不需对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但需对其进行申报登记,待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依据裁决结果认定其债权是否成立以及债权金额。对于上述债权,管理人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给予其临时表决权。

3. 票据债权。因票据付款或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 票据的出票人为债务人;
② 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承兑;
③ 债权的金额为付款人的付款或者承兑金额。

4. 不应计息的债权诉讼。仲裁裁决确定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不应该计息。

5. 汇率折算申报的债权。以外币为结算货币的,汇率折算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

49.破产过程中,如何处理企业继续营业还是停止营业的问题?

1. 以债权人的利益达成最大化作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价值考量。如果在破产过程中继续营业可以带来更好的收益,而这些收益可以解决破产中的大部分债务问题,从而降低破产财产立即停业使用带来的毁损风险,选择继续营业对于破产企业、企业职员和债权人来讲益大于弊。

但是如果继续营业反而会导致债务人的财产流失或者毁损加大甚至更加严重地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乃致破产无法继续进行的结果,选择停止营业优于继续营业。

2. 决定继续营业还是停止需经债权人会议或法院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债务人自破产宣告之日起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为债权人利益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

《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范围,其中第五款是“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管理人需向债权人会议提出报告,请求其许可。

3. 继续营业的期限。在破产过程中继续营业的期限不能超过破产终结程序。具体来讲,企业破产势必要处理公司资产,在公司的生产设备处置完成或者公司资产完成转让或者在公司变价之后,破产分配方案制定之前,企业已经不可能再继续营业下去,继续营业的期限即为终止。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50.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由此可见:

1. 债务人已依照和解协议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依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和解协议内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此时由于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已消失,破产程序没有再进行下去的理由,经债务人请求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终结破产程序。

2. 债务人已按照和解方案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后,法院可依债务人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中,若债务人提出希望通过和解的方式对债权进行清偿,并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了以和解程序进行债权清偿的决议和和解方案, 得到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在其已经按照和解方案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后,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另外,《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51.在破产程序的终结阶段,如何正确适用注销登记制度?

破产程序在完成债权确认,资产处置,分配等一系列环节后,进行的最后一项工作就是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完成注销登记后,除未完结的诉讼,管理人可以停止履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注销登记涉及有限公司,也涉及非公司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从破产案件来看,目前主要破产企业的形式基本都是有限公司,鲜见合伙企业和其他组织形式,以有限公司的市场退出路径具体来说,遵循解散—清算—注销的路径。工商部门是负责企业登记的,在商事主体退出过程中,进行注销登记是主体市场退出的最后一个环节:

1. 注销的内容。破产程序终结后,一般需要注销公司社保账号,注销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基本户以及其他账户,注销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如果有涉外业务的还要去海关办理注销进出口许可证,注销国、地税的税务登记,最后是注销公司的工商登记,工商登记的注销依现行法是以税务注销为前提的。

2. 注销的办理。《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明确部分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可“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规定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公司解散情形。

若选择简易注销登记应当自行进行公告,公告期为45日,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则不需要进行公告对于公告期内未被提出异议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准予简易注销登记的决定。至此,简易注销程序终结,企业主体消亡。

52.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够继续行使哪些合法权利?

1. 可要求管理人对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其他债权人的提存债权分配额予以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 可请求追加破产财产分配。《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两年内,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3. 可依法追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可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赔偿责任。《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债务人的职工债权的特别保护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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