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干货,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52条

27.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有哪些区别?

破产撤销权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延伸应用,是指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所为的有害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诉诸法院予以撤销的制度。

而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是指债务人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而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二者在目的和功能上具有共通之处,通过规制债务人的行为,维护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不当减少,最终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但两个制度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1. 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破产撤销权的权利行使主体一般只能是破产管理人。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对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任何人都能主张其无效。

2. 规制的行为类型的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破产可撤销行为的类型范围,主要包括欺诈性行为以及个别性清偿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另外,《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 行为性质不同。破产撤销权一般针对主观恶意较小的破产清算前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因为行为行使时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无效行为则规制主观恶意较大的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4. 行为发生的期限不同。破产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期限仅限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特殊情形下是六个月内。破产无效行为:无效行为的发生期限则没有限制,既可能发生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任何时候。

28.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有何种限制?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即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期限、标的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一般有以下的行使路径:

1.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不论给付种类是否相同,或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

2. 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3.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收益的除外;

4.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5.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五条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29.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有什么不同?

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合同法上的抵销主要是为了双方当事人节省结算时间和费用,没有债权的担保作用。而破产法上的抵销则有明显的担保作用,合同法上的抵销权与破产法上的抵销权在以下方面均有所不同:

1. 性质不同。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分为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债务标的、给付种类、品质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成之前相互抵销。

2. 行使条件不同。合同法上的法定抵销须满足:债的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债务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给付;双方债务均已届履行期限;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如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生存紧密相关的专项债务等条件。

破产法上中的抵销权行使并未有太严苛的限制,可以抵销的债权不限于种类相同的债权,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可以抵销,种类不同的债权也可以抵销。

3. 行使主体不同。合同法上的抵销权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有权主张抵销。

破产程序中,抵销必须由债权人主动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破产债务人或破产管理人均不得主张抵销。

4. 行使限制条件不同。合同法上抵销权的行使,只要满足《合同法》规定的几个条件,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行使,没有特别的要求。

破产法抵销权的行使受多个条件的限制,比如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破产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并且债权必须经过申报确认;在破产分配方案公告前向管理人主张抵销,避免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

债权人已知破产债务人有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破产人负担债务的,不适用破产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实体法禁止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的债权、受让的破产债权不得抵销等。

30.破产管理人对哪些财产享有追回权?

破产追回权是指因债务人或其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遭受损害的,法律赋予管理人依法追回有关财产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管理人享有下述追回权:

1.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企业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31.破产别除权具有哪些特征?

破产别除权是指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优先就该担保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据其定义来看,破产别除权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

1. 产生时间要在破产宣告之前,即债权债务关系在破产宣告之前就已合法形成且已设定相关担保;

2. 客体限于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即从属于债务人所有且已设置担保权或抵押权的担保物或抵押物;

3. 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至清算组制定破产分配方案之前以保证破产清算的顺利进行。

破产别除权具有以下特征:

1. 破产别除权是以一般的担保物权为基础。债权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在债权债务关系中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破产时被继续承认从而转化为了破产别除权。

2. 别除权是针对债务人的设定担保的特定的财产行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别除权人就担保物的价款受偿时,如有超过债权数额的余额应返还管理人,用于对其他普通破产债权人清偿。若担保物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别除权人的全部债务的,那么未收偿的债权则作为普通债权按照破产清算分配程序受偿。

3. 破产别除权是受破产程序调整的优先受偿权利。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之权,即可继续个别执行。

4. 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2.破产别除权应遵循怎样的清偿顺序?

1. 同一性质的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而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抵押权时,清偿顺序应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2. 不同性质的别除权间的清偿顺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三十九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若在动产上出现抵押权与质权竞合,应当按照各项权利设置的先后时间顺序受偿,同时设定者,按照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如果是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质权人应当优先受偿。即以留置权为基础的别除权优先受偿,其次以质权为基础的的别除权优于以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为基础的别除权优先受偿,再然后按照各项权利是值得时间顺序先后受偿,若同时则按各自比例受偿。

3. 几种特殊别除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① 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与建筑物抵押权同时并存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优先于约定抵押权受偿;

② 国家对“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人等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

③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④ 别除权之物保与人保的关系,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在保证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权担保的,其对破产的保证人的破产债权也应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予以免除。

33.权利人向不同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且均被受理的,应当如何处理?

实践中,一个企业可能有多个办事机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不同,此种情况下,多个法院对破产案件均具有管辖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能向不同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破产申请。

一般来说,如果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不同权利人的申请,均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之间应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报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34.破产程序中,应该如何处理仲裁问题?

实践中,若当事人于起草商事合同时,选择将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在其中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该如何处理仲裁问题?

1. 关于破产程序中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对于管理人行使其财产管理处分权的结果而在破产程序中新签订的仲裁协议,其当然地拘束破产企业、管理人与全体债权人。破产受理后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包含基于破产受理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的仲裁。管理人应当提前获得法院许可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事项。

2. 关于破产程序中对仲裁请求及仲裁时效问题的处理。理论上,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仲裁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性质和债的属性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则上不应当再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等具体诉求。

在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前述要求,且未主动申请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特殊情况向仲裁申请人释明并记录在案,让其自行变更仲裁请求。若申请人不变更的,仲裁机构应当通过释明记录或者开庭笔录记录在案,并在裁决书中载明。但仲裁机构不应主动变更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依据《仲裁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企业破产案件的债务人时,即使其诉讼时效按照一般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管理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其主张权利的,仲裁机构不能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仲裁时效异议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债务人一方作出不利的裁决。

35.如何理解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也称为实体合并,即将多家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合并后按照一家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实质合并的方法是将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将合并后的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给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

1.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破产案件申请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合并破产申请主体则有所不同,由于合并程序的申请触及合并程序的启动和已启动程序的合并,管理人也享有提出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权。管理人即全面接收破产企业后合并破产可以减少管理人工作量,有助于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

2.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

① 各关联企业先分别进入破产程序,然后再实施实质合并,为最为常见的类型;

② 部分关联企业先进入破产程序,再以申请实质合并破产的方式,对其他企业直接启动实质合并的破产程序,此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常使用;

③ 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先对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再以合并后的单一企业申请集团整体进入破产程序,这种方式比较少见。

3.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

① 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② 已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当关联企业的部分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关联企业包括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一般都是向已受理部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

4. 实体合并破产重整的表决规则。关于各关联公司表决的有效性,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予以判定。在各关联公司分别表决后,法院应当对表决情况进行汇总。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实体合并的进行应当以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为前提条件。

36.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

实践中,关联企业之间债权债务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因资产交易而产生的债务。如资产重组、转让、租赁等关联交易;资产进行置换、转让等;

2. 因融资借款而产生的债务。如因企业之间的正常融资,资金资助、扶持,控制企业无偿占用从属企业的资金,控制企业随意将一个从属企业的资金划拨到另一从属企业使用等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 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如单向投资,企业之间的相互投资、相互持股,因出资不足、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

4. 因相互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关联企业之间为融资而相互提供保证或财产抵押、质押,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5. 其他关联债务。如出于控制企业等各种目的,因子公司或其他关联企业来承担或支付各种名目的债务或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可按以下方式处理:

1. 依法审查。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由相关交易所产生,对交易价款即债权债务额的认定,应按市场上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认定;若市场上没有参考标准,可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认定,或按照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合理费用和利润水平认定,或按照其他合理的方式认定;

2. 合法抵销。合法行使抵销权可以省却许多清算上的繁琐的程序,提高破产清算的效率和减少清算的时间与成本,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需注意的是,破产抵销权在关联企业的破产清算中受到的限制有:

① 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抵销。

②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抵销。

③ 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37.破产程序中, 共益债务应如何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规定的“随时清偿”原则,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民事程序随时主张,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自然应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清偿。

关于具体的确认程序及清偿程序,并未明文规定,其中关键点在于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进行确认前或清偿前,是否需要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确认。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以及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可见,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仅行使监督权,关于管理人向法院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法规上并未明确。

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为避免纠纷产生并且免责,一般都会事前报告法院,经法院裁定通过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款规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后,再行确认或再行支付。

若管理人不予以确认或拒绝支付的,当事人可就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故而《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 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38.以房抵债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购房人的优先权?

1. 购房行为被认定为消费者购房时,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无论房屋是否交付,均应优先于建设工程优先权、银行抵押权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对于此处所提到的“消费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行为。

即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个人和单位,而非经营者的商业利益。该条中的“商品房”应仅指为生活居住用房。

2. 购房人非消费者时,其享有的权益应劣后于建设工程款、抵押权受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见,若出现同一预售房屋上并存建设工程优先权、抵押权、借款债权人非消费性债权的情形,即使房屋已交付借款债权人,均存在建设工程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优先于借款债权人非消费性债权受偿的法定情形,由此类推建设工程优先权亦应优先于借款债权人非消费性债权受偿。

39.如何理解“预重整”机制?

所谓预重整,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同时出具承诺的一种机制。在我国,预重整制度目前没有立法层面的认可,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先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

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在一定层面上鼓励对预重整的有益探索。预重整机制相比于重整程序较为灵活多变,在各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入重整程序后能节约时间和资源。

预重整还有利于保全企业的商业价值,企业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潜在投资人对企业经营预期及价值判断会大幅下降,在收购定价层面压低价格,预重整有利于使各方在相对自由、平等、客观的状态下对企业进行估值。

预重整制度的本质是将法庭外的债务重组向后延伸至司法程序,将传统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制定、表决及债务人信息披露等核心步骤移至正式的司法程序开始前。预重整制度离开了重整程序只能称之为庭外重组,预重整制度价值的实现离不开重整程序的法律保障。预重整制度与重整程序存在三个方面的关联:

1.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在时间上的连贯性。预重整发生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预重整通常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后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2.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在内容上的相通性。预重整将重整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前置,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向债权人充分披露企业相关信息,与债权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并就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获多数人同意;

3.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在效力上的承继性。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所作的表态和表决,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其具有约束力,预重整期间债权人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经正式债权人会议确认后具有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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