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干货,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52条

13.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

保证人连带债务是指几个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承担有连带的债务关系,在连带之债中,债权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或者向所有连带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

若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当连带债务人之一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意味着其选择首先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不向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请求清偿,而是有可能向其他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清偿。

一般来说,在连带债务人破产而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时,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其可能清偿的债务数额申报债权。如果连带债务人数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以全额债权请求参加任何一个破产程序,但其所获得清偿不应超过其享有的债权数额。

若连带债务人数人同时破产,债权人可以同时以总额申报债权,考虑到债权人在遇到能够承担责任的数个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时,其债权的实现面临很大风险,债权得到全额实现的可能性也比较低,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一般来说应当允许债权人参加各种程序来实现利益,但若债权人参加各个程序获得的清偿超过其债权总额,应当返还不当得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第一、二款的规定外,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14.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可能存在正在履行的合同,即合同处于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未履行完毕的情况。法律规定,正在履行的合同可以由管理人决定选择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按原来约定的内容实现权利和承担义务,相对人不需要参加破产程序;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的,相对人因解除合同产生经济损失的,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规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第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15.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

强制执行程序是在债权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执行机关采取强制性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且看不到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有恢复执行的能力,称之为执行不能。破产企业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被众多债务人起诉,并作为被执行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此时,债务人的财产往往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果按照执行程序操作,不但债务人不可能起死回生,执行申请靠后的债权人也无法获得任何清偿。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可转为破产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9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

16.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将执行转破产定义为法院的内部程序,由法院执行部门启动。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

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在移送之前,必须征询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在有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启动该程序。如果双方都不同意执行转破产,则执行法院仍需按照申请执行的时间顺序开展执行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4条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

第5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严格遵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内部决定程序。承办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同意后,由执行法院院长签署移送决定。

第6条规定:为减少异地法院之间移送的随意性,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第7条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17.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对共益债务,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类:一类是因法定原因所生的债务,包括前述第(二)(三)(五)及(六)项;另一类是因合同的履行及继续经营所产生的债务, 与第一类相比,此类共益债务更多体现的债务人或其管理人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动性。

关于共益债务的清偿财产范围,《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可见,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进行清偿,包括已依法设立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内的全部财产都可用于清偿,若担保物权已实现且尚有剩余部分或担保物权消灭,共益债务可由担保财产进行清偿。如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中常遇到的烂尾楼,在已依法设立在建工程抵押,引进新增投资者投入资金对项目进行续建并竣工的情况下,若投资者想优先受偿退出,可结合商业安排尝试进一步收购抵押债权或通过与抵押人、管理人及法院进行沟通达成优先退出的协议安排。

18.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随时清偿”原则,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民事程序随时主张,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负责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故共益债务自然应由破产管理人负责进行确认并清偿, 但具体的确认程序及清偿程序并未明文规定,其中关键点在于管理人对共益债务进行确认前或清偿前,是否需要法院确认,乃至债权人会议确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未明确向法院事前报告还是事后报告,且债权人会议或委员会仅行使监督权。

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为避免纠纷产生并且免责,一般都会事前报告法院,经法院裁定通过后,或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款规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再行确认或再行支付。

若管理人不予以确认或拒绝支付的,当事人可就向破产受理法院提起诉讼,如债权人主张确认共益债务且要求管理人立即返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破产分配时,要优先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支付,管理人应当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进行及时的核实、确认、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顺序以及破产财产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的处理方式,即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可见,《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中第一款中对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并不意味着可以判令债务人对该债务立即返还,共益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请求破产管理人依法及时处理。

19.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满足哪些条件才具备购房人身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有关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赋予了基于居住权或生存权的消费性购房人具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明确指出了购房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均享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消费性购房人的身份:

1. 是否以用于居住为目的。实践中,虽然也存在优先权的适用前提不以购房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为目的,商铺等非居住用途的房屋买受人也享有优先权的观点,但一般采用对于消费性购房人的优先权应该做限制性解释,即只有购买用于自身居住的房屋才享有优先权的情况较多。具体适用在各地方的实例中可能不尽相同。

2. 购房人为自然人。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存在企业作为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的情形,从《批复》的规定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对象是施工工人的生存权。因而,关于“消费者”是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等机构主体是否作为更加具有优先性权利的消费性购房人,应当做限制性解释而不应做扩大解释。

3. 已支付的房屋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实务中,通常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来确认购房者所付房屋价款是否属于大部分房款,即购房者所付房款达到房屋总价款的50%作为认定享有优先权的依据。但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由于涉及大量的购房户群体,为社会维稳及顺利推进,存在管理人和法院将所付房款不足50%的购房人也作为优先权的保护主体的可能。

20.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购房人应如何维护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管理人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权利,同时赋予了购房人催告权。实践中,对于购房人的权益维护方法,一般存在以下几种路径:

1. 继续履行购房合同,完成项目续建

① 政府协助融资续建烂尾楼项目。管理人可以与政府积极沟通,考虑让政府出面协调银行或者使用政府相关资金对续建项目进行注资,企业与相关单位签订代建协议,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认定为共益债务。

② 管理人进行融资,托管续建烂尾楼。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可对项目所需资金、项目续建成功后的偿债能力进行分析,如确实可行,则可自行进行融资续建,所产生的费用按照《企业破产法》认定为共益债务。

③ 按照重整程序推进,选定相关投资主体完成项目续建。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选定重整投资主体,借助资本市场的经济实力,顺利融资。

2. 解除购房合同,将购房款列为优先债权

管理人决定解除购房合同的,购房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返还购房款和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之破产债权。实务中通常将消费者购房人的购房款作为优先债权并优先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费者购房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处理。

3. 将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确认为物权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实务中,因商品房作为不动产区别于其他动产商品的特殊性以及没有达到交房条件,消费者购房人实际上是无法行使取回权的,将消费者购房人所购房屋确认为物权存在一定困难,但为了维护消费者购房人的权益,仍可作为一种方法进行尝试。

21.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如何申报和确认?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已经对债权的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约定了一定的期限或者条件。该约定明确当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才生效或者失去效力。

附期限或者附条件的债权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当事人将约定的时期到来或者一定的事实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债权生效或者终止效力的标准。二者不同的特点为:期限是一定会到来的,而条件不一定是必然会成就的,具有不稳定性。

期限或者条件在当事人设定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生效的标准,另一种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解除的标准。所附期限或者条件作为债权生效标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债权人有机会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因期限具有一定到来的特点,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如果期限未到来,也应当允许其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稳定性,所以破产程序终结前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条件仍没有成就的,不再对其进行分配。

所附的条件或者期限为终止或者解除债权的效力标准,则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期限到来或者条件成就时,该债权人的债权因为消灭而不能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反之,期限未到来或者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参加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22.债权确认后,会形成何种法律后果?

一般认为,经过债权确认程序后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第一,被确认的债权获得参加破产程序的破产债权人资格,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依据其被确认的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数额等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参加相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位,并以此计算获得清偿的比例。

对没有被确认的债权,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过债权人会议的核查程序已经被确定不是破产债权,其不得参加后续的破产程序;另一种是其债权属于尚未确定或者不能确定的债权,这种债权人可以根据法院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在债权人会议中行使表决权。

但是,如果结果最终被确认不属于破产债权时,不得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已经获得的分配,应当予以返还;如果最终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的,其按照最终确认的性质和数额参加表决或者分配,已经按照原来临时确定的债权行使的表决权,不再纠正,但分配财产应当按照最终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进行,原则上对临时确认的债权予以提存,不产生分配返还的问题。

第二,由于债权的确认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法院裁定确认债权表确认的债权,另一种是在破产程序以外,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债权。为防止时间拖延,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通过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债权。

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非诉程序,对有争议债权还是无争议的债权,破产债权均是通过法院的生效裁判确定的,破产程序中的裁定与审判程序中的生效判决,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即具有对世效力,既判力和执行力,生效裁判对任何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无论是否为案件的当事人,非依申诉程序不得改变裁判的内容。

23.对于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

一般来讲, 附期限的或者附条件的债权不具争议,但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或者在对破产财产已经开始分配时,若所附的条件仍然没有成就,或者所附的期限仍然没有到来,债权尚不能确定,虽然期限或者条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可能到来或者成就,但在期限没有到来或者条件没有成就时,这种债权属于不能确定的债权。

对该类债权,破产制度允许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数额,按照法院临时确定的数额,该类债权人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中享有投票表决权,在其债权确定后,参加对破产财产的分配。

对于有争议的债权,一般需要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为防止时间拖延和保证效率,破产程序很难等待所有争议债权的确认之诉终结后再进行下一步程序破产程序,可以不受个别债权处于诉讼或仲裁程序中的影响而继续进行。

处于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的债权属于尚未确定的债权,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为使其将来可能确定的债权不受影响,法院可以临时决定债权,允许其参加债权人会议时行使投票表决权,债权人按照临时确定的债权性质和数额行使投票表决权。

临时债权在一开始的阶段可以保留份额,予以提存,不进行实际分配。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临时债权能够确定的,对其分配;不能确定的,对提存的财产份额,按分配方案确定比例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固定: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4.连带债权应该如何申报和确认?

连带债权是指几个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连带的债权关系,在这种连带之债中,任何一个债权人均享有请求债务人清偿全部义务的权利。连带债权人对所享有的债权有处分的权利,这里的处分权是对自己所实际享有的部分的处分权,而不是对所有债权的处分权,但是,出于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应该赋予其他债权人以同意的权利,作为对债权处分的限制条件。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可以选择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无论是共同申报还是选择由代表申报,只能按其享有的债权总额参加破产程序。在投票表决时,连带债权人应共同视为一个债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25.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权人有何种权利和限制?

1. 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可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014)闽民终字第360号《玉灿、吴俊与福建渝商投资有限公司、丁建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让与担保制度为非典型物的担保制度,以转移所有权担保债权的担保形式法律未明确规定,但亦未禁止。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让与担保权人可以以担保物获得优先受偿。”

二审法院认为:“此种担保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是有效的。”可见,在实践中,让与担保作为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在破产程序中其权利人被赋予优先受偿权是可以被承认的。

2. 破产程序中,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破产撤销权制度的设立可以防止债务人以欺诈行为或偏袒性清偿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让与担保“形式上转移了所有权,实则为担保”,转移所有权的目的是提供担保,因为担保价值超过担保债权尤其是事后过度担保多有发生,在破产程序中常存在两种质疑:

①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在当事人设置让与担保时,存在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担保标的物的可能,但法院也会以归属清算的方法承认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肯定了让与担保的实质,并不能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认为存在欺诈性转让而予以撤销。

② 事后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可行使破产撤销权。我国担保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为原则,登记对抗为例外的担保设定方式。若担保是在借款提供的同时提供,此时属于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的情形,不存在撤销的可能。

但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设定登记手续。若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很长时间内未予登记,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临界期内才完成担保设定手续,很可能会视为事后担保而予以撤销。

26.破产撤销权制度下的可撤销行为类型有哪些?

我国法定意义上的上的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期限内所实施的有害于债权人整体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并将该行为产生的财产利益同归破产财产。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破产撤销权制度,破产可撤销行为一般分为两种类型:

1. 欺诈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上述五种行为,债务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情形下减少自己的财产,本身就有欺诈的嫌疑,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减轻管理人的举证责任,将其归为欺诈性行为。

2. 个别性清偿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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