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2020年浙江高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2019-2020年浙江高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大数据分析报告

2019-2020年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
大数据分析报告

文/吴倩

数据来源:Alpha数据库
年份:2019-2020年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程序:二审
案件数量:93个
检索日期:2021年8月27日

为了解浙江省高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及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在Alpha数据库中对该院2019-2020年间审结的二审民间借贷案件进行检索,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析与归纳,共有93个符合条件的案件。

由于数据库可能未及时更新某些裁判文书,因此本文仅以2021年8月27日检索到的数据为准。

一、具体数据分析

1. 审结天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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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计算审结天数的方式是裁判文书中法院作出裁判的日期与立案日期的时间差。由该数据可知,百分之四十的案件在50天内即可完结,将近四分之三的案件能在100天内结案,由于庭外和解、鉴定等不计入审结期限,但裁判文书中并未阐明,因此依照此计算方式有一些案件的审结天数为200天以上,平均审结天数为87天,另外,有53个案件由于二审裁判文书未载明立案时间,无法获知案件审结天数。

2. 诉讼标的额分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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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未载明标的额的17个案件外,提起上诉的案件标的额大部分处于千万数额,超过载明标的额案件的百分之六十,而1000万元以下标的额的案件仅有17件,占五分之一左右。标的额整体较大,且标的额之间的差距较大,最高标的额达3.2亿元,而最低标的额为10万元,平均标的额6350万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5)》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一般来说,浙江省民商事一审案件所涉的标的额至少超过5000万元,涉外民商事一审案件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二审由浙江省高院进行审理,但由于法院级别管辖并不以案件标的额为唯一标准,因此也存在标的额较小而二审由高院审理的情况。

3. 争议焦点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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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检索数据中,检索到的全部判决书中法院都归纳了争议焦点,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程序的合法性、借款协议的效力、是否归还借款及归还借款的性质等,如要求追加第三人或申请调取证据被一审法院拒绝是否合法,以及出借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明知他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而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等。

4. 案件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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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索的结果中,撤回上诉的案件约占两成,除此之外,经裁判的案件中绝大部分都是维持原判,93个案件中仅有3个案件以改判结束,1个案件因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裁定发回重审。4个案件裁定撤销原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原因在于一审法院以非本院管辖范围、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债权人并非案件适格原告为由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以及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报警,使得经济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因此二审决定先驳回起诉。另外有2个案件未完整显示裁判结果。可见浙江各地中院一审裁判错误的概率非常低,二审改判的可能性不大。

5. 二审改判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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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检索中仅有3个二审改判案件,其中一个案件改判原因在于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对案件的本金及利息计算错误,对已归还的款项认定有误,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另外两个案件是几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仅仅是原告不同,这两个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改判原因在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以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未经公司追认,签署的保证协议无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保证合同无效,但该自然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在该合同中同意由公司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于上述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均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其应就因保证合同无效导致债权人信赖利益受损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裁判观点

1.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在离婚时约定由借款一方偿还,而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另一方所有,夫妻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的,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李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民终1106号

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一,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

其二,宗某与李某于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8年6月5日双方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李某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宗某享有和偿还。案涉债务及相应的打款行为发生在宗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其三,宗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发生购置房产等大宗资产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为宗某与李某共同债务,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 夫妻一方借款后不久协议离婚,债权人出借款项时对此知情,则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有违常理,该债务不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肖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660号

法院认为:经查,案涉借款发生的时间确实是在李某与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某与薛某于2014年3月14日即协议离婚,距离案涉借款发生时间仅三天,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有违常理。且李某在借款时不仅告知肖某其即将与薛某离婚的事实,而且明确告知肖某系为了李某自己家里人的生活需要而向肖某借款50万美元。

因此,肖某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应明知该借款系李某个人借款,并非李某与薛某基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需。

3. 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不属于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不适用与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同时主张总计不得超过法定比例的规定。

案例索引: 北京某地产有限公司、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终969号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令该地产公司承担律师费17万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

本案中,当事人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4. 以部分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起诉,诉讼利益难以直接及于全体实际出资人,视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例索引: 胡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浙民终1037号

法院认为:案涉借条虽显示案涉款项的债权人系王某、林某等,但初步证据显示案涉款项来源于众多实际出资人。全体实际出资人并非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缔约方,如胡某、杜某、董某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利益难以直接及于全体实际出资人,且债权转让定金的流转情况显示该款项亦未及于全体实际出资人。

5. 借款人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索引:李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浙民终1332号

法院认为:李某上诉主张案涉《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夏某与李某同日签订《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后,夏某已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某指定账户汇入6000万元借款,李某、白某亦已依照《股票质押合同》约定将各自持有的锦州某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

现李某主张《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系夏某为案外人提供配资金额,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夏某已经依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李某是否实际使用该笔款项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6. 公司董事长属于能代表公司从事法律行为的自然人,无论其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否真实,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A投资集团有限公司、B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终145号

法院认为:由于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其他有权代表公司的自然人实施,公司公章只是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形式。故只要公章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不论公司法定代表人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否真实,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因加盖有B公司公章的本案《连带保证承诺函》系周某向A公司出具,且周某也在该《连带保证承诺函》上签字,周某又时任B公司董事长和实际控制人,系有权代表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自然人,故不论《连带保证承诺函》上B公司公章的真伪,其可认定为周某代表B公司作出的保证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B公司承担。

7. 对于判断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浙江省内有较为具体的标准。

裁判规则:《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

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案例索引: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民终580号

法院认为:首先,上述会议纪要的适用范围为浙江省,而2019年度洪某在浙江省只有一件案件。

其次,甲公司上诉列举的2018年度洪某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六个民间借贷案件实质上是一个授信合同项下的六笔借款,且不属于法院管辖。

第三,甲公司列举的上述六个仲裁案件对应的保全案件,系仲裁过程中的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致函洪某住所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当地法院是否将洪某列为职业放贷人,但当地法院未有回复。

鉴于上述情形,甲公司上诉认为洪某应当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及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吴倩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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