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大数据分析

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大数据分析

文/潘君辉、邹忠政、周超颖、吴倩

民事抗诉是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行为。依据法律规定,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再审。

为了解抗诉再审案件的裁判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了47篇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裁判文书,分析法院层级、案由类型、再审事由等数据,提炼法院对某一问题的裁判观点,与各位分享。

一、数据分析

1. 法院层级

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大数据分析

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的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由基层法院审理的29件案件均由中院指令基层法院审理,高院审理的8件案件均为提审案件,而中院审理10件抗诉再审案件包括两种审理类型,一是高院指令中院审理,二是提审。

2. 案由类型

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大数据分析

检索到的案件中,超七成的案件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而这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约四分之三是由中院指令基层法院审理,原一审裁判结果即是生效裁判结果,当事人并未上诉,基层法院再审时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3. 再审事由

2021年浙江法院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大数据分析

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包括十三项,本次检索案件中提起再审的事由涉及其中六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其中以新证据作为再审事由的案件是数量最多的,有28件,其中有17件案件的新证据为犯罪线索或刑事判决书,即当事人涉嫌套路贷刑事犯罪或已经被法院定罪量刑。

4.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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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索的案件约八成案件被改判,其中超六成案件的裁判结果是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起诉,这也和前述提及的因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有关,相关民事案件即被驳回起诉。

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前发生的许多民间借贷案件,在原告的各种套路下,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识别原告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而是认为原告就相关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在大力打击套路贷行为后,许多套路贷行为人被判诈骗罪,当时败诉的被告也申请了审判监督,以期纠正当时错误的判决裁定,因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改判数量较多。

另外,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只占6%的比例,说明抗诉机关主张的再审理由大多都是被法院认可的,抗诉机关对于提起抗诉是非常慎重的。

二、裁判观点摘要

1. 承租人有权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包括生产设备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内装饰补偿与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补偿等。

法院认为:阀门厂作为承租人有权分配生产设备设施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内装饰补偿与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补偿等案涉拆迁补偿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规定承租人不享有依据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但并不意味其即无权就因拆迁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失获得应有的合理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承租人依据其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向出租人主张与其相关的拆迁损失补偿利益,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20)浙民再328号 申诉人张岳山、王美菊、方德道、王美翠与被申诉人温州市龙湾瑶溪金亿阀门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 发包人与施工人未能就工程造价数额达成一致,不能以此认为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未起算。

二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17日,天华公司向该院起诉,主张工程款,该案审理过程虽由该院委托杭州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但之后天华公司撤回起诉,该鉴定报告并未经司法确认,富春公司至今未认可该造价鉴定结论,故天华公司与富春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未最终结算,对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亦未进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得到确认,故该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富春公司认为天华公司的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2006年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天华公司已于2007年起诉请求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协商一致委托鉴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报告,天华公司也已知晓。当时天华公司已经明确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于2008年8月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后,直到2015年12月7日才再次起诉要求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在2008年8月至2015年8月之间长达七年的时间里,天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富春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故天华公司2015年12月7日起诉请求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2021)浙民再132号 申诉人浙江富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3. 非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等)以公司名义仅用公司印章为其本人的借款作担保,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法院认为:其一,王建龙以兆隆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在案涉《保证合同》的落款时间“2016年1月18日”,王建龙时任兆隆公司总经理,持有兆隆公司40%的股份,但并非兆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故王建龙无权代表兆隆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兆隆公司亦非以担保为业的担保公司,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并非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于兆隆公司而言,为他人提供担保,尤其是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依法显然并非公司总经理及股东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王建龙未经授权以兆隆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其二,王建龙以兆隆公司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王建龙虽系兆隆公司的高管及股东,但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公司,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并不当然作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受;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王建龙亦无权代理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管理性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虽有争议,但作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具有规范公司事务的公示效力。本案中,陈炎茶明知法律就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授权外观有明确规定,亦明知王建龙系兆隆公司股东且实际负责公司经营,应当知道其有使用公章的职务之便,故在王建龙以兆隆公司名义为其本人逾期不能归还的巨额借款提供担保时,本应更尽注意义务,对王建龙的担保授权依法予以审查核实,其行为不构成对王建龙无权代理行为的善意无过失。

【案例索引:(2020)浙民再299号 申诉人永城兆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陈炎茶、原审被告王建龙、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作者:潘君辉律师,高级合伙人
邹忠政律师、周超颖律师、吴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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