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吗?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吗?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

文/高正

导读:近几年来,随着网络直播产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这一新兴职业开始频繁出现在人们的生活当中,深受年轻人追捧。但同时,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因竞业禁止、薪酬待遇等也产生了大量纠纷。根据笔者查阅资料发现,“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问题是该类案件法律适用及审判方向的关键所在,也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重点审查对象。笔者认为,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究竟是否为劳动关系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以及事实履行情况进行分类分析。

一、法规政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并未针对网络主播的劳动关系认定出台法律法规,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依然会运用上述劳动法理论和法律规定确定的劳动关系判定原则。

二、目前存在的运行模式

据了解,当下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运行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一)授权直播。即直播平台授予网络主播在本平台的直播权限,网络主播可以在平台进行直播表演,并获取一定收益。同时,主播应当遵守网络直播行业系列规范,但不受直播平台规定的直播时间、劳动总量等管理约束,也不从事直播平台安排的其他劳动任务。

(二)签约模式。即网络主播成为直播平台的签约艺人,接受平台方的一系列规章制度的约束,在获取有保证的经济收入的同时需要承担对应的职责任务,包括直播时长、内容质量、粉丝数量、直播活跃度等多重标准的考核。

(三)经纪代理。即网络主播与直播经纪公司或公会签订经纪协议,由经纪公司或公会对主播进行全方位打造,同时经纪公司与各家直播平台做深入合作,培养孵化主播。

三、案例分享

案例一:楼某与上海熊猫互娱文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了《熊猫直播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楼某将熊猫直播平台作为互联网直播独家分享平台,楼某通过直播节目分享,获取用户赠送的虚拟道具,按照熊猫公司制定的兑换规则,获得收益,若楼某每月直播天数不少于15天,且月日均直播任期在2,000人以上,则当月直播时长在120小时以上,将获得人民币8,500元。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直播行业规范性约定。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事宜产生纠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和楼某的工作实际情况来看,楼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符合网络直播的行业特性。楼某所在直播平台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主播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性规定符合行业惯例,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管理。楼某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其劳动力并不受熊猫公司的控制,工作的形式及利益分配的方式亦有别于普通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应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

案例二:杜某与徐州星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主播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杜某在YY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并遵守YY平台及星梦公司对主播活动的相关要求及准则。杜某待遇由底薪3000元和提成构成,提成具体根据杜某每月表现进行确定。经双方确认的直播期间,杜某不得缺席,每日直播时间不得少于5小时,如有特殊情况,可提前请假。另外,杜某必须服从星梦公司管理及安排,并有义务为平台发展出谋划策。同时协议中声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雇佣等关系,杜某不受星梦公司制度的约束。后星梦公司以杜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为由,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杜某和星梦公司签订的《主播独家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具备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劳动者的姓名、地址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故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为劳动争议。由于本案星梦公司未就涉案纠纷先行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其径行起诉至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四、律师简评

结合劳社部发15号文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人身隶属性

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网络主播是否受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而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需要与一般演艺行为的管理进行区分。

基于劳动关系的管理是直播平台基于劳动力的支配权对网络主播进行的管理。网络主播需要接受直播平台实际意义上的指挥和管理,接受直播平台关于直播内容、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时长的约束并以此作为网络主播考核、考勤、薪酬发放的标准,直播平台的内部规章制度完全适用于网络主播,网络主播除直播活动外一般需接受平台另外指派其它任务。

一般演艺行为的管理是由演出合作关系衍生出来的管理行为,是直播平台根据法律及直播行业的一般规定对网络主播进行统一管理,可能会涉及对主播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的部分约束,但是约束相对宽松,网络主播的直播活动相对自由,双方人身隶属性松散。

2.经济从属性

经济从属性是指劳动者并非为自己提供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支付劳动力的对价,并承担工作中的经济风险。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的经济从属性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直播平台提供直播场地、设备等直播条件,因直播活动所获得收益直接归属于直播平台,直播平台按月向网络主播发放基本工资,并根据主播播出时长、演出效果、直播收益决定直播平台向主播发放劳动报酬。

案例一中,楼某在直播时间、直播时长、直播内容等方面拥有充分的自由度,其收益主要来源于用户打赏,直播平台对于直播时间的约定也是鼓励性质,而非强制性的,双方关系比较松散,没有形成明显的人身隶属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案例二中,杜某与星梦公司虽然签订的是合作协议,甚至在协议中明确声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该合作协议内容符合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并约定了杜某的待遇由底薪和提成构成,对杜某的直播时间也有严格的要求,同时规定杜某必须服从公司的管理及安排,这些都体现了双方的人身隶属性,因此法院认定该合作协议实质为劳动合同,双方关系为劳动关系。

回顾本文伊始对网络主播与直播平台运行模式的三种分类。

第一类“授权直播”模式下,网络主播的直播时间、时长、地点均比较自由,除直播行业的一般规定外不受平台公司规章制服约束,直播平台仅根据礼物收益给予网络直播一定分成,无需按月定额支付报酬,双方劳动关系难以认定。

第二类“经纪代理”模式下,网络主播虽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活动,但与其直接签约的主体为经纪公司,因此主播与平台之间的劳动关系难以认定,至于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分析。

第三类“签约模式”模式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然不能一概而论,仍应当根据直播平台对网络主播直播时长、直播时间、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的要求程度,网络主播的薪酬构成及发放规律,以及是否需要从事除直播活动外直播平台另行安排的工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五、总结

根据笔者对直播行业的了解以及查阅的判例,网络主播的直播演艺活动相对自由,与直播平台之间的人身隶属性普遍比较松散,双方被认定为存在演出合作关系的情况居多,关于认定主播与平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判例较少。故在此提醒各位现在及未来的主播朋友,在与直播平台公司签协议时,要明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避免后期出现纠纷为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

作者:高正 律师,公司法律风控工作室,劳动法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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