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盖章意见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意见不一致时,以法定代表人意见为准。

最高院:公司盖章意见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意见不一致时,以法定代表人意见为准。

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在法院审查阶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又分别向法院提交文件称:再审申请书上的公章是别人盖的,我们公司不想申请再审,我们要撤诉!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作出的一份裁决书上,体现了这个有意思的场景。

无独有偶,高大上的上市公司也出现过类似的尴尬局面。2017年年底,上市公司新日恒力公司曾被其控股子公司博雅干细胞提起仲裁申请,新日恒力公司发布《涉及重大仲裁公告》后引来上交所问询:为何子公司会对上市母公司申请仲裁?新日恒力公司是否对博雅干细胞公司保持控制权?新日恒力公司尴尬回应称:《仲裁申请书》上的公章是博雅干细胞公司的总经理安排工作人员加盖的(有关该事项的具体情况,详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类似的场面,也曾出现在我们律师团队亲身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在该案中某公司一审胜诉,但二审时法定代表人竟偷偷和对方签了一个和解协议,之后立即撤诉。该公司发现时木已成舟,只能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以上鲜活的案件,表面上是公司的公章由谁持有、法定代表人由谁担任的问题,但也揭示出了一个同样的问题:公司的不同股东之间,或者是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之间,谁有权利决定公司提起诉讼?谁有权利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因此,一个个这样的案例,实际上凸显了公司治理中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公司控制权问题。而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胜负成败,可能关乎的是公司或股东数以亿计的财产权益,企业家的个人命运,企业的生死存亡。因此,企业家必须对这一问题高度重视,既要提前做好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也要管好公章、管好法定代表人,防止重大切身利益被其他股东或公司高管侵犯。

案情简介

一、金域食府公司因与华龙公司、金域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过程中,金域食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向法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称本案的再审申请书系金域食府公司股东王某擅自加盖公司印章所形成,金域食府公司并不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

三、同日,持有金域食府公司55%股权的华龙公司亦向法院提交说明,称华龙公司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大股东,从未同意就本案申请再审,王某擅自加盖金域食府公司印章所形成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未经过华龙公司的同意。

四、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金域食府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讼活动中当然可以代表公司,因此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最高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王俊玲作为金域食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撤回金域食府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实务经验总结

1、法定代表人当然有权利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也有权利代表公司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签署各种文件,因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必须慎重。

2、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间的协议中可以考虑约定有权决策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主体。尤其是对于业务类型较为简单、不易发生诉讼仲裁的公司,不妨公司章程直接规定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或仲裁均需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对于易发生各类诉讼仲裁案件的大型公司,公司章程可规定如诉讼或仲裁的提起涉及公司的重大利益,或间接影响公司今后的运营和发展,或存在其他重要事由时,股东会或董事会才有权决定提起诉讼或仲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案件来源

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1号]

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多个有关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的案例均认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内蒙古新井煤业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新井煤业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力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出资转让纠纷[(2014)民申字第698号]认为,“新井煤业公司至今工商登记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仍然是陈逢干,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所为之诉讼行为,直接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公司另行授权。本案一审中,陈逢干代表新井煤业公司参加诉讼,并未对其与金力泰公司签订《出资协议书》的事实提出异议,且经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0月19日,新井煤业公司欠金力泰公司出资款及分红款共计人民币8075万元整。双方共同请求法院进行调解并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诉讼行为对新井煤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违反自愿原则。”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深圳)物资工贸集团潮州开发公司、广州保税区三荔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2017)最高法民申3378号]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物资工贸潮州公司目前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平,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由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进行。如王建平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物资工贸潮州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物资工贸潮州公司仅以张照发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为由,主张其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沈晓云与崔晓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民申字第1149号]认为,“本案中,诺亚公司属于法人,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崔晓宏是诺亚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将崔晓宏列为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其代表诺亚公司进行诉讼,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沈晓云关于崔晓宏代表诺亚公司参与诉讼属于程序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4: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安盟时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认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晓飞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案例5: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与文勇、唐汉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2014)民申字第1313号]认为,“醴陵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负责人是刘伏云,因此不论梅赛德斯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刘伏云依该股东会决议获得梅赛德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否有效,亦不论刘伏云代表梅赛德斯公司申请变更醴陵分公司负责人为其本人的行为是否有效,在醴陵分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前,刘伏云能够代表醴陵分公司进行诉讼。一审法院以刘伏云不是醴陵分公司适格的负责人为由裁定驳回醴陵分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6: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西安研苑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建工大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申3977号]认为,“2016年4月7日,大唐公司对研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研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荔城代表研苑公司委托律师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合法有效。陈荔城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研苑公司印章是否与备案的公章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对陈荔城委托林鑫、焦阳两位律师参加诉讼行为的认定。”

案例7: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刘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2014)民申字第1130号]认为,“郭建生作为鑫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人,其在本案中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诉讼行为是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直接由公司承担,并无违反鑫诚公司自愿原则的情形。”

案例8: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中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2009)民申字第1068号]认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签字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有权代表远兴公司进行诉讼,有关诉讼代理人在诉讼阶段作出的陈述对远兴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审判决根据远兴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定远兴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审批手续可以办理、远兴公司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由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邦保管,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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