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债权清偿应当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执行程序中债权清偿应当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执行程序中债权清偿应当是“先本后息”还是“先息后本”

文 / 母志莉 程忠

前言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除了本金外,还会产生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所有债权且对清偿顺序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何种顺序清偿直接关系到剩余债权的金额。

在笔者近期经办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笔者与执行法官就执行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照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顺序进行债权清偿不存在争议,但针对金钱债务的内部清偿顺序,双方产生了如下分歧:执行法官认为清偿顺序是本金、实现债权费用、一般债务利息;而笔者认为清偿顺序应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

一、举个例子

为便于理解上述分歧的差距,按照国际惯例先举个例子。A向B借款100万元,年利率10%,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A应偿还B本金100万元、利息10万元。但A的全部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100万元,无法清偿全部债务。若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债务人A的财产在清偿了10万元利息后再清偿90万元本金,此时,A的剩余未清偿债务为本金10万元,以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剩余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若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A的财产优先清偿100万元本金,此时,A的剩余未清偿债务仅为利息10万元,此后不再滋生利息。

两种清偿顺序下的剩余未清偿债务总额虽然均为10万元,但对于本金未能清偿的部分,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而由于两种清偿顺序下的剩余本金不同,总的剩余债权也就不同。接上例,若以A清偿100万元后一年为限,不考虑延迟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的情况下,按先息后本方式计算5年后A需支付本金100万元、逾期利息5万元,合计15万元;而按先本后息方式计算,5年后A应当支付利息10万元。且随着时间增长,本案例剩余债权的差距也会越来越大。

显然,按照执行程序中按照“先息后本”比按照“先本后息”清偿债权要有利于申请执行人,但不利于被执行人。因而,借贷双方会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张不同的清偿顺序。

二、观点分歧与梳理

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执行法官坚持按先本后息的顺序清偿,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四条确定了先本后息的原则。如此,债权人的利息得到了一定保障,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也能得到一定的缓解,将有利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那么,《解释》第四条是否可理解为确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偿原则呢?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解释》,其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关于《解释》的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为:《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然而,此处的“先本后息”并非指本金与利息之间的清偿顺序,而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清偿顺序。此处的“本”应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裁决债权,“息”则是指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惩罚性质的利息。

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下文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再次重申:“《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

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由此可知,《解释》第四条并未确定先本金后利息的清偿原则。

那关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的本息的清偿顺序又该如何确定呢?对此,《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按照《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 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 利息;

(三) 主债务。

可见,对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全部债务且没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形,依据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清偿顺序应当是“先息后本”而非“先本后息”,即应当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作为主债务的本金。

综上所述,《解释》第四条仅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之间的清偿顺序,并未确定先本金后利息的清偿原则。而对于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之间的清偿顺序,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顺序清偿;当事人没有对此约定的,则按照《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因此,执行程序中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一般债务利息、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债权本息清偿顺序的约定及律师建议

笔者在检索案例时发现,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债务清偿顺序,但却因某些细节影响了最终的债务清偿顺序的案例。

在邵萍与任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申1727号】中,“关于邵萍与任春喜是否达成了先还本金合意的问题…邵萍与任春喜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14年6月5日之后利息和违约金每月月底前必须支付,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作出了“先息后本”的还款约定。”在该案中,最高院依据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清偿时间的约定,认定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的还款应为偿还利息。

在姚瑞平股权转让纠纷再审一案【案例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108号】中,“关于已付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协议》虽未明确约定福丰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先支付利息还是本金。但从相关协议内容及款项支付过程看,福丰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支付本金:

首先,确认,2014年3月18日赖东望投入福丰公司2000万元,同年12月15日福丰公司支付赖东望2000万元定金,该2000万元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而其余款项利息则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表明双方就2014年12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冲抵案涉项目股权投资款本金达成了一致。

其次,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赖东望先后六次共收到退款10930万元,除2016年11月3日最后一次1500万元,赖东望出具的收条具体载明为归还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收条均载明为“股份转让款”。在本案中,债务人有多次支付行为,而债权人在之前的收条中均载明收到款项为“股份转让款”,仅在最后一次收条中明确为本金及利息。最高院据此认定债务人最后一次付款支付了利息,此前的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先支付本金。

上述两个案例中,当事人虽然没有就债务清偿顺序作出明确约定,但却因一些当事人自身都可能忽略的细节,导致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在民商事活动中,民法典确定了“自愿原则”,也称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应当树立“事前全面预防、事后积极补救”的风险意识,通过协议或补充协议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明确约定,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作者:母志莉 律师,二级合伙人,不良资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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