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法表达和实践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法表达和实践

文/贾为中、赵文骋、田野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法表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0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0条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一款,明确规定了非金钱债务的债务人符合一定条件,可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在民法典生效前,《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48条也已经对“违约方起诉解除”有所规定,该条规定的条件较《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更为严苛,故在后民法典时代,一定程度会上引发了司法实践层面如何理解与适用的问题。

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立法表达和实践

表1 《合同法》《九民纪要》《民法典》条文对比

从位阶上看,《民法典》是全国人大通过的一般民事法律,而《九民纪要》则为最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前者位阶显然高于后者。

从应用范围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法〔2019〕254号文件)对于《九民纪要》应用范围有明确的阐述:“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九民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故《九民纪要》仅是对之前法院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类案规则进行了成文层面的确认,尚不构成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依据。

但考虑到我国法院的条状的管理体系,上级法院在司法上对下级法院进行管理和领导,地方各级法院审理时应当遵循《九民纪要》中的规定[1]。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判断违约方是否具有解除权时,会遵循《九民纪要》的思路严格论证,如“北京深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购通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除适用《民法典》外,还额外论证了是否符合《九民纪要》第48条的条件[2];“宗某、吴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3]中,法院分别从《民法典》与《九民纪要》证成违约方解除权的成立。

故就实践的逻辑而言,在提出违约方解除的诉讼请求时,应同时检验请求是否符合《民法典》第580条的条件和《九民纪要》第48条的条件。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要件

(一)《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

1. “非金钱债务”的限制与化解

金钱债务与非金钱债务是以标的物是否为金钱为依据划分的债的类型。金钱债务是指以金钱的交付为标的的债权,其中以一定金额的金钱支付为标的的债权是金额之债,如价款支付义务、金钱借贷等。非金钱债务则与金钱债务相对,系非以金钱的交付为标的的债权。

依文义解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受第580条完整条文的统领,因此第2款的适用应以“非金钱债务”为前提。问题是,是否应当严格依照文义,将“非金钱债务”作为限制违约方解除权的条件。换言之,金钱债务能否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

从违约方解除制度的立法沿革来看,不管是《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还是《九民纪要》第48条的条文表述,都未回避金钱债务的适用,[4]《九民纪要》第48条更是对此予以正面回应,认为“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说明从制度目的而言,金钱债务有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余地。

从司法实务中看,已有的案例中,违约方解除一般都是针对“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通常在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等此类金钱债务。此外,在一时性的买卖合同当中,也存在金钱之债的违约方能否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如“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萍买卖合同纠纷案”[5]中,上诉人碧桂园在上诉理由中称:“原审法院认定如果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债权人、债务人都无益的事实属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涉案纠纷属于金钱之债,不存在不适合履行的免责事由。”从中,上诉人试图以“金钱债务”对违约方的解除权进行抗辩;但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对于顾萍而言,无论是履行合同的能力,还是履行合同的目的,与合同签订时相比,都出现了巨大的变化,合同事实上已履行不能,其以承担违约金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故不论是继续性合同,还是一时性合同,司法实践并未严格将“金钱债务”作为限制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因素。

笔者认为,法律条文的表述不应成为违约方解除制度发挥其效用的阻碍。虽然,从民法理论而言,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形,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障碍问题。立法者在第580条的立法表述上明确只有非金钱债务才得以适用排除实际履行规则,是债权人保护效果等价值判断的结论,而非否认金钱债务也会存在履行障碍。相反地,违约方解除制度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其制度本质在于在合同严守的语境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新平衡。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必然会造成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则应当提供债务人脱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途径。所以,对于金钱债务适用违约方解除制度的路径,应为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除外情形的规定[6],进而承认在违约方解除制度下,金钱债务存在履行障碍,从而允许债务人就其履行障碍向法院申请司法解除。

2. 《民法典》第580第1款除外情形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所谓法律上不能履行,指的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7]如,一定合同的履行行为必须经过有关机关的批准,在未批准前,不得请求继续履行。在“嘉兴某制衣公司与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解除合同纠纷案”[8]中,被告浙江某新材料公司辩称因无法办理环评等手续,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法院亦认可这一理由,并根据民法典规定,对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要件进行严格审理,解除了该租赁合同。

所谓事实上不能履行,是指依据自然法则已经不能履行。比如,合同标的是特定物,该特定物已经损毁、灭失。合同的暂时不能履行,不属于事实上不能履行。这种事实上不能履行既可能是违约方的主观原因造成,也可能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从司法实践看,多数情况下都是违约方经营困难、风险预测失误或者商业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当然也存在标的物被处置、查封、拍卖,房产或股权被无权处置等客观原因导致的交付不能等。[9]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指债务的性质不宜直接强制履行。例如,委托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演出合同、出版合同等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这类债务通常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由他人替代履行,故在性质上决定了不适用直接强制履行。在“北京因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豪特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中,最高院除了认为违约方豪特曼公司作委托方的豪特曼公司与作为开发方的因联公司之间的密切协作,合同完成必须得到豪特曼公司的积极配合外,还考虑了市场对合同标的的影响“电商平台竞争激烈,电商APP具有时效性强、开发时间短的特点…时间因素对电商平台竞争的重要影响,软件开发完成日期延后不仅将导致电商平台商品上线的时间延迟,同时,延后交付的软件也可能出现开发的功能模块不能满足已经变化的市场竞争需求。”

履行费用,主要是违约方继续履约的成本。一般情形下,履行费用应仅限于债务人为克服障碍而需额外支出的不可预期的费用,不包括为履行合同义务而本应承受的负担,因为负担是债务人订约时能够预见的支出,且经由对待给付获得了利益平衡。履行费用过高,即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债务人履约的成本远远大于其获得的履行利益,或者强制实际履行需要花费很长的时间,实际履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失去了经济上的合理性。在“上海银龙水务设备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旭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0]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合同标的物即热镀锌钢管目前的市场价格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若现在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则会对其明显不公平。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债务人进行特定的准备和努力,如果履行期限已过,并且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人则可能会推定债权人不再坚持继续履行。债权人在很长时间之后才请求继续履行,如果支持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会使得债务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随时准备履行,且会诱使债权人的投机行为。因此,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的,则不能再请求继续履行。合理期限首先可以由当事人事先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也无法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需要在个案中结合合同种类、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具体判断。如果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继续履行,之后再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的,债务人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4)金钱债务的“履行障碍”

金钱债务的“履行障碍”,借由实践阐述,经笔者初步检索,存在以下情形。

其一,违约方不具备履约能力。上述“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顾萍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违约方顾萍“因丈夫李峰身患重病,不能胜任工作,被迫辞职;二人同处于失业状态,无力维系在城市的生活,举家从南京市搬回老家靖江市农村;社会保险也无力继续缴纳,家庭生活已经陷入困境”,从而认定债务人的金钱给付义务存在履行障碍。而在“青海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廖志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1]法院认为作为违约方的公司主张经济形势变化导致其履约能力下降尚不构成金钱债务的“履行障碍”,违约方需要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委托经营协议的条件或能力。

其二,继续履行合同的履行费用过高。履行费用的概念与上文一致,实践中法院认定“履行费用”包括租赁期间额外支出的费用,如在“张童、谭昌万租赁合同纠纷案”[12]中,法院依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目的,认定继续履行合同的费用包括“再投入大量资金购买相应的设施设备并再次对门市进行装饰装修的费用”。在衡量是否“过高”时,法院会采取法律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如“杨桃珍与张国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3]中,法院认为“因被告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才停止经营,继续经营将导致亏损持续增加,被告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对价将远超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除了考虑本合同履行对当事人造成的成本,法院还会讨论继续履行合同的负外部性,如在“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14]中,法院将破坏另外一稳定法律关系纳入“成本”的范围,认定“案涉房屋已经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属于履行费用过高之情形,判决解除合同;又如“河南省华炜食品有限公司、周伟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5]中,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

其三,继续性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在“穆莉与北京自如生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6]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需以签订主体之间信赖及相互配合作为履行基础,在合同一方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合同时,不宜强制合同一方继续履行。在“韩海虎与向露洁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7]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亦肯定这一观点考虑到作为违约人的承租人以自已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该合同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且韩海虎已收回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房屋租赁合同有一个长期性的履行过程,在一方不同意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亦无法保证,故确认合同解除。[18]

3.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民法典》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的“合同目的”存在多种观点。有观点认为“合同目的”是一方当事人的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合同目的”应限缩解释为“共同的目的”。

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典型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产生的根本利益内容不同、方向相反,必须分别考察各自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然而,若将合同目的限缩为“共同的目的”,意味着典型的双务合同均不属于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调整范围,因为双务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目的相反,不存在“共同的目的”。[19]

其次,从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的解除权源起角度考察,在“新宇公司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之所以规定继续履行是首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其在后续的论述中进一步表明,“继续履行事实上也达不到冯玉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目的”。在此,合同目的应当指向债权人的合同目的。

再次,从制度逻辑而言,允许违约方在合同僵局时解除合同,能够破解合同僵局,以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务人不承担继续履行责任的必然结果,若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几乎所有违约方都无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

综上,应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目的解释为“一方的合同目的”,而非“双方合同目的”或者“各方共同目的”。

(二)《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

1. 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该规定旨在防止违约方实行机会主义行为而侵害守约方的利益。这也是“恶意违约”与“效率违约”的区别,后者旨在通过违约获得利益更大的利益。换言之,“不存在恶意违约”要求违约方不积极追求违约,不通过违约获得更大的利益。“北京深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联购通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中,法院指出,“应对违约方违约目的时机、目的等进行审查,由此判断其是否仅因履行困难或者履行对其经济上不合理时即选择故意违约,并从违约行为中获利”,为此,法院在恶意的判断上要求违约方提供“违约必要性”与“非因出现更有利的商机而选择违约以获取更大商业利益”的证据。

2. 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法律上允许违约方提起诉讼解除合同,目的在于纠正利益失衡现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最终实现实质正义。如继续履行合同给守约方带来的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其拒绝解除合同明显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即可理解为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

在此,若严格限制此条,从经济上计算双方利益的得失,即仅考虑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将限缩违约方解除权的成立条件,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及司法实践认可的情形相背,遑论考虑现实的需求。因此,应当对此要件作扩张的理解,凡符合上述列举《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除外情形者,都应视为符合“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这一条件。

3. 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的履行应尊重对方对于合同的合理期待,在违约方通过提供合理替代履行方案等方式足以保障守约方利益的情形下,守约方亦应适时“松绑”,此亦有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通常情况下,在合同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存在多种救济手段,想有自由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形成合同僵局的场合,守约方该权利的行使应当顾及到违约方的利益。如违约方已为守约方寻找到替代履行的方式,以此保障守约方实现合同目的,且并未额外增加守约方的负担,在此情形之下,若守约方坚持要求履行合同而拒绝履行合同,则可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21]在实践中,一般的情形是,在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中,违约方若愿意补偿守约方较长时间的租金或为守约方找到同等条件的缔约人,则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会被认定为违反诚信原则。

三、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损失。“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与“解除合同”可以发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后,法律后果可以依据本法第566条和第56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22]。在“北京因联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豪特曼智能机器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23]中,最高院认为,该请求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最终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实体效果,取决于司法机关依据整体案件事实的裁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84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但也应遵循损失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减损规则、违约方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24]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承租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作为守约方也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剩余租期、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差价、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由于违约方解除合同并非实体性的解除权,而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权利,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的规定,以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这一点亦能在最高院的一例判决中体现[25]。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生效时点,笔者认为有所不妥,因为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守约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违约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所以从守约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起,违约方就有权摆脱合同拘束以及之后产生的不利益,故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生效时点,似嫌过迟。

[1] 事实上,最高院在介绍“违约方解除权”时,完全引用了《九民纪要》的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故而从实践上而言,不得不重视《九民纪要》对“违约方解除权”要件的阐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41-742页。

[2] (2021)京03民终18421号。

[3] (2021)甘03民终599号。

[4] 参见王毅纯、刘廿一:《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载经贸法律评论2021年第5期,第72-73页。

[5] 参见(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23号。

[6] 在此,有学者指出应当类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第2项;亦有学者认为金钱债务存在履行费用过高和合理期限内不请求履行的情形。参见注4王毅纯等文,第74页;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113页。

[7]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8] 参见海盐县司法局:《海盐法院发布适用民法典典型案例》,载https://www.cnjxol.com/5647/jxssfj/

202112/t20211207_898605.shtml,最后一次访问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14时00分。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38页。

[10] 参见(2021)沪01民终2526号。

[11] 参见(2021)青01民终2620号。

[12] 参见(2021)川16民终751号。

[13] 参见(2019)赣1126民初1163号。

[14] 参见(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

[15] 参见(2021)豫17民终104号。

[16] 参见(2022)京01民终476号。

[17] 参见(2021)京03民终18096号。

[18] 亦见(2021)湘03民终1451号、(2021)京02民终11374号、(2021)粤01民终17515号、(2021)甘03民终599号。

[19] 参见王俐智:《合同僵局解除权的“限制”与“扩张”》,载地方立法研究2021年第4期,第77页以下。

[20] 参见(2021)京03民终18421号。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318页。

[22]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23]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24]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上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25] 参见(2020)最高法知民终1911号。

作者:贾为中,高级合伙人,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主任
赵文骋,专职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田野,律师助理,上海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吴家锋,实习生,浙江大学法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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