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时,连带担保人责任范围如何界定

企业破产时,连带担保人责任范围如何界定

债务人破产后连带担保人责任范围的新思考
——如何理解《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

文/翁迪凯

近年来,因国家整体经济呈现下行趋势,使得许多民营企业前期对外融资中的防控风险大大增加,更由于民间高息借贷、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互保行为,导致资金链断裂,官司缠身,最终导致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的案件大幅度增加。在这些企业破产的同时,各担保主体也免不了被债权人起诉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因此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范围成为法庭争议的焦点,特别是涉及到《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理解适用,理论与实务界也是莫衷一是。下面,笔者试结合自己代理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提出自己的分析意见,供各位读者探讨。

一、案例详情

这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原告系四大资产管理公司之一的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从玉环农行处通过债权转让方式获得了对债务人申达公司及被告汤臣公司的全部债权和担保权利,因债务人申达公司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信达公司遂起诉担保人汤臣公司,笔者在该案中作为被告汤臣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经过庭审查明,双方对案涉的债权债务金额及担保事项没有太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汤臣公司是否应当对申达公司破产受理之日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停止计息”是否及于保证人。

对此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在债权人经济活动中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而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消灭。

主债务人申达公司已被受理破产申请,其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这是破产程序中确定债权静态界点,为公平保护各类债权平等概括受偿。

破产人的担保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所以对于申达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受偿债权,汤臣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告信达公司对该债权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且破产法对该利息的态度表述用词是“停止”计息,而没有使用“不再”“终止”“终结”等终局性用语,对此应当理解为在某个特定阶段的法律状态中实施的法律行为,当该特定阶段的法律状态消除后,延续此前的行为效果更符合民事活动公平原则,即停止计息的状态仅适用于破产程序中,行使计算利息的权利因主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而受到阻却,至破产程序终结后被重新激活。

故被告汤臣公司继续承担未受偿债权的利息支付是其承担担保责任应有之义务,况且也没有超出或加重汤臣公司应当承担的担保范围。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未受偿债权系具有独立性质的概括性债权,不适宜延用之前约定方式计算后续利息,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后续利息为宜。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汤臣公司应偿付截至申达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后续利息(自申达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以本案未清偿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时止)

(具体可在裁判文书网等相关网站上搜索案例全文:裁判法院:玉环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1021民初3274号)

二、目前司法裁判中的观点

目前,在司法审判实务中,针对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是否会影响担保人责任承担范围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不应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而缩小;

主要理由

1.债务人的破产债权确认遵循《企业破产法》规定,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范围的确认则应受担保合同、《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约束,两者之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

2.《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当然不能因为主债务人的破产而减少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让保证人受益。

3.在《企业破产法》的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章节中也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的执行不影响债权人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权利。对债务人债务的减免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

(相关案例: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浙江省高院【2016】浙民终357号等)

笔者认为,首先,《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调整的主体与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笔者认为,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确认破产债权时应当受《企业破产法》的规制,这毋庸置疑。同样的,对于没有进入破产程序的担保人,鉴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担保合同纠纷中,则应当优先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对此,笔者相信不会产生争议,但在审判中出现法律适用的矛盾和冲突时,不能机械片面适用某一法律规定,而应当统筹综合分析。

其次,笔者对《担保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确保债权实现,维护债权人利益这一观点持保留态度。《担保法》既然是一部调整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那么所要保障的主体当然就不单单仅是债权人,担保人同样也是法律需要保障的主体之一。特殊情况下,过度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那必然将过度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

从担保人的角度分析,在一个完整的债权债务体系中,其并非是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其未从债权人手中获得直接的利益,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法律赋予了其向债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现实经济活动中,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一般都存在千丝万缕的关联性,否则担保人也不会愿意来承担担保责任。但不能否认的是,主观上,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不希望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客观上,债务人最终的破产也难因担保人造成,那么结合《担保法》中担保的从属性原则,将担保人的责任范围界定在不超越债务人确认的债权范围具有合理性,特别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之规定,债权人可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就未清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若债权人依此条规定执行,在允许债权人突破担保人从属性的情况下,则担保人不仅仅丧失的是破产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确定的未清偿部分破产债权的追偿权,还将丧失因承担破产程序执行期间形成的额外债权的追偿权,这将使得担保人处于一个极度不公平的状态。

从债权人角度分析,债务人的破产系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应当考虑到的交易风险,这种交易风险是可预见的,债权人亦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和和解章节中明确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及和解协议的执行,可以推定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的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了三种破产程序,分别是清算、重整、和解,而重整、和解较清算而言属于特殊的破产程序,其目的是通过重整和和解使破产企业得以继续存续,与清算的目的是最终将破产企业注销完全不同。法律之所以对重整、和解时的担保人责任承担作出了规定,是因为破产重整和和解往往具有议定性,是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管理人)及重整方(投资方)共同制定或通过的,并通过该方式对在破产程序中已经确定的债务人的债务的一种减免,而减免的这部分债务经管理人债权审核认定后本就是债务人应当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实际应承担的,如果在此情况下也同时免除连带债务人的责任对债权人必然是不公平的,这也是企业破产法为何要在破产和解及重整两章节中有此规定的原因,但不能以此来推定所有的破产程序中均需要遵循此规定,否则为何在破产清算章节中并未有这样的规定。

观点二认为: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当受到破产程序的影响而缩小。

主要理由

根据从担保的从属性原则,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与主债务人清偿的范围一致,当主债务消灭时,担保债务自然消灭。因此,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当为该破产债权。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主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应当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当超过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无需对宣告破产后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担保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止点应当为破产申请受理时止。

(相关案例:最高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2】民二终130号、【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等)

笔者认为,该观点完全站到了担保人的立场上,而完全忽视了债权人本应当归属于其的合法利益,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的责任不能完全由其自行承担。

三、笔者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思路

上述实践中的两个观点虽然都有自己的理论基础,但若能更加充分的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或许能更有利于对各方权责的平衡。笔者就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处理规定的前提下,提出自己的处理思路。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到清偿的,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已明确破产人的连带保证人仅需对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即可,可以反证担保人的责任仅限于破产程序已经确定的债权范围,且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冲突。

笔者认为,担保从属性是《担保法》中一个重要的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担保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况下,法官不能随意对法律和法条进行解释,并以此突破担保从属性的法律原则,作出明显不利于担保人的判决。

同时,考虑到公平原则,债权人客观上由于债务人的破产确实遭受到了合法利息损失。

笔者认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的债权并不会因债务人的破产而丧失,当然也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未清偿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但因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该资金占用损失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停止计算,故若无论是债权人起诉担保人,还是担保人自愿履行担保责任,只要担保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了担保责任,因此时主债务尚未消灭,则应当严格遵循担保从属性原则,债权人无权向担保人主张破产受理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若担保人未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对债权人履行全部的担保责任,则债权人除有权主张未清偿的债权外,还有权以该金额为基数向担保人主张自破产受理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但由于该时主债务已归于消灭,理论上担保之债也归于消灭,故资金占用损失不宜依照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但可参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笔者认为,这样处理一方面是敦促担保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履行担保责任,并使之成为债权人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也避免其怠于履行担保责任而不受任何制约,另一方面也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使之合法债权利息不至于因为债务人破产而全部损失,有效地平衡了双方的权责。

在这点上,虽然笔者与上文案例中主审法官的裁判观点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该案法官没有拘泥于现有的裁判思路,而有所创新,实属不易,也为笔者开拓思路,提供了巨大帮助。

以上是笔者个人的观点,请各位读者同行们批评指正!

作者:翁迪凯 律师,泽大所合伙人,公司法律风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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