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思路的若干变化

《九民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思路的若干变化

九民会纪要与执行异议之诉处理思路的若干变化

前段时间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近年来民商事审判领域中的许多重大争议问题作出了回应。

随着《纪要》的广泛适用,一些法律人耳熟能详的办案思路、裁判标准已悄然发生改变。

《纪要》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有关程序上的影响,以下问题值得关注:

其一,执行异议之诉中可否同时提出给付之诉诉请

除确权请求外,案外人可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支付违约金等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

以往,无论是在最高法院还是在地方法院,否定性观点为主流观点,其主要理由是,这些诉讼请求与排除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

比如浙江高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三)》中规定:“案外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违约金、确认合同效力等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范围……经释明,案外人不愿撤回或者变更前述其他诉讼请求的,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对此进行阐述,主文部分不作回应。”

江苏、江西等地高院也有类似规定,最高法院法官王毓莹在其长文《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思路》(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7辑)中亦持相同观点。

《纪要》第119条在论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时提到:“案外人既提出确权、给付请求,又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人民法院对该请求是否支持、是否排除执行,均应当在具体判项中予以明确。”

由此可知,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一并提出给付的诉请。这实际上改变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原有限制,不再限于排除执行和确权两类诉讼请求。

其二,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不再局限于申请再审等途径

根据民诉法第227条的规定,案外人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还是其诉请或理由“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确定适用再审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关键。

尽管司法实践中对何谓“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和“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认识并不一致,但基于字面的理解和最高法院在有关裁判中的所持立场,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法院普遍倾向于适用再审程序,而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如在[2013]民提字第207号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

按照该判断标准,只要据以提出异议的另案生效裁判所确权或确定给付的标的物,与正在执行的、作为执行依据所确权或确定给付的标的物,发生重叠或部分重叠的,便不属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或者是属于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就只能适用再审程序。

如此一来,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一般会被视为两个裁判间产生了冲突,几乎难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对此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其第26条第三款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该规定强调的是更为狭窄的“权属”标准,即只有另案裁判与执行依据对执行标的“权属”认定有冲突的,才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虽然《纪要》第123条只是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起异议之诉的实体裁判标准作出规定,但其实也同时改变了相关的救济程序。

一方面,该条直接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可以或不可以排除执行,将以往难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的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出的异议,纳入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程序,表明今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门槛降低了。

特别是条文中关于对于执行依据和另案裁判“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不同认定的,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判断的规定,说明《纪要》已改变《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三款仅以“权属”作为适用不同程序判断标准的思路。

另一方面,一般认为,根据民诉法第227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与再审程序是选择性的,不能并用,但《纪要》第123条有关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应告知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规定,说明两者可以并用。

总之,按照第123条规定,同对金钱债权执行提出异议一样,今后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也可在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则可作为异议之诉中对抗对执行依据的一种备选救济途径。

不过,需注意的是:

1、即便第123条对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持开放态度,但受制于民诉法第227条和《纪要》第119条关于案外人认为原裁判有错误只能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实务中,案外人使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可能仍不会轻松。

2、应重视民诉法解释第423条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后六个月内提起的规定,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法院告知后再提出再审申请,存在申请逾期风险。

其三,关于执行异议之诉与另诉的关系

出于避免裁判冲突、减少对于执行的干扰等方面的考量,目前绝大多数法院的办案指导性文件对执行标的被查扣后,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持否定态度,但对能否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分歧较大:

1、有的文件规定,争议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解决,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

这是持否定态度中最为彻底的——不仅不承认有诉权,而且限制起诉的范围宽泛。

2、有的文件则从仅实体裁判上予以否定,并不否定诉权。

比如规定: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3、还有部分情况前松后紧,先是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对给付之诉的相关诉请应不予理涉,但案外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但其又在后来的指导性文件中进行了修正:在继续肯定案外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同时,规定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正处于查扣状态的,应当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可待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参见江苏高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及《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这实际上近乎否定了案外人另诉的权利。

最高法院对此的态度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扣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有关法院提出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再审(参见《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1条)。浙江高院审监庭也有相同规定(参见《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根据最高法法官有关《纪要》解读的讲课可知,《纪要》遵循了该院过去有关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规定。

对于案外人能否在执行过程中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纪要》没有从正面作出回应,但其第123条通过对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异议之诉相关裁判规则的明确,实际给人以较大的想象或推断空间:最高法院可能已经或正在改变以往有关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的观点。

第一,一般而言,除非有特殊规定,既然另案生效裁判可以用来与执行依据进行比较,那么允许案外人另行起诉便是水到渠成之事。

应注意的是,《纪要》第124条中“参照适用”的《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只是对金钱债权执行中据以提出异议的另案裁判有时间上的要求,即只有执行标的被查扣前作出的生效裁判才可用来与执行依据进行比较,进而判断能否排除执行,对于依据执行标的被查扣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单纯从《纪要》及《异议复议规定》的表述看,在非金钱债权执行中,对据以提出异议的另案裁判并无时间上的要求,至于更早、更为原则的规定(如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能否继续适用,尚有待观察。

第二,只允许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起给付之诉,而不允许另诉,会产生许多问题。

比如管辖方面的问题。与确权之诉不同,给付之诉涉及的标的物和民事权益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虽然可通过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明确可以一并提出诉请,从而解决管辖权问题,但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都值得推敲。

又如裁判的公正性问题。普遍存在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低胜诉率和高申诉率,无疑与执行法院的专属管辖有着一定程度的关联。同理,若赋予案外人对据以提出异议的给付之诉,有选择一并起诉或另诉的权利,不仅有利于维护其权益,也能增强裁判的认可度。

第三,前不久公布的《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可为此提供佐证。

其第6条规定,在执行标的被查扣后,案外人可单独或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提起给付之诉。该征求意见稿虽非正式文件,但代表了最高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当然,对允许另行提起给付之诉后可能产生的问题,同样不可忽视:其与变相另行确权的关系、裁判冲突与再审的关系、如何与金钱债权执行中的异议之诉取得平衡、如何防止由此而增加的虚假诉讼等等,将会对司法实践提出新的挑战,相关规则仍需完善。

作者:金民安,执行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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