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以翔离开后:国产综艺的合规指南

“危险性”综艺的人身侵权合规指南

编者按:

我们对高以翔先生的猝然离世表达沉痛哀悼。发表本文,以期能够从法律角度解析艺人在“危险性”综艺中的人身安全保障问题,从而更好地加以防范。我们希望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

同时,感谢泽大所高级合伙人徐晓岗律师(杭州市律协文体委员会主任)对本文立意和思路作出的贡献。

问题的提出

近几年来国内各类综艺节目层出不穷:从2013年的演唱类竞技节目《我是歌手》到2014年竞技类节目《奔跑吧兄弟》,再到2019年的网络平台竞技类综艺节目《演员请就位》,“竞技”几乎成为绝大多数综艺节目的“走红因素”。

而体育或体能竞技类综艺节目却一次次地被推上风口浪尖,并被冠以“危险性综艺”的别称。

2019年11月27日“中国台湾演员高某某危险性综艺节目录制中猝死”事件的突发不禁令人产生疑虑:

“危险性”综艺的人身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危险性”综艺的人身侵权风险如何预防?

一、“危险性”综艺人身侵权事件的发生

中国新闻网报道,2019年11月27日凌晨,艺人高某某被爆在录制**卫视某综艺节目《**吧》时晕倒。有现场网友称,高某某曾心跳停止3分钟,经过十多分钟的心肺复苏抢救后,送往医院进一步救治。后经纪公司证实,高某某抢救无效去世,年仅35岁。

高以翔离开后:国产综艺的合规指南

无独有偶,某艺人在参演**卫视2017年节目《****向前冲》也曾因人身侵权与**卫视、《****向前冲》制作公司金*豚公司发生纠纷。该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以《合肥市中级法院(2017)皖01民终4957号》的作出而告终,法院判决由**卫视与制作公司金*豚公司共同承担9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高以翔离开后:国产综艺的合规指南

我们不难看出,“危险性”综艺人身侵权事件的发生原因无非基于以下情形:

1.节目单位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包括:未进行充分的安全风险提示、未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处理措施;

2.艺人及艺人经纪公司未确认艺人的身体情况;

3.节目本身的危险性强,无法充分地预测其风险。

二、“危险性”综艺人身侵权事件的承担

(一)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

“危险性”综艺人身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详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

众所周知,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项:

①加害行为,是指侵犯他人权利或者合法利益的加害行为本身;

②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

③损害事实,指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影响,包括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又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

④因果关系。

结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一般侵权责任四项构成要件,综艺节目的人身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核心内容是:活动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

1、法律条文中的“活动组织者”是什么?

——即群众性活动的统筹、管理、运营单位。那么反观本案,《**吧》的组织者即为节目制作组织单位。

2、综艺节目的“安全保障义务”有哪些?

——法律并未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我们应结合“危险性”综艺节目的具体情况而判定“安全保障义务”。

如《合肥市中级法院(2017)皖01民终4957号》中所述,“该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赛道上各种器械做好防护措施,以避免选手在参赛的过程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本案中,《**吧》的节目制作单位也同样应当提前确保场地器材的安全性、节目流程的安全性等问题。

(三)几类常见的免责“误区”

在讨论本案及类似案例时,大家可能会产生以下“误区”,我们逐一探讨:

1.误区一:“节目组织者”就只能是电视台。

澄清:节目的制作单位包括三种情况:电视台自制节目的制作单位、电视台委托制作、电视台与其他制作单位联合制作,对于电视台自制节目而言,“活动组织者”仅为电视台,而其他几种情形中,只要电视台实际参与了节目的组织、统筹、运营,那么都构成组织者。

实践中,电视台以“全权委托”、“项目投资”而主张免责或大多不被法院认可,如《合肥市中级法院(2017)皖01民终4957号》的以下内容:

根据**广播电视台与金*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案涉的《****向前冲》节目由**广播电视台、金*豚公司共同制作,且该节目一直是**广播电视台的知名品牌节目,故一审由此认定**广播电视台、金*豚公司为案涉节目的共同组织人,并无不当。

2.误区二:节目组织者已经进行了保险赔付,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澄清:保险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且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并非为同一个法律关系,在此意义上,即便节目组织者已经进行了保险赔付,但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

3.误区三:节目组织者能以与艺人经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免责条款进行免责。

澄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就免除节目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同条款必然是无效的条款。

三、“危险性”综艺人身侵权风险的预防

近年来,但凡有此类事件发生,网民大多为艺人而发言,但要知道,在一般情形下,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认定仍然需要考虑过错程度,并非由节目制作公司承担100%的侵权责任,因此除了节目制作公司角度,我们也应站在艺人经纪公司的角度,以此周全地进行风险预防。

(一)节目组织单位

1.做好安全保障措施

结合前文所述,“危险性”综艺的安全保障措施有着较为严苛的要求,一旦发生了侵权事件,节目组织单位需要对“已做过的安全保障措施”之事实进行举证,由此,从场地的选址、搭建到节目流程的设置都需要时刻保证参演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向前冲》侵权事件,“受害人在闯关过程中,并非受到器械干扰或者碰撞等常规性的障碍,而是身体被器械卡住,并因器械的挤压导致骶骨多发骨折,骶管、骶前孔狭窄畸形伴神经损伤,骶髂关节脱位”,正是节目组织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

2.做好与艺人经纪的沟通

节目的各个环节均需确认器材的安全性及艺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一旦发生了身体健康问题,需要立刻停止节目,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3、设置安全组/部门或医护应急部门

节目中时刻都有可能出现人身侵权事件,节目组织单位设置一个专门负责安全组/部门或医护应急部门是极为必要的,唯有此,在发生事件时,才能及时地预防损失的扩大。

(二)艺人经纪

艺人经纪是为艺人的演艺活动提供机会并促成合作达成的公司组织,在“危险性”综艺活动的参演中,其应从以下方面对艺人的人身侵权风险进行防控:

1.节目的背景调查

艺人经纪应在收到节目参演邀约时,对节目的流程、节目参演场地、时间等信息全方位地进行调研,在经过权衡,最终决定是否参演。

2.注意参演合同重点条款的审核

艺人经纪在审核参演合同时,重点把握的条款除演出内容、费用外,还应重点把握参投保险条款、违约条款、免责条款,以此在发生事件时,能依据相应的条款向节目组织单位索赔。

3.做好艺人健康管理

艺人经纪不仅要最好艺人的定期体检等工作,同时也应合理安排艺人的行程安排,以免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结语:一档走红的竞技类综艺节目必然有其制胜的亮点,针对高某某节目录制中意外猝死事件,其侵权责任应当按照艺人经纪方与节目组织者的过错程度来综合判断;“危险性”综艺人身侵权合规管理具有双重维度,既包含节目组织者的维度,同时也包含艺人经纪的维度。反观危险频发的“危险性”综艺,我们在感叹“娱乐至死”的同时,更应该理性地思考合规管理,这样才是对生命的敬畏。

作者:夏培森 律师,园区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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