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来了,企业行为面对企业标准新规定时的应对措施

企业标准新规定对企业行为的影响
——以电动自行车产品为例解析

文/王伟华

摘要:面对我国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不断完善,2017年《标准化法》的修订, 一方面企业标准的制定要求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会使部分企业因产品质量不达标而面临重整转型。

随着企业标准相关法律的修订,电动自行车产品标准体系也进行了相应修改。2019年4月15日,《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将正式实施。

本文从企业标准新规定出发,以电动自行车产品为例,解析我国企业标准有关法律修订的内在逻辑和法律修订后相关配套制度、措施的施行等问题。

关键词:标准化法2017年修订、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2018年修订、过渡期、应对措施

一、《标准化法》修订对企业标准的影响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2017))对1988年出台的《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1988))进行了全面修订,其中有关企业标准条款的修订对企业行为将产生重要影响。《标准化法》(2017)删除了“企业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规定,转而规定“倡导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同时规定推荐性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也就是企业标准技术要求不但必须高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也要高于推荐性标准。[1]面对我国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不断完善,企业标准法律条款的修订一方面企业标准的制定要求不断提高。另一方面也会使部分企业因产品质量不达标而面临重整转型。

315来了,企业行为面对企业标准新规定时的应对措施

二、电动车旧国标存在的问题

(一)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与社会需求的矛盾问题

电动车价格低廉、出行方便、省时省力,在社会上拥有庞大的消费群体。我国已成为电动自行车最大的生产国和消费国。然而,随着电动车的普及,各种问题也随之出现,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就是超标电动车的问题。

(二)超标电动车被合法生产、销售

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摩托车标准的电动车(本文以下简称“超标电动车”),怎么能被合法生产、销售、并检测合格呢?

国家标准化委员会1999年颁布《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该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应不大于20公里,整车重量不大于40公斤。[2]

但超标电动车怎么办呢?1988年制定的《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同时2009年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对涉及轻便摩托车的相关标准予以暂缓实施,至今也未有新标准出台。于是,生产企业依据1988年《标准化法》中有关企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备案企业标准;生产、销售超标电动车;并依据合法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产品检测,提供合格的检测报告。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也不存在产品缺陷。[3]

(三)超过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在登记挂牌、保险、上路、事故责任等环节存在混乱现象,驾驶人承担机动车责任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摩托车”都有相应的国家标准,介于两者之间的超标电动车处于无国家标准标有企业标准的状态。超标电动车因为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能认定为非机动车;因其不符合电动摩托车的标准,交通管理部门又不能将其作为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挂牌等,导致此类电动车在登记挂牌、保险、事故责任等交通管理过程中出现混乱现象。对于此类电动车属性(类型)的认定,只有在交通事故出现后,根据事故车辆技术指标个案确定。如果被认定为机动车的,驾驶人需承担机动车的责任。[4]

三、2018年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改与完善

(一)电动自行车技术要求全部列为国家强制性标准

原《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中,仅最高车速、制动性能、车架/前叉组合件强度条款为强制性条款,其余各技术要求均为推荐性条款;检验项目划分否决项目、重要项目、一般项目。2018年制定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前言部第一句就明确指出,“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的”。[5]同时2017年修订的《标准化法》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这将从根本上改变超标电动车能被合法生产、销售和检测合格的问题。

(二)电动自行车关键技术标准的变化

首先,新标准中重新明确了电动自行车的定义,“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和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根据定义,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车载蓄电池只能作为辅助能源,这是电动自行车能纳入非机动车范畴进行管理的重要前提。因此,现在市场上常见的“豪华款”车型,不具有脚踏骑行能力,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范畴。

其次,新标准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了最高车速、整车质量两项指标,规定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配备完整的整车质量不超过55kg等,相较于原来标准中20km/h、40kg的规定,更加贴合实际,较好地平衡了消费者需求和车辆安全性能之间的关系。

最后,新标准还增加了防篡改要求、车速提示音、淋水涉水性能、防火性能、阻燃性能、无线电骚扰特性等条款,进一步提升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性能。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配套施行

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出台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监委发布了《关于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根据公告,电动自行车认证执行时间和新标准施行时间一致。自2019年4月15日起,电动自行车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3C认证)的,不得出场、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6]

四、过渡期间的政策及应对措施

面对国内庞大的电动车存量及生产厂家,新旧标准的更迭显然不能一蹴而就。为了逐步消化存量电动车,为生产者提供转型升级的时间,同时也为了相关配套制度、流程的调整与完善,该技术标准虽然于2018年5月15日公布,但正式施行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期间十一个月为过渡期。针对过渡期内如何操作,各地纷纷出台相关政策,下面以浙江省《关于做好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过渡期内有关工作的通知》为例,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对过渡期内各环节相关规定进行解析。

(一)关于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制度

生产许可方面,2018年8月1日起,不再受理电动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已经受理的办理终止手续,2019年4月14日前,注销全部电动自行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过渡期内,生产许可证和3C认证管理并存。因此,生产企业应根据要求,逐步进行产品3C认证,在新标准施行前完成生产许可向3C认证的转变。

产品标准方面,2019年4月15日前,符合旧标准且列入《浙江省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的电动自行车,允许在浙江省内进行生产、销售,但是应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已列入《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2019年4月15日起,禁止生产、销售按照旧标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7]同时,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应该紧抓过渡期,进行产品更新换代,逐步减少直至取消旧标准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在新标准实施前完成所有产品新标准的转型升级。

(二)产品公告制度

浙江省继续实行电动自行车公告管理制度,2018年11月1日起正式受理按照新标准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公告申请;按照旧标准已经发布的产品公告于2019年4月15日起废止。所以,生产企业按照新标准生产的车辆,已经可以申请产品公告,按照旧标准生产的车辆,也应在2019年4月15日公告废止之后停止销售。

(三)登记和上路管理制度

无论是符合新标准还是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相关政策性文件都给予其一定期限内的合法地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申请注册登记。

关于市场上现存的大量超标电动自行车如何处理,浙江省也作出了相关规定。浙江省《关于做好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过渡期内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通知发布前已购买的未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含其他两轮电动车),消费者可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凭有效身份证件、车辆合法来源凭证和车辆合格证,向住所地公安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所以,超标电动车,只要其是依据合法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并取得车辆合格证,消费者都可凭相应的购车发票申请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车辆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关于电动自行车上路管理,《通知》中也有相应规定:“未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含其他两轮电动车)备案登记后,使用期间车辆驾驶人应当戴安全头盔,不得载人,同时应当遵守非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定”。超标电动车,在规定时间内经合法备案后也可在使用期限前上道路行驶,并按照非机动车进行上路管理;若未经备案登记即上路行使,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对驾驶人按照驾驶机动车进行认定。同时,符合国家标准且列入《公告》的电动自行车,经注册登记后,可以上道路行使,并按照非机动车进行上路管理。[8]

《标准化法》的修订,将对企业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电动自行车行业也不例外。电动自行车生产许可转变为强制性认证,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推进企业重视技术研发投入,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加速转型升级,使电动自行车朝着“轻量化、锂电化、智能化”的方向发展;最后,这种转变将充分发挥第三方技术机构对认证工作的专业化作用,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提升监督管理和协调服务。[9]

注释:

[1] 参见《标准化法》(1988年)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标准化法》(2017年)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2] 参见:《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1999:5.1整车主要技术性能要求 5.1.1 最高车速 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5.1.2 整车质量(重量) 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3] 参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 梁高炜,《城市交通中电动自行车的法律规范问题研究》,广西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5月,第11页。
[5] 季晨䆣,《新国标要求全面从严 助力电动车规范管理》,《电动自行车》2018年5月。
[6] 参见《市场监管总局 认监委关于发布电动自行车产品由许可转为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安排的公告》【2018年第15号】
[7] 参见浙江省《关于做好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过渡期内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
[8] 参见浙江省《关于做好国家电动自行车新标准实施前过渡期内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三条。
[9] 许丰,万宇明,王春林《电动自行车进入强制性认证时代》,《质量与认证》,2018第10期,第34页。

参考文献

[1]于连超,《<标准化法>的新理念与新制度评析》,《标准科学》2018年第1期。
[2]梁高炜,《城市交通中电动自行车的发女规范问题研究》,广西大学专业硕士学位论文,2017年5月,第11页。
[3]季晨䆣,《新国标要求全面从严 助力电动车规范管理》,《电动自行车》2018年5月。
[4]许丰,万宇明,王春林《电动自行车进入强制性认证时代》,《质量与认证》,2018第10期,第34页。
[5]谭启平,《符合强制性标准与侵权责任承担的关系》,《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
[6]郏红雯,《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法律规制研究》,《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11月。

作者:王伟华 律师,泽大所高级合伙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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