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公司的自然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签名或盖章是合同的要件之一,印章的重要性可见一斑。有些挂靠公司的自然人为了某种需要,无法通过正当渠道得到公司的公章时,便私刻公司印章去签订合同,那么这种情况下,公司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挂靠公司的自然人私刻公章签订合同的效力探析

首先让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三个判例:

一、自然人私刻挂靠公司印章,并多次使用此印章从事一系列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可推定为被挂靠公司对自然人私刻印章知情,合同相对人对于该印章形成合理信赖,其合理信赖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与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吴自旺、俞小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认为:“吴自旺与雷伟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还款协议》上江建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虽然该公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为吴自旺伪造,但吴自旺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吴自旺通过挂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厦’项目的开发人资格,吴自旺是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吴自旺所借款项部分用于‘金迪商厦’项目。江建公司为涉案款项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吴自旺在《招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备案资料》以及与施工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该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公章,在此情况下,推定江建公司对于吴自旺使用该枚公章知情并无不当。且依据一审时的鉴定结论,吴自旺使用的该枚公章与其向东乡县房管局申报《承诺书》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实使雷伟程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雷伟程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上述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

二、合同相对方以私刻公章得到政府公权力部门确认而主张合理信赖,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其签订合同与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公章效力的关联性,不能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判断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时,其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在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过程中,张XX与宏安公司存在挂靠合作关系,张XX系以挂靠宏安公司的名义开发上述土地,并长期多次使用宏安公司印章从事经营活动及在弋阳县房管局等行政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等。张XX在弋阳县房管局等行政部门办理他项权证等相关手续所使用的宏安公司印章与2012年保字第003—7号《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宏安公司的印章一致。虽然宏安公司的该枚印章弋阳县公安机关认定为伪造,但张XX多次使用该枚公章从事经营活动,且该枚公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因此,张XX挂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推定宏安公司对于张XX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而与罗时福签订《借款合同》,并与宏安公司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认为,关于138号案件中张XX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用以证明本案中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签订,而弋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任而相信张XX确实能够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张XX使用的该枚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认定,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述内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民事判决书。】

三、当合同公章一方否认签订合同公章非登记备案公章,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对方提供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一般只要找到该枚公章被对方公司在银行、社保、工商等机构使用过,法院是会酌情认可该枚公章的有效性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桂林市宏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朝娟、张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时认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登记备案的公章,经登记备案的公章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外签订合同时采用盖章的形式,而所盖公章应与其登记备案的公章一致。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盖章行为是其所为且经鉴定所盖公章并非其登记备案的公章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在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公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即否认与对方成立合同关系时,应由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枚非登记备案公章为对方提供以及盖章的行为为对方所为。”

通过上述三个判例,给我们这样的一个结论,挂靠公司的自然人私刻公司印章签订合同并非完全无效,而是要看该自然人是否利用该印章从事过一系列的活动,且印章已为施工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如果达到这一条件,即可视为被挂靠公司对自然人私刻印章知情,合同相对方因合理信赖而签订的合同利益应得到保护。

私刻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正常情况下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相关的法律、法规是这样规定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四)《公安部印章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准启用。”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总的来看,自然人私刻挂靠公司的印章签订合同,会产生以下几种法律效果

(一)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只要被挂靠公司不予认可,行为人签订的合同即为无效合同,被挂靠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合同经过被挂靠公司追认,由被挂靠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三)合同形成表见代理,合同对挂靠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作者:李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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