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否需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

债权人申请破产,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非“资不抵债”则由债务人自证清白

案情简介:

一、2015年11月24日,江西高院终审判决,亚细亚公司向刘木辉、龚秀英归还欠款1152万元。

二、此后,刘木辉、龚秀英向南昌中院申请执行,但经执行刘木辉和龚秀英并未获得任何清偿。

三、2016年7月25日,刘木辉、龚秀英起诉至南昌中院,申请对亚细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且亚西亚公司也认可其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意进行破产。

四、但南昌中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裁定不予受理刘木辉、龚秀英的破产申请。

五、此后,刘木辉、龚秀英上诉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认为仅凭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主张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裁定维持原裁定。

六、最终,刘木辉、龚秀英向最高院提起再审,最高院则认为,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资不抵债或不存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裁定撤销原裁定,由南昌中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否需要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

裁判要旨: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然后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证明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的分配规则是,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然后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

本案中,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南昌中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且经执行未或任何清偿,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故刘木辉、龚秀英已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其次,亚细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且其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破产申请。

综上,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实务经验总结:

前世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证明前述两种情形的举证责任,因债权人和债务人申请的不同,举证规则的分配不同。债务人申请需要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债权人申请只需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若债务人有异议,则需证明不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根据前述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相对于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举证责任更低,更容易被人民法院受理。因此,债务人在具有破产原因,满足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债权人”申请的途径。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亚细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此时,根据该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既不属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认定依据。就本案而言,刘木辉、龚秀英申请亚细亚公司破产时,应当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之后,举证责任转换至亚细亚公司,由亚细亚公司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否则即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由一审法院依法受理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

首先,亚细亚公司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对于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有明确界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刘木辉、龚秀英对亚细亚公司的债务已经为(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中执字第536号参与分配函可知,南昌中院作为执行法院认可(2015)赣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未获清偿。同时,根据南昌中院(2015)洪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及南昌县法院《关于刘欣春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杨周一案的分配方案(草案)》等证据,亚细亚公司的土地和房产经拍卖变现为1000万元,扣除评估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后可用于债权人分配的金额为9648250.37元,而包括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债权在内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本金总额为2485.5672万元。且根据上述分配方案,普通债权系按照查封先后顺序进行分配,刘木辉、龚秀英债权处于第四顺位,不能获得任何清偿。故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刘木辉、龚秀英案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并且此种未获清偿的状态并非是因一时的资金周转困难等问题暂时中止支付,而是在较长期间内持续不能清偿,也即《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规定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案应认定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其次,亚细亚公司是否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须就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异议,即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从一审法院对于亚细亚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杨伯友以及实际控制人杨周的询问笔录内容看,杨伯友对于亚细亚公司破产没有异议,杨周表示亚细亚公司从2015年初就已经停止经营,公司资产只有案涉土地、厂房,目前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同时,亚细亚公司在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给本院的说明中,亦承认公司已经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同意刘木辉、龚秀英提出的破产申请。也即本案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仅未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反而明确认可其已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并同意破产申请。

综上,刘木辉、龚秀英已经举证证明亚细亚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亚细亚公司同意破产申请。因此,亚细亚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一、二审裁定以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刘木辉、龚秀英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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