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律协关于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

近日,上海律协全新发布了8部业务操作指引,涵盖了建设工程与基础设施建设、公司与商事、仲裁、基金、环境资源与能源等五大业务领域,均由上海律协各专业研究委员会组织编制,以期为广大律师同行的执业提供宝贵参考。

其中,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编撰了《(试行)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2024)》,为律师承办相关案件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要点提示。值得注意的是,指引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而是旨在实际执业中为律师提供指导和帮助。

律师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指引概述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完善公司资本制度、优化公司治理、强化董监高责任等方面新增了较多规定,丰富了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为规范律师承办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相关业务,发挥律师在前述法律服务中的作用,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公司债权人,特指对公司享有债权,且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股东违法减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不当清算和董监高的渎职等,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损,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指引所称责任,特指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 适用范围

第五条 本指引主要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方面,为律师承办相关案件提供一般性操作指引与工作要点提示。

第二章 管辖及起诉应诉

第一节 管辖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部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适用“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特殊地域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扩充规定了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范围。

超出上述范围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一般应根据《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二节 起诉与应诉

第七条 债权人利益保护相关纠纷,可根据权利及利益所受损失类型、范围,结合不同的案件事实,通过确定案由及其法律关系,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事项及被告的范围。

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有关的纠纷,可能适用的案由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减资纠纷、清算责任纠纷等。

第八条 有关债权人利益保护类相关诉讼,原告发起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扩大债务的责任人范围、增加责任财产的范围等方式,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此类案件中,被告可结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从否定被诉事实及其性质、增加案件事实的证明难度、否定因果关系等角度,进行诉讼应对。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代理债务人应诉的过程中,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不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

(二)不存在股东、董事、高管怠于履行清算责任等职责、违反信义义务的事实。

(三)相关行为是合理且正当的,如属于符合商业判断的关联交易。

(四)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增加了公司利益。

(五)未产生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现实风险。

(六)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或不存在重大过错。

第三章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九条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可进一步细分为股东损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以及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第十条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典型表现之一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发生该等情况,债权人可以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第十一条 除债务人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股东外,协助实际控制人实施损害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可能成为案件的共同被告。

第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可以作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

【律师工作提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的本质,在于该主体对于公司控制力的判定。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可从特定主体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影响情况、对董事会决议的影响情况、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公司股东持股及变动情况、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代表公司对外进行交涉、公司资金走向等方面,论证其是否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第十三条 债权人如果认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股东滥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按照以下情形确定各方当事人诉讼地位: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二)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律师工作提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债权人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也应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否则可能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节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具体情形

第十四条 认定人格混同的最根本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第十五条 《公司法》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仅做了原则性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在实践中常见三种典型情形,包括: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第十六条 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可综合考虑如下财务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财务混同可能涉及的证据包括银行账户开户信息、银行账户流水信息、银行收付款回单、转账凭证、会计凭证、财务账簿、会计账册等;审计报告、会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调查报告、咨询报告等;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付款指示函件、结算收据等;集团或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等;财产权属登记文件、税款缴纳文件等;公司或股东及有关职员的询问笔录、陈述、承诺、说明、协议等。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2期(总第292期):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男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仅存在单笔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尚不足以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不应依据《公司法》判决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时,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判断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存在其他混同情形等。

第十七条 除财务混同外,判断公司法人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还可参考的其他情形包括:

(一)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与股东或者关联公司之间的实际经营业务出现了部分或全部重合。

(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可特别关注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业务人员等是否存在重合,尤其是财务人员(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此外,关联公司之间的控股股东是否存在亲密关系(如亲属关系、同学关系、战友关系等),也是人员混同的考量因素之一。

(三)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或关联公司的经营场所、主要设备相同。

【律师工作提示】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住所混同可能涉及的证据包括章程、工商档案、官方网站信息、内部管理办法、业务手册、公司刊物、招聘信息、年度报告、租赁合同、信封信纸、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相关业务人员联系信息、交易合同、文件签字记录等。

第十八条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一)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二)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三)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四)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五)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支配与控制是否过度的主要判断因素是公司被支配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若股东试图运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及支配性地位来谋求自身利益,如规避法定义务、逃避合同义务等,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该种控制行为即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第十九条 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律师工作提示】该情况认定的难度相对较大,因为在市场经营过程中,公司也可能会采取类似风险投资式的“以小博大”,以求获取更大经济利益。因此,法院对于这类人格否认的认定往往需要综合考量,谨慎认定。特别需要注意:1.“显著”是关键,也就是公司资本数额与经营风险之间的不匹配是一般人都认为“明显”的程度,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公司所从事行业的性质、经营规模等对股东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是否明显不匹配进行判断。2.“持续”是条件,此类“明显”不匹配的情形不能仅仅是一次行为即否定公司人格独立,应当是一定时间段持续的行为,这样才能认定公司是故意为之。法官对此一般具有裁量权,但一般超过一年应认定为达到了“一定时间段”。3.“过错”是要素,股东主观上没有经营公司的诚意,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转嫁风险给债权人。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刘伟升与唐明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号:(2021)鲁民终913号]案中认为,在公司被曝光虚假宣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受到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大幅减少至3万元,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第二十条 公司人格的横向否认,是指控股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其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关联公司的表现形态多样,关联程度不一。从外观形式来看,关联公司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表面上具有关联关系,通常表现为多家公司受到同一实际控制人(一个人或一个家族)控制,或者公司之间具有交叉持股、高管交叉任职,股东重合或股东间具有亲属关系,典型的如“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情形,这类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相对容易识别。另外一类是表面上为独立公司,不具有相互持股、投资关系、股东不一致、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甚至连高管都不一致,但是可能通过业务配合、协议控制等存在利益关联,这种关联关系非常隐蔽,难以察觉和判断。其次,表面上独立的公司之间也可能发生财务、人员、业务上的交叉重叠和不加区分,如果仅因为它们并非“关联公司”就事先排除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的可能性,显然是不合理的。审判实践中,法院通常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行为要件的具体因素进行评判,尤其是分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性的、经常性的整体利益协调关系。

此种情形需要重点考察:1.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其中对于未担任股东的实际控制更要综合判定。例如,控制股东利用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情人关系等控制公司。2.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财产界限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此时的举证责任应在债权人一方(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除外)。

此外,关于逆向人格否认,虽然没有立法的明确承认,但实务已出现一些支持的案例,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公布的第九批精选答问中对逆向人格否认予以认可,预计未来实务中认可逆向人格否认的意见会逐步成为主流。

【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某建设公司诉商贸甲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206号)。该案的裁判要点: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通常是通过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对各公司的控制权,在各公司间随意转移、处置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因控制权滥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各关联公司应视为统一主体,连带清偿相关债务。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关联公司行使控制权达到滥用的程度,需审查两方面事实:1.各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关系认定的事实节点应是债务形成时开始而非诉讼形成时;2.关联公司间是否因控制权滥用而形成人格混同,主要从经营业务、人员、组织机构、财产、财务方面是否混同进行审查。二是该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认定标准应为基础关系债务人的对外清偿债务能力是否因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而受到严重影响。控股股东利用亲属关系、下属关系及其他安排对具有关联关系的多个公司进行过度支配与控制,导致关联公司间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应对相关关联公司的人格进行横向否认,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的特殊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证明股东与公司人格独立,往往可以采取提交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等方式,证明的方向应侧重在证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独立上。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可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由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信义义务致使债权人利益受损

第一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二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律师工作提示】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节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责的典型情形及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等股东追偿。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董事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以请求该等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该等董事在其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该等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主张该等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第三十条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章 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工作提示】注册资本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司法实践中,主流意见认为债权人有权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司减资纠纷系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过程中因减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在公司减资行为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如因减资程序的合法性、减资行为是否对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等问题产生纠纷时,可适用该案由。

第二节 举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公司违法减资并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债权人承担,即债权人需提出证据以证明公司减资行为违法且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

【律师工作提示】关于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具体可注意以下几项:

(一)证明债权关系的存在。债权人应提供确认该等债权的在先生效裁判文书,或提供书面合同、交易凭证、结算单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若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还可以提供对账单、往来函件等辅助证据。

(二)证明违法减资行为。债权人应提供被告公司减资前后的注册资本变更记录、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减资行为。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减资的程序存在违法性,如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未依法进行公告等。

(三)证明损失及因果关系。债权人有责任证明其因被告公司违法减资行为所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在此基础上,债权人还需进一步举证,确立其损失与被告公司违法减资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节 常见违法减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减资情形主要包括决议程序违法、通知债权人程序违法以及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材料失实等。

【律师工作提示】若公司减资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则构成违法减资。具体包括:

(一)违反内部程序,即减资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常见情形有:1.未满足特别多数决要求;2.存在类别股股东时,未履行优先股股东特别多数决程序;3.违反非同比减资禁止及例外规定。

(二)违反外部程序,如未履行债权人保护程序。常见情形有:1.未向债权人通知并公告;2.公司未能满足债权人所提出的清偿或担保请求。

第三十五条 “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认定规则: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债权尚未形成的,不属于已知债权。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已知债权。若债权正处于诉讼审理过程中的,亦应属已知债权。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债权有还款协议或对账单确认的,属于已知债权。

第六章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一节 诉讼概述

第三十六条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有关纠纷,债权人为原告,被告可以是实施侵权行为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以及指示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实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是指清算义务人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义务,或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清算而遭受损害时,诉讼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

【律师工作提示】公司案件审理中常见的清算责任纠纷包括以下类型:

(一)因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产生的纠纷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主要情形有: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义务人可能造成债权人损失的情形应限于: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二)因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产生的纠纷

清算组成员违反清算职责的主要情形包括: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执行未经股东会或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等。

(三)因股东违反简易注销承诺产生的纠纷

若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承诺不实,公司尚存债务的,全体股东就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股东在公司清算或被强制注销时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该股东与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需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若股东抽逃出资,则相关责任人员也需承担相应责任。

(四)因公司被强制注销产生的纠纷

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其本身未进行清算,原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可能未履行完毕,清算义务人依然需要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若股东和清算义务人不履行相应的义务,依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节 清算过程中关键问题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关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

(一)公告仅是清算中的法定程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清算组不能以公告替代书面通知。对于已知债权人,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清算组在明知存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如果仅采取公告方式、而未将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已知债权人,即应当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

(二)针对恶意处置公司资产、虚假清算等其他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行为,情形主要包括:清算组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虚假的清算报告,虚列负债项;制定的注销清算报告中存在虚假陈述,声称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与公司实际债务负担和清偿情况不符;拖延清算,或未实质开展清算活动,而是虚构清算结果;在公司注销后,未按照清算报告执行剩余财产分配方案。

第三十九条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因果关系认定:

“因果关系”是指,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财产贬值,进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受偿。鉴于公司债权人客观上无法详细掌握公司的运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公司债权人就“公司无法清算”“债权未受偿”之必要事实作初步举证后,由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就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应当清算时已无财产”。

【律师工作提示】实践中法院否定存在因果关系的主要情形为,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并非由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义务所致。

第四十条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中债权人有权主张的赔偿范围界定:

清算过程中相关主体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行为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债权人可向相关主体主张的赔偿范围为:由相关主体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其对公司的债权难以受偿的范围。若相关主体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则债权人可主张的赔偿范围为未发生前述情形时,其债权可受偿的范围。若相关主体的不当行为导致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被注销,此时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相关主体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即公司债权人可主张相关主体对其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实施不当行为致使债权人受有损失时,构成共同侵权,相关主体之间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向全部或部分相关主体主张权利。作为同一法律地位的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其内部责任的分担不得对抗债权人。

第四十一条 关于“清算责任纠纷”的诉讼时效问题:

债权人对相关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质为侵权之债,因此适用诉讼时效。但是,清算责任纠纷案件通常涉及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债权人与清算过程中的相关主体之间因为后者违反清算义务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债权人基于上述两层法律关系享有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并不相同。对前者而言,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后者而言,债权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以及义务人时起计算。

【律师工作提示】司法实践中,有关清算责任纠纷诉讼时效的争议主要在于起算时点。法院通常会根据公司是否已出现解散事由且公司债权人明知或应知相关事由,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因在于,若公司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债务人公司已存在解散事由,则其应密切注意公司的运营状况,相应地应知悉相关主体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并导致自身债权受损。此外,在清算过程中遭受损害的公司债权人若仅向公司主张债权,而未向损害其权利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则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主张并不使其对相关主体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

第七章 与司法审计相关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律师在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时,可根据案件需要积极申请司法审计程序,或配合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

第四十三条 适当启动的司法审计程序有助于查明公司是否存在下列可能损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一)公司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债务的。

(二)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违法减资,侵害公司资本充实的。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

(四)公司错误报告、虚假报告财务情况的。

(五)其他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律师工作提示】律师在办理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件时,司法审计报告的具体运用场景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结论能证明企业实施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逃避债务的:若通过司法审计报告直接发现诉讼/执行相对方名下存在隐匿、转移的财产,此时可由法院直接依据该司法审计报告进行判决/执行,以此来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若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诉讼/执行相对方在债务产生之后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至第三人名下的情形,律师可以代理债权人向法院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将不当转移财产的行为予以撤销,以保证债权得以清偿;若通过司法审计发现诉讼/执行相对方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以债权人为被告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第三人清偿债务。

(二)报告结论能证明股东、出资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律师可以代理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告/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或者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报告结论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无法履行清偿责任:如诉讼/执行相对方存在资不抵债情形时,律师可以代理债权人另行起诉,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由上海律协公司与商事专业委员会起草,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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