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在公司门口被下属杀害,能否算作工伤?

前言:在社会生活中,职场也充满了风险,上班族们每天大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是与同事相处的,产生矛盾和误会也不可避免,然而一言不合就起杀心的情形着实过于偏激和阴暗。在下面这个案例中,下属因不满上司扣除其工资,怀恨在心,多次等待行刺时机,最终将上司杀害,这不仅断送了别人的生命,也断送了自己的未来。

主管在公司门口被下属杀害,能否算作工伤?

【案情简介】

张无忌是惠州某光电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工作期间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

欧阳靖是张无忌的下属,2018年8月12日晚22时许在生产线工作时,张无忌认为欧阳靖在开机时存在过错,所以扣除其工资100元,欧阳靖怀恨在心,于当日自行离职并计划杀掉张无忌。

2018年9月4日凌晨三点半,欧阳靖在市场吃宵夜时,路过猪肉档发现一把杀猪刀就偷了藏在出租屋。

2018年9月8日晚上7时许,欧阳靖在厂门口等张无忌准备行刺,等了三个晚上未果。直到9月10日晚上遇到以前的同事告知张无忌是上白班。

2018年9月11日7时许,欧阳靖在公司三号门外等候张无忌上班,见到张无忌后欧阳靖用杀猪刀刺杀张无忌,致张无忌后颈部、头部多处受伤,当场死亡。

2018年9月27日,张无忌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无忌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也不是在其履行本职工作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张无忌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张无忌受害发生在2018年9月11日7时30分左右,地点位于公司的大门口,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

另外,欧阳靖系因张无忌在2018年8月12日因其工作有过错,告知要扣除其100元工资,遂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双方矛盾虽系因工作原因引起,但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来看,欧阳靖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与张无忌履行工作职责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张无忌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故张无忌此次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无忌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张无忌因工作原因导致同事报复致死,属于因工范围,该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

经公安机关查实和欧阳靖的供述,张无忌认为欧阳靖工作上有过错克扣其100元,欧阳靖才欲杀害张无忌的,欧阳靖自己离开公司,还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仍属于公司的员工,所以,张无忌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上原因;

案发现场在公司三号门,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张无忌已经到达单位,可以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内;

张无忌确实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导致死亡。地点发生在用人单位厂门口,时间为早上7点30分左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称,张无忌受到伤害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7点36分前即上班前,受害地点位于工厂门口,因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情形。另据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情况说明,欧阳靖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件性质恶劣,远远超出因工作原因范畴。故本局依法对张无忌此次所受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受到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无忌于2018年9月11日7时许在公司3号门外被欧阳靖杀害,而张无忌遭他人杀害的原因是其与案外人欧阳靖是同事兼下属关系时,因其扣除案外人欧阳靖的工资而遭报复受害,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人社局根据公安机关针对欧阳靖制作的讯问笔录、张无忌考勤明细、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张无忌受到涉案暴力伤害发生在其上班之前,且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不符合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认定张无忌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张无忌遭受他人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粤13行终188号(当事人系化名)

【相关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总结:《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以及视同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像本案中下属泄愤杀害上司的情形是否属于第14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两级法院均给出了看法,受到暴力伤害要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要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暴力伤害的发生时间未与上班之前,且被告涉嫌严重刑事犯罪,其为泄私愤使用暴力伤害时距双方因工作发生矛盾已近一个月,受害人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必然联系,不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

现代社会快速发展,浮躁的社会氛围使得一小部分人容易情绪偏激,仅仅因为一点小事便怀恨在心,更有甚者产生了杀人动机。如本案被告,已确确实实触犯故意杀人罪,其罪行将由刑法来谴责,如此受害人的生命权才得以尊重。虽然在本案中未被认定为工伤,但在刑事判决中该下属将被判处刑罚,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也能获得民事赔偿。笔者以为,在工作生活中与他人产生矛盾,一定要及时沟通,采取正确的措施据理抗争,切不可一念之差走上万劫不复之路。很多时候悲剧的产生原因并不是那么复杂,可能是因为一句话、一个动作,一个眼神,当最后一根稻草压在骆驼身上之时,罪恶之花就绽放了。

(0)
陈慕斯律师的头像陈慕斯律师管理团队
上一篇 2021年8月10日 下午3:31
下一篇 2021年8月14日 下午2:0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