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醒你:警惕精装修房屋的那些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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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房屋纠纷,应如何维权?

中国人讲究“居者有其屋”,几乎人人都会面对购房的需求,随着国家和地方政府推行全装修房屋政策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精装修商品房投入市场。同时因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引发各类纠纷、信访、诉讼,甚至群体性事件层出不穷。

精装修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的参考依据有哪些?在签订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时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在收房时或收房后发现质量问题或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应如何处理?本文拟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和司法判例等方面,来阐明普通购房人在购买精装修房屋时的注意要点、交付时产生纠纷应如何维权应对等问题。

一、精装修房屋的通常定义

2002年7月,建设部下发了《商品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规定“装修一次到位是指房屋交钥匙前,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成,厨房和卫生间的基本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简称全装修住宅”。 2016年,《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和《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指导意见》发布,浙江领先全国建立全装修成品住宅推广机制,要求住宅全装修要实行菜单式装修和个性化服务相结合。2018年3月,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使用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2018版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专业术语解释注明:“全装修住宅:在住宅交付使用前,户内所有功能空间的固定面全部铺装或粉刷完毕,给水排水、燃气、通风与空调、照明供电以及智能化等系统基本安装到位,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配置完备,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住宅”。

通常所称的精装修房屋,也被推广适用于非住宅(如精装修公寓),是开发商在前述全装修的基础上,增添了一定规格和品质的软装形成的房屋。

二、精装修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的参考依据

从目前的交易实际和司法实践来看,精装修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的确定可参考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商品房预售方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售楼广告和宣传资料、样板房、交易习惯等。

(一)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7年5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对购房人权益作了倾斜性保护,对于全装修商品房,主要从两个方面作出规范:一是明确合同应当约定的内容,以及交付时应当提供的材料(项目竣工验收时委托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空气质量检测合格报告、隐蔽工程的设计施工资料等);二是对交付样板房提出明确要求,开发商预售全装修商品房的,应当提供交付样板房。交付样板房的保留时间,自全装修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或者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样板房、模型、展示板以及广告对于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作为房屋装修质量的交付标准。此外,该办法对商品房的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地下室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全装修商品房和住宅装修中埋设在墙体、地面内的电气网络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等隐蔽工程的保修期限,均规定为八年,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二)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近几年,精装修房屋维权的信访及诉讼事件高发,各地政府为维护精装修房屋市场的秩序,陆续出台了关于规范精装修公示内容的政策文件。以杭州为例,2017年1月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通知》, 附件共103 页,除了细到如地板材料的品种、规格、图案、颜色和性能,灯具的安装位置,隔板材料的品种,洁具及配套材质、安装方法等作出细节规定,该规范也对室内环境污染也作出了明确规范,如甲醛、苯、氨、氡、TVOC等污染物的浓度限值;2018年9月, 杭州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协调小组办公室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现场公示和代理销售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售商品房为全装修销售的,应公开装修价格、装修预算明细,以及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级别、数量等;在销售现场设置的样板房,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上述文件内容可以视为对开发商交付商品房的另一项重要标准,也可能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认定为装修标准的重要判断依据。

(三)商品房预售方案

对于《商品房预售方案》的装修单价能否认定为精装修房屋的质量标准,一直在业内保有争议。南京富力十号“精装门”历时4年,几十户购房人诉请开发商按照当时宣传的样板间对交付房屋进行整改,并赔偿房屋整改导致延期交付的损失。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时认为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南京市中院二审时认为,富力十号在《商品房预售方案》中标明4500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该方案作为政府公示文件,应当属于买卖双方的法定要约,但涉及到开发商是否应当赔偿购房人装修差价问题时,法院认为,开发商作为开发商,拥有自主定价权,购房人也拥有选择权,该价格属于双方合同协商认可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南京市中院在受理了购房人对此案的再审请求后,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案涉房屋精装修标准进行了鉴定,最终认定《商品房预售方案》载明的装修单价信息对开发商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结果,改判赔偿购房人装修差价。

但也有观点认为,《商品房预售方案》的装修单价并非是双方约定的装修质量标准(成本标准)而只是装修价格,该价格不仅包括成本标准,还包含了开发商应纳的税金、管理成本、资金成本、应得利润、商誉等,通过鉴定装修实际价格与销售价格的差额在法理上毫无依据,也不符合市场客观规律。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

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确定精装修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参考的主要依据。

浙江省2018版《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确定了装修标准、环保标准及室内环境检测报告等交付要求;明确了全装修商品房的硬装修部分(一般包括室内装修中的隔墙、吊顶、管线、电线、门窗、地板、涂刷面层、瓷砖等固定的不能移动的部分)适用《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同时要求合同签订后,开发商不得通过要求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降低或变相降低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环保标准和保修标准。上述合同条款的设立均体现了政府对购房人权益保护的倾斜。

但对于如何认定合同约定装修价格与实际交付不符的情形,各地法院仍存在着不同的判断标准。如购房人认为装修整体造价与约定不符,但未能举证证明具体部品或材料差异的情形下,经查询相关判例,存在认为精装修价格系综合了供求关系、开发商品牌价值、应得利润等因素在买卖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的价值的裁判观点,也存在认为精装修造价一项不应局限于室内装修的价值,还应考虑小区配套设备、室外环境价值的裁判观点。所以通常情况下,只要装修价格符合商业规律、不显失公平,针对购房人仅要求参考评估造价要求双倍退还装修差价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请,难以取得法院的支持。

另外,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质量标准,如通常所称的“入户门”,在《住宅设计规范》中规定为“住宅户门应采用安全防卫门”,而“安全防卫门”在《住宅设计规范条文说明》中解释为“过去设计的住宅户门,一般没有安全防卫措施,普遍被住户改装或加装成安全门,本条要求设计就应采用安全防卫门,并宜将几种功能如保温、防盗、防火、隔声集于一身”。根据《防盗安全门通用技术条件》规定,“防盗安全门”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可以抵抗一定条件下非正常开启,有专用锁和防盗装置的门”,并规定了具体的检测标准。如果在精装修房屋交付时,入户门达不到安全、防盗的标准,即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入户门质量要求或约定标准偏低的,也不能免除开发商交付“防盗安全门”的责任。

(五)售楼广告及宣传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内容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将被视为要约:第一,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此处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是指硬件设施,包括(1)房屋结构部分,房屋内装饰装修、水电煤气、各种管线、设施设备等;(2)房屋所在楼宇的公共部分,如大堂、电梯间、楼梯间、外立面等的造型、颜色、用材及品牌、装饰装修标准等;(3)房屋所属项目的配套、绿化、规则道路、供暖方式等。而此处的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是指规划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及配套设施;第二,该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所谓具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明确、全面,购房人通过要约能清楚地知道开发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将来可能订立的合同的主要的内容;第三,该说明和允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根据上述规定,具体到售楼广告中关于精装修房的宣传,包括路牌、报纸广告、售楼书、宣传单页、沙盘、模型、样板间,以及销售人员的口头说明等。

但从现有判例看,法院就开发商广告宣传内容认定“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时,尤其是针对装修价格标准的广告宣传,一般仍采取较为谨慎、从严的态度。如在武汉市中院在审理精装修群体性案件(如(2018)鄂01民终1656号)时,认为开发商“1200元/㎡精装修精装洋房”的宣传仅系一般性说明和允诺,不含有标的物特定化内容,也未在广告中具体说明确定该价格的主要内容及组成方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确定起决定性影响的是房屋单价、地段等因素,赠送的装修价格虽有影响但不构成重大影响,因此仅为要约邀请,进而驳回了购房人的诉请。

(六)样板房

样板房也是判断精装修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的重要依据,越来越多地被要求进行备案并留存。

住建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

2019年6月,杭州市萧山区住建局发布《关于加强住宅全装修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通知》,对精装房源的设计、施工、管理方面都作了明确要求。开发商应对预售房源的每个户型设置一套实体样板房,将装修方案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样板房要按1:1的比例反映装修标准和施工质量,交房时装修质量不能低于样板房水平。样板房应在申领预售许可证前建造完毕,对外开放前应当经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在有关法规规定期限内不允许拆除。同时,实体样板房内装饰装修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级别、数量等内容,须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为避免装修材料“货不对板”,还引入了样板房保全证据影像公证及承诺书公证。上述规定对购房人权益作出了更为细致的保护,其他地区或非住宅的购房人可以借鉴,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就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七)交易习惯

除了上述可参照的依据,交易习惯也是判断精装修质量和装修标准的依据之一。一些表面的非功能性的质量缺陷,如排油烟机表面划痕、地板刮花、壁纸色差等,虽不影响精装修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属于明显感观瑕疵,按通常交易习惯,也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修复、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

三、购买精装修房屋时需要注意的要点

在购买精装修房屋时,购房人要注意对开发商在广告宣传中的相关承诺进行落实,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并在收房时做好验收工作,还要具备证据意识,收集、固定和留存好证据。

(一)保护自身权益,合理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相关约定

浙江省2018版《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较2013版,关于房屋质量及装修标准作出了较多修改和补充:一是将房屋质量问题划分为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其他质量问题、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建筑隔声、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四类主要问题,并分别设置了违约责任的条款,对于房屋主体结构、地基基础不合格,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属于房屋重大质量问题,购房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开发商给予赔偿。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的房屋质量问题,如经更换、修理,仍然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增加了及时更换、重作、修理的处理方式;二是列举了开发商保修责任承担的方式,新增在保修期内,如超过约定时间后开发商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书面通知保修责任异议的,购房人可以自行或聘请他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开发商承担;三是增加了关于商品房质量担保的条款,由买卖双方约定第三方质量担保机构,但由于第三方并非合同的签约主体,需取得第三方出具的保函或与第三方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四是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品牌、级别等内容应明确清晰,不得出现“其他同级别产品”等模糊字样。

作为购房人,建议对上述内容有所了解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需要注意明确所用的主要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颜色、价位、施工工艺和装修布局等内容,明确室内家电、卫生洁具等设备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价位和安装标准等内容,并对于以上材料设备验收标准及保修予以确定。同时对开发商广告宣传中的内容,比如学区规划、轨道交通、商业规划、装饰装修等重要内容仔细追问落实,留存相关资料。并在合同签订时注意争取对保护自身权益有利的约定,落实开发商广告宣传的相关承诺,确定精装修质量或装修未达到约定标准时,开发商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或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必要时可咨询律师。

(二)精装修房屋的验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拒绝收房的法定理由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交房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二是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通常做法是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瑕疵如果是可修复的,应限期整改修复,但不影响交付。从促进交易、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角度出发,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影响居住安全的重大质量缺陷,法律规定购房人不能拒绝收房,因逾期收房而导致的损失由购房人自行承担。

浙江省2018版《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修正了上述做法,结合实践经验中大量修复质量瑕疵的情形,列举了可及时修复类质量问题,增加了开发商的二次交付环节,约定由开发商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再行交付。建议购房人在精装修房屋交付时,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关于装饰装修及相关设备标准的约定”,对装修材料的品牌、产地、规格、级别、数量进行一一对照,及时提出存在的质量及装修标准不一致的问题。

(三)证据的固定及留存

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因此,购房人在购买精装修商品房时,对楼盘广告、宣传资料、户型布置图、精装修示意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验房清单等书面资料需留存保管,对样板房、沙盘模型及交付的精装修房屋存在质量或装修标准不符等问题可录制视频,必要时可办理公证或申请鉴定。

四、精装修房屋交付存在问题,如何维权?

如果购房人在收房时或收房后,发现精装修房屋质量和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在与开发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关于违反装饰装修及设备标准,对于开发商应承担及时更换、修理,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及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约定执行。如果购房人与开发商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则可以依据以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严重程度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等主张。

(一)主体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购房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通常情况下,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极少,那么应如何理解“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在法院审判实务中,通常会通过专业的检测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存在以下情形,购房人就可以主张“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1)精装修后应当具备的正常居住功能严重缺失,且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整改完成,不能达到“无需再装修即能正常居住使用”的状态,如厨、卫设施不合格,墙壁粉刷与地板铺装质量低劣须全面返工等;(2)精装修设计、用工、部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居住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隐患,且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至合格。如室内电路、室内阳台设计存在安全隐患,装修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等;(3)室内环境污染严重,如室内有害气体及放射性物质超标,在短期内无法排除的。

上述因“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开发商不仅要全额退还购房人的价款,还要赔偿购房人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

如果因室内环境污染严重等导致人身损害的,开发商还应当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二)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开发商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开发商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开发商承担”。

据此,精装修房屋一般质量问题或瑕疵,通常由开发商承担修复的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由开发商承担更换(门窗)、重作(石材铺设)、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的判例。精装修房屋存在实际装修造价未达到约定标准的情形,如果是因为部分装修部品的缺失或者装修瑕疵,购房人首先可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履行不能的,购房人可要求折价赔偿;若是整体装修标准与约定标准不符的情形下,可以主张退还装修差价部分。

同时,由于上述原因导致逾期交付房屋,购房人还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三)购房人可以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购房人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可以向开发商主张损失,数额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通常依据评估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进行认定,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在实务中,购房人因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装置、装修、装饰所用的产品质量及安装不符合国家的、地方的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的约定,依据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可以向开发商主张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对于购房人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的主要是租金损失,参照与该套房屋相同或类似地段及配套设施的房屋租金。如存在逾期期间的物业费,也可作为购房人的损失要求由开发商承担。精装修交付后的房屋存在质量瑕疵,购房人也可修理、重作、更换等采取自力救济,并要求开发商赔偿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损失(如(2016)京0107民初14635号)。

此外,购房人如在诉讼中胜诉,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证据固定的公证费用、房屋装修价值或损坏程度的鉴定费用等,要求由开发商来承担上述费用的合理要求,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司法判例中,还有购房人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向开发商主张较高数额的违约金,但现行我国立法采取的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仅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在一方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的情形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等(如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进行销售、隐瞒抵押事实、一房二卖等),目前未见将惩罚性违约金原则扩大适用的相关案例。

综上所述,因精装修房屋质量不过关、装修标准不符合约定等问题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涉诉案件数量和金额逐年增加,并较多地引发了群体性诉讼。但目前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关于精装修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仍存在着一定差异及争议。

出现问题以后的维权永远都是一种被动维权,作为普通购房人,最好是能做到未雨绸缪,建议在购买精装修房屋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标准,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能够就房屋质量、装修材料设备的品牌、价格等、违反装修标准的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尽量避免房屋交付时出现约定不清、难以维权的局面。同时要注意固定和留存证据,维权时客观理性地主张诉求。

作者:俞洁 律师,银行与资产管理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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