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裁判规则精解

2. 司法实践中关于预期违约的裁判规则

(1)以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的函件及其他事实行为认定预期违约行为

司法实践中,因预期违约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依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以函件或者通知的方式并结合其他事实行为认定,单纯以默示违约的方式认定预期违约的情形比较少见。

在《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1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中铝重庆分公司单方面发出函件,明确表示暂停收购,对暂停期限没有说明,且至今亦未恢复收购。

结合中铝公司在《关于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市场变化原因导致停产,且已经为本案项目计提长期资产减值准备以及中铝重庆分公司已在厂区内建设满足大部分生产需求的4台竖式石灰窑等事实,均可以充分说明在涉案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中铝重庆分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博达公司继续收购约定产品的义务,且不具有应归咎于博达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构成预期违约。

中铝重庆分公司以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剩余履行期间内不再履行涉案涉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而中铝重庆分公司基于行业产能调整、氧化铝行业亏损、竞争加剧等非博达公司原因提出终止交易的行为,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要原因。博达公司据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解除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判决系在《民法典》生效后做出,关于当事人直接以起诉方式要求解除合的,在人民法院支持合同解除主张时,合同解除日期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而并非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判决生效之日。

(2)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对方另行签订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

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属于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并不构成违约。

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丹东华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309号)一案中,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华美公司按照约定建设租赁物业并经华润公司确认符合其经营要求,后又应华润公司要求同意其延期开业并减少租金,华润公司在不具备合同约定终止情形的情况下,向华美公司发送《终止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通知》,以市场经营环境变化为由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且后续拒不接收涉案租赁物业,实质是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在华润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后,华美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属于依照合同法第119条第1款(《民法典》第591条)为防止损失扩大所采取的适当措施,华润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华美公司违约所致,缺乏理据。

(3)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构成明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催告义务不能抗辩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一定宽限期内,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催告程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其有权自行处置合同中的相关权益。

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主要义务时,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其是否可以抗辩已经违约的先履行义务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在《逄增山、逄海青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4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受让人在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前,无权要求转让人转让股权。更何况在其函件中,受让人并无已准备好偿还借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受让人在其不合理要求未获满足的情况下,事实上按其函中所声明的未再给付利息,已构成在先明示违约。

故此,受让人发函的行为不属于适当履行合同和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转让人在收到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的函后,并无义务相应做出通知受让人予以清偿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及具体履行方式、做好接受移转股权的准备工作等指示的义务,原审此节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转让人能否以本案借款已提前到期而自行处置股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在受让人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或利息,经转让人书面催告后仍未能偿还的,转让人有权要求受让人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

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还款付息一事进行沟通协商,亦无转让人书面催告还款的相关材料,在未尽催告义务、未确定实际还款期限亦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转让人自行处置目标公司股权有违合同约定。因此,受让人未能如约付息的违约行为不能构成转让人自行处置目标公司股权的充分合理理由,转让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转让人虽有违约行为,但因受让人不主张解除合同,其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在先履行清偿合同借款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要求转让人履行移转相应股权的义务,原审认定转让人违约在先,受让人可以请求同时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

(4)当事人不解除合同而主张预期违约责任,不能要求返还合同约定的款项

当事人为实现股权收购而约定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如果受让方不主张解除合同,其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8条(《民法典》第578条)关于预期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返还交易价款。

在《上海解放创意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安消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4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解放投资公司与中安科公司为实现《收购协议》中约定的收购先决条件的满足,由解放投资公司先行提供过渡期资金3.2亿元,包括2亿元借款及1.2亿元租金预付款,且根据一审庭审中解放投资公司的自认,双方虽约定以租金冲抵借款利息,但实际履行中未就租金和利息进行过结算和冲抵。

故此,解放投资公司与中安科公司之间并不成立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2亿元资金的性质亦非借款,而仅为完成交易保障性措施的交易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解除情况下,解放投资公司可以主张返还2亿元款项,但在解放公司不解除合同仅要求中安科公司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返还约定的过渡期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5)债务人不提供履约担保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其无法履行合同,债权人经过尽职调查证明债务人不具备履行能力,在债务人不能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提供履约担保时,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在《开封东京空分集团有限公司、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白银公司发出《关于合同中止履行的函》,通知开封东京公司中止履行合同,并提供相应担保。因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相应担保,白银公司向开封东京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告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并退还前期支付的预付款。

依据《合同法》第94(《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开封东京公司明确表示因无法融资贷款,要求白银公司再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白银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做出的尽职调查也证明开封东京公司不具备履约能力,故白银公司有权要求开封东京公司提供相应的履约担保,在开封东京公司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白银公司有权以预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

(6)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认定标准

企业债券违约对于金融市场、机构投资者均有重要影响,判断债券发行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或“拒绝履行”,应当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严格加以认定。

在《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八: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中,法院认为,公司发行多项债券的,每一项债券的发行和兑付均具有独立性。

对于未到期债券,发行人在其他债券项下的违约事实不能轻易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即不构成对未到期债券之兑付义务的默示拒绝履行行为。此种情况下,未到期债券的持有人不能以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为由要求其提前兑付债券。

(三)关于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构成合同法上的迟延履行。在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时,法律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民法典》第563条关于迟延履行解除合同主要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

二是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1. 适用迟延履行规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1)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过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

在该种情形的适用中,应当把握三个要素:

一是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

二是债权人必须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未经催告程序,即使债务人构成迟延履行,通常不能直接解除合同;

三是债务人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

一是债权人必须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催告债务人,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现债务人有丧失履约能力的风险进而催告债务人及时履行或者提供担保,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意义上的催告效力。

二是合理期限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没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双方未形成合意的,可以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多次”催告债务人的,通常认定合理期限已经完成。

三是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的宽限期短于合理期限,其无需再次发出催告通知,可以直接延长至合理期限终止,合理期限经过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时,比如专为特定营销时点定制的货物,在特定营销时点经过后,合同履行已经没有实质意义。

故此,在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而无需履行催告程序并给予债务人以合理的宽限期。

2. 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的裁判规则

(1)《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是否属于合理期限

如果债权人在催告通知中指定较短的宽限期间,要求债务人履行主要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期限是否为合理期限,如果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已经准备随时履行交货义务,则较短的期限通常认为是合理的。

在《集安市圣达参业有限公司、吉林省集安益盛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82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圣达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益盛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圣达公司虽对益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自圣达公司收到益盛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涉案合同解除。

圣达公司主张《限期交货通知书》中规定的3日内交货属于故意刁难。圣达公司未在《销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已属违约,圣达公司当庭称,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到益盛公司要求履行交货义务,说明圣达公司已备货,随时可履行交货义务。但嗣后圣达公司仍无法履行交货义务,前后矛盾,于理不通。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未经催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无证据证明迟延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未履行催告程序,不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宁夏千宗宝糖尿病肾病研究所、江苏红瑞制药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173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研究所仅向红瑞公司移交了二、三期临床试验总结报告等资料,并未移交生产涉案药品的核心工艺资料,故认定红瑞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并无不当。红瑞公司与多家企业签订了包括购置胶囊剂等生产设备在内的合同,与案外人签订了《产权置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负责中药提取生产,红瑞公司负责药品制剂生产,且经法院实地考察,红瑞公司预留了生产车间的场地,购置了相关设备仪器等合同。

因此,红瑞公司已为履行涉案协议做了一定的准备,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协议。同时,研究所向红瑞公司发送其与同仁堂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书等材料,仅是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催告行为,研究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红瑞公司发出明确催告的意思表示,亦无催告履行的具体内容,故研究所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3)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

当事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主要债务,如果履行期限在合同内容上具有特别重要意义,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则债权人无需催告即可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刘兴璞、北京海博远创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335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上特别重要,履行义务方不予合同约定期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履行义务方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海博公司违反《技术开发合同》约定,超过合同履行期限30日未能交付涉案软件,导致刘兴璞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刘兴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

(4)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业务而言,软件开发方在最初签订开发合同时,并不能真正全面地了解客户需求,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会在签订合同后,由开发方再行进行详细的客户需求调研,以确认最终的客户需求,而且在实际开发进程中,上述已确认的客户需求及其软件实现方式也会随着开发的不断深入存在变更的可能。

故此,在软件委托开发纠纷中,不宜简单地以迟延交付开发成果认定迟延履行。

在《陈晓琳、潘彦凯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受托方阶段性完成的具体情况、市场情势的客观变化乃至交易成本控制的考虑,软件内容和功能存在进行调整和改进的情况,不宜仅因软件开发方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交付软件,即简单认定其构成迟延履行。

(5)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

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并未覆盖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形,债权人的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权可以并用。

在《湖南裕丰祥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南联食品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29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时间是影响企业生存的重要因素,在瞬息万变的市场中,大型机器设备长时间不能正常运转与企业生存发展的直接联系不言而喻。裕丰祥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成都南联公司均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将设备调试、维修、更换等至正常使用状态,且直至成都南联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确已无能力履行维修和更换涉案设备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法定解除情形。尽管合同约定,先由成都南联公司修理和更换整台套有问题的设备,若仍然达不到约定的性能标准时,裕丰祥公司才有权利解除合同。但该约定解除权并未涵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也没有排除《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因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可以并存使用。二审法院用约定解除权排除了法定解除权的适用,且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更换涉案生产线和迟延履行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6)迟延履行未构成根本违约不能解除合同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即使承包人拖延工期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其迟延履行行为属于一般违约行为,发包人无权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

在《海南昌江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南献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2017)最高法民申51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8条第二项关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均为规定法定解除合同的条款,即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法定解除权,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正由于法定解除权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意思表示干预法律关系的权利,从保护相对人免受不公平结果损害以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法定解除权通常应赋予守约方而非违约方。本案中即便承包人出现了迟延履行,如其有正当理由,发包人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承包人虽因补救质量问题拖延工期,但经过整改补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承包人属一般违约,相比而言,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

本案因发包人违约在先,承包人的迟延履行存在正当理由,发包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三项以及《建设工程解释》第8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同,不符合上述条款有关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

(四)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1. 股权被查封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出于融资的需要,作为转让标的的股权可能因存在质押权利负担被采取司法保全措施,在当事人并未就此情形约定为合同解除事由时,受让人是否可以以股权被查封构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享有法定解除权。

在《王金金生、李朝斌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6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债务人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目前处于被法院查封的状态,也仅是暂时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该股权事实上仍在债务人名下。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债权人主张涉涉案协议应当解除,只能依照有关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

由于涉案股权并未丧失办理变更登记的可能性,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债权人主张该股权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依据。

2. 未交付软件源代码和其他文档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软件委托开发合同中,软件开发成果是软件开发、测试阶段的产物,交付软件开发成果是软件开发测试阶段完成的标志,在验证确认阶段,仍然可能需要修改源代码以完善软件并相应修改文档,因此,文档和源代码的交付并非软件开发成果交付之初的内容,在合同未明确约定文档和源代码的具体交付条件时,未交付文档和源代码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在《北京通世舟数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慧格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107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项目而言,开发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开发涉案软件并完成交付,开发方已经将开发完成的软件在用户现场进行了部署,应当认定开发方已经初步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其未交付软件源代码和其他文档,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委托方直至原审庭审时,才以开发方未交付包括软件源代码等在内的全部软件成果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开发方迟延履行交付开发成果等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缺乏证据支持,予以纠正。

3. 不确定性交易目的不能构成合同目的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以合同本身所欲实现的权益作为其交易目的,而不能以合同之外其他不确定性交易目的的实现作为其合同目的。

在《湖南宏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4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宏基公司诉主张沐林公司逾期付款导致其以土地转让款另行竞价取得新地块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合同。

经审查,《土地置换协议书》约定,土地中心同意由宏基公司将涉案土地以土地置换的方式转让给沐林公司,由宏基公司自选地块,通过国土挂牌竞价取得出让土地。从该约定看,宏基公司取得置换土地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这一交易方式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沐林公司如期支付转让款,宏基公司仍存在竞拍失败的可能,故沐林公司逾期付款与宏基公司不能取得置换土地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宏基公司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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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黎斌律师的头像徐黎斌律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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