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协关于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41.1【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效力。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方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东未如实告知股权转让条件,其他股东知情后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41.2【未经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如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合法有效,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1.3【对赌协议等引发的股权回购条款的法律效力】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1.4【应审批而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应审批而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承办律师要注意区分合同的无效和合同的未生效之间的区别。合同的无效,指的是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事由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从根本上否定了合同的效力。合同未生效,指的是合同已经成立但由于欠缺某些要件而尚未生效;一旦这些要件成就,合同即发生效力。因此,未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未生效合同。

41.5【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无权处分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此类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债权行为即为有效,但转让股东向受让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经权利人追认或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股权转让的行为方生效。

41.6【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对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是否存在真实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双方合意。伪造签名的股权转让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效。

41.7 【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经全体股东同意且公司认可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时,约定“公司为受让方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构成实质意义上的抽逃出资,因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

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如果拟以公司财产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应提请全体股东和公司,以书面形式确认同意。

41.8 【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

在股权转让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因此,夫妻一方未经配偶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如果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民法典》《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股权收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项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承担支付股款的连带责任。

41.9 【股权转让黑白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公司并购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规避行政审批,签订两份内容不同的股权转让合同(黑白合同),在签署真实的股权转让合同时,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目的是规避行政审批,破坏了国家对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

41.10 【股权转让形式的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即使股权让与担保不具有物权效力,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也不必然无效。

第42条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问题】

承办律师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过程中,经常遇到限制股权转让的公司章程条款,承办律师应根据下述规则,明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禁止或限制的法律效力。

42.1【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规则作出特别约定。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应查关注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无特殊约定,评估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和风险。实践中,有的法院以股东权利和投资自由原则为由,认为公司章程无权绝对禁止股权转让。因此,若公司章程条款绝对禁止股权转让,承办律师应向当事人提示相关风险。

42.2【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效力】

公司章程强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体现了全体股东的共同意志,是公司、股东的行为准则,对全体股东有普遍约束力,因此有效。

42.3【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效力】

实践中,虽然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体现,也符合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强调人合性的根本宗旨,与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相符合的,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承办律师应注意,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款,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律师应向当事人提示该等章程条款的效力风险。

42.4【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是否有效】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的条款,在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其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因此不应当认定为有效。因此,承办律师应向当事人提示该等章程条款的效力风险。

第43条 【瑕疵股权转让的问题】

承办律师在办理股权转让业务过程中,经常遇到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承办律师应根据下述规则,明晰瑕疵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并提示委托人据此作出相应的判断和商业决策。

43.1【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涉及虚假出资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必然无效。如果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损害国家利益及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43.2【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的合同,受让方如认为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导致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合同。例如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隐瞒出资瑕疵的事实,受让方由于不知道出资瑕疵的事实而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因此有权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协议。

43.3【名义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转让方是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追认的,转让合同应有效。

转让方是名义股东,如果实际出资人不予追认的,若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可以参照适用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承办律师应知悉,善意取得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受让方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受让方已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

43.4转让方是实际出资人,若名义股东配合,则不存在操作障碍。若名义股东不配合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先进入显名化程序,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才能以股东身份维权。换句话说,如果同意股东未及半数则转让方无法取得登记股东的身份,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合同追究转让方的责任。

43.5【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的效力】

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43.6 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所以该股东对转让前公司债务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44条 【国有股权转让的问题】

44.1【国有股权转让不能获得审批的风险】

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在未获得审批前为未生效合同;未能获得批准或者由于案件情况不可能再获得批准的,股权转让合同确定不生效力。股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不生效后,股权受让方不能再根据该合同取得标的股权,当事人可要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承办律师草拟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时,应考虑到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不能获得批准的风险,并提前设计好交易流程,避免或降低相应的风险。承办律师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之一,确保转让方在完成审批之前不能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促使转让股权的股东有动力协助并促成办理完成相关审批、过户等义务:

(1)承办律师起草股权转让合同时,通过设计合理的付款流程和股权交割的时间节点,确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和股权转让的审批以及股权变更相匹配。

(2)承办律师可以提示当事人,通过银行共管账户的模式,将股权转让款汇入双方共同监管的资金共管账户,股权转让合同获得批准且股权变更完成后,再将该股权转让款汇入转让方账户。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中可以特别约定办完审批的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股权转让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所有审批手续、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应对经济损失的范围、金额、计算方法等进行明确约定。

44.2【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虽然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个案中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宜据此认定未经评估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44.3【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以及《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有股权进场交易是法律国有股权转让场所的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实现国有股权转让的公平性和公开性。因此,未进场交易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通常会被法院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为无效合同。

第45条 【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45.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有无优先购买权】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主张继承股东资格的,无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45.2【自然人股东将股权遗赠】

自然人股东将股权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者股东将股权赠与公司以外的人,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遗赠、赠与没有相应规定的,遗赠人、赠与人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履行相应义务。

45.3【为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转让股权】

股东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目的向股东以外的主体转让股权,不论受让方是原配偶还是其他人,均应当将转让意愿和转让条件向其他股东履行通知义务。

45.4 【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却未及时提出购买请求的效力】

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提出购买请求。以“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等不明确的意思表示答复的,视为未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是否符合期限规定,应当查明以下事实:(1)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以收到转让股东发出告知“同等条件”的通知为前提;(2)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股东行使期间有无规定;(3)通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间是否明确或者少于30日。

45.5【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方坚持受让全部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行使全部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方因此放弃受让股权,其他股东拒绝行使全部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外部拟受让方同意受让剩余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对允许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规定、约定的,从其规定、约定。

45.6【股权转让方的反悔权】

转让方对股权转让有反悔权。除公司章程有相反的规定或者全体股东有相反的约定外,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转让方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因此而丧失。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因转让方反悔的,其他股东可以按照缔约过失责任向转让股东主张赔偿合理的损失。

第九章 附 则

第46条【本指引的编写】

本指引由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编写。

第47条 【本指引的效力】

47.1 本指引仅供律师办理相关业务时作为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47.2本指引不应作为评价律师相关工作内容、方式及成果的依据,即使本指引使用“应当”“应”甚至“必须”,也仅是表达建议程度的不同,不应理解为律师未如此操作即属执业过失或者重大错误。

附 件

现行有效的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

4.1 一般法律规定(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一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2004年7月16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2016年12月12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2010年8月28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2014年2月7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2014年3月7日起施行)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4〕2号,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 ,2014年5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2014年6月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2 与国有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2号,1996年1月25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财政部财管字[2000]116号,2000年4月6日起施行)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2020年11月29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国资办发[1992]36号,1992年7月18日起施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财政部令第14号,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2016年6月24日起施行)

4.3 与外商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20号,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20〕18号,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2号,2020年7月23日起施行)

《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2020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令第38号,2021年1月27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2014年12月27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2009年6月22日起施行)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2015年10月28日起施行)

4.4 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2018年1月5日起施行)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2018年8月17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5号,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3号,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2019年6月4日起施行)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起施行)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66号,2020年3月20日起施行)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2号,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内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4号,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

来源 | 北京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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