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协关于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9.9.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值得注意的是,对其他股东来讲,当转让股东向其发出的征询通知中,未载明或未准确完整的载明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条件时,其可以要求获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条件,并声明若不能告知,视为转让股东未合法有效履行通知的义务。

9.9.5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除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转让股东不得放弃转让股权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有权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

9.9.6转让方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有权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9.9.7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9.9.8承办律师应向委托人提示股权转让方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其他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并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2)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赔偿损失;(3)股权受让方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9.10 【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9.10.1 交易主体:承办律师应审核并留存股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以主体证明材料载明的名称或姓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交易主体。

9.10.2 鉴于条款:记载交易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赖以发生的事实和背景、双方交易的目的。在日后诉讼中若涉及交易目的和确定违约赔偿范围时,该条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9.10.3 定义:主要是对整个合同中经常使用或具有特殊含义的术语或概念进行解释。

9.10.4标的股权:明确交易股权的基本情况(拟转让的股权比例、是否实缴出资、是否存在质押或查封等特殊的法律状态)。

9.10.5 交易对价及支付方式:股权转让总价款、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等。必要时可在金融机构设立双方共管或第三方监管账户,降低信用风险,以保障股权转让合同的顺利履行。鉴于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移的时点,律师可以提示委托人将股东名册变更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的重要时点,并建议委托人及时取得股东名册变更、取得出资证明书。

9.10.6税费负担:需要双方确认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需要承担的税费及承担主体。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股权转让获得的投资收益应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2)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个人股权转让获得的投资收益应该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9.10.7 陈述与保证

(1)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共同陈述与保证

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共同陈述与保证,是转让方和受让方都应当做出的陈述与保证,主要包括主体资格、签约授权、有能力履约和合法履约、协助履约方面的陈述与保证。

(2)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转让方特殊的陈述与保证主要从标的股权的法律状况、公司运营状况、公司财务、公司税务和保险、公司劳动合同与人事管理等若干个方面针对目标公司及标的股权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做出陈述与保证,消除与减少股权受让方对标的股权的信息不对称。

作为股权转让方的律师应提示股权转让方注意,若转让方的陈述与保证出现遗漏或重大误导、最终证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转让方将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承办律师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应当关注转让方是否仅为名义股东。若转让方为名义股东,在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情况下,其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极易产生法律争议;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已经明确告知受让方,转让方仅为名义股东的情况下,受让方如继续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将不会被认为是善意第三人、不能善意取得标的股权。

(3)受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受让方的特殊陈述与保证主要是受让方将保证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预付款或定金、按约定分期付款或一次性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9.10.8 过渡期条款

过渡期是指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交割日止。为了监督和控制过渡期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可以约定公司在过渡期间内发生以下重大事项时,转让方需通知受让方,在需要转让方在董事会或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时,需征得受让方的书面同意:

(1)经营决策的重大变更;

(2)处置特定金额以上的资产;

(3)设定债务或担保;

(4)豁免任何金额的债权;

(5)维持正常经营行为之外的特殊的交易或者金额超过特定金额的重大交易;

(6)劳动人事的任免,尤其是特定岗位人事变更。

9.10.9 文件资料和特定物品的交接条款

(1)可以实际交接的文件资料,是指在交割日前,转让方应将其保管或掌握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文件资料实际交付给受让方的资料。这些文件资料主要是指:转让方出资证明书,转让方保管或掌握的其他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资料,受让方要求的且为转让方保管或掌握的其他与股权转让有关的资料。

(2)不可以交接的文件资料

无法实际交接但应当书面告知保管方式的文件资料,是指在交割日前,转让方无法将不由其保管或掌握的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文件资料实际交付给受让方,转让方仅通过书面告知保管该资料的机构、负责人以及查阅这些资料的程序的方式进行交接的资料。

这些资料主要是指: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管理层人员的名单及其签名字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及许可证或批准其经营范围的文件,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的印章、财务支付U盾等物品,公司对雇员的《劳动合同》和各种任免文件及授权书,电子版及纸质版工程、技术等方面的资料,受让方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9.10.10 债权债务承担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中应明确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股权转让合同中债权债务一般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目标公司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另一种是目标公司与转让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如转让方想通过转让全部股权退出目标公司,且对目标公司负有债务的,承办律师应提示受让方应一揽子将转让方对目标公司所负债务的清偿纳入交易结构,彻底清理转让方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

9.10.11 解除条件条款: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具体条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合同解除后价款或股权返还。

9.10.12 违约责任。承办律师应提示委托人股权转让交易中常见的违约情形,并建议委托人与交易对方就各种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约定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

9.10.13 争议解决条款。承办律师需要注意,股权转让纠纷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司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是按照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

9.10.14 合同生效条款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经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即生效。转让方和受让方可在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如果股权转让项目涉及必须由审批机关批准的,应建议委托方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其他情况下,也可根据委托方实际情况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

9.10.15 交割日条款

股权转让后办理交割,是股权转让交易的重要环节。交割日条款应明确标的股权的所有权自何时转移,即转让方在交割日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受让方交割日后成为公司的股东。

股权转让合同中,一般可以约定:以股东名册变更日为交割日。股权交割日之后,转让方将不再作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享有任何股东权利,亦不再承担目标公司的任何义务、负债或损失;受让方将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并取代转让方继续享有和履行目标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及章程中规定的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

9.10.16 其他条款

转让方和受让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例如知识产权条款、职工安置条款、保密条款、限制竞争条款、不可抗力条款等。

9.10.17 附件条款:股权转让合同的附件一般包括

(1)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2)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

(3)公司重要资产的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出让协议;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等);

(4)公司重要业务合同清单;

(4)政府批准转让的文件;

(5)其他有关权利转让协议;

(6)公司的固定资产与机器设备清单;

(7)公司的流动资产清单;

(8)公司的债权债务清单,包括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清单;

(9)劳动人事清单;

(10)税务情况清单;

(11)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清单;

(12)有关遗留问题处理备忘录或相关协议;

(13)相关会议纪要和谈判记录。

承办律师可根据目标公司及标的股权的实际情况进行增减。

9.11 【合同的签署和生效】

9.11.1 在签署合同前,承办律师应当根据交易双方谈判情况,核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最终定稿,特别要关注当事人主体信息、股权转让的比例、金额、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度、交割相关时间和具体内容等关键信息,并且就最终文本取得交易双方的确认。

在正式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应落实合同签署的时间、地点、份数、参与签署合同的人员、参与签署合同的人员应携带的证照及印章、授权委托书(如需要)等相关事项,并就上述事宜提示相关人员。

9.11.2 在签署合同时,承办律师应当核实签署合同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防止代签或冒签。必要时可以建议委托人举行签约仪式,并且对签约仪式进行录音录像,留下影音资料。

承办律师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环节,需特别注意的是:

(1)受让方的承办律师需特别注意核查转让方的身份,转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尽量要求自然人本人当场签字,并要求转让方提供签字并摁指纹的身份证复印件,防止无权处分人伪造签名转让股权;转让方为法人的,需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承办律师应注意,若出现伪造签名转让股权的,受让方若未审查转让方的身份,即使股权已办理过户登记,也不会被认定为善意的受让方,不能取得拟转让的股权。但是,若该受让方经办理变更登记取得股权后,又以合理价格转让该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再次受让股权的一方可依据善意取得的规则取得股权。

9.11.3 在签署合同后,承办律师要核查交易双方的签字或盖章是否清晰,是否加盖了骑缝章(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自然人时,承办律师应提示在合同每一页上均签字),是否与合同当事人的名称一致,是否一并签署日期等。

9.11.4 承办律师应当提请委托方注意,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等。

9.11.5 承办律师应向委托方提示股权转让生效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区别。股权转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需经审批机关批准生效的以外,或者当事人约定了生效条件之外,一般自合同主体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而股权转让的生效以合同的生效为前提,但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当然意味着股权自合同生效时起转让,其生效根据公司性质有可能还需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约定的条件。

9.12 【合同的履行】

在合同履约阶段,律师工作主要包括:

(1)为各方拟订履约备忘录,载明履约所需各项文件,履约条件、时间节点、工作内容。承办律师应当在目标公司对应的公司登记机关查询并下载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所需要准备的材料清单。

(2)督促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提示其在转账记录上备注股权转让款。如果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人并非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股权受让方,还需要在付款中特别注明“代【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必要时应股权转让方的要求出具代付款备忘录等类似文件。如果转让方要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合同主体之外的第三人代收,承办律师应要求转让方出具书面形式的付款指令,避免日后出现争议。

(3)督促转让方和目标公司协助在目标公司对应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督促目标公司向受让方出具出资证明书。

(4)如果涉及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承办律师还应协助委托人办理公司印章、证照、财务账簿、财产等物品的交接。

(5)协助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协助公司办理修改公司章程、选举董事、聘任或解聘公司高管等事项。

(6)股权转让事项涉及需要审批机关审批的,根据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委托人完成递交审批文件直至完成审批手续。

(7)其他事项。

9.13 【因股权转让而变为一人公司】

9.13.1 因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是指两个以上股东设立的目标公司在存续期间因股权转让使公司的全部资本归于一人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9.13.2 承办律师应当注意,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因受让股权而成为其他公司的唯一股东。

第四章 国有股权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第10条【国有股权的界定】

国有股权,是指国家、代表国家的国家相关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各种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出资的其他财产形式投资公司所形成的在该公司的股权。

第11条【国有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法规】

国有股权的转让,除适用《公司法》外,还应严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审计、评估、审批、核准、备案、挂牌交易等。

第12条【进场交易为原则、不进场交易为例外】

12.1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国有股权转让属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12.2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如下特殊情况下的产权转让,可以不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1)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2)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但此时仍须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13条【国有股权转让的审批】

13.1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13.2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14条 【可行性研究、职工安置方案】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的规定,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5条 【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16条【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

承办律师应注意,召开股东会的,转让方应提交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1)转让的股权将在交易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竞价转让,并按照交易所的交易规则操作;

(2)其他股东是否行权(即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

(3)其他股东主张行权的,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交易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受让;

(4)其他股东放弃行权的,仍可作为普通意向受让方向交易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

(5)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将采用的竞价方式;

(6)载明如该项目形成竞价,其他股东将采用的行权方式等。  上述第(5)(6)项内容,既可在目标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载明,也可由转让方与不放弃行权的其他股东协商后书面确定。其他股东未参加股东会的,转让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其他股东,并按照第17条第1款的要求执行。

第17条 【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的内容】

承办律师应注意,转让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的,应提交载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书面通知:

(1)上述第16条第(1)(3)(4)项内容;

(2)征询其他股东是否行权;

(3)载明其他股东书面答复的截止期限等。  其他股东不放弃行权的,转让方还应与其协商后书面确定第16条第1款第(5)(6)项内容。

第18条【优先购买权需明示放弃】

承办律师应注意,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但未表示放弃优先权的,视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19条 【审计和资产评估】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标的股权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第20条 【披露相关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

20.1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转让方可以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20.2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20.3承办律师应注意,《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转让方披露信息的具体内容。转让方应当对披露内容和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21条 【确定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第22条 【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23条 【出具交易凭证、公告结果】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标的股权名称、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产权交易合同生效且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及时为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此相同。《北京产权交易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规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披露公告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可以延期或在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公告。

第24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需要准备或取得的文件】

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参考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转让方转让国有股权的,需要准备或者取得某些特定文件,文件准备清单的具体内容及详细要求,以届时生效的法律规定和公示结果为准。

第25条 【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价格确定、所需文件】

25.1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

(一)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二)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5.2承办律师应注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产权转让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产权转让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必要性以及受让方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二条(一)、(二)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产权转让协议;

(六)转让方、受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产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26条 【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特殊要求】

26.1 管理层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表述为“标的企业”,意思同本指引中的“目标公司”,下同)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表述为“国有产权”,意思同本指引中的“国有股权”,下同)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26.2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是指向管理层转让,或者向管理层直接或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转让的行为。

26.3 根据《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的规定,引入职工持股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改制和产权转让的各项规定;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防止通过不当行为向职工持股、投资的企业转移国有企业利益。

国有企业不得为职工投资持股提供借款或垫付款项,不得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标的物为职工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不得要求与本企业有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职工投资提供借款或帮助融资。

26.4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导意见的各项要求,并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方案的制订,由直接持有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负责或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经营管理者不得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决策、财务审计、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底价确定等重大事项,严禁自卖自买国有产权。

经营管理者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经营管理者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责任的,不得参与收购本企业国有产权。

26.5国有股权向管理层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中央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操作指引》等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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