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手记 —— 提起保全复议的实务要点

办案手记 —— 提起保全复议的实务要点

办案手记 —— 提起保全复议的实务要点

说起诉讼保全,大家应该都不陌生。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在对该案判决前,依法对诉讼标的物或与诉讼标的相当的财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通常来说,保全的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

一是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或有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及特殊生产机械等),查封后被申请人仍享有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但丧失转让、抵押等处分权。

二是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冻结后被申请人对被冻结的相应金额无法转出,确保案件判决后的执行更加顺利。

三是比较特殊的行为保全,指的是为避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进一步的损害,法院依申请对相关当事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采取行为上的禁令等强制措施;行为保全则一般常见于知识产权侵权、名誉权侵权等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指向于某一行为的案件。

一般来说,笔者在承办案件时,若自己作为诉讼保全的申请人一方,主要关注的是财产线索以及法院保全的具体标的物质量如何、是否足额、是否易于判决后的及时处置;若自己作为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一方,则主要关注的是该保全行为是否会对我方当事人产生非常大的不利影响以及如何最大程度上的化解这种不利影响。但绝大多数情况下,被保全的一方均会处于被动的地位,对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一般是无可奈何的。

但是近日,笔者承办的一件民间借贷案件中,笔者代理其中一被告,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裁定支持并冻结了笔者代理的被告之房产。笔者在综合审查了证据材料后,向法院提出了保全异议,并最终获得了支持。

案情概要

A与B原为夫妻,于2018年年中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离婚时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年终,A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B,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处理的一套房产,后双方调解确定房产归属于A所有,由A向B支付折价款90余万元。但因B不配合办理过户,A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与此同时,C与D在另一法院分别起诉A与B,称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C和D借钱,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A和B共同偿还,两案主张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3万、35万。案件审理过程中,债权人C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最后裁定查封了尚在强制执行过户的房产(注:房产市值200万左右)。

法律分析

因案件起诉标的本金仅有13万,而房产市值200多万,且房产查封后无法办理过户,为此,笔者与承办法官就保全事宜进行沟通。法官反馈,A、B二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均只有少许存款,无法覆盖保全金额13万元。通过网上执行查控系统,也无法查询到两人名下其他任何可供保全的财产,因此法院只得先行将上述房屋查封。但该房产事实已调解归属A所有,且A有强烈意向将该房屋挂牌出售,因此笔者在通盘考虑事实情况及证据材料后,归纳出以下可供提起异议的论点:

一是案件标的金额远小于保全财产价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1]规定,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目前法院查封的房屋市价约为200余万元,但案件诉请借款本金仅为13万元,房产价值远远大于标的金额。

二是因房产分割案件达成调解,A已按调解书约定将折价补偿款90余万元支付到法院账户。目前仅因B不按调解书约定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该款项仍被扣留止付于法院账户。

三是法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事实上给我方A带来了不必要的实际及预期损失。A本意图将该房屋出售以获得相应回款贴补生活、支付一部分医疗开支,但因该案的保全措施的存在,A仍无法达成该目的。

四是由于该案件案值与保全标的物价值存在巨大差异,可能导致案件审结后的具体执行过程带来评估、拍卖等诸多不必要的工作负担。

注释[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由此,笔者即拟写了保全异议申请书,并组织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的规定,向法院申请了保全复议。案件开庭后,笔者也在代理词中加入了相应的法理依据及论述。最后,承办法官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完全支持了我方的保全复议申请事项。

在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承办法官基于B仍在甲区法院有法院代为保管的90余万元房屋折价款项,且综合考虑本案申请保全标的额与实际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存在一定差异及有利执行等因素,应以查封现金账款为宜,最终裁定解除对该案涉标的房屋的查封措施,改为冻结B依据前序案件生效调解书约定尚在法院账户的房屋折价款项中的13万元。

注释[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总结了几点申请财产保全复议的心得要点,以供抛砖引玉:

第一,从事实基础而言,诉讼相对方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实际被查封的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应当存在明显的差距或可以被证明为存在明显的差距。本案中所涉及的争议债权金额为13万元,但是被保全的房屋实际价值逾200万元,明显具有超额保全的可能性。

第二,应当尽可能的寻找可供替换的保全标的物。针对本案情况而言,同时有两位保全被申请人,我们代理其中一方;那么在我们这一方没有任何可供替换的保全标的物时,应当寻找另一方名下可供替换的保全标的物。例如通过裁判文书网查找另一方的涉诉信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检索,检索部分企业的应收账款、保证金、动产担保质押登记、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找另一方名下的股权等方式进行寻找。

第三,应当与承办法官及时沟通。实际上,相信承办法官原本做出保全裁定及保全措施时,多多少少亦已经考虑过是否超额保全的问题,但最终的保全措施仍然以这样的形式作出,必然有其考虑,因此提起保全复议申请本存在一定难度。若没有在前期的沟通中事先向法官尽可能陈述事实与法律理据,而直接寄出一份保全复议申请书,可能效果并不会非常好,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引起承办法官的内心反感。

第四,拟写保全复议申请书时应当聚焦于“法律依据”与“解决办法”两大块。笔者认为,在大体上有法理依据的基础上向法院提出申请的,亦不能只提出申请,更应该从承办法官的角度上换位思考,尽量为法院承办法官提供一个解决的方式或者思路。由此,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承办法官的工作量与心理负担,又能够为保全复议申请获得承办法官支持而提供助力。

第五,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为保全标的物时,应先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进行评估。

目前绝大多数的、十分常见的土地与商品房房屋均是“使用上不可分”的,但也可能有少数例外;同时,承办法官可能也会对该规定有不一样的理解,因此这一条法律规范是在针对不动产提出保全复议申请前应当予以充分考虑的。

诉讼保全是法律上用以提高执行到位率的利器,可凡是利器,都有不当伤人的可能性。因此充分使用法律的救济途径最大程度地为当事人捍卫正当权益,方能彰显我们作为律师的价值。

作者:郑淑云律师、濮嘉诚律师,婚姻家事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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