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的条件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

最高院: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的条件

案例索引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浙江佳宝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019号】

争议焦点

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的条件?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应否受质权效力约束的问题。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后,于2009年10月1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4号)的相关规定,农行上海分行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2009年11月25日,农行上海分行就应收账款质押事项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通知。参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作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自收到通知后,应当受质权效力的约束。但是,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应以出质人对于其债务人确有债权真实存在为前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给农行上海分行的《复函》中明确:在下列条件同时具备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贵行指定账户……。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并未明确同意或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的应收账款质权的数额来履行划付款的义务,具体还是以“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即其与金源公司之间的真实债务数额为依据。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后,虽然农行上海分行履行了通知义务,对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亦产生了相应的法律约束力,但不能据此否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对出质人所享有的抗辩权。

(二)关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能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破产程序的特殊性及《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行使抵销权,既有法律依据,也与《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务抵销的相关规定一致。1.从法律规定看,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担保追偿权不以实际履行完保证责任为前提。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保证人可以其对债务人将来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并不以履行完保证责任为前提。而且,破产程序具有特殊性,是所有申报债权债务的最后终结程序。为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资产分配的最大化,破产管理人在制定债权分配方案或重整方案时,如果存在与债权申报人互负债务的情形,必然会同时向破产企业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一旦破产方案或破产重整计划得到法院裁定认可,破产企业担保追偿权及基于该权利行使的抵销权也一并产生。否则,破产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终结后才行使抵销权,有违破产企业财产处理的基本原则。2.从《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内容看,佳宝集团可以在破产重整计划中行使抵销权。《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由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为其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实际分配时可能通过行使追偿权予以相应抵销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806053327.69元。从上述约定文义内容看,包含担保追偿权的行使及抵销担保债权的金额,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实际分配债权时,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向金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其依法享有的追偿权的相应金额直接与其应偿还金源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无需再实施债权清收、追加分配等程序,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有权向金源公司主张债务抵销。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即享有对债务人的法定担保追偿权。本案中,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依据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向农行上海分行等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债务人金源公司的法定担保追偿权,该追偿权产生了金钱给付之债的法律关系。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金源公司也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而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即将履行的保证责任也对金源公司产生了担保追偿之债。根据法律规定,该两种债的属性均为金钱给付之债,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仅以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尚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由,否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可行使法定抵销权,有违破产管理人对企业财产的处理原则。农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规定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只有在履行完毕保证责任后,才能获得担保追偿权,具有主张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三)关于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问题。首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在设定应收账款质权后,向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发送《通知》,要求破产管理人将应收账款款项划至其银行账户内;但是,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复函》中明确在具备两个条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管理人将依法指示重整后的企业按重整计划内容对金源公司实际可清偿部分金额划付:一是《重整计划草案》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二是金源公司可受偿的债权未经司法冻结、查封,并取得金源公司同意转让。从《复函》内容看,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未直接认可以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定应收账款质权数额来履行划付义务。因此,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备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其次,从破产重整方案内容看,破产重整企业的担保追偿权要与其相应的债权人债权进行冲抵,并且规定了总的抵销数额,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对此并未产生异议,从而使《重整计划草案》生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农行上海分行虽然于2009年12月9日向佳宝集团破产管理人发函要求优先受偿应收账款,但作为债权人的农行上海分行于同年12月11日同意了佳宝集团等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该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一审法院裁定批准,农行上海分行的担保债权也已按比例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与佳宝集团及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均应以重整计划为准,债务的清偿、债的抵销也应以此为据。且农行上海分行与金源公司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在佳宝集团等六公司进行破产程序后设立的,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对抗佳宝集团等六公司所享有的抵销权。此外,从案件处理结果分析,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按照28%的比例受偿是以担保债权抵销作为基础和前提的,如果不允许佳宝集团等公司行使抵销权,将导致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比例低于28%,从而使重整计划中的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发生变化,包括农行上海分行在内的全体普通债权的受偿金额都要调减,影响重整计划的实际履行。事实上,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对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金源公司对农行上海分行的贷款负债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对金源公司的应付货款均由进口相同的货物产生的,实质上是同一笔资金的不同流转,如果支持了农行上海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农行上海分行作为佳宝集团等六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实际清偿两次,受偿比例为56%。而且,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如不进行破产重整,农行上海分行、金源公司等作为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将不足10%。因此,二审判决确认佳宝集团等六公司享有的抵销权优先于农行上海分行的应收账款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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