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虚构租赁物”分析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虚构租赁物”分析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虚构租赁物”分析

文/胡晗

实践中,租赁物的真实性是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性、合同效力、司法审查的实质性判断因素。《民法典》新增第七百三十七条“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何准确理解上述条款中“虚构租赁物”的立法本意、适用条件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至关重要。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的“虚构租赁物”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双方明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双方就将来取得、目前尚未取得的租赁物开展业务;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所有权不属于承租人;租赁物存在低值高卖情形。应结合标的物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明知租赁物实际不存在

双方明知租赁物不存在,包括明知没有租赁物,或者虽然有租赁物的权利凭证,但明知租赁物对应基础资料(如采购合同、发票、权属证明)为伪造或虚假,均构成“虚构租赁物”,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争议不大。

二、以将有的标的物为租赁物

双方以未来取得的标的物为租赁物,如尚未交付的机动车辆、设备等,承租人尚未取得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的情形。即便承租人已经就租赁物签署采购合同甚至支付部分货款,但租赁物是否能够顺利生产、能否正常交付、是否验收合格等等均存在不确定性,故其“所有权存在瑕疵”。

《民法典》规定保理业务可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能否参照适用保理的相关规定,从而推定将有的租赁物为适格的租赁标的物?笔者认为,若租赁合同约定以将有租赁物的交付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条件或者租金起算日,则租赁物所有权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履行的先决条件,融资租赁业务不属于“虚构租赁物”。若未对将有的租赁物的交付进行明确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各方均知悉的租赁物交付存在实质障碍,则租赁物存在被认定为“虚构”的可能,并将因缺乏“融物”属性而导致“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某某性质”,影响合同性质和效力。

三、售后回租承租人以无权处分租赁物开展业务

若承租人后续取得实际所有权人的授权,则不属于“虚构租赁物”,若后续承租人始终未能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实际所有权人的授权,结合《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且未来亦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其实质为以融资租赁的形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款之目的的通谋虚伪行为,应当属于“虚构租赁物”情形。

四、租赁物低值高卖

这种情况在售后回租业务中较为常见。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售后回租业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立法旨意在于刺穿当事人通谋虚伪行为的面纱,从而揭露双方真实的合意表示;在价差较大的情况下,双方存在以低价值租赁物掩饰融资行为的主观意思,更容易被认定为故意的“虚构”。

衍生一个问题,如果承租人虚构租赁物(如伪造基础合同、发票等资料)而融资租赁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呢?因“虚构租赁物”以双方有共同的认识为前提,系出租人、承租人在同一认知(即标的物为虚假)下积极追求的一种状态,不属于“虚构租赁物”。从民事权利救济角度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即作为无效合同由过错方赔偿损失方式主张权利。

五、实务建议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把控租赁物真实性标准,核查租赁物的原始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权属证明、交付验收等资料以及现场盘点。同时,按照《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及《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采取有效登记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

作者:胡晗 律师,金融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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