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 文 / 母志莉 刘倩 —

引言
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合理补充,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但是需要资金的借款人在寻找资金来源时,往往因为缺少信息渠道,难以与有闲散资金可以出借的出借人联系并订立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3章对居间合同进行了规定,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民间投融资领域的居间服务便应运而生,通过向借贷一方的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借贷双方成立借款合同,获得居间报酬。

民间投融资居间合同因为民间投融资的特殊性而富有其特殊性。那么,在民间投融资居间实务中,有哪些风险应当加以防范呢?

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一、居间人地位的独立性及居间服务的真实性

在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实务中,居间人应当保证居间人地位的独立性、居间服务的真实性,否则,在司法实务中,很有可能因在民间投融资中“利用居间费用规避利率上限”而被认定居间合同无效。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过居间人介绍与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借款人为了筹措资金,先与居间人签订合同,由居间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寻找具有资金实力的出借人,并促成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同。居间人在协助借款人借款人借得资金后,有权根据与借款人的居间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居间报酬。

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居间人与出借人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居间人的出现和居间合同的成立仅是为了规避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那么,借款人向居间人支付的报酬与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总和,不应超过法律、司法届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金额。

例如,在(2017)京0108民初22894号一案中,出借人出借借款时担任某咨询公司经理一职,向借款人出借3万元,同时要求借款人与该咨询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服务费6120元,由出借人代付,最终形成一份借款人共计向出借人借款36120元的《借款协议》。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借款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诸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借款本金的认定。

法院认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期间担任居间人经理一职,其与居间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服务费系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定本案的实际出借金额为3万元,且判决驳回了对服务费的主张。

在这类型的案件中,居间合同名为居间,实为借贷,是据以收取高额借贷利息的隐藏行为。该隐藏行为因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以下称《借贷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

如居间合同确实系委托人与居间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居间人与委托人间成立的居间合同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居间人活动的报偿。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了居间人在成功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的报酬请求权,同时第425条也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若有违反且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进行活动,但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然而,居间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之上,居间人占据极大的信息优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是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居间人提供的是专业的中介服务,其在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民间投融资合同的过程中,与委托人相比,其应当更具专业的谨慎注意义务。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之后提供的真实、可靠的信息。

在(2016)浙0381民初93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居间人撮合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居间人提供服务协助借款人将房屋抵押登记给出借人作担保、并协助借款人提供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事后发现,保证人为借款人花钱找人冒充的,据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公证书系伪造。借款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并移送审判。委托人出借款项未得返还,故以居间合同关系起诉居间人,要求居间人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居间人在居间过程中存在哪些过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多少责任。

法院指出,被告作为居间人,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审核保证人身份不严,疏忽大意,未仔细核实抵押担保信息,仅凭保证人的身份复印件与相貌特征相似来判断;未认真核查借款人资信、未实地核实抵押房屋、未发现委托公证书系伪造,致使保证人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脱保,最终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居间人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的30%的补充赔偿责任。

这类型案件中揭示并强调了居间人如实报告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在民间投融资领域,当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时,要从专业的角度出发,对第三人的资金来源,或者第三人的抵押财产等信息要进行审查核实,避免因居间服务的过错给委托人带来损失而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三、合理的居间报酬和支付模式

关于居间报酬的计算标准,一般应根据居间人提供服务的内容确定,居间人提供的服务是促成合同的订立,其收取的报酬应当与提供的服务相当。一般而言,居间服务成功后(即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已结束,此时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由于民间投融资通常具有的高利率特征,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于第三人的融资报酬应审慎认定。

具体到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实务中,基于居间合同的本质及合同公平原则的考量,在居间合同中对报酬的约定应当与还款进度等借贷关系无关。

在(2017)浙01民终440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居间人为委托人居间撮合融资金额分别为1800万元、1600万元,约定融资顾问费:分别为81万元、72万元,融资超过期限的,就未还借款金额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融资服务费。融资成功后,委托人向居间人共计支付居间费用150万,融资超过期限后,未按未还借款金额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融资服务费。因此引起纠纷,居间人将委托人诉诸法院,要求委托人支付融资服务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居间报酬是否应当支付,应当支付多少。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居间合同,且委托人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有效。但是居间人不负有向借款人催讨债务的义务,且催讨债务也不应属于居间人应当负有的义务。故居间服务成功后,居间人提供的服务已结束,借款人是否及时还款、欠款金额与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无关。案涉协议书约定居间报酬与还款金额相关,背离了居间合同的特质,也违背了合同公平原则。

最终,法院酌情判决在融资期限内按0.0004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居间报酬,共计支持居间报酬18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居间报酬150万元,最终判决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30万元。

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进行活动,但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居间合同中,应贯彻居间合同的本质,即: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后,居间人的服务结束,便享有对委托人的报酬请求权。

因此,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民间投融资合同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两个法律关系。居间人切莫将报酬与还款等借贷合同的履行相挂钩,背离了居间合同的本质,诉请也不易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时居间人相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我国市场经济日益繁荣,各类市场主体对资金的需求日益增加。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的活跃,是正规民间借贷的合理补充。通过促成正规合理的民间投融资,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拓宽融资渠道、推动经济较快发展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但是,尊重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尊重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自觉守护社会和谐稳定,坚决不踩司法红线,是从事民间投融资居间服务的基本法治意识。

在从事民间投融资实务工作时,保证居间人地位的独立性及居间服务的真实性,恪尽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和审慎注意义务,约定合理的居间报酬和支付模式。远离“套路贷”,认真做事,也要认真守法哦!

作者:母志莉律师,二级合伙人,不良资产工作室;刘倩,实习律师,不良资产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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