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利润分配
公司利润是公司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公司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等后予以分配。
【风险提示】
52.公司分配税后利润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剩余利润才可以用于分配。违反法律进行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应被认定无效,股东违法取得的利润应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管理人员还将承担赔偿责任。
53.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按照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只有在全体股东均同意不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情形下才可以按其他方式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出资,或者在设立协议、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确利润分配的条件和程序。
54.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原则上不能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如是借用他人名义,存在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情况,隐名股东实际上具备股东资格,可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
55.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但是公司章程对此可结合公司经营管理、股东之间协议等实际另行作出规定。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五)股东退出
股东退出是指股东或公司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条件、程序,特定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权的制度设计,是保障股东权益与公司治理稳定的关键环节,股东退出有不同的方式,各有其法律依据与操作风险。
【风险提示】
56.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人应当将转让的股权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未通知的,其他股东依然可以依法主张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转让人还面临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57.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在收到转让股东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明确提出购买请求,未按期提出请求的,将丧失优先购买权。
58.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类别股的规定,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依法另行作出规定,建议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作出合理规定。
59.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60.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6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负有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其变更股东名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公司负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如果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程序或不符合相应条件,存在公司不予变更股东名册和办理变更登记的风险。
6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的股权系认缴出资,且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原则上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需对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建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责任的最终承担。
63.转让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出资额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前述情形的,才由转让人承担责任。受让人受让股权时应当做好尽职调查并约定相关法律后果。
64.除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并且符合法定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六)董监高责任
在现代公司治理框架下,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核心人员,其是否履行忠实勤勉义务是公司能否健康发展的关键,新《公司法》对董监高职权和责任进行细化强化规定,使董监高在公司治理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
【风险提示】
65.未履行股东出资核查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承担对股东是否按章程规定期限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是否存在高估、不实等问题的核查义务,如果发现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向相关股东书面进行催缴。
66.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作为公司资产不得抽回,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抽回其出资负有责任的,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7.存在关联交易情形的,相关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的义务,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通过。否则,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8.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的股份违法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负有责任的,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9.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未履行报告义务并经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决议通过,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责任。
70.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符合条件股东可要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7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身份权、知情权、表决权、分红权等利益的,将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
7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股东之外其他人造成损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3.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履职,依法办理利润分配事务。
74.违法减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减资应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和通知公告等义务。
75.董事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在公司出现应当清算情形的,应在法定时间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七)经营管理
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经营管理团队为实现公司设立目标,通过对内部成员进行计划、组织、协调、指挥等方式开展生产、交易等行为举措。经营管理是一个过程,存在不确定性及内外部不同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76.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较大风险,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应经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关通过,否则存在担保无效的风险,同时建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单项限额予以限定,合理防控风险。
77.上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且上市公司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属于信息披露内容,过高份额的担保将影响公司股票价值和正常经营。
78.公司成立后,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主体,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保持意志、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否则,股东将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9.股东同时控制两个以上公司的,应保持各公司间财产边界清晰、财务独立,依法独立自主开展经营管理,否则同受控制的公司人格将可能被依法否认,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0.公司应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及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且有限责任公司应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应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
81.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的,将面临相应行政处罚,冒用公司名义进行诈骗的,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82.公司应当完善印章保管使用制度,明确印章保管人及其职责,设定固定用印地点,严格限制外带印章、借用印章,加强用印流程管控。对项目部的印章、部门印章应当依法备案,限定使用范围和审批程序。
83.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应明确法定代表人职责权限,加强法定代表人监督,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应及时收回相关证照及授权委托文件,并办理变更登记。
84.禁止未经他人同意,盗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否则将可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应将个人身份信息提供给公司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否则将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公司融资
(一)借贷融资
借贷融资是最常见的融资方式,在缓解公司资金紧张,扩大生产经营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公司在借贷过程中也存在诸多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85.不具有放贷资格的公司长期、多次、大额出借款项给他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刑事犯罪,建议出借资金仅限于帮助临时周转,如果收取利息,应当申报纳税。
86.公司在签订金融借款合同时,应重点关注实际借贷利率,是否存在预收利息、通过约定服务费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而未实际提供服务、交叉违约等情况,并根据自身情况审慎决定。
87.公司在借贷融资中,还应关注是否存在已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外,金融机构强制搭售保证保险等产品的情况,并依法寻求救济。
88.公司临时因流动性困难,无法按期还款的,应当积极与贷款人沟通协商延期或续贷,避免矛盾扩大导致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最终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及存续。
89.融资过程中提供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当约定担保的实现顺序及其范围,避免产生纠纷。
90.分公司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由总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作出决议,具体由章程规定。
91.在保证合同中,如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中明确约定,否则保证人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92.公司决定借贷融资,应当按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公司决议程序,并严格区分公司借款和股东借款。
93.公司金融借款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如果违反资金使用用途约定,例如被股东挪用,将面临贷款被提前收回的风险。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对赌融资
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作为投融资活动中的重要工具,对缓解融资难问题有一定积极作用,但其在协议效力认定、履行障碍、控制权稳定及监管合规等方面存在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94.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间“对赌协议”在约定对赌目标、补偿条件、补偿方案时应符合实际,避免对赌失败后出现双输的情况。
95.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下,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需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且如果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将难以得到支持。
96.在与目标公司对赌时,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应当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
97.当目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时,可能触发股权转让或管理层变动条款,创始股东可能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开展股权对赌应当审慎。
【关联法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三)保理融资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的合同。
【风险提示】
98.保理合同中,保理人预收融资利息,该部分款项未被应收账款债权人实际支配使用的,应当按照扣除预收利息后保理人实际支付的保理融资金额确定融资本金。
99.在电子签名合同背景中,保理人履行表明身份义务之标准不应过分苛求,在债务人不存在义务履行对象不明的情况下确认电子合同中的债权转让通知条款,应视为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履行完毕。
100.在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应真实有效,保理人、债权人以虚构应收账款的形式,由保理人向债权人提供借款的,应当按照双方真实意思确定双方权利义务,保理人没有从事金融借款资质,以从事借贷为业的,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101.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取得应收账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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