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是犯罪吗?

见危不救是犯罪吗?

见危不救是犯罪吗?
分析“不作为”情形如何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法条规定简明,但实践情况可能比较复杂。这里结合本人经手的一则案例[1],具体分析一下不作为的情形如何构成本罪。

注释[1]案情有编辑,其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情介绍

李氏纺织公司(以下简称“李氏公司”)由被告人李某实际控制。

2015年下半年,因经营不善,李氏公司濒临倒闭。2016年1月15日,李某与尤某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公司设备转让给尤某,由其转卖后用以偿还李氏公司欠某业公司(张某)的300万元债务。

当天,尤某联系第三人马某搬走了部分设备。李某当时在场。

2016年3月23日,法院根据债权人执行申请,查封了李氏公司剩余的15台细纱机以及变压器等设备,并指定尤某为财产管理人。被告人李某陪同到场,并在法院查封手续上签字,但未将设备已经转让尤某的情况告知法院。

2016年5月份,尤某等人协助马某搬走了上述15台细纱机设备。

法院发现后,将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公安调查时,李某自称不知情。

一年后,李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两次退回公安补充侦查,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起公诉。

法院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从案情介绍来看,被告人并没有以作为方式实施犯罪。法院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实际上是认定被告人应当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

判断被告人的不作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应当解决两个问题:

一、不作为是否具备违法性特征,主要判断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行为是否具备有责性特征,即判断被告人对于实施这一违法行为是否有责任。

一、被告人的不作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

综合来看,被告人的不作为,是指其应当履行防止尤某非法转移查封设备的作为义务,但其实际不予履行,由此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成立不作为犯,需要把握三个条件[2]:首先,确认为什么要由被告人承担作为义务,即由被告人承担作为义务的根据是什么;其次,确认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再次,需要分析履行作为义务,能否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

具体分析如下:

1、为什么要由被告人承担这一作为义务?

从本案事实来看,这一认定具有两方面的根据:一是被告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具有支配地位;二是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领域具有支配地位。

(1)被告人的在先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

本罪的法益(犯罪客体)是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人的在先行为,造成这一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而且,被告人对于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具有支配性。因此,为保护法益不受侵害,被告人应负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根据案情介绍,在尤某实施非法处置行为之前,被告人有两个行为,其一是与尤某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其二是在法院查封时未如实告知设备转让情况。基于前者,尤某取得了设备处置权,并于当天着手拆卸转移设备。[3]法院查封后,民事行为理应为司法程序让行,被告人和尤某均有义务中止履行转让协议。被告人中止履行,主要在于督促尤某,即应当采取措施,使尤要有所认识或知难而退,不再拆卸转移设备。但是,被告人没有往这个方向努力,而是做了第二个行为,即不告知法院设备已经转让的事实,且回避担任财产保管人,于是,现场的尤某及其同伴,便被法院指定为财产保管人。被告人的这一不作为[4]使查封设备保管人形同虚设,客观上为尤某转移设备提供了便利。伴随执行工作的推进,查封设备面临的安全风险也日益紧迫,形势对被告人提出了更加严峻的要求。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出现,查封设备很可能被尤某非法转移。

由被告人承担防止义务的实质根据在于,被告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具有支配地位。

如上,法院已经没有条件阻止尤某的行为;其他债权人作为利害攸关方,虽有可能介入,但是面对同时拥有设备转让权以及查封设备保管权的尤某来说,事实上很难与之对抗。要阻止尤某的处置行为,只有从权源上否定其资格,直接介入设备保管工作。能够这样做的人,只有被告人。也就是说,被告人有条件消除实害发生的危险原因,对于危险发展的进程具有排他的支配地位。[5]因此,应当由被告人承担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2)危险发生在被告人能够支配的场所范围。

法益侵害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支配的领域时,行为人应当承担阻止义务。被告人对李氏公司仍然具有控制力,对其中发生的违法性风险,具有排他的支配力。因此,为保护法益不受侵害,被告人应当承担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的不作为,属于典型的应为而不为。

注释[2]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7月第5版,第151-161页。

注释[3] 尤某最先拆卸的是楼下的设备;楼上的细纱机拆卸比较费工费时,完全转移需要10多天。

注释[4] 不作为同样可以认定为不作为犯中的在先行为。参见张明楷:“不作为犯中的先前行为”,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注释[5] 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冯新华、孙金河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有助于对这一支配地位的理解。该二审改判冯新华无罪,主要理由是冯新华“系公司的名义法人,并非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不能认定其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不作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刑一终字第20号。

2、被告人是否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

无论从客观条件或个人能力方面进行判断,都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被告人强调自己是被迫签订协议的,债权人打了他,尤某也警告过他,所以不敢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无法自由进出公司。这样的辩解很无力。作为设备所有人及公司负责人,维权的方式和途径有很多。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并不影响事后寻求救济,比如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对转让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如果无法进入现场,可以直接向查封机关说明情况,由其另行指定财产保管人。被告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做到这一点。可惜,他没有去做。可见,被告人的不作为,实际上是有条件为而不为。

3、被告人履行作为义务是否具有结果回避的可能性?

也就是要判断,被告人履行作为义务能否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可以,则不作为可能成立不作为犯罪。如果不可以,则不可能成立犯罪。

从案情发展来看,如果被告人能够积极履行防止义务,完全可以阻止尤某等人非法转移查封设备,避免出现法益侵害结果。但是,基于被告人的不作为,其在先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最终发展为查封设备被转移的实害结果。

由此来看,本案的危害结果,实际上可以归因于被告人的在先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及其不作为,这也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要求。[6]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情节严重也属于本罪的构成要素之一。

也就是说,本罪的构成,还需要就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做整体上的评价。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才有必要科处刑罚。

关于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目前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几则典型案例[7],情节方面有几个共同点,即非法处置行为已经完成;法院无法在程序范围内进行补救;司法保全的意义丧失,法院工作秩序被严重扰乱;涉案金额最低为3万元[8]。案例也反映出,事后的补救工作,不能规避行为的违法性质,即使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也不能免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见,所谓情节严重,实际上侧重于对法益侵害程度,即对法院工作秩序破坏程度的评价。对比来看,本案显然已经达到“情节严重”。

由上可见,被告人的不作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鉴于本案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故判断,其行为已具备违法性特征。

注释[6] 黎宏:“排他支配设定:不真正不作为犯论的困境与出路”,《中外法学》,2014年第6期。

注释[7] 冯家礼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黄圣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许军燕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案、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登录http://openlaw.cn/“指导案例”,检索关键词:“非法处置查封”。

注释[8] 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4期。

二、被告人对于实施这一违法行为是有责任的

根据法条规定,本罪属于故意犯罪。因不涉及责任阻却事由,故判断被告人有无责任,主要应当分析其是否存在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成立,一方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具备相应的认识因素;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在意志上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意志因素。

1、被告人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上所述,被告人有条件,有能力认识到,法院查封后,自己有义务中止履行转让协议,有义务阻止尤某非法转移查封设备;如果不履行,则很难避免设备被非法转移的结果。(限于篇幅,此处不再展开)

被告人辩称自己认为尤某不敢转移设备,但这一认识内容,与其强调尤某等人是暴力讨债团伙的观点并不相符。况且,不敢转移设备,与有可能转移设备之间并无根本矛盾。无论“可能”还是“必然”,均不影响故意认识因素的判断。

2、被告人是否希望或者放任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

一般认为,在认识因素成立的情况下,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为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为间接故意。区分故意类型,对故意犯罪的构成并无影响。所以,认定被告人的意志因素,不需要具体区分是希望还是放任,只需要从整体判断,被告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抱持认可的态度。

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在先行为,造成了查封设备面临被非法处置的风险。但是被告人不报警,不阻止,也不寻求其他法律救济途径,而是长时间内放任不管,直到危害发生。事实说明,被告人无意阻断设备可能被非法处置的因果进程。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是认可的。这符合犯罪故意意志因素的特点。

从辩护角度,有必要分析被告人是否不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曾以向电管部门申请注销变压器的事实,证明自己希望通过停电方式阻止尤某的处置行为,但是,该证据内容无法体现被告人有阻止尤某转移设备的意思,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法庭未予采信。另外,被告人也以设备转让价格低,不符合企业现实需要,证明自己不希望非法处置查封设备。但是,这仅是被告人的一个认识,不成其为愿望,更没有体现在行动中,所以无法证明其意志状态。而且,转让协议的履行,也清偿了被告人的一笔债务。因此,实难认定其不认可这一结果。

可见,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查封设备被尤某非法转移的结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足以认定其存在犯罪故意。

综上,被告人的不作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具备违法性特征,而且,被告人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不作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罪。

结语

1、面对法益侵害危险,见危不救,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如果同时放弃权利,则会失去自救的机会。被告人的选择,充分诠释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2、处罚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法理依据在于法益保护的思想。鉴于行为人因素激发了法益侵害由危险向实害发展的进程,且行为人在其中具有排他的支配力,因此,为保护法益不受侵犯,法律赋予行为人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3、保证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特别义务的人)身份的确认,是认定不真正不作为犯构成的关键,也是体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核心所在。

作者:王增义 律师,二级合伙人,刑事诉讼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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