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效力之争

二审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效力之争

二审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的效力之争

文/邹忠政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正式出版。针对“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是否执行一审判决?”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在该实务问答中给出了所持观点,即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因被和解协议实质变动而不再生效,在此种情况下,并不能执行一审判决。

前述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撤回上诉,法院一旦裁定准许撤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备强制执行效力,不因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协议而失效。本文拟结合最高法院以往不同于本次实务问答的观点为论述依据,浅析一审判决能否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

01 一审判决失效的理由

根据本次实务问答中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诉讼外的途径创设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实体法角度而言,和解协议的达成实质变动了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实体内容,这是和解协议所带来的不争之客观结果,其性质与调解协议有所不同。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其已替代了一审判决中确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内容因为被和解协议实质变动而失效。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成立之前,需要先解决一个价值冲突问题,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这两个价值问题都比较宏大,笔者试以一个小问题来说明两者在上述观点中的冲突:法院判决的内容可任由当事人随意变动,继而在后续案件中又根据和解协议对同一事件作出不同的判决,司法的权威如何保证?

02 一审判决应作为有效的执行依据

不同于本次实务问答中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在2014年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认为当事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恢复执行一审判决。理由是,“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往往是权利人对义务人作出让步,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执行一审判决能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轻其诉累。

笔者赞同应当执行一审判决的观点。

首先,实务中在二审期间能够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都是出于权利人愿意作出让步的前提下。如果和解协议未履行,执行一审判决不仅是对权利人权利的维护,也是对义务人不诚信行为的打击。

其次,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执行一审判决,对社会有示范效应,能够解决权利人的后顾之忧,不必担心和解时作出让步后会导致在可能发生的后续诉讼中丧失权益。

再次,鼓励权利人作出让步,达成和解,有助于化解双方纠纷,推进全案的案结事了。

最后,在和解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执行一审判决,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精神相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虽分处于不同的诉讼程序,但内在的法律逻辑是一致的。

03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之支持执行一审判决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其中2号案例即是与本文讨论的问题相关的指导性案例。该案例的裁判要点是,“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指导性案例对本文所涉问题的意见非常明确,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未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支持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根据2020年7月2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在前述2号指导性案例并未被废止的情况下,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精神,笔者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撤回上诉,后未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4 本文小结

本文所涉的问题有一个潜在的前提,即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未履行。至于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而当事人又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一个前提或者一个程序的细微变化,结果可能天差地别。

每一步措施,都应慎之又慎对待。看似简单的一个选择,都可能导致己方权益受损的后果。试想,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撤回上诉,而是选择调解方式结案(即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本文的问题便不是问题。

作者:邹忠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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