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中院: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虽未约定系借款但不妨碍后续另补借条确定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配偶一方父母确实向配偶一方转账,配偶一方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事后(多年后)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故应认定配偶一方父母支付的款项为借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其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所转款项即是对夫妻双方赠与的结论。

争议焦点

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性质如何确定?

北京三中院:夫妻购买房屋时一方父母的出资虽未约定系借款但不妨碍后续另补借条确定借贷关系

裁判意见

北京三中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1434949.92元、于2010年12月22日支付266557.16元、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1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申汗勤、秦汝秀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申传来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左兆燕则认为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22日支付的款项中有100万元属于申传来的存款,有66万元属于申汗勤对其与申传来的赠与,秦汝秀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申汗勤、秦汝秀确实向申传来转账2701507.08元,申传来本人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于2016年5月19日书写了欠条对此予以了确认;其次,根据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申汗勤于2010年12月11日支付的款项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左兆燕虽主张该笔款项中有100万元是申传来的自有存款,但其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左兆燕主张上述款项中有66万元系申汗勤、秦汝秀的赠与、2011年11月24日支付的100万元款项系替申某1偿还借款,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申传来应向申汗勤、秦汝秀偿还上述款项。

左兆燕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申汗勤、秦汝秀向申传来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是对申传来和左兆燕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所要解决的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是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问题,该条款适用的条件是父母为夫妻双方购置房屋,该条款并不解决父母向子女转账的款项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并不能由该条款得出只要父母向夫妻双方转账、夫妻双方用该款项购买房屋,则父母向夫妻双方的转账即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的结论,故对左兆燕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左兆燕主张申汗勤、秦汝秀于申传来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左兆燕申请本院调取申汗勤的银行交易明细,但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银行记账凭证已清晰的记载上述款项系源自于申汗勤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2月11日期间的定期存款,申汗勤、秦汝秀之前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左兆燕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左兆燕申请对申汗勤、秦汝秀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但上述录音资料真实与否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申汗勤、秦汝秀与申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左兆燕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利息问题。在认定申汗勤、秦汝秀与申传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基础上,申传来同意支付利息,同时认可涉案借款系用于投资购买房产并约定有利息,且现有证据亦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实际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故本院对申汗勤、秦汝秀关于涉案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申传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左兆燕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申传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传来、左兆燕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现有证据亦显示申传来、左兆燕在结婚后通过申传来支付房款的方式购买了两套房屋,并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左兆燕与申传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左兆燕、申传来与秦汝秀、申汗勤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京03民终9865号】

延伸阅读

在《李×2(男)诉李×1(女)离婚纠纷案》【(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7430号】【《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3辑(2017.7)】中,北京一中院就该案解读中认为“对于李×2(男)主张的该款系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虽然得到其父母的证实,但是并无证据证明李×2(男)父母在给付涉案款项之际即为对李×2(男)个人的赠与,这种父母对于纠纷发生后的对于己方子女赠与的“追认”天然缺乏充足的证明效力。考虑到二人购买涉案房屋时,夫妻感情并未出现矛盾,此时公婆即明确表示首付款系对己方子女的赠与,亦有悖于我国社会家庭的传统生活习惯,因此,李×2(男)之主张亦不能成立。在李×1(女)、李×2(男)的主张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拒绝裁判,需要综合全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正确处理本案,需要对《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法律精神作出准确的理解与掌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作出的解释,原则上是基于目前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些新特点,对于《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这一基本原则的限制,其本意是更加合理地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房产纠纷,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夫妻关系中未出资购买房屋一方的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用“登记推定”的方式对于《婚姻法》第十八条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种法律拟定事实作出了变更。基于《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因此,实务中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运用应保持谦抑慎重的态度,确实注重夫妻利益平衡,从尊重《婚姻法》确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则出发,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中的“出资”作出限制性的解释,即仅应理解为“全部出资”。综上,再审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将涉案出资款认定为李×2(男)父母对李×1(女)、李×2(男)二人的赠与,既符合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也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充分维护了男女双方在离婚案件中平等的财产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在个案中,即便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从尊重夫妻双方家务劳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角度、促进家庭关系健康稳定发展、促进社会稳定发展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相互帮助原则在离婚后的适当延伸出发,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到离婚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保持一定生活水准的正当诉求,尤其是对于离婚后没有固定住所,收入有限,生活负担较重,而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务付出较多的弱势一方,法院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取得房屋产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必要的、合理的帮助。同时,严格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适当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

此外,通过本案的审理,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推定事实成立即法律、司法解释拟定事实的成立,其前提在于:一是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事实能够成立,如本案中无论是借款,还是单方赠与,均得不到有效证据证实;二是推定的某种事实成立,必须是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某种事实,而不能是无明确规定的其他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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