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或妻单方债务,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共有房产?

夫或妻单方债务,能否强制执行另一方名下共有房产?

引言:

据央行调查,有5.6亿中国人银行没有存款。而个人存款达到50万的账户占比不超过0.3%。中国人均存款只有5万多人民币。为什么存款这么少呢?因为很多人都拿钱买房子了。所以一旦欠债,申请强制执行时,银行里根本没有钱,此时执行房产就是唯一可行的方法了。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房子可以直接拍卖,解决债务纠纷。但如果是夫妻一方的债务,能否申请强制执行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呢?

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6日,海口担保公司与张春田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张春田名下的四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商道实业公司与海口担保公司及案外人海口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一份与2010年12月6日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2010年12月23日,张春田、刘成英在海口市政务中心接受相关工作人员关于涉案四套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捺印,确认申请涉案四套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四套房屋的共有人同意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月6日,海口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他项权利人海口担保公司颁发涉案四套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1月,海口担保公司以商道实业公司、商道船务公司、张春田、周海诚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口担保公司对位于海口市丘海大道56号水云天水星第3栋1单元101号房、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星华大厦16层三套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下达了拍卖涉案四套房屋的拍卖裁定,张春田之妻刘成英作为案外人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裁定中止对涉案四套房屋的执行。海口担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要旨:

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刘成英、海南联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

实务总结:

1、在人民法院对共有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

2、因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要想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必须经债权人认可;而实际上又很难得到债权人认可。因此,共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或在执行异议审查终结之前(注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导致中止执行;且从时间上看,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析产诉讼是共有人保护其共有份额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若共有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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