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引言:

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共有财产整体不分份额地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一般是基于共同生活、共同劳动而产生,如夫妻共有财产就是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是以婚姻家庭关系为共有基础的,共同共有人之间存在着更密切的关系,共同共有人很难像按份共有人那样转让、支配自己的共有份额。一般来讲,如果婚姻关系这个共同共有的基础存在,则难以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对于夫妻而言,一旦出现家庭纠纷甚至消费、投资理念上出现分歧,如何管理和支配夫妻共同财产就有可能陷入一种僵局:一方面夫妻共同财产是双方都可以支配,而另一方面任何一方支配都必须双方同意。这就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处理不好,将直接影响家庭乃至社会关系的和谐。而当整个社会发展过程中,个人独立意识越来越强,生活消费理念越来越多元化,打破这种僵局也成为一种必然。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三,在解释第4条中对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本文拟结合案例对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该条规定作出分析,以供参考。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2010年以来,王某以其本人为户名,在如东县某银行共存款六笔,本金累计100000元。王某将上述存单均交由原告李某保存。

2019年下半年,原、被告关系发生隔阂,并逐渐分居生活。现原告李某体弱多病,患有严重腿疾,须手术治疗,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李某要求王某将存款取出,用于治疗其身体疾病,但遭拒绝。后王某凭其本人身份证件至上述银行将大部分存款挂失并支取,其名下仅剩10000元尚未支取。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原、被告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置权利。被告擅自以挂失的方式转移夫妻共同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存款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于法有据,于理不悖,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存款分割款项40000元。

▌法官说法

哪些情形下可以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要从严把握。关键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准确理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理论基础。基于共有关系的特殊性,一般来说不得分割共有财产,这是为了维护家庭与社会的稳定,尤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涉及到夫妻对家庭应当承担共同的抚养、扶养、赡养等义务,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的确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使得分割共有财产成为必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而这里所规定的“共有基础丧失、重大理由”并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与解释,这也成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重要理论基础。

第二,从严把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立法本意,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则,可以分割为例外。可以分割的两种情形中正好是物权法99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的具体体现,也只有在存在该两种情形时才允许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

第三,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分割共有财产的条件。回归到上述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应着重审查是否达到了可以支持分割的标准,比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情形下是否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中法定抚养义务人以及重大疾病的认定。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仍应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这依然是为了发挥共有关系所应有的法律与社会价值。

▌延伸阅读

案例一:

张某与陆某于1983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4月育有一子张某某。2018年2月,张某起诉要求离婚,2018年4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张某诉至法院,主张位于海淀区某号房屋系陆某以双方共同存款360万元出资购买,要求进行分割。陆某则以该房屋为其二人为儿子张某某购买的婚房,且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为由予以抗辩。张某认可为儿子购房且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事实,但主张上述购房行为未经其同意。

张某另主张,陆某擅自变卖夫妻共有的、登记在陆某名下车牌号为XXX小汽车一辆为由,要求分割车辆款。陆某否认出卖事实,提供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明该车一直登记在陆某名下,一直由其使用。张某则主张该车辆现已由陆某更换车锁,导致其无法使用,故坚持要求分割该车辆。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陆某为儿子张某某购买的房屋,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并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60万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另主张分割陆某名下车牌号为XX00X小汽车一辆,该车辆仍登记在陆某名下,且由陆某使用,夫妻双方存在矛盾导致一方无法使用汽车的事实,并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隐藏、转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张某要求分割该车辆之诉请,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二: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原系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登记在刘某名下。2012年12月10日,刘某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以17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审理中,王某提供《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该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并提供超声影像诊断报告、检查报告单、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其现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刘某不同意给付其医疗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丰台区某号房屋,系王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在与王某夫妻存续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但该处分行为未征得王某同意。其行为属于擅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现王某起诉要求分割诉争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观察上述规定,可以延伸解读如下几点:

第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不允许分割是基本原则,而在特定情形下予以分割是例外。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则上是不予支持的。

第二,虽然原则上不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但是如果符合该解释的具体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有观点提出即使符合上述情况,也是属于可以支持的范畴。“可以”一词意味着在符合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支持也可以不支持当事人的诉求。由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情形是严重侵害夫妻一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出现这种情形,仍定性为可支持、可不支持的范畴,容易对裁判者造成误导,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起诉方有证据证明夫妻一方的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应当予以分割。

第三,一方实施损害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第一种应予以分割的情形是事实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此情形包括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也包括为了分割更多财产,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

对于隐藏、转移和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较为容易故意识别,一般争议不大,而对于变卖、挥霍行为,应当作进一步的解读。变卖行为不仅是将共同财产出售变卖,而应当界定为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并将所得收入隐藏、转移、毁损、挥霍的行为。如果只是变卖,未做隐藏、转移、挥霍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甚至将变卖所得款项交给对方保管的,不应当认定为本条规定的“变卖”。挥霍是指随意、任意花钱,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自己或者双方的需求进行消费是正常的,如何将一些消费行为认定为挥霍,应当根据消费水准、消费数额、消费目的以及消费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确定。如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赌博、吸毒、酗酒等,即使数额不大,也应当认定为“挥霍”,而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再学习、照顾一方或双方的父母子女、正常投资等,即使数额较大,也难以认定为挥霍。认定一方的消费行为是否为挥霍,不仅从消费本身来讲,更要考虑消费的原因和目的,从主观正当性考虑是否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正当性应当可以阻止“挥霍”的认定。

第四,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除此以外的其他人,无论是一方出于见义勇为、乐善好施、治病救人等慈善或者其他崇高目的,或者是其他朋友、同事、战友等有着其他密切关系者患有重大疾病,出于友情、亲情等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而对方不同意的,不得要求在夫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无论是见义勇为、乐善好施亦或是同窗、战友等关系的存在,都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情形。当然,如果是夫妻一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的,本着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配偶一方丧失诉讼能力的,其父母、子女等其他近亲属有权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注意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中,有一点经常不被人注意,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许多夫妻经常采取假离婚或者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一方名下,从而达到逃避夫妻债务的目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之间假离婚或者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尤其对于通过调解形式,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应当慎之又慎。

▌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1 . 侵害管理决策权利与共有财产分割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双方均有合法的管理决策权利。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存在双方约定由一方掌管“家庭财政大权”,但这种约定不得损害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决策权。当一方确有需要使用支配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强加干涉时,当事人是否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呢?

在《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中,第二种分割的情形就侧重于保护双方的共同管理决策权: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法院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种情况下,另一方的“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行为不会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不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由于另一方的“不同意支付医疗费”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决策权,因此司法解释将之规定为可以在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事由。

除了这种情形以外,还存在夫妻一方单方决策,损害另一方财产管理权的其他情形。如果这种行为难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但同时又影响夫妻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的,如何处理?

对此,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如夫妻一方整日抱着中大奖的心态,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社会慈善,或者用于购买社会福利彩票,或者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财产用到购买股票上,做慈善、购买福利彩票或者投资股票很难认定为“挥霍”,也不属于第4条中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甚至很难认定为“不正当”的行为。

但是,一则单方决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侵害了另一方对付共同财产的管理决策权,二则,一方的“不常规”处分行为损害了另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如果放任不管确有不合理之处。但是由于婚姻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婚姻期间,原则上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笔者认为,除非是“受害方”诉请离婚,否则,单纯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律依据不足。

2 . 疾病治疗费用支付与共有财产分割

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中的第二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情形,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首先,“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是严格要求,但要从广义上理解,法定的抚养、扶养、赡养义务都应当理解为“抚养义务”。父母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孙子女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有能力负担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的抚养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收入来源的兄、姐的义务等等,只要法律明确赋予当事人义务,而且当事人同意履行而配偶另一方不同意履行支付医疗费用的,当事人有权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配偶一方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用,是指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但配偶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或者共同财产已经全部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夫妻双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再次,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但也有共同债务或者有其他生活所需,配偶不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的,是否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如夫妻双方只有一套房子用于居住,而一方要求卖掉房子救助自己父母或者其他亲人的,或者夫妻双方只有一套房子,但房屋是贷款所购,需要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另一方拒绝变卖房屋,是否构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条件呢?

相对于财产来讲,人的感情应当更为重要。夫妻二人通过婚姻成为共同体,但是两者皆为独立之个人。婚姻带来的相互依赖和扶助不能混淆了个人的独立自主性,更不能因为婚姻关系的存在而使人顺从乃至屈服于婚姻的需要。如果婚姻的另一方因为自己居住生活所需或者不愿承担偿债之,而不同意变卖房屋支付医疗费用的,既要尊尊其独立的意愿,也要保护另一方尽亲情、孝道的自由意志,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一并分割,实现双方各自的意愿。

最后,对“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要有更为宽松的认识。有观点提出“重大”疾病,必须是心脏病、恶性肿瘤等严重疾病,普通的疾病不算。笔者认为,对于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病,需要支付医疗费进行医治的,对夫妻双方影响最大的是医疗费的数额,而不是什么类型的疾病。同样是糖尿病,不同的治疗方案所需要的费用有天壤之别。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确定哪些疾病属于“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况,是重大疑难病症最好,但对于一些并非“重大”疾病,但是有治疗必要,且需大量医疗费用的,也可以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3 . 财产数额与共有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要求有合法的夫妻关系,二要求有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有其必要性和应当性。对于分割的必要性,《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形,都要涉及一个问题,即财产数额问题。

对于第一种情形,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如果仅仅因为夫妻一方藏了几百块钱的私房钱或者和朋友一起玩,赌输了200块钱,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不应当予以支持的。双方争议的应当是数额较大的财产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一定的比例,轻微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夫妻共有财产不构成实质性损害的,不应当成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割共有财产的依据。

对于第二种情形,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一方面,对于“重大疾病”前文已有论述。但更重要的是要集中在大额的医疗费用。尽管患有重大疾病,但已经购买了相关的医疗保险,或者还有其他义务人支付医疗费用的,不需要夫妻一方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如果仅因极小额的费用产生矛盾,诉至法院的,法院也不宜以《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第(二)项规定直接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

▌案例解读

对于案例1,尽管房屋和车辆都属于数额较大的财产,而且陆某确实存在干涉张某对共同财产管理决策权的行为。对于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考量陆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在张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将夫妻共有财产为双方的儿子购买房屋,虽然未经张某同意,但陆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为子女购房,很难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于陆某名下汽车,该车辆并未变更登记,而只是由于双方存在夫妻矛盾,导致其无法使用汽车,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隐藏、转移、损毁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对于案例2,争议的房屋系数额较大的财产,刘某未经王某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并且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向房管部门隐瞒该房屋系夫妻共有的事实,这属于明显的擅自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根据王某起诉的事实,很明显的就是刘某在变卖房屋后并未将售房款交给王某,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的规定,法院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在离婚诉求被驳回后,起诉要求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但是由于两者审查的重点不同,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双方谁有过错都不是婚姻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的重点,因此,在起诉前要慎重选择,只有在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在离婚诉求被驳回的情况下,先行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避免财产在离婚诉求被驳回后,财产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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