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如何处理?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如何处理?

— 文 / 程妍冰—

说起婚姻家事纠纷大家第一印象都是感情纠葛、夫妻离婚、子女抚养,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提升,越来越多的离婚已经开始涉及到公司财产分割,公司股东纠纷,离婚纠纷也与经济纠纷密不可分,比如之前土豆网创始人的离婚纠纷甚至导致公司错过最佳的上市时间,这样的例子举不枚举。近期笔者在承办一件离婚案件中还牵扯出了一桩股东纠纷。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该如何处理?

案情介绍

具体的案情是E答应B的要求在以B为实际控制人的F公司成立之前以自己的名义替F公司承租了场地,随后F公司成立后该场地由F公司使用并利用其地址作为公司注册地址,F公司中A持股5%,B持股30%,C持股25%,D持股40%,实际控制人为B,注册资本金200万,认缴出资为2035年3月30日。

结果经营没几年,F公司就无力支付租金,E作为合同签署方对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履行完毕后E向法院起诉要求向F公司追偿。

作者在起诉公司为被告并且胜诉后到了执行阶段发现公司拒不履行,F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ABCD,纯粹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自然人。因此将公司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费后,仍旧没有实现债权人实际债权的诉求。

法律分析

为了能推动本案,作者思考了另一途径。根据《九民纪要》第二章节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中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于是笔者又查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1)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条规定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要求法院加速股东缴付出资,但是F公司股东告知法院其实股东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不需要缴付出资了,随后上述股东拿出财务账册历数了往公司打款的情况,有些备注了经营款,有些备注了出资,有些没有备注用途。按照打款总额来看确实已经覆盖甚至超越了注册资本金数额。

争议焦点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各股东所投入的资金到底是否可转为注册资本金。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就以数字加总达到注册资本金就认定为缴纳注册资本金完毕。

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需要区分股东缴纳注册资本一般投入资金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需要具备公司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需要股东具备出资的意思表示并缴付了出资款,形式上计入实收资本等。如果涉及到增资则应当根据《公司法》规定召开相应的股东会,并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股东通过。对此股东需要出示相应的决议予以佐证。

其次在会计做账中如果系出资款也会计入实收资本中。但本案中,股东并无缴付出资的意思表示,也未履行法定程序,公司的记账也仅仅作为借款存在,这明显不符合出资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如果允许股东与公司之间往来可以与出资抵消,势必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出资义务沦为一般性合同法上义务,致使公司法上出资制度不再必要,公司沦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并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将成为常态,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相关制度将名存实亡。

如股东对公司的一般投入或往来能够直接视为出资,则意味着在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只要股东存在向公司付款,就可以视为属于股东出资而享有股东资格,显然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增资规定,亦违背常理。因此,本案股东主张已经出资完毕是无法成立的。

案情分析

如果执行阶段,法院不愿意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救济途径如何进行?

目前执行阶段法官不愿意对上述实体问题进行探讨,为此如果在执行阶段无法追加股东,那么就需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股东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通过审计公司财务数据发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则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此一来,公司的股东甚至实际控制人都可以通过二次胜诉判决的执行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求。

附: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程妍冰,律师,二级合伙人,婚姻家事工作室

(2)
浙江泽大的头像浙江泽大认证用户
上一篇 2020年10月14日 上午10:12
下一篇 2020年11月24日 下午12:00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