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 失误汇款给错误对象,还能要回来吗?

以案说法 | 失误汇款给错误对象,还能要回来吗?

论错误汇款法律关系分析

文/乐勇

一、前言

有这样一个案例:因为业务往来,小杜要给陈某汇18万元货款。可在网银上操作时,一不小心错转给了俞某。小杜发现后找到俞某,对方很爽快愿意还钱。不过,两人一起到银行取款时,却被告之俞某的银行账号被法院冻结了。原来是俞某的其他债权人要求俞某偿还30万元债务,并请求法院冻结俞某的财产。小杜未能拿回18万汇款。对此法官有以下两点解释:第一,这笔钱的所有权已经是俞某的了;第二,杜某要回这笔钱,只能也走法律途径,起诉俞某不当得利,要求他归还。不过,小杜享有的是一般债权,和其他债权平等,不能优先受偿。已经有债权人要求冻结俞某的账户,30万元的债务已到期,俞某未偿还,也是一般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谁先诉求查封冻结的,法院先帮谁处置,一般债务先到先还,先冻先得。【1】

上述法院的处理意见对当事人小杜来说算不上公平正义,而且本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争议核心就是法律处理结果与一般社会大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相违背。笔者认为,无论法律制度设计在逻辑上有多么完善,一旦最终法律结果与理性人的公平正义观念相冲突,不是法官适用法律存在问题,就是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矛盾,因而笔者试图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二、银行汇款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模式

在分析银行汇款错误纠纷之前,首先要明确银行存款法律关系的性质。对于银行存款法律关系,主要有两种学说:保管说与债权说。保管说属于较早的学说,认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即存款所有权仍然属于存款人,银行仅仅提供保管的服务。但是这种学说与现实情况不符:银行向贷款人提供贷款服务时,无须去征求存款人的意见,银行对存款有自主处分决定权。从这点上来看,银行才是存款的所有权人,对之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为解决该矛盾,理论上产生了债权说,认为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消费借贷合同关系,银行是债务人,存款人是债权人,而存款所有权归于银行。债权说能够很好地解释银行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现实相符,因而成为通说。当然银行与客户也可以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比如提供保险箱保管金钱,但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银行与储户间法律关系范畴。

在确定银行与储户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之后,银行汇款的性质就能明确。银行汇款在法律上的操作过程,就是A对银行享有的债权通过汇款变成了B对银行享有债权,因而其实质就是债权让与。我国《合同法》第79条【2】和80条【3】规定了债权让与,第79条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限制,从我国目前银行汇款业务开展来看,储户转让债权并没有受到限制。而第80条规定的是债权转让的程序和效果,储户指示银行进行汇款,接收人获得对银行的债权,完全符合债权让与合同以及通知债务人结构。

既然银行汇款属于债权让与,那么债权让与合同就是银行汇款的核心所在:第一,债权让与合同必须有让与人与接收人之意思合意,但现实中我们看到的只有汇款人一方通过汇款行为表现出来的债权让与之意思表示,缺少接收人的意思表示(接收人很多时候根本不知情)。对此,银行卡实务证明任何一张银行卡都有接受汇款的功能,而这项功能在法律上可以解释为汇款接收人对任何债权让与的默示同意,因而此时仍存在债权让与之意思表示合意;第二,债权让与合同的法律性质,其中存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因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在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分下,债权让与合同属于处分行为(准物权行为)应无争议,因其直接导致债权发生变动。

综上所述,银行汇款实质就是汇款人与接收人之间的债权让与,要达到债权让与效果,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让与合同,该合同属于处分行为。

错误汇款,其形式多样,不局限于案例中情形,有汇款对象发生错误,汇款数额发生错误等,其实质就是汇款人内心真意与汇款指示的客观表示不一致,即意思表示错误。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表意人享有撤销权,我国对此也规定了重大误解制度。【4】一旦意思表示发生重大误解,当事人享有撤销权,而错误汇款中汇款人在债权让与合同订立过程中发生意识表示错误,构成重大误解,依法享有撤销权。而债权让与合同属于处分行为,汇款人行使撤销权后,处分行为自始无效。【5】处分行为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权利不发生变动,即接收人并没有获得对银行之债权。因而本案中汇款人杜某一旦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汇款行为,18万汇款的债权让与行为不生效,接收人俞某并未取得对银行的18万债权。

三、“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在本案能否适用

本案中法官指出18万汇款在俞某的银行卡内,即应当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规则,18万的汇款所有权归俞某。在论述这个问题前,先例举两个例子进行说明:

1、A将孤品藏画赠与B,在给予藏画时候误将C认为B,C拿到该藏画放于家中。

2、A将1000块钱赠与B,在给予现金时候误将C认为B,后C收到1000块后摆入自己的钱包(里面有很多现金)。

案例1,A和B之间赠与合同无瑕疵,但A转让藏画所有权之行为发生对象错误,此时按照物权行为形式主义与债权行为形式主义处理方式不同,对此不进行讨论,但最终结论一样,A可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C返还孤品藏画。

案例2,基本分析同案例1,A原本可以向C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返还该1000元现金,但是物权返还请求权必须针对特定物,而此时A的1000元已经和B的财产混杂在一起,该1000元现金的特定性已经消灭。所谓“金钱占有即所有”,是因为金钱作为种类物,很容易与占有人本身之金钱混杂在一起,无法再将原来的金钱特定化,但也存在例外,比如C是身无分文的乞丐或者C将现金保存在单独特定的场所等等【6】。一旦金钱发生混杂,其特定化消失后,A的物权返还请求权消失,1000元金钱所有权归于C,此时A对C仅享有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归属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具体表述为“由货币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 货币的所有权不得与对货币的占有相分离。凡占有货币者, 不分合法、非法,均取得货币所有权;凡丧失对货币的占有,不论是否自愿,均丧失货币所有权; 接受无行为能力人交付的货币,也取得货币所有权;将货币借贷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亦由借用人或保管人取得货币所有权;货币被盗或遗失,亦由盗窃者或拾得者取得货币所有权;‘ 骗钱还债’,亦由接受清偿的债权人取得货币所有权。对于货币,不适用《物权法》第34条关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第245条关于占有回复请求权的规定;丧失货币所有权的人,只能根据合同关系、不当得利制度或侵权行为制度获得救济。此外,货币亦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物权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亦应作同一解释。” 【7】

本案中,汇款人杜某错误汇款而行使撤销权后,18万的汇款在接受人俞某银行卡中,银行汇款实质是债权让与,故关键核心在于金钱债权能否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第一,通说明确指出适用“占有即所有”适用于作为种类物的货币,也就是说货币的形式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从这点上看,金钱债权无论如何也无法归纳物这个概念范畴之下,因为其是观念上存在的权利;第二,从其他制度来看,权利也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如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1款【8】规定了不动产真实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登记权利,在确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上的错误登记人(即不动产权利的占有人)也会被剥夺权利人资格。因而即使18万汇款在接收人俞某其银行卡内的,该18万对银行的债权的特定化并没有消灭,不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

四、错误汇款后处理

错误汇款,其实质是汇款人对债权让与合同发生重大误解,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权,但汇款人行使撤销权与否会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第一,若汇款人不行使撤销权,则债权让与合同自始有效,该18万债权归接收人所有。但是汇款人与接收人之间并无任何买卖、赠与等债权合同关系,因而接受人获得该18万债权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汇款人可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典型债权请求权,具有平等性,因而汇款人必须承受接收人破产的风险。第二,若汇款人行使撤销权,则债权让与合同被撤销,自视无效,债权让与行为不生效。虽然该18万债权现于接收人银行卡中,但由于金钱债权并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该笔汇款的特定性并不消灭,汇款人可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请求返还该18万汇款债权。物权返还请求权相对于债权请求权具有优先性,在破产法中亦有取回权【9】的规定,因而汇款人无须承担破产的风险。

本案法官在冻结接收人俞某的银行账户时,提供了两点处理意见:第一,该18万所有权已经归接收人俞某;第二,杜某要回这笔钱,只能也走法律途径,起诉俞某不当得利,要求他归还。从上述分析来看,法官显然未理清整个法律关系,认为储户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关系,进而认定储户是金钱占有人,适用金钱“占有即所有”原则,最终得出的法律结论当然也就和公平正义观念相冲突了。

综上所述,为维护汇款人杜某的最大利益,其可以意思表示重大误解为由,向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撤销债权让与合同,债权转让自始未发生,且金钱债权虽在接收人俞某银行卡中,但其特定化未消灭,不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杜某可请求法院对银行账户解冻,进而行使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俞某返还18万,且该请求权优先于俞某其他债权人之债权。

注释:

【1】黄茜:《冤啊!18万货款汇错人,对方愿意还,法院却不让》,来源:http://n.cztv.com/news2014/955956.html ,2015年5月28日访问。

【2】《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3】《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示公平的。《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5】《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无效。

【6】金钱占有即所有的例外,见李鹤锡:《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载《法学》2014年第7期。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157页。转引自李鹤锡:《作为种类物之货币

“占有即所有”无例外吗—兼论信托与捐赠财产的法律性质》,载《法学》2014年第7期。

【8】《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9】《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作者:乐勇 律师,泽大舟山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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