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赠与的大额财产,分手后应该返还吗?

编者语:之前撰文写过恋爱中房产赠与的法律问题,欠下关于彩礼的分析。最近来咨询关于恋爱期间资金往来的金额屡屡都是百万元以上级别,其中还有价值不菲的房产和名车,对于这种明显超出共同生活消费级别的大额“赠与”,属于彩礼吗?分手后要不要返还呢?

案例一:

2015年沈某(男,30岁)通过介绍认识了小何(女,22岁),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小何母亲对沈某很满意,为促成沈某与小何尽快结婚,当小何母亲发现沈某已经买了一套期房,便瞒着小何打款200万给沈某,说这200万给你作为共同购房款,然后你办产证的时候写上小何的名字,这样可以促进你们感情升温。然2015年7月,沈某和小何还是感情不和分手告终。而房子,尚未交付。问,这200万需要返还吗?

案例二

马老板(男,40岁)离异,遇见温婉的小刘(女,25岁),觉得小刘的工作有太多机会接触优质异性,就转账200万,要求小刘辞职在家当全职太太。另外为小刘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办在小刘一个人名下。从此,小刘辞掉工作,在家打理两人的生活。3年后,马老板表示与小刘性格不合,要求与小刘分手,并要求其返还赠与的房子与200万。问:小刘需要返还吗?

恋爱期间赠与的大额财产,分手后应该返还吗?

判决模式

围绕上述两个案子,笔者通过检索威科先行网上发布的判决书,总结了各地法院具有代表性的判决模式:

1.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马老板赠与给小刘的现金已经交付,房产已经办理完登记手续,视为赠与手续已经完成,不予支持。

2.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返还彩礼的规定处理。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法院一般倾向于认定返还。

3.还有一种做法是将大额的赠与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赠与目的实现,则赠与行为保持原有效力,赠与目的未实现,则赠与的财产恢复初始状态。法院一般认为大额的赠与,均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就是结婚,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则之前的赠与应返还。但有法院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等,酌情部分返还。

法律分析

其实上述三种判决是基于三种不同的思路,一种是基于普通的赠与,一种是彩礼,一种是附条件的赠与。一般赠与和附条件的赠与都是婚前赠与,和彩礼是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代表的含义也不同。

彩礼,是民族传统习俗之一,一般是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礼金或财产,约定男女双方结婚的一种仪式性礼仪,是双方进入婚约阶段,商议婚礼后才需要的一种习俗。

婚前赠与,则是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为了增进对方的好感,促进对方与自己进一步交往而赠与的礼物。这种赠与属于一般的赠与,贴合《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赠与合同。”所赠财物一经交付受赠人即不可撤销。除非受赠人具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情形(严重侵害赠与人与赠与人的近亲属的;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在此情况下,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而附条件的赠与,是《合同法》第190条规定的,“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是指双方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立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

法院在适用附条件的赠与,结婚条件未成就,赠与财物返还的时候,明显是适用了合同法的规定。可是《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涉及婚姻关系的,不适用附条件赠与合同。

既然如此,适用所附结婚的条件未成就,所赠送之礼物要求返还,是不是也违背了《合同法》第二条的初衷呢?

如何区分一般赠与、彩礼、附条件的赠与呢?

对于一般赠与,目前法院基本较一致的观点,即在交往过程中小额、表达心意的礼物、双方基于共同生活的花费、对亲友的宴请花费等,均视为一般赠与,分手时不予返还。

法院一般倾向于将大金额的款项或大价值的物品视为彩礼。但这种区分有点过于简单,可以给有财力的男子可乘之机。其完全可以先故意赠与大额财物诱惑,然后长则数年短则数月后,以性格不合不能结婚为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便女方愿意与之结婚,但有其他目的的男子完全可以找各种理由表明双方愿意导致的分手。这样判,无疑会增加社会的不正之风。

故在审理是否适用彩礼返还的条件时,建议应仔细审核以下情况:

1. 该地是否有彩礼风俗;

2. 双方有无见家长,进入谈婚论嫁阶段;婚前赠与财产并不必然以结婚为目的,也有对小三的大额赠与。

3. 彩礼多是男方以家庭名义或者男方父母名义给付给女方父母的,而婚前赠与则多为男女双方亲自互相给付的。

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应该慎用。不能说所有恋爱期间的赠与都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当赠与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当事人未能最终结婚的,赠与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返还所赠财产的,真的应该支持吗?

一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所有的行为应该都是有所目的的。在进行大额财产的处分时,当事人应该考虑了行为后果,且对行为后果做了预判。如果当事人就是希望达到结婚目的才实施赠与,完全可以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期限来限制赠与效力,甚至可以在结婚后再添加名字,而不是先赠与,待分手后再主张要求返还。

因此,法院在审理附条件赠与情形的时候,应仔细审核三点:(1)附条件的合同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请求返还一方举证双方对合同条件达成了共识,不管是协议还是口头洽谈,而不应以默认推定的方式;(2)所附条件不成就是谁导致的?如果赠与方故意设置障碍,导致条件不成就,是否应推定为条件成就呢?(3)所附条件不能是与身份关系相关的。如果不结婚,房子和大金额的赠予就要返还,是否有买卖婚姻的味道呢?

案例的分析

回到本文开头所提的问题,对一个案例,明显是附条件的,所附之条件是在房产上添加名字,并不是与结婚绑定的,故不管有无分手,只要房产证上没有添加女方的名字,女方有理由要求返还。

第二个案例,也是附条件的赠与,所附之条件是辞职照顾小孩,女方接受了赠与,并辞掉了光鲜的工作,专心在家照顾男方。其实从这个角度来说赠与合同已经全部完成。如果男方主张未能结婚,则所附解除条件生效,合同应解除,金额和房子应返还,此时男方应举证其赠与时所附条件是结婚,且现在条件不能成就的原因在于女方故意设置障碍。

结语

上述不成熟的想法,仅个人在办案过程中的一点粗浅想法,欢迎探讨指正,同时也希望高院能出一些指导性案例,对这类案件予以明确,给爱情中的男女予以指引

作者:李巧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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