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

纵观我国《公司法》仅确认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公司法》上的一人公司有两种:一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二是为了使公有制能够在特殊行业中占据支配地位而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一、起源

传统上,我们将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又称个人企业,是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生产力的发展催生了合伙企业,得以联合更多的资金,达到“资合目的”,集智从而实施更佳的管理,但因为企业财产与合伙人财产没有完全分离,合伙人仍需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现代公司制度是伴随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而生,得以积聚大量的人、财、物,实现资本的联合和集中,拥有适应商品经济要求的神奇内在机制:两个独立的主体(公司和股东)、两种独立的权利(公司的所有权和股东的权利)、两种不同的责任(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我国的制度借鉴西方基础上,进行本土化。

本文重点讲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比较简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早起源于1897年英国判例: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以及1925年列支士登制定的《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标志着一人公司获得法律的肯定。我国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公司法》创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下单列一节。

这种单一投资主体成立的公司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公司的基本属性,因为公司的社团性除了含有社员因素外,还含有团体组织性,即不同于单个的个人特性,而是一个组织体,就特性而言,一人公司同样体现了公司的社团性。责任承担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也是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无限责任。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特点

1、“计划生育”:中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限制性规定仅只适用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股东设立一人公司以及其一人公司再行设立新一人公司并未收到限制;

2、身份公示:中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属于广义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3、强制审计:中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4、推定混同:中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但其又不同与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最容易相混淆,从字面上理解,视乎差别不大,实际二者内涵具有天壤之别。具体如下:

1、投资主体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只有一个人,就是自然人,责任由自己独资承担。

2、法律性质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全部满足公司法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设置的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财务会计审计制度以及公司治理制度,而个人独资企业只适用《个人独资企业法》,受该法的调整和约束。

3、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法定民事主体,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而个人独资企业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能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是投资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4、承担的税收义务有所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须分别就其公司所得和股东股利分别缴纳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而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需要缴纳所得税,只待投资者取得投资回报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5、投资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资产对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证明时,确认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6、财务核算要求不同,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会计事务所审计。个人独资企业则只需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来进行会计核算,无需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与弊

1、利:一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单一性和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可以直接控制公司,省去了召开股东会的成本和精力。因为一人公司相对较小,也往往不需要设置监事会,省去了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三会”分立所耗费的成本,避免了公司各种权力之间的抵触,从而节省所有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力量办理公司业务。而责任的有限性,股东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而且2013年修正《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10万元人民币的限制,在实际上必要的注册费用,注册成本已经非常低。一人公司的出现以及他的低门槛,有利于鼓励投资、便利交易,更利于股东“为所欲为”。

2、弊:凡是都是相对的,对自己有利,说明肯定对别人是不利,所以法律天平要维持平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一个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由于灵活,恰是其内部不存在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种互相制衡、互相监督的机构,唯一股东往往同时担任董事甚至兼任经理,可能在“有限责任”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的合法外衣下不受限制地进行种种不利于债权人的活动:例如利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挪用或者侵占公司财产,以公司名义为自己借贷或者担保,为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等。鉴于此,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推定混同,保护交易对方利益。

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风险防范

1、不设立一人公司,设立两人以上有限公司;找个股东比证明自己和企业财产相互独立简单的多,可规避推定的财产混同。风险会降至最低,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受害人需要承担举证义务予以证明,由于债权人通常难以获得公司内部财务资料等证据,实践中公司股东被追究无限连带责任的个案寥寥无几。

2、设立一人公司,最主要是每年完成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每年的财务审计报告;按照《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股东需要自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实践中,如果没有规范的管理,不完成强制审计,就算一人公司的股东不存在违法行为,也很难自行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这好像我们要证明一个人做了某件事(例如谋杀)可能很简单,只要一张照片或者一个目击者就行了。但一个人要想证明自己没有做某件事,则可能很难。所以,设立一人公司,特别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法定义务不完成,股东可能因为举证不能无辜被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基本上目前被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较高。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以书面形式记载其运营状况,单一股东的决议,应以书面形式记录。

4、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应不存在关联交易,也不存在资金的往来。

5、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

六、结语

目前我国诚信体系在逐步建立,很多企业管理存在不规范,在经营企业时,一人公司全面支配公司的财产及经营活动,公司的财产和单一股东的财产很容易混淆。在一人有限公司推定混同前提下,发生债务风险时,举证责任在股东,证据必举公司每年财务审计报告。

作为股东铭记自己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相分离,且产权清晰。股东自己只是将财产投入公司获得经营管理权,以出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当债权人提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公司的人格都是是独立的,就能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以其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作者:徐继根 律师,二级合伙人,泽大金华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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