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类”案件原告方的屠龙秘技 ——罚前告知义务

前言:近年来,伴随社会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呈井喷式的增长,以浙江省为例,每年增案量在50-100%之间,由下图更可直观的感受数字的增量。

“行政强制类”案件原告方的屠龙秘技 ——罚前告知义务

(PS:2018年已结案并上传至网上的案例数量尚不全面,故在此并未放入,2017年的数字呈下滑趋势同理。)

在该领域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不仅围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展开争辩,而且在行政行为程序是否正当方面也是攻防成

败的关键点。本文以笔者于2018年代理原告方提起诉讼的三个“行政强制类”案件,简要谈谈“行政行为程序是否正当”对案件结果的重大影响(三案件的争议焦点的着力点皆有数个,本文仅重点阐述程序问题)。

一、原告史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决定”一案

2017年4月8日,原告史某与被告某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原告按约履行协议后,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且单方作出一个“行政决定”,内容为撤销上述《安置协议》。原告不服该决定,从而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二审法院皆将争议焦点归纳为行政机关单方撤销安置协议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行政机关在未对原告尽到“罚前告知义务”的前提下,直接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系程序违法。人民法院结合全案庭审情况,对该观点作出评价,其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单方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决定已涉及行政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并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若不然,则属于程序违法。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撤销了涉案的行政决定,避免了已签订的《安置协议》被行政机关无故撤销,从而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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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金某诉被告某区综合执法局关于“其他行政行为”一案

1991年3月,浙江绍兴某某工厂(国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规划用地市规划部门于同年九月正式下发用地规划许可证,涉案房屋便在这之后两年时间内建造起来。后因该工厂改制,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的权属予以转让,后经多次转让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于2010年流转到本案原告金某手中。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上述涉案的3000多平方的房屋系违章建筑,限10日内自行拆除,但并未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和维权方式。原告金某当然不能坐视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2018年4月22日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

庭审中,就涉案“限拆通知书”是否应该被撤销,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而关于行政机关是否履行“罚前告知义务”的这一程序正当方面仍旧是我方辩论的一个重要着力点。结合全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其认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前,应当事先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等;行政相对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机关应该听取。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涉案“限拆通知书”前未告知原告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等,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据此,人民法院认定涉案“限拆通知书”程序违法,依法判决予以撤销。从而使得当事人关于几千平方房屋的合法权益免遭不当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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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卢某诉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强制”一案

1998年11月20日,原告卢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三万元土地出让金,从而获得永康市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为70年,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允许原告使用该土地建造厂房。

2018年5月11日,被告先是口头通知将要拆除上述土地上搭建的涉案房屋,原告不同意。随后,被告立马组织人员在当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如此行径,闻所未闻。对于原告而言,不仅仅是财产的损失,更有心气难平。2018年5月21日,原告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双方互相举证质证,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案行为无论是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站不住脚。实体如何暂且不表,就程序而言,我们同样在该案中也提出了“罚前告知义务”这一观点。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其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先查清违法建筑的具体情况后依法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在行为人不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的情况下,方可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执行。因此,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未经处罚即采取强制措施拆除涉案建筑物,缺乏事实依据,且法定程序缺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司法的公正。

“行政强制类”案件原告方的屠龙秘技 ——罚前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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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的日益完善,对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的要求只会越来越严格,不仅仅是实体上的合法,还要求程序上的正义。程序正义谓之因,实体合法谓之果,若无正当程序,绝不会有令人信服的实体结果,可谓是“恶因难结善果”。本案仅以笔者亲办的三个案例为切入点,简述了如何在诉讼中妥善运用“罚前告知义务”这一“屠龙秘技”,希望不管是对行政机关还是行政相对人,皆能有所帮助和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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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凌超的头像蒋凌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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