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9年6月底,其与劳荣枝以每月500元的租金,租住吴X贵家的X小学X楼X室。随后其以150元的价格定制了70×100×100厘米的钢筋笼。②其和劳荣枝共谋以到夜总会假坐台的方式物色绑架对象。③同年7月22日10时许,殷X华用手机打劳荣枝传呼,劳荣枝去公用电话亭回了传呼,并把殷X华骗到出租房屋内。其看见殷X华进屋后,就把门关上,用一尺多长的尖刀对着殷X华说:“坐下,动我就宰了你”。他就坐在另一间卧室的地毯上,其就用房东家的白色布绳将殷X华的手捆到钢筋笼,将殷X华锁入铁笼内,用铁丝扎住笼门。④其向殷X华索要30万赎金。为了能让殷X华相信其确实会杀人,其决定杀个人给殷X华看。⑤当天下午,劳荣枝购买了二手冰柜。买铁笼和冰柜的目的就是为绑架勒索用,铁笼子有利于劳荣枝看管人,冰箱是为杀人后,将尸体放在里面,杀人是为了吓殷X华。其对劳荣枝说:“如果他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⑥下午5时许,其到木工市场以做木工为由将一个木匠骗到出租房,其用尖刀抵住木工的胸口,让木工趴在地上,脚踩着他的后背,用事先揣在口袋的绳子将他的手反绑起来,同时还解下他的皮带捆住他的手。其准备叫劳荣枝把殷X华带过,木工从地上爬起来喊救命。其用尖刀插木工的肚子,他还在叫,其就用尖刀将他的头差点砍掉,朝他的背部猛捅几下,确认他死后,其将殷X华喊过来看一下,其原本是想着当着殷X华面杀的。其将木工的尸体抱放在冰柜里。⑦晚上8时许,殷X华按其意思给他妻子写了两张纸条,其放在自己口袋里,交待劳荣枝看管好殷X华,并说:“晚上十一点钟我不回来,你就把他杀掉”。其就打的到长江饭店门口,等了三四十分钟,没等到殷X华的妻子。其就赶紧打的回到租房处并对殷X华说:“我没看见你老婆”。殷X华说:“不可能不去,我再打个电话回家”。大约在23时许,殷X华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回家说:“小刘,你怎么没去?”小刘说:“我去了,没见到”。其将殷X华手机拿过来说:“刘小姐,你怎么没来?”她说:“我来了”。其说:“算了,算了,明天9点,你准备1万块钱,我们见面再谈”。⑧第二天早晨8时30分许,其又叫殷X华写一张字条,内容是不能报案、拿钱等内容,同时叫殷X华写了他家的电话及地址。写好后,其叫劳荣枝看守着殷X华。并对劳荣枝说:“我如十二点钟不回来,就被抓起来了,你就帮我报仇,把他杀掉”。⑨其就按殷X华写的地址去索要钱财,11时30分许,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法子英翻供,说之前说的是假话,殷X华是其用铁丝勒死的,用老虎钳拧铁丝。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1999年夏天,其和法子英来到合肥,租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待了十天左右的时间就作案了。②因为1998年在常州作案时那名被绑架的男子差点逃跑了,法子英觉得其看不住人,法子英就定制了一个铁笼子。如果其带了人到出租屋,就可以直接装进铁笼子,这样对方就不能逃走了。③在合肥作案的套路和常州一样,其到KTV坐台,把每天接触到的人讲给法子英听。其间,殷X华经常打传呼联系其,表现得想睡其,法子英知道后就决定要绑架勒索他。④一天,殷X华打其传呼机,其问法子英要不要回他的电话,法子英让其回他电话,约他到出租屋,然后对他实施绑架,索要钱财。其将殷X华带到了客厅后边的次卧,法子英将刀架在殷X华的脖子上,其就用绳子将殷X华的双脚脚踝绑了起来,并把他的双手手腕也绑起来了。绑好以后,法子英就把铁笼子抬到了次卧,叫殷X华钻到铁笼子里去。之后,法子英用事先准备的铁丝拧紧铁笼子的门,又用铁丝将殷X华的双手分别绑在铁笼子上,用老虎钳加固了。其还记得法子英在殷X华的脖子上也绑了一根铁丝,目的就是防止殷X华叫喊。法子英绑的时候,其站在旁边,没有说话。⑤由于殷X华不配合,法子英就叫其去买冰柜,其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让殷X华知道法子英的厉害,这样殷X华才会配合,才会向家里要钱。冰柜买回来以后放在客厅,法子英让其到主卧看着殷X华,他当着其和殷X华的面说他去找个人过来,杀给殷X华看,当时其听见法子英说的话,也没有劝他。法子英离开时,当着殷X华的面交代其,如果殷X华要逃跑,就用老虎钳勒死他。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其听见有人开门,其还在主卧看守殷X华,主卧的房门是关上的。大概过了几分钟,其突然听见了主卧门外传来男人的嚎叫声,听到这个声音,其吓懵了。过了一段时间,法子英提着一个人头进了房间给殷X华看,其就知道法子英杀了人。⑦又过了一段时间,其和法子英将冰柜推到了次卧,当时其知道法子英将他带进来杀死的人装进了冰柜。其想过买冰柜装尸体的后果,其已经和法子英做了几次案,其和法子英都是亡命之徒,随时都可能被抓,其也麻木了。⑧其在这次作案中主要是配合法子英,他说发什么其就做什么,其不会去反抗,也不想反抗。其和法子英一直都是“合作”的,只是分工不同,其毕竟是女性,力气小,实施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其主要是配合他。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劳荣枝参与了该起绑架,不能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参与杀害了被害人陆X明、殷X华。②不能证明冰柜是劳荣枝购买的。③有关铁笼、老虎钳、铁丝等犯罪工具只有刑事照片,没有原物,指控的犯罪工具存在一定的瑕疵。④两被害人系法子英杀害。

针对指控合肥犯罪事实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与公诉人的意见基本相同。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上列第五组证据中,同案人法子英、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存在诸多不一致,但结合前面四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理由是:①证人陈甲、唐X峰等人证言证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娱乐城上班,并辨认出“沈凌秋”即劳荣枝;②劳荣枝对于在合肥使用的“沈凌秋”的身份证进行了确认。上述证言与劳荣枝及法子英供述中关于犯罪预谋的内容相吻合。(2)通讯记录,殷X华手书字条,证人刘X媛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劳荣枝与法子英共同绑架殷X华并向殷X华妻子索要赎金的事实。(3)劳荣枝在绑架殷X华后、陆X明进来出租屋之前购买了冰柜,用于藏放尸体。理由是:①收款收据,证人曹X柱、陈X村等人的证言,证明劳荣枝购买冰柜的具体时间是7月22日中午;②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冰柜是绑架殷X华当天购买,且是为了装“小木匠”尸体;③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冰柜是绑架殷X华后,劳荣枝当天下午购买,用于装“小木匠”尸体。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第一组 书证

1.抓获经过、拘留证、临时寄押证明,证明:2019年11月28日11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将劳荣枝抓获归案,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5日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

3.劳荣枝户籍资料、年龄证明及前科说明,证明:劳荣枝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受害人身份证明,证明:七名死亡被害人的身份。

5.南昌市公安局协查通报,证明:1999年7月22日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于同月31日发布协查通报。

6.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冻财字[2019]X162号”“洪公(刑)冻财字[2020]X13号”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劳荣枝个人财产人民币 33557.08元。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厦门思明公安分局移交清单、南昌市公安局移交清单、劳荣枝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劳荣枝处扣押的笔记本、手机、电脑、首饰等物品,经劳荣枝辨认系其本人物品。

8.南昌市公安局“洪公(刑)调证字[2020]X63号”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合肥市中院原始案卷中调取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体解剖照片。

9.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认定同案犯法子英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并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同时认定劳荣枝系法子英在南昌、温州、合肥事实抢劫、绑架和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第二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张乙、梁X凌、刘X标、朱X红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张甲、熊X璇、梁X春、刘X清、陆X明死亡后给其亲属和家庭造成的影响。

2.证人朱X恩、刘X林、吴X静、王X河、戴X安的证言,证明:劳荣枝在逃往厦门后,以打工、与男性发生性关系后索要财物、求包养或由男性提供财物供养的方式生活。日常消费较高,存在依赖男人生活的思想。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原始案卷中关于本案全部现场勘验及尸检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法律文书虽已生效,但当时被告人劳荣枝未到庭,法庭没有听取劳荣枝的辩解,对于上述法律文书认定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共犯的内容,请法庭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害人遇害,但劳荣枝均没有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查明事实(附带民事部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因被告人劳荣枝的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共计48065.5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人劳荣枝及诉讼代理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评判辩方意见

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针对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南昌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秦X明、胡X贞、熊X秀、陈X萍、法X华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法子英要善后”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预谋绑架熊X义,在将熊X义引入出租屋后对其实施抢劫,致熊X义死亡,后又进入熊X义家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进行抢劫,其间二被害人没有反抗,法子英是在劫取钱财后才勒死二被害人。劳荣枝对抢劫熊X义并致死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论处;在对熊X义家进行抢劫时,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张甲、熊X璇,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温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卢X灵、吴X辉、李X新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取款凭证,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劳荣枝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进入被害人梁X春住处实施抢劫,又逼迫梁X春叫来被害人刘X清再次实施抢劫,法子英是在劳荣枝劫取钱财后才勒死被害人梁X春、刘X清。劳荣枝通过预谋犯罪控制被害人,并置于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险状况之下,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能会被法子英杀害而不顾,客观上导致被害人被害身亡,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常州事实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人刘乙、徐X荣、恽X军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人法子英以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引诱被害人刘甲进入出租屋,共同对刘甲实施绑架并勒索财物,在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人民币5000元,并威胁刘甲给其妻子打电话告知“我出事了,将家里所有钱带来,不要报警......”,索要财物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

1.关于从被害人刘甲车子的钱包里,抢得5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应定为绑架罪。

2.关于被害人刘甲没有明确告知其妻子被绑架而索要财物的事实如何定性的问题

经查,绑架罪无需以行为人自行或通过被绑架人的亲友明确告知绑架事实为要件,只要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均应以绑架罪论处。被告人劳荣枝和同案人法子英之所以让被害人以“出事”的名义向妻子索要钱财,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防止被害人妻子报案,以便顺利实施犯罪,躲避警方抓捕,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肥事实定性问题

1.关于致被害人陆X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X村、曹X柱、陈X根、刘X媛的证言,销售凭证,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足以证实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在绑架过程中,为威胁、恐吓被害人殷X华,迫使其尽快交付财物,二人又另起杀人犯意,劳荣枝在案发当日购买冰拒用于藏尸,法子英找来被害人陆X明并将陆X明杀害,劳荣枝在明知要杀害陆X明的情况下帮助购买冰柜,在法子英将陆X明的尸体装入冰柜后,劳荣枝协助移动装有尸体的冰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2.关于致被害人殷X华死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经查,根据证人陈甲、唐X峰、刘X媛的证言,通话记录,手书字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意见,同案人法子英及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夜总会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共同绑架被害人殷X华并向殷妻子索要赎金,劳荣枝在殷X华手书字条上添加“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比刚才那个人死得还快”等威胁内容,殷X华的死亡结果是处于劳荣枝的预料之中,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劳荣枝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五)关于被告人劳荣枝辩解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南昌和温州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合肥绑架致人死亡的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属实行过限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查,(1)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实施抢劫、绑架犯罪,客观上需通过暴力、胁迫方法,包括致人死亡的方法实施。(2)劳荣枝伙同法子英共同实施犯罪,其中,劳荣枝参与共谋、物色和引诱被害人、在法子英持刀威逼时捆绑被害人、劫取被害人财物。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应共同对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3)在南昌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点一把火烧了这个家”“我隐隐约约知道法子英可能杀了人”“法子英留下善后,善后的意思就是防止熊某的老婆报警”。

(4)在温州抢劫、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我不知道女孩和妈咪最后怎么样,只要法子英安全就好,因为我顾不上别人”“我们心照不宣”“我们只是分工不同,杀人的行为主要是法子英做”。(5)在常州绑架事实中,被害人刘甲证实,劳荣枝、法子英商议,如劳荣枝外出接刘乙不能及时回来,法子英就杀人灭口;劳荣枝、法子英均供述以剥夺生命威胁刘甲;劳荣枝还供述,法子英下楼挪动刘甲的车辆时,叮嘱劳荣枝如刘甲反抗就将其勒死。(6)在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中,劳荣枝供述“知道法子英想杀个人给殷X华看,买冰柜的目的就是为了装尸体”,之后亲眼目睹了法子英杀害陆X明后将人头提过来威吓殷X华;法子英供述,其在外出诱骗陆X明时,交代劳荣枝“如果他(指殷X华)叫,你就用绳子勒死他”;7月22日晚,劳荣枝在字条上补充“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7月22日、23日,法子英两次外出收取赎金时,均交待劳荣枝如其不能按时回来,劳荣枝就将殷X华杀害。劳荣枝伙同法子英抢劫、绑架被害人,尽管没有直接实施杀人行为,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子英可能实施杀人行为,在法子英杀害陆X明时还予以协助。因此,劳荣枝依法应当对造成7人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属于从属地位并存在被胁迫情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谋由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再对被害人实施绑架或抢劫。上述作案模式在各起犯罪中均有体现。作案前,二人共同商议作案地点和作案对象。作案时,二人具有明确分工,劳荣枝实施了物色和引诱被害人、捆绑被害人、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等犯罪行为。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更是直接印证了二人在作案时分工合作、相互商量的过程。犯罪后二人共同占有、使用犯罪所得。由此可见,劳荣枝参与谋划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虽较法子英的犯罪地位和作用低,但依法亦属于主犯。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被告人劳荣枝及其辩护人提出劳荣枝在常州事实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对于常州的犯罪事实,在同案人法子英供述中对常州犯罪事实已有供述,但因证据不足未移送审查起诉。因常州犯罪事实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被告人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情节。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关于辩护人提出常州犯罪事实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英第一次作案发生在1996年,案发后南昌公安锁定该二人为犯罪嫌疑人,已于当年进行立案,并对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由于二人逃离南昌,并未将其二人抓获归案。江苏省常州市犯罪系法子英、劳荣枝二人于1998年实施,属于法子英、劳荣枝二人逃避侦查期间连续作案案件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应一并属于逃避公安机关侦查,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的作案工具相关证据存在瑕疵,四起犯罪事实中公诉机关出示的与作案工具相关的证据均没有实物,也没有出示相应的司法鉴定书,无法直接证明劳荣枝参与杀害七名被害人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中作案工具等部分证据材料的照片原件存于1999年同案人法子英故意杀人、绑架、抢劫案卷宗中,上述卷宗现存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本案对上述原件材料的复印件系从原件保存单位提取,来源清楚,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证据资格。由于时间久远,对于原物已经灭失等情况,侦查机关均做了合理的解释说明,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劳荣枝应对七名被害人死亡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荣枝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劳荣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劳荣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常州绑架的事实,系坦白。劳荣枝故意杀人致五人死亡;抢劫致一人死亡,抢劫数额巨大,并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绑架致一人死亡,勒索赎金7万余元,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劳荣枝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劳荣枝的犯罪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诉请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即丧葬费38065.5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0元。另诉请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劳荣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劳荣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5.5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红、陆X东、陆X升、陆X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李成
审判员 张艳

二O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子谷
书记员 杨婧如
书记员 万梦

附法律条文

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二条【刑法的溯及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

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集团及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死刑、无期徒刑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的认定及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追诉期限的例外】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损失】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绑架过程中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01]128号《关于在绑架过程中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在绑架过程中,又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构成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0]117号《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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