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荣枝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第三起:常州绑架事实

1998年夏天,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江苏省常州市,租住于常州市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在娱乐场所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某晚,劳荣枝诱骗被害人刘甲至其租住处,事先躲藏在室内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刘甲,并刺破刘甲胸口。劳荣枝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将刘甲捆绑在扶手椅上,二人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向刘甲勒索财物。其间,法子英离开现场欲将刘甲停在楼下的汽车挪走,劳荣枝再次威胁刘甲。二人劫得刘甲放在汽车上包内的现金5000元后,逼迫刘甲给其妻子刘乙打电话索要财物。次日上午,刘甲打电话给刘乙,要求其将家中所有现金带到指定地点。劳荣枝与法子英商议由劳荣枝前往指定地点将刘乙带回出租房,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甲杀害。随后,劳荣枝将刘乙带回,并与法子英劫取刘乙携带的现金70000元。法子英用绳子将刘乙捆绑后,劳荣枝、法子英先后离开现场。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作案前在常州居住的证据第一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徐X荣(出租屋的邻居)的证言,证明:常州市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一连两三天,门都是开的,其打电话将该情况告诉房东恽X军。该房子的租户是一个漂亮女孩。

2.证人恽X军(出租屋房东)的证言,证明:其有一套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X幢X单元X室的房子对外出租,曾经租给过一个26-28岁之间的女性。该女子160cm左右,长得不错,长头发,还有一个比该女子年长约十几岁的男的和她在一起。1997年大概秋天的时候,邻居徐X荣曾打电话告诉其出租屋大门连续两三天开着,其前往查看,发现次卧沙发床上有一摊血迹,联系租客未联系上。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1998年9月左右,其和劳荣枝为了实施绑架,在江苏省常州市皇冠歌舞厅对面租的房子,房东叫恽X军,男,三十岁左右。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记得租的房子是在市中心,在一个桥洞旁边,是一幢七八层高的楼房,好像有四五个单元,其租的是最靠里面的单元一楼,房子大概70、80平米,进门后是客厅,与门相对的是窗户,客厅左手边有两间房间,分别是主卧、次卧,客厅右手边是洗手间、厨房,其可以画出该房子的结构。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言中提及的女子不能证实系劳荣枝,案发现场的血迹并非系劳荣枝造成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列两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伙同同案人法子将被害人绑架控制在租住处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和人身检查笔录

1.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出具的“公(天)勘[2020]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东仓桥路X幢X单元X室。

2.常州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刘甲胸骨柄中段有一长0.8cm的疤痕,左肩关节前侧有一长5.3cm的疤痕。

第二组 书证

劳荣枝、刘甲、刘乙、恽X军手绘现场示意图,证明:犯罪现场房屋大致结构。

第三组 证人证言

证人王X亮(刘甲朋友)、沈X庆(刘甲朋友)的证言,证明:刘甲在案发当时比较有钱,有一辆红色跑车。

第四组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1998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送在卡拉OK厅认识的一名小姐(长相像报道里的劳荣枝)回家。该小姐千方百计引诱其进入房间,其进入房间后遭到一名男子持刀威胁,并被刺破胸口。后该小姐配合男子,拿出几根铁丝,直接将其双手双脚绑在椅子上,该小姐将其绑好之后,那个持刀男子怕该小姐没有绑牢,还特意对每处加固了一下,使其根本不能动弹。二人全程无交流,配合默契,其认为二人是预谋犯罪。因二人在其身上未取得财物,男子中途下楼去开他的车,小姐看管其时,曾用刀威胁要杀死其,男子还曾威胁说要找一个小工杀给其看。次日上午其打电话让妻子刘乙送钱来,小姐出去接刘乙,出发前二人商议如果小姐一个小时未回来,另一人则杀人灭口。下午刘乙被小姐带到案发房间,被劫取钱财后,刘乙被绑起来。后该男子与小姐离开现场,其和刘乙就逃走了,二人被劫取的财物是刘乙带来的7万元现金及其包中几千元现金,其包是放在车里副驾驶位的脚边,其不记得是其告诉男子还是男子自己找到的包。

2.被害人刘乙(刘甲的妻子)的陈述,证明:20多年前的一个夏天的下午,其接到丈夫刘甲的电话,告诉其出了事,要求将家里所有的现金带到指定地点,会有人找其。其按照要求带了6、7万元现金到了指定地点,一名女子接到其后,让其跟着她走,她打了一辆的士车,并让的士司机开着车在周围绕了几个圈后,进入朝阳桥下一栋民居房的一楼,其进入房间后看见刘甲手脚被绑,嘴巴被堵,有一名陌生男子站在刘甲的身边,其知道对方绑架了刘甲,其连忙将钱交给那名女子。那名女子和陌生男子用家乡话进行了交流,商议到时候电话联系,那名女子就带钱先离开了现场。陌生男子将其捆绑后欲加害刘甲,经其恳求后,陌生男子放弃了加害行为。陌生男子用手指着刘甲说:“你记着,你的命是你老婆给的”,而且这句话重复说了三遍。陌生男子在居民房待了将近一个小时。陌生男子离开房间后10多分钟,其和刘甲挣脱了捆绑,就匆匆离开现场。

第五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1998年其和劳荣枝采取由劳荣枝在歌舞厅做陪侍小姐的方式物色作案对象,并吸引被害人刘甲到出租屋中,其用持刀对刘甲进行威胁并捆绑的方式作案。②其间,劳荣枝在刘甲的车上拿了5000元。③其威胁刘甲,叫他打电话给他妻子送钱来。刘甲的妻子送了8万元现金后,其用绳子将刘甲的妻子也捆绑在那张沙发上。④其这次总共取得了85000元,取得财物之后,其让劳荣枝先走,随后其再离开现场。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①1998年,由于身上没有钱花了,其和法子英商量去找个富裕的地方,在当地找有钱的“猴子”绑架勒索搞钱。②具体是其到KTV坐台物色目标(“猴子”),再将“猴子”色诱到出租屋,对“猴子”实施绑架勒索财物。②其和法子英到常州后,租住了一套桥洞旁的一楼民居房,该民居房为一套70-80平左右的二室一厅。③法子英准备了刀、铁丝、老虎钳等工具。④其和法子英确定了刘甲作为作案对象,其将刘甲色诱至二人出租屋,由事先躲在出租屋的法子英持刀威胁,其对刘甲进行捆绑控制,劫取刘甲随身财物并要求刘甲打电话给家人送钱。⑤在此期间,法子英曾下楼试图将刘甲的车开离现场以防被发现,并叮嘱其,看管被害人期间,如遇反抗则将刘甲勒死,其在看管刘甲期间,曾用老虎钳击打刘甲胸部,用铁丝拧紧刘甲颈部。⑥法子英回到现场后,交待其按照刘甲所说的,从刘甲车里取了钱包,同时商议由其负责外出接送钱来的刘甲的家属刘乙,其前往约定地点,见到刘甲的妻子刘乙后,其带刘乙打车回到现场,为防止被人跟踪,其让出租车多绕了几圈路后进入出租房现场。⑦其和法子英取得刘乙送来的7万元现金后,将刘乙捆绑,其带钱先行离开了现场。⑧其和法子英约定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碰面,碰了面以后,其和法子英便离开了常州。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同案人法子英和劳荣枝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刘甲人身检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本起事实系法子英主导实施了绑架,劳荣枝听从法子英指挥,只起帮助作用。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第一至第五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结合上列五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1)同案人法子英与被告人劳荣枝共谋,由劳荣枝到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并物色对象实施绑架。(2)案发当日,被害人刘甲到达出租房后,法子英持刀控制刘甲,劳荣枝对刘甲实施捆绑的行为。(3)刘乙接到刘甲电话按要求携带7万元现金至指定地点,由劳荣枝将刘乙带到案发地点,二人劫取财物并对刘乙实施捆绑后,劳荣枝先离开案发现场。法子英和劳荣枝作案手法娴熟、分工明确、配合默契。(4)刘甲因被绑架的行为受伤。

(三)证明本起事实中绑架勒索所得财物数额的证据

第一组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其妻子刘乙跟其说她带来了7万块都被对方拿走了,另外其随身携带的包也被对方拿走了,当时其包里大概有几千块钱。

2.被害人刘乙的陈述,证明:其接到电话后,就把家里的6、7万现金(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是1万元一捆,用报纸包好)放在其随身的包里,赶到了刘甲说的地点。

第二组 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其叫劳荣枝按刘甲说的到车上拿了五千块钱,后刘甲的妻子刘乙送八万元钱过来,总共是八万五千元现金。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刘甲的妻子刘乙送钱来的时候,带了七万元钱,这七万元钱是一万元一捆绑起来的,面额都是一百元的。刘甲说他车副驾驶位置下面有一个钱包,法子英就叫其下去车里拿钱包,其拿到了钱包。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具体的金额无法确认,数额上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本院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1)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两被害人陈述的损失金额与同案人法子英、被告人劳荣枝供述的犯罪所得金额不完全一致,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本起事实中绑架勒索的财物为75000元现金。

第四起:合肥绑架、故意杀人事实

1999年6月,被告人劳荣枝和法子英来到安徽省合肥市,租住于合肥市X小学X楼X室。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劳荣枝化名“沈凌秋”在合肥市三九天都歌舞厅从事陪侍服务,物色作案对象,法子英提前定制了一只钢筋笼用于关押人质。同年7月22日上午,劳荣枝将被害人殷X华(男,殁年34岁)诱骗至租住处,法子英持刀威胁,劳荣枝用绳子将殷X华手脚捆绑。二人将殷X华关进事先准备好的钢筋笼内,并用布条、铁丝将殷X华手脚捆绑于钢筋笼上。为逼迫殷X华尽快交付财物,法子英以当面杀人威胁股建华。中午,劳荣枝购买一台旧冰柜用于存放尸体。随后,劳荣枝看守殷X华,法子英到合肥市六安路以有木工活为由将被害人陆X明(男,殁年31岁)骗至租住处。法子英在厨房用刀将陆X明杀害,并将陆的头颅割下拿给殷X华看,后将陆X明的尸体放入冰柜,并同劳荣枝一起将冰柜推至次卧。21时许,殷X华给妻子刘X媛打电话,要求其携款到合肥市长江饭店与法子英见面,并按劳荣枝和法子英要求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配合,称对方是职业绑架人员,已当面杀了一个人。劳荣枝在字条上添加了“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内容。法子英携带字条前去收钱,但因故未果。23时许,劳荣枝和法子英再次逼迫殷X华打电话给其妻子。次日8时许,殷X华被迫再次书写两张字条,交待刘X媛一定要合作,按照要求一分钱都不能少,否则自己死路一条。随后,法子英携带一支自制手枪及殷X华手书字条来到殷X华家,向刘X媛索要钱财。刘X媛以筹钱为由外出,随后报警。23日上午,法子英在殷X华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8日,殷X华和陆X明的尸体在法子英和劳荣枝的租住处被公安人员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殷X华系被人勒颈窒息死亡;被害人陆X明系左侧颈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劳荣枝使用“雪莉”等化名潜逃,并于2019年1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证明被告人劳荣枝化名“沈凌秋”、法子英化名“叶伟民”作案前在合肥居住的证据

第一组 书证

1.合肥市红旗饭店登记表,证明:载明沈凌秋于1999年6月21日入住饭店X室。

2.租房协议,证明:1999年7月1日,吴X贵将X小学X楼X楼的一套房子租给叶伟民,月租500元,季付。

第二组 证人证言

证人吴X贵(X楼209房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日其将X小学X楼X室租给叶伟民。听楼下一个老头说这几天X房没人住,房内往外散发一股臭味。老头说大概3天没人住了。出租房内没有冰柜、冰箱、铁笼之类的东西。经吴X贵辨认,法子英系租房人。

第三组 同案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证明:①其归案后,最初是以叶伟民的身份接受讯问的。②1999年6月21日,其和女友劳荣枝一道从杭州坐依维柯到合肥,其先住在合肥西海饭店,劳荣枝住红旗饭店。③6月底,其在双岗X小学X楼一楼看见二楼有出租房的告示,其就和劳荣枝将该楼二楼吴X贵家的二室一厅以每月500元的价格租下来。

2.被告人劳荣枝的供述,证明:其和法子英去合肥后,其先找了一家KTV上班,之后其和法子英租了一套二室一厅的出租屋。

庭审中,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上列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部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租房行为系法子英实施的。

本院经审查,上列三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证明被告人劳荣枝与同案人法子英共同预谋并实施绑架、故意杀人的证据

第一组 物证照片及相关勘查笔录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8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明:①现场位于合肥市双岗X小学南侧X楼内。②在现场提取老虎钳一把,北卧室中间有杭州产华美牌冰柜一台,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100×70cm 长方体铁笼子一个,铁笼是用2×2cm空心方钢焊成。③在合肥市双岗X小学X楼X室发现两具男性尸体。④南卧室北墙下地面有100×100×70cm长方体铁笼子一个,铁笼是用2×2cm空心方钢焊成。铁笼子内有腐败状尸体一具。该尸体头北脚南,手、脚分别有白布条绑于笼上。铁笼子东侧笼门分别用八号铁丝从上下左右五处拧死。⑤冰柜内有一具男尸,冰柜上提取指纹一枚。厨房北窗下墙面距地面84-110cm处有喷溅血迹。从客厅墙角下提取木工工具箱1只,内有木架子的铁锯子1把,单锯子1把,电钻1只,刨子1把,木工招牌等物。

2.刑事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铁笼和老虎钳。

第二组 书证

1.报案笔录、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破案报告表,证明:报案人刘X媛1999年7月23日报案称其爱人殷X华1999年7月22日晚9点左右电话称被绑架,约20分钟内其到长江饭店门前见一位穿黑T恤衫大哥。其在饭店门前等到9时45分,没等到,就回家等电话。当晚11时5分左右,殷X华打电话称千万不能报案。绑架人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同年7月23日决定立案,经侦查,锁定同案人法子英,于同年7月29日宣布破案。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3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1999年7月23日上午,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民警在合肥市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28栋409室,将持枪在上述地点等待收取30万元绑架赎金的同案人法子英抓获归案。

3.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7月23日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1999年7月23日,侦查机关扣押法子英身上搜取的物品:4张纸条(被害人殷X华手写)、自制手枪1支。被害人殷X华在被绑架期间曾写纸条给妻子刘X媛,要求刘X媛不要报警,将赎金交给法子英,并称绑架人当其面杀了人,如果报警绑架人的同伙将杀害其本人。

4.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9日制作的发还物品清单,证明:1999年8月9日现场提取的涉案财物:①中国建行卡1张34061400101073964XXX。②中国建行龙卡1张 3406140010739XXX (储蓄卡)。③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9025XXX。④合肥市电信局查询卡1张85691XXX。⑤通讯录2本。上述物品于1999年8月9日发还给刘X媛。

5.呈请辨认报告书、证人陆X国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陆X国、陆X爱辨认出无名尸体为陆X明。

6.呈请调取证据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寻呼信息统计、合肥电信局电话档案,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使用传呼号 1271151XXX(身份证号 320112750915XXX,用户号0001151XXX,用户名谭H)。殷X华手机13805691XXX在1999年7月22日10时20分(传呼记录时间10:33)拨打上述传呼号码。殷X华手机13805691XXX在1999年7月22日20时46分,拨打家中号码4663XXX,用时575秒;当日23时08分再次拨打家中号码,用时102秒。

7.劳荣枝手绘案发现场平面图,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

8.合肥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于1999年10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①合肥公安局为追捕劳荣枝向全国发协查通报。②合肥的作案工具只有照片无实物,实物被房主清理。

9.刑事照片、提取笔录,证明:1999年7月29日,侦查人员在三九天都提取到劳荣枝使用名为“沈凌秋”的身份证。

10.卖冰柜收款收据(陈X村提供),证明:1999年7月22日出售双门冰柜一台,售价495元。

11.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房屋结构,总面积约为47.22平方米。

12.法子英辩护人与法子英会见笔录,证明:案发后法子英不知道殷X华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 证人证言

1.证人吴X胜(X房主父亲)的证言,证明:①7月28日发现户内有两具尸体,公安勘查现场后叫其不要动房间的东西。②后邻居到双岗派出所反映房里有臭味散出,叫尽快清理房间。派出所通知其8月3日到X楼X室,双岗派出所姓田的讲:“老吴,你尽快把房间清理掉”。③后其找人把房内的铁笼、冰柜、红地毯、草席,还有卫生间的黑色T恤和研磨蓝牛仔裤也同时运走了。

2.证人刘X媛(被害人殷X华的妻子)的证言,证明:①1999年7月22日19时许,殷X华的同学罗X华打电话到其家,告诉其殷X华的手机关机了,并说找殷X华有事。②其打电话给殷X华,殷X华的手机始终关机。③21时5分许,殷X华打电话到家中,告诉其:“又给你添麻烦了,我给别人绑架了”。还叫其准备30万元,在25日前交给绑架的人,又说绑架者当着殷X华的面杀了一个人,还把人头砍下来了。④接着殷X华叫其二十分钟内到长江饭店大门口,其等到21时45分,对方没来人。于是其到金安徽饭店找罗X华,告诉他殷X华被绑架的事。⑤23时5分许,殷X华打了第二个电话给其,问其刚才有无去长江饭店,其回答去了。殷X华叫其准备1万元钱,23日上午给绑架者。其叫殷X华让绑架者接电话,一个操标准普通话的人接电话,从该人口音听不出是什么地方的人,且该人涵养很深,叫其和他们好好合作,明天上午九时等他们的电话。⑥23日10时许,操江苏口音的男子打电话给其,说他在安装公司门口工商银行(美菱大道上)对面等其。其赶紧出去在公司大门口找到了打电话的人,这个人就是今天在其家中的人。在公司大门口,其和这名男子见面后,就问是怎么回事,他没告诉其,只说:“你怎么不关心你丈夫”,他还对其说:“你怎么不请我到你家中”,于是其和这名男子边走边谈,往家中去。在路上,他掏殷X华携带的钥匙给其看,还对其说家中的情况,他的意思是说他了解其家的底细,他说其家的情况都是殷X华告诉他的。⑦他还带了三张殷X华亲笔写给其的信。信纸是普通的白纸,信上告诉其:“他被人绑架了,处境很危险,叫我不要报案,赶紧准备钱,还说他们当着殷的面杀了人”。⑧在信上,还有别人写的字。

3.证人齐X武(刘X媛同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3日,刘X媛称其丈夫殷X华于7月22日被绑架。

4.证人陈X胜(股建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日大概10时许,殷X华曾给其打电话,12时30分其给股建华打电话显示关机了,随后也没有打通。

5.证人李甲(殷X华的朋友)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21日,殷X华曾到三九天都玩。

6.证人吴X宝(昌胜电焊加工店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9年7月10日左右一天下午1、2点钟,有一个长了八字胡的男人来定制了一个高1米、宽70公分、长1米的铁笼,称关狗。当日晚上5、6点钟,该人带了个三轮车来运笼子。经辨认,吴X宝辨认出法子英是定制铁笼的人。

7.证人虞X锁(X小学X楼106室房主)的证言,证明:1999年7月初的时候,其曾看见X室有一个铁笼子在客厅里,客厅里有一男一女,男的不高,壮壮的,头发凌乱,穿旧的带领深色T恤,像江浙人。女的稍微有点胖,长得较漂亮,喜欢穿白色连衣裙,身高1.60米,头发后面披肩,前面分头,背一个单肩黑色女士包。

8.证人伍X秀(X小学X楼105室房主)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其曾看见两人抬80至90厘米高的钢筋铁笼从其家门口经过。

9.证人陈X村(旧货店老板)的证言,证明:①7月22日中午12时至1时许,一名1.65米左右的女子,脸型和身材偏瘦,头发是短发,至颈部下部,头发黑色,穿一套黑色衣服,上面短袖,下面是长裙子(灰褐色),年龄三十岁左右,模样中等,口音不太标准的普通话,到其店里买了一台冰柜。其叫对面旧货商店姓曹的骑三轮车的人送的货。②冰柜内胆是不锈钢,是绿色的、品牌是华美牌的,折合双开门的,495元成交的。

10.证人曹X柱(三轮车夫)的证言,证明:①前段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午12时许,其帮一名女子送过一个冰柜到X小学附近,其叫了另一名骑三轮车的人一起,从双岗老街菜市对面,到美菱新村门口,往右拐,一个巷子,这个楼和X小学紧挨着,其和这个骑三轮车的人往上抬冰柜,将冰柜抬到二楼门口,该名女子将门打开,其看见一进门是一个客厅,她没让其进去,在门口付了其和骑三轮车的人各五元钱就让离开。②该名女子身高大约1.64米,长方脸,运动头,头发不长,模样长得中等,穿的一身黑衣服,年龄大约三十五岁左右,身材偏瘦,口音是讲普通话,接近合肥口音。

11.证人陈X发(X小学X楼207住户)的证言,证明:其晨练回来,站在楼下105小店的对面,看见有两个人抬一个冰柜从东边的路口进来。冰柜大约有一米多长,半米宽左右,是深绿色的,而且是旧冰柜。冰柜抬到了隔壁那个死了人的楼梯口。

12.证人陈甲(三九天都娱乐城前堂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有一名叫做沈凌秋的小姐在三九天都娱乐城上班,她有一个传呼 1271151XXX。经辨认,陈甲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3.证人唐X峰(三九天都夜总会娱乐部经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劳荣枝化名沈凌秋于1999年7月15日左右到三九天都夜总会坐台,7月21日离开。她身高大概1.65米左右,长发披肩,眉毛较浓,脸盘较大,下巴有点尖,高鼻梁,嘴较大,厚嘴唇。她是自己找过来的,当时是前堂经理陈甲接待。经辨认,唐X峰辨认出劳荣枝即沈凌秋。

14.证人张X珍(殷X华母亲)证言,证明:殷X华的头部三周岁时被铁耙打到,有一个伤口,开口有10cm左右。

第四组 鉴定意见

1.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1日出具的“合公(99)刑鉴(法)字第(085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①被害人殷X华尸表检验:颜面组织腐败变色,角膜混浊。头颅左顶部-6.2×1.5cm创洞。白布条从后枕部绕至前额2圈,于额前打一死结,颈部白布条铁丝各绕1圈,铁丝在颈左侧由老虎钳钳紧,布条缠绕老虎钳前端并于颈左侧打一死结。②被害人陆X明尸表检验:头颅与躯干在第2颈椎上缘完全分离,骨骼颈椎上可见切割痕,左颧部外侧1.9×0.2cm创,前胸偏左侧第2、3肋间见2.8×1cm创,左肩前方4×2.5cm皮肤擦挫伤,左腋窝下4×2.4cm创,右腋窝下5×0.9cm创。后背部17处密集分布,最大创4.5×1cm,最小创1.8×0.5cm,右上肢肘关节上方-6×2.2cm创,此创上方一水平状3.2×0.4cm皮肤裂伤,右手掌2.3×2.6cm皮肤缺损③殷X华系勒颈窒息死亡,死亡时间距尸检时间五天左右(即7月24日左右)。④无名男尸系左侧颈总动脉、右侧头臂干和肺脏刺破急性大失血死亡并头颅躯干分离。

2.合肥市公安局于1999年8月20日出具的“合公(法)技字[1999]94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提取的单刃扁刀上未检出人血。冰箱内尸体(无名男性)为A型血。现场厨房东墙、北墙上均检出A型人血。

3.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具的“赣检技鉴[2020]7号”《笔迹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殷X华在1999年7月22日晚手书字条上的“少一分钱我就没命了”“这件事千万不要让任何人知道,不管你妈还是别人,现在放下电话,十五分钟内”“在规定时间内”“他的同伙一定会让我死的比刚才那个人还快”等补充文字系劳荣枝字迹。

经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劳荣枝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及文检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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