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参考案例】周某权等诉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4-006/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12.12/(2019)苏 0831 民初 2938 号/一审/入库日期:2025.07.02
裁判要旨:
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危险程度高,机动车一方在道路通行中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诉邬某贵、龚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4-005/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04.03/(2023)渝 02 民终 309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25
裁判要旨: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人伤亡导致被扶养人预期利益受损的一种间接补偿,本质上是受害人正常收入中的部分收入,而受害人伤亡间接损害了被扶养人的利益。低保待遇是国家为生活困难群体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补贴则是国家、社会团体对特殊群体的政策性补助和福利性支持。两种保障机制发挥了国家补贴、社会福利的兜底功能,与该项费用纳入赔偿范围并不冲突。因此,低保待遇和残疾人补贴均不应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减。
【参考案例】颜某山诉顾某祥、刘某祥、某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4-004/ 民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10.11/(2023)鲁 0881 民初 3811 号/一审/入库日期:2025.06.24
裁判要旨:
“好意同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要求机动车使用人驾驶的车辆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且排除机动车使用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搭乘人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自甘冒险,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注意义务亦不因无偿而免除,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仍负有相应责任。符合“好意同乘”构成要件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周某琴诉李某、张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4-003/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8.10/(2023)苏 06 民终 3205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5.06.19
裁判要旨: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赔偿权利人请求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吴某杰诉张某冰、某保险公司漳州支公司、某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4-002/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01.26/( 2023) 闽民再 649 号/ 再审/ 入库日期: 2025.02.26/ 修改日期:2025.05.21
裁判要旨: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出险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参考案例】金某和诉谭某立、周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04.12/(2024)苏 0509 民初 3760 号/一审/入库日期:2025.02.21
裁判要旨:
1.在交通事故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在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是否有权主张误工费时,不能简单地以受害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支持,而应对受害人是否仍在从事某项或多项工作以及受害人受伤前的收入状况进行实质判断。
2.超退休年龄劳动者误工费的具体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举证,在认定受害人受伤前的具体工作和收入情况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参考案例】夏某之诉李某耕、李某、龙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8.20/(2018)湘 09 民终 319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12.31
裁判要旨:
“轻松筹”等类似募款具有社会公众捐赠性质,与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不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减轻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故不应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款中扣除。
【参考案例】杨某红诉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4-002/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3.09.18/(2023)渝 05 民终 6558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11.22/修改日期:2024.12.13
裁判要旨:
受害人通过试管婴儿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怀孕后因交通事故导致胎停流产,请求侵权人赔偿其前期支付的辅助生殖技术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诉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11-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4.02/(2022)赣 10 民终 202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6.25
裁判要旨:
1.古树名木受到侵害后,古树名木的管护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2.古树名木既具有物权财产属性,又承载着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公益性价值。因古树名木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款,应当用于古树名木的修复以及与保护古树名木有关的公益事项。
3.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古树名木赔偿款使用的监督管理。
【参考案例】孔某某诉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6/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07.21/(2016)豫 08 民再 17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采用汽油作为动力装置驱动、设计最高时速大于 20km/h、整车重量超过
40kg 的燃油助力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将燃油助力车认定为机动车。
2.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的燃油助力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燃油助力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孙某某诉罗某、刘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5/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06.22/(2017)闽民再 341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号指导性案例明确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过错归责原则,与本案案情类似,应予参照适用,不能仅因案情的个别差异而不予参照适用。审理中有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 24 号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案情不同,指导性案例是受害人的个人体质状况(骨质疏松)有参与度,本案是受害人自身严重疾病(脑梗塞、高血压)有参与度,故本案应考虑参与度问题。实际上在因果关系理论与实务中,一般将受害人身体原因这一介入因素统称为受害人“特殊体质”。“特殊体质”一般包含:体质状况,如骨质疏松、蛋壳脑袋等;严重疾病,如高血压、血友病等;残障情况,如身体、智力残疾等。其实就医学角度而言,骨质疏松、蛋壳脑袋、智力残疾等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疾病。因此,在一般案件中作“体质”与“疾病”的区分并不严谨。24 号指导案例确认了“蛋壳脑袋规则”。“蛋壳脑袋理论”是英美侵权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著名规则。该规则认为,一个对他人犯有过失的人,不应计较受害人的个人特质,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对于一个因受害人的头骨破裂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受害人的头骨异常易于破裂不能成为抗辩的理由,即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的理由。根据该指导性案例裁判要旨及理由说明可知,其参照的正是“蛋壳脑袋规则”,即虽有受害人特殊体质介入,导致损害后果扩大,侵权人也应就全部的损害后果负责。
2.本案不适用原因力的责任分配。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可以分为责任构成和责任分配两个阶段。在责任构成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有无,缺乏任何一个要件都意味着对责任的否定,是一个“全有或全无”的阶段。而在责任分配阶段,考察的重点是各个要件的强度,进而综合决定责任的大小,这是一个“或多或少”的阶段。就“原因力”这个概念而言,其作为一个强度概念,则不属于责任构成阶段,而是责任分配中的一个因素。责任构成阶段没有原因力而只有原因,因此因果关系的“因”在一般侵权中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过错行为,而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能被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而原因力是责任分配阶段的概念,这里的“因”就可以是任何参与责任分配的因素,因此,特殊体质也可以是这里的“因”。责任分配阶段因为是法官综合考虑决定的阶段,可以出现不考虑特殊体质和考虑特殊体质两种情况。是否考虑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的原因力必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自身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行为的社会价值及其风险等因素综合考量。故 24 号指导性案例应当是综合考量了机动车拥有可以分散风险的保险、违章行为不具有社会价值、受害人没有过错等多种因素,进而认为不应考虑特殊体质的结果。当案件没有这些因素的时候,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又会被接受为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原因力,即如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参考案例】赵某、赵某某、倪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4/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06.30/(2020)宁民再 23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5/修改日期:2024.02.26
裁判要旨:
对于保险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保险人的提示和明 确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产生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该种情形的免责条款,保险人仍需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参考案例】某保险支公司诉陈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及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3/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02.22/(2022)闽民再 429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4
裁判要旨:
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后从事网约车营运,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
【参考案例】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2/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3.02.15/(2023)京 0115 民申 8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 “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参考案例】吴某某诉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8/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6.28/(2022)闽 01 民再 12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2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原理,任何危险行为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当然地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参考案例】朱某、保险公司诉田某、蔡某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7/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03.27/(2023)鄂 05 民再 12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2/修改日期:2025.07.18
裁判要旨:
在新时代,司法裁判过程已不再是与法条做简单比对的过程,而是蕴含着科学理性裁判思维和多元复杂裁判方法的过程,新型、复杂、疑难案件尤其如此。如果本案机械适用法条,因受害人此时死亡,原审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就存在问题,再审法院若裁定程序违法、发回重审,这就涉及随着原审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项目将相应发生变化,最终导致赔偿金严重“缩水”。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法律中的重要体现,如支持再审请求,那么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与侵权结果失衡,再审法院无法作出一份侵权人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判决,受害人家属亦无法认可这样的“退赔”,普通民众也无法接受这样的“正义”。
1.从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的价值功能和法律标准来看,其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后续治疗费、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和预判性。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并且需要再次治疗或者是伤情还没有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需要的医疗费用,需要结合损伤程度、治疗情况、医学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评估、预判,是一个动态、反复给付的过程。生存期护理费,是一种潜在的、尚未发生的损害,须依受害人生存年限确定,具有不确定性与难预测性的特点。原审法院支持受害人蔡某武伤后 2 年内后续治疗费、5 年生存期护理费,具有补偿性、预判性。
2.从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来看,“法庭辩论结束前”应为事实认定的节点。民事诉讼程序的构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逻辑性、科学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诉讼当事人、还是审判组织都必须遵守民事诉讼的原理和规则。民事诉讼中关于法律事实的审查和认定也有其时间范围,即以法庭辩论终结前为基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随之就被确定,一般不得再就此进行争执,否则,诉讼活动将无法正常、有序、公平开展。对此,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四条等规定。故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公正性出发,受害人蔡某武在原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审裁判文书作出前一日死亡,不应成为衡量原审判决对错的标准。
3.从法、理、情的有机统一角度来看,应尊重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蔡某武死亡之前,朱某、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现以损失不再发生、赔偿范围已确定为由,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返还差额。举轻以明重,违法行为人因受害人死亡反而减轻了赔偿责任,这有违民法的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原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的公民价值准则,不符合法理情的有机统一。
【参考案例】柴某某等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6-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03.31(/ 2021)赣民再 1 号/再审/入库日期:2024.02.22/修改日期:2024.03.05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意指被保险机动车已经按规定参加了定期年检但检验结论不合格,而非被保险机动车年检合格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有关鉴定机构检验认定车辆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江西省遂川县生态环境局诉某和财保荆门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3-11-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9.30/(2022)赣 08 民终 1314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4.02.22/修改日期:2024.04.29
裁判要旨:
1.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在应急处置涉案安全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事故应急环境监测等相关应急救援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属于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有权向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张赔偿,案涉机动车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2.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中的“污染”与地震等事由并列,应当解释为与地震等同一级别的不可抗力情形而导致损害后果的污染事件。如果“污染”系因投保车辆交通事故等人为因素导致,明显非“污染”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情形。保险合同同时将该“污染”解释为非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理解分歧的情况下,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的,依法不予支持。
3.投保人先后向不同的保险人投保车辆综合商业险,其中成立在后的保险合同约定了绝对免赔条款的,因该约定符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需求,且既未加重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义务,也未约定由其先行赔付,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成立在前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按照其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立在后保险合同中的绝对免赔条款的风险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应当认定免赔条款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未加重、损害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
4.投保人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同时,向两个以上保险人投保不同车辆综合 商业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强制保险优先赔偿,强制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商业保险按各自保险限额比例赔偿。保险人主张特定商业保险先予赔偿的,依法不予支持。
【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18-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02.08/(2013)锡民终字第 497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 19 号:赵春明等诉烟台市福山区汽车运输公司、卫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3-18-2-374-001/民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08.05(/ 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 1353 号/二审/入库日期:2023.08.24
裁判要点: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机动车号牌出借他人套牌使用,或者明知他人套牌使用其机动车号牌不予制止,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与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参考案例】张某某诉王某某、王某、宋某军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5-07-2-375-001/民事/ 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临清市人民法院/2024.09.27/(2024)鲁 1581 民初 1680 号/一审/入库日期:2025.04.09
裁判要旨: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需履行监护责任。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伤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可以作为离异夫妻内部划分责任的考量因素,但不影响其对外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案例】陈某林诉张某兴、上海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24-07-2-375-001/民事/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09.03/(2020)沪 0107 民初 17214 号/一审/入库日期:2024.10.09
裁判要旨:
1.外卖骑手接受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劳动管理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用工实际和劳动管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外卖骑手接送外卖订单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
2.外卖骑手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有较强的控制程度、平台企业主要收入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经营业务密不可分等,平台企业对平台用工合作企业配送业务和配送人员(骑手)具有管理责任。关于平台企业的责任承担,平台企业与平台用工合作企业另有更有利于受害人受偿的约定的,依照双方约定处理。
3.外卖骑手的相关商业保险具有责任保险属性,受害人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直接向保险人主张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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